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罪认罚制度之反悔权探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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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29日 | ||
关键词:认罪认罚 量刑建议 反悔 上诉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相悖的一项制度设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实质上是一种求刑权,而非裁量权。此种量刑建议的效力因控辩审三方职能的差异而有所差别,而被追诉人也不因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导致反悔上诉权的丧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上诉理由有很大一部分系量刑过重。对于这种情况,也是为了避免上诉权滥用,司法机关应当对认罪认罚又上诉的案件进行客观、审慎的审查。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以从宽处理的制度。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同时,认罚在不同的阶段还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侦查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的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认可检察院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做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在当庭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退赔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认罪认罚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就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从内容形式上理解,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的声明书,是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建议适用审理程序的认同书。声明认可的内容也意味着对某些法律规定诉讼程序性质权利的放弃,用来换取“优惠”的量刑建议。这也意味着被追诉人已经知晓自己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后果。第二、从实质内容上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后达成合意的结果。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一旦签署,一定意义上对被追诉人就具有拘束力。如果被追诉人反悔的,公诉机关应当向其说明反悔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强制措施、程序选择以及实体从宽的影响,确保被追诉人在全面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后果的基础上自愿做出选择。 二、认罪认罚反悔权的理论基础及反悔的内容 (一)关于反悔权存在的基础问题。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规定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处理办法。一是对于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这时具结书就没有了法律效力,因为“具结书本质上就是控辩双方达成的一种协议,犯罪嫌疑人的反悔相当于一方违约,此时协议自然失效”。[1]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案件的证据材料,依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二是对于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是当庭不愿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同时,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是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之后又反悔的,可能直接带来程序的转换。对于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应当转换成合适的程序审理。同时,对被告人可能无法享有原本的从宽优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指导意见》中并未明确一审裁判宣判后,不允许被告人上诉。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上诉使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证。因此,二审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反悔又上诉,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二)反悔权的内容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内容涉及到罪名、量刑及建议审判机关适用的程序的认可,因此反悔的涉及的内容也是这三个方面。 1.对量刑的反悔。美国有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就罪名、罪数和量刑方面进行协商,但在我国这一制度确不能照搬。因为我国司法机关分工明确、公检法各司其职,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不能对犯罪嫌疑人做实体处理,只能就罪名问题进行协商,因为我国检察院不仅是公诉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控辩双方只能就案件的所涉及的量刑问题进行协商。[2]我国201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可见,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导致从宽的结果。而且,现在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很多都是幅度刑,当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发现法院并没有依照其与检察机关协商约定的量刑优惠的刑期进行判决,与其期待的结果有落差,导致被告人可能对认罪认罚反悔。 2.对有罪供述的反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我国刑事证据之一,侦查机关根据获取的口供寻找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对于定罪量刑都有着直接的影响。对有罪供述的反悔表现翻供。翻供直接决定着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好坏,这是量刑考虑情节之一。但是不能因为被告人翻供一概认为其认罪、悔罪态度不好。如其是据实翻供,之前的供述是因为受到了刑讯逼供而作出的,翻供则有理由查明案件事实,还原真相;但有些被告人纯粹是藐视司法权威,前后多次做出不同的供述,对于这中翻供应当加以防范与规制。 3.对适用程序的反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中,除了对量刑的认可,还有对适用何种审判程序做出了同意。当被告人反悔的当然可以包含对法院采用何种审判程序进行处理。实践中,虽然对审判程序反悔的较少,但是确实会出现在某种情景之下。比如,被追诉人是在看守所羁押,而且其认罪认罚协商也只能在看守所进行。这时候被追诉人,会受到其他罪犯(认罪认罚但没有获得其期待的判决结果)的影响,在这种交叉的感染之下,难免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失去信心,选择放弃认罪认罚转而由普通程序审理,以期获得公正的审判。 三、认罪认罚反悔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各地的上诉法院对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处置不尽相同。 被告人在一审中认罪认罚,但是在一审宣判之后,又以“量刑过重”、“对案件事实有异议”等理由进行上诉。这种情况之下,有的公诉机关会提起抗诉,并且如果案件没有其他因素改变,则二审法院会予以改判,从而来反制认罪认罚后的反悔。公诉人认为,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是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据此出具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本质上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而这就意味着一审中被告人获得量刑从宽的基础已经丧失,那么在二审当中,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法定的量刑情节已经消失,所以二审进行改判可以防止被告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这种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种大胆尝试与创新。