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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研讨 总、分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09日

总、分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

王  晓

   《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均对此有相关规定,但由于规定之间有所“冲突”,司法实践中,对于总、分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以及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院的裁判意见并不统一。本次研讨会旨在分析总、分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阐述司法实践中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总、分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关于分公司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律依据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司法实践中,总、分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大致涉及到以下三种情形:

1、非依法设立或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总部应当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应诉。此类分公司未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仅作为公司的某一职能部门或机构,以公司名义而非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行为实质而言就是公司自身的行为。因此,当事人如起诉该类分公司,法院一般会主动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此类分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提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将公司总部列为适格被告,同时撤销对分公司的起诉。

2、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在分公司应诉时是否需要将公司总部同时列为诉讼当事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此类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具备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该类分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既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起诉,也可以作为被告应诉。但在分公司作为被告应诉时,是否需要将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同时应诉,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存在一定争议。

3、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金融分支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时,部分法规明确规定公司总部可不列为诉讼当事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规定:“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担保法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因此,当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金融分支机构参与民事诉讼,特别是作为被告应诉时,其公司总部可不列为诉讼当事人。

二、总、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主体地位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分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但分公司民事责任能力毕竟有限,其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还是要由总公司承担。主要法律依据有:1、《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3、《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据此,总分公司经营模式下,无论分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总公司是否参与分公司所涉诉讼,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还是要由总公司来承担。

三、关于总、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裁判观点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却并不统一,大致有以下三种裁判观点:

   (一)由总公司而非分公司直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此类裁判观点主要适用在分公司非依法设立;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因某种原因已被撤销、关闭或不存在等情形。分公司在上述情形中由于本身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更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法院一般会让总公司而非分公司直接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在此种情形中的裁判观点争议不大。

 (二)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裁判观点的价值取向在于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认为分公司本身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总公司理应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既然已经承认了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实践中多数分公司也具备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这其实已经具备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因此,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对外承担上,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分公司与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当然,此种裁判观点也受到广泛质疑。

 (三)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此种裁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可作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就应能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当分公司民事责任能力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更符合逻辑。特别是当分公司而非总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或分公司为具有相当实力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分支机构时,此种观点更具实用性。当然,也有人认为此种裁判观点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仅承担补充而非连带责任,相当于给债权人实现债权设定了先后顺利,债权人需要先让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分公司确实承担不了民事责任时才能向总公司主张补充责任,这其实是给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过程增加了不小的难度和成本。

《民法典》74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规定沿袭了《民法总则》第74条的规定,对责任承担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1.法人直接承担责任2.分支机构先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权由相对人享有。该规定明确了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责任主体,但同时该规定与《公司法》第14条产生冲突。《公司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民法典》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

  1. 仅起诉分公司时应当追加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应当告知相对人确定最终责任主体,如选择总公司、应撤回对分公司的起诉,此情形下注意逃避管辖权的问题
  2. 不能单独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
  3. 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是补充责任,有先后履行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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