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研讨 民法典重新定义隐私权的重大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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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09日 | ||
民法典重新定义隐私权的重大意义 立案庭 王瑜菡 信息社会、大数据时代,高科技的发明创造与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福祉,但是同时也对个人隐私安全带来巨大威胁,每个人都仿若一个无处藏身的透明人,法律遇到最严峻的挑战就是如何强化对个人隐私的保护。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设“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专章强化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开启了个人隐私保护的新时代,充分回应了当前社会的人民需要,真正体现了法典与时俱进的品格。 一、强化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背景 在信息、数据、高科技爆炸的时代,隐私的保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隐私权也成为一项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的民事权利。但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并未明确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对个人的隐私保护较为薄弱。1988年,在最高法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提出,侵害他人隐私的,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2001年,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才正式承认了隐私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归属于“人格利益”。然而,通过间接的保护方式维护个人隐私权益已经不能应对信息社会发展中衍生出的越来越多的司法难题,亦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强烈的隐私保护需求。直到2009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隐私权第一次明确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和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并列在民事基本法中。2017年《民法总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明确提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标志着隐私权正式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被列入民事基础性立法。但是,《民法总则》对隐私权的规定失之简略,只是确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并没有对隐私权的内涵、范围、效力、保护方式等作出详细规定。《民法典》则更进一步,在单独的“人格权编”第六章“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中专章对隐私的定义及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范,充分体现了对个人尊严的保护和尊重,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关爱和保障,这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是法制建设的一个巨大进步,同时也是对十九大报告精神更深刻全面的体现。 二、“隐私”定义——首次明确 《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首次于国内法环境下明确“隐私”定义——“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根据该条文,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其内涵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私人生活安宁权;二是私人秘密不为他人知晓的权利。 1、私人生活安宁权(又称为“特殊的隐私权”) 私人生活安宁主要强调私人对其私生活享有不受他人非法打扰、非法干涉、非法窥视的权利,这是隐私权最为核心的内涵。私生活安宁是一种安定宁静、不受干扰、自我决定的生活状态,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扰。 2、私人秘密不为他人知晓的权利(又称为“一般隐私权”) 一般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享有的保密、不为他人知晓、不受他人非法披露和干涉的权利。此处的“隐”,即指私人生活或私人信息不愿为他人知道,不愿向社会公开。此处的“私”,即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表现为既无害于社会也无害于他人的私人生活。 (1)私密空间 私密空间也称“私人领域”,是一种静态的隐私,是个人预保留的、与公共空间隔离的封闭、独立的空间。自然人对在私密空间里享有不被偷拍、偷听的合理期待,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进入、窥视、拍摄私密空间。私密空间可以分为物理空间和网络虚拟空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构成私密空间隐私权侵权的案例有对他人私人住宅、宾馆房间、私家车内部的侵权等。 (2)私密活动 私密活动也称为“私密事务”,是一种动态的隐私,指不愿为他人所知且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无关的活动,包括个人性取向、家庭生活、社会交往等事务。侵扰、搜集、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私人活动的,都构成侵犯隐私权。 (3)私密信息 私密信息是一种无形的隐私,随着信息科技和生命科技的发展,私密信息的范围也在不断展变化中。比如生物识别信息中的虹膜、人脸信息、指纹信息,随着虹膜检测、人脸识别、指纹读取技术的发展在对“私密性”的认识上发生了变化。私密信息的内容非常广泛,和私密活动一起组成私人的生活秘密。 3、特殊隐私权与一般隐私权的区别 私人生活安宁权是一种特殊的隐私权,即便其在隐私权保护范畴之内,也应注意其与一般隐私权的区别。 三、加强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民法典首次明确了隐私的定义,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明确禁止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禁止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禁止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禁止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因此,在生活中遇到骚扰电话、短信、邮件,偷拍、偷录、偷窥等侵犯隐私的行为,受害者可以直接诉诸司法,适用人格请求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民法典明确禁止上述几类典型隐私侵权行为,凸显民法典在数字经济时代加强隐私权保护的态度,将有望改变目前肆意侵犯隐私的社会现状,具有强大的震慑作用和公共效应。 四、规定个人信息的权利内容 长期以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主要由公法规定,且停留在宣示规则层面。如《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仅规定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所遵循的原则和方式,在私法层面缺乏民事主体享有个人信息的权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上,常常参照《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这一推荐性国家标准。 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除法律或行政法律另有规定外,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知情同意权、查阅权(访问)、复制权(获取副本)、更正权、删除权。这些规定已基本涵盖民事主体在个人信息全生命周期过程中所享的权利,确立了民事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使用和流转中的控制权,而不仅仅停留在宣示规则层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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