不过,鉴于法律对于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针对这种情况的判决也不尽相同。如,在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中,李某某一审过程中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一审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案宣判后,被告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罪,原审认定事实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维持原判。[3]一些法院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兰某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兰某在一审中认罪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宣判后又兰某又认为自己没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兰某在一审宣判后推翻原有的认罪陈述,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条件,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故不再改判其较重的刑罚。[4]对这种认罪认罚又反悔的采取了不同处置方式,如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的一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案宣判后被告人又反悔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事实、证据、量刑情节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试图通过法律上的投机换取更低的量刑,其行为违背了认罪认罚的基本原则和司法诚信,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产生了不良的示范效果。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上诉是对认罪认罚的否认和撤销,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条件已经不再具备,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5]这也是南昌市第一起认罪认罚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为其他法院刑事审判提供了参考。 四、认罪认罚反悔存在的问题 (一)反悔后认罪认罚撤回程序不完善 司法实践当中,认罪认罚之后反悔的案件开始出现,但是没有关于认罪认罚撤回机制。理论和实践中的看法也莫衷一是。可以明确的是认罪认罚的撤回既包括认罪的撤回,也包括认罪后对量刑协议的撤回。首先,撤回的时间节点来看,撤回程序是贯穿于整个的诉讼程序,还是只存在某个诉讼阶段?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是否可以行使撤回权?就笔者的调研来看,L市某县只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但是在侦查和审判阶段无相关规定,这就会导致撤回在程序上无法衔接;其次是撤回的主体。除了被追诉人,检察机关、律师能否申请撤回,这些都需要法律进行明确。再次,撤回是否需要理由、次数限制、撤回的形式。在这一点上理论界又产生了分歧,有学者认为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当对撤回进行限制,这样才有利于充分表达反悔的意愿。而有的学者认为,撤回权的行使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只有当认罪违背其自由意志或者产生误解的情况之下做出的认罪认罚才允许撤回”[6](二)反悔后认罪认罚协议的证据效力模糊不清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其之前签署的具结书能否证据使用。从调查的一些案例中可以看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即使反悔,撤回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实践中一些检察官、法官仍倾向于将具结书视为其曾经认罪认罚的证据,并作为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使用。这一点可能受到实践中对翻供审查的影响。即使被告人翻供,判断时主要看能否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果可以相印证且能够证实系自愿、合法、真实,则该有罪的供述可作为证据使用。[7] (三)认罪认罚反悔的程序转换不顺畅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而这两种程序适用上有何本质上的区别,这也是司法实务当中面临的困惑。如果案件因为被告人当初认罪认罚,法院采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又当庭反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但是究竟是转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根据了解,某县的做法是,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如果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反悔,则不能适用该程序,并且符合简易程序的,应当转换成简易程序,辩护人或者被告人提出需要准备辩护的,则应当延期审理,如果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则另行开庭审理,我认为这种做法就有利于将三种诉讼程序衔接起来。 (四)未规定认罪认罚反悔后的不利后果 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量刑方面进行了从宽处理。被告人撤回了认罪认罚即发生了反悔,其法律后果方面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的处置方式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对认罪认罚反悔则对其从宽的法律基础就丧失,必然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往往是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但是对于反悔也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不好。对于被告人因其缺乏正确的认知,受到侦查引诱、刑讯、威胁、欺骗而作出的供述而反悔的,不能视为其态度不好。 五、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合理规制 (一)认罪认罚反悔权的时间规制 对被追诉者的认罪认罚反悔权进行合理限制,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被追诉者反悔时间不明确的现象进行规定。从西方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他们都要求被追诉人及时反悔,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美国要求在法庭判决前撤回认罪答辩;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要求收到处罚令两周内声明异议。所以,我认为我国也应当敦促被追诉人不做“法律权利的睡眠者”,在权利的保障与程序耗费的平衡中找到反悔的时间范围。理论乃至实务界对于一审判决前的反悔没有争议,主要是对一审判决宣判后又反悔上诉的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学者认为,一审判决后不能反悔。因为一审法院已经审查过认罪认罚协议,被追诉者理应对案件事实和控方证据有比较清晰的认识,也有充分的机会进行反悔,再允许反悔会浪费司法资源。[8]有学者认为,被追诉人可在一审判决后生效之前反悔。[9].笔者认为,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应当在侦查阶段至一审判决做出之前。因为一审已经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经审判机关确认的控辩双方的诉讼契约已经生效,控辩双方都有遵守协议的义务。若一审宣判后还允许反悔,不仅损害控辩双方的契约利益,大量增加司法成本,还影响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并且被追诉人拖至一审判决后才反悔的意图也令人生疑。所以一审判决后不应当允许被告人反悔。 (二)认罪认罚反悔后证据证据资格应当受到限制 我国现在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认可“认罪协商”,即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情况之下,检察机关与之协商,以量刑优惠争取其认罪,此时供述是认罪认罚之后做出的,这时公权力在认罪认罚的协商中占有主导地位,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机制不够健全,以量刑优惠争取认罪,存在引诱口供的危险。[10]因此一旦对认罪认罚反悔,被告人以无罪或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笔者认为应当否认认罪认罚协商之后得出的口供,如此才能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被告人反悔权,也避免产生冤假错案。 六、被追诉人反悔权的保障制度 为了让被追诉人能够行使反悔权,就需要建立一些保障机制。 (一)建立健全权利告知制度。 被告认罪认罚,就意味着其放弃了对自己的无罪辩护,为了避免产生认识的误解,有必要健全的告知制度。告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这种方式可以帮助被追诉人直观的理解认罪认罚制度及可行使反悔权利,但是要将告知的时间、内容、方式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至审判机关;书面告知是将反悔权规定的内容、行使的后果明确写入权利告知中,当然告知的过程应当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并要有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法院在审理时对权利告知进行审查,确保被告人系真实自愿并确知悉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建立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因为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没有异议,且公诉机关多建议适用简易或者速裁程序,这也是提高审判质效的需要。凡事有两面性,这必然带来对案件证据审查不严格,权利保障不到位的问题。因此,使用此类程序的案件更需要律师的参与,其可以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等行为的利弊给予释明和指导,既能避免出现诉讼中不公平的现象,也可以起到为被告人争取权益和监督司法程序的作用,并且律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无正当理由使用反悔权的现象。 为了使律师帮助真正在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当中的发挥作用,应当保障其权利。特别是我国被告人素质参差不齐、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的司法环境,全面覆盖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保障与监督反悔权规定的运用是十分必要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会见值班律师,这是律师能够积极主动参与到案件证据的核查,推动反悔权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施的有效形式。[11]《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这也为律师参与建立认罪认罚反悔权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三)对认罪认罚反悔而上诉的情形区别对待 被追诉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对该上诉行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量刑建议确属过重,应该依法改判;如量刑建议并无不当,则被追诉人存在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该情形之下,可以借鉴英国的“损失时间指令制度”针对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上诉人在上诉期间的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原判决的刑期。[12]这一规制措施是一种变相增加滥诉的当事人刑期的办法,能够起到既不限制被追诉人上诉权,又能有效预防滥用诉权的情形发生。当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有必要进行法律解释:对上诉不加刑、滥用上诉权等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这样才能是被告人不能因为上诉便可以逃避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也应当区分上诉理由,善用抗诉手段,判断有无正当理由,再决定是否抗诉。被追诉人仅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但没有新证据、新情况,若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应当维持原判;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则应发回重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大改革,对于促进案件繁简分流、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集中更多的精力办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有利条件,这也是推动我国社会文明进步的一项重要举措。实现认罪认罚从宽这项制度,更是出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司法效率的双重考虑。对于允许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就是为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我国法治化建设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苗生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评价与处理》,来源刑事法律事务,2021.7.22 12:16 2.陈夕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保障机制研究》,《六盘水师范学院学报》,第32卷第5期2020年10月 3.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第3页 4.杜以静,《认罪认罚反悔的处理与救济机制研究》,西南政法法学法律硕士 5. 何静,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及限度【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 6. 闵春雷.回归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J】,法学杂志,2019(12) 7. 谢小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研究》,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 8. 高传敏《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问题探析》,载于《延边教育学院学报》,2021年12月,第35卷第6期 9. 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21
[1]苗生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评价与处理》,来源刑事法律事务,2021.7.22 12:16 [2] 陈夕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保障机制研究》,《六盘水师范学院学报》,第32卷第5期2020年10月 [3]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刑终549号刑事裁定书 [4]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终261号刑事裁定书 [5] 江西政法网《南昌首例!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上诉?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改判!》,付辉辉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2022年4月21日 [6] 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第3页
[7]杜以静,《认罪认罚反悔的处理与救济机制研究》,西南政法法学法律硕士
[8]何静,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及限度【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 [9]闵春雷.回归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J】,法学杂志,2019(12)
[10]谢小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研究》,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
[11]高传敏《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问题探析》,载于《延边教育学院学报》,2021年12月,第35卷第6期 [12]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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