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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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29日 | ||
论文提要: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都属于刑法条文所列的“八大重罪”,二者都是危险性大且常见多发的犯罪。如何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关系,国内通行观点认为它们是法条竞合关系,但由于无法解释其他学说对通说内含的轻纵犯罪、罪轻罪重、错用竞合的质疑,众多理论中,支持者较多的是“否定论”和“限制想象竞合关系说”。然而,以上质疑并不成立,二者的关系适用法条竞合并无不当之处。以放火方式杀人,危害公共安全者,以放火罪对其定罪量刑,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两个方面来说都是更为稳妥的。 主要创新观点 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都是比较多发且危害重大的犯罪,而在生活中,以纵火方式杀人,亦是一类屡见不鲜、易于发生的案件。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解决此问题,对我国的刑法理论的严谨与进步,对司法活动中行为人量刑方面的或轻或重。但是,一直到今天,在名为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的关系的神秘面纱之下,其真实面貌到底是什么,仍然是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大部分学者对此的看法是,通过放火手段进行杀人,兼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处以放火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后来学者们对此理论的一些观点产生了争议,他们以为此种定性可能会招致处罚的不均衡以及量刑不公。另一种思想逐渐流行起来,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该行为成立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理。此种观点被称之为“否定论”。还有一种说法亦是不乏拥趸,他们认为行为人危害到公共安全的纵火杀人行为如何定罪,要看其意图杀害的对象是否特定,若为不特定多数人,则定为放火罪,反之,则是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的想象竞合,有学者将此种观点称之为“限制想象竞合关系说”。这三种观点都有其正反优劣之处,都在一些方面见解深刻,而在另一些方面却又尚需商榷。揭开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的神秘面纱,对我国刑法理论的进步意义深远,能为司法实践对此类犯罪的处理开辟新的路径。 在讨论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之前,需要先搞清楚此二者的区别,才能对二者的关系进行比较有条理的讨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外在形式有很多种,方法、手段各式各样,也包括放火、爆炸等方式。而放火罪所造成的,不仅光是危害公共安全,也常带来死亡的危危害后果。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主体的条件,即二者对行为主体年龄的要求是相同的。然而,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其他方面差异是比较明显的,具体表现在: 放火罪的对象是公共安全,其行为对象通常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征。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放火行为,就会有可能给不特定多数人造成损失,这种损失是无法预估的,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不可预知的,不特定性是其显著的特征。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针对的对象特定、单一,不涵盖别的内容。虽然公共安全包括了生命权,但它是个人法益的组合,并不是单一的、特定的指向。所以,犯罪行为能否构成放火罪,主要就是要它看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尽管二者都是出于故意的主观心理,但细看行为人所持的故意的内容却不尽相同。二者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发生的危害后果的具体内容不同,放火罪针对的是发生火灾且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另一罪名则是剥夺他人生命的后果。二者的犯罪目的也不同,放火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有多种,破坏公私财产、杀人等等。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意图十分单一,即杀害内心所指的对象。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观心理差异显著。 放火罪的犯罪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行为仅威胁到某个个体的生命安全,不至于危害到公共安全。 通过从违法构成要件以及责任要件两方面对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比较深入的分析和辨别,可以看出此二者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以放火的手段杀人,而且还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和主观方面都有着明显的不同,其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的放火罪和故意杀人罪,具有更为新型的特征。鉴于二者有如此复杂的关系,在此类行为定罪时更应慎之又慎,谨防彼此混淆。接下来便对关于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的三种观点分别进行讨论、辨析。 放火罪的目标是公共安全,其内含的生命安全,是个人生命安全的集合,相较于个人法益来说,更值得保护,能够得到放火罪是重罪的论断。所以采用放火来杀人,由于其所侵犯的法益,它比一般的故意杀人要恶劣得多。对于以放火手段杀人的行为,以放火罪来定罪量刑,更加能够警示此类行为的危险性,也能更严厉地打击此类型的犯罪。 放火罪的目标是公共安全,其内含的生命安全,是个人生命安全的集合,相较于个人法益来说,更值得保护,能够得到放火罪是重罪的论断。所以采用放火来杀人,由于其所侵犯的法益,它比一般的故意杀人要恶劣得多。对于以放火手段杀人的行为,以放火罪来定罪量刑,更加能够警示此类行为的危险性,也能更严厉地打击此类型的犯罪。 故意杀人行为是有可能被包含于放火罪的致人死亡行为中的,也就是说,实施放火行为的人主观上是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有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的,对此结果是持希望或放任发生的心态。 纵火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公民的生命安全是其保护的一个方面,放火罪是重罪,其规定是特别法,故意杀人罪则是普通法。因此应将以放火手段杀人的行为定为放火罪。 通说是在其对于放火罪重于故意杀人罪的认知前提下,才认为放火罪是特别法。然而,通过查阅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放火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范围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原则上,故意杀人未遂,没有造成重伤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的量刑幅度完全可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之间。从中可以看出,在刑罚方面,相较之下放火罪是要更轻一些的。以放火方法杀人,法官以何种罪名定罪,会带来量刑的不同,产生不同的影响,而量刑又是与行为人切身利益最直接最相关的一个方面。这就很可能导致量刑不公,举例来说明此问题。例如,甲意欲对乙实施报复,将其杀死,于是用火柴点燃乙的衣服,因此未造成任何后果。丙亦想要杀害乙,在乙的房间里放火,用打火机点燃,乙居住的是居民楼,后乙及时发现并扑灭了火,因此未造成任何后果。案例中甲的行为未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仅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丙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按照通说应定为放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细看即可得知,丙的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比甲的放火杀人行为更具危险性,然而,丙的量刑竟然比甲的量刑更轻,这显然是量刑不公,处罚不均。从此案例对比刑法第114条和232条,放火罪似乎更轻一些,通说所持的前提有误。 因为放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就贸然将放火杀人行为归于放火罪是不严谨的。行为人持杀人故意实施纵火,其实就只有纵火这一个行为,此行为一方面是属于非法剥夺他人性命,另一方面也危害到公共安全。结合前文所述,此行为符合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两个罪的犯罪构成,既属于放火行为,也属于杀人行为,同时触犯了这两个罪名。由此可得,以杀人故意实施放火行为,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将其归为想象竞合犯。国际上的一些学者也认为,以杀人故意放火杀害放火他人的,属于放火罪与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如果将其认定为想象竞合犯,那么就应当择一重论处,就不能简单地以放火罪定罪处罚。结合前文已述,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更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持通说的人认为,社会法益是个体法益的组合,当被侵犯的社会法益是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时,何者罪更重是很明显的,应当顾全大局,大局未定,个体亦很难受到保护。然而,有很多学者定论表示怀疑,他们认为,虽然社会法益是由个人法益组成的,但并非多数即正义,这并不能就说明社会法益就比个人法益更重要,对于法益的评判不能简单的以量取胜。只重视保护社会法益,就会忽视个人法益,以牺牲个人的法益求取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对于国家法治来说终究是不长久的。二者是木板与水桶的关系,木板若损,木桶亦不能完好,正是由于社会法益由个人法益汇合而成,才更应该先保护好个人法益。正如上文所举的例子,一味追求保护社会法益并不能保护好个人法益,甚至会出现量刑不公的情况。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任何人以杀人故意犯下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罪行,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但刑法明文规定的除外。例如甲、乙二人均意欲杀人而实施纵火,甲未危及公共安全,而乙恰好相反,则甲、乙二人均为故意杀人罪。对于此观点所持的第一种观点,学界对此是没有争议的,对于第二种观点,是与各种说法不一样的。 生命法益的重要性是众所周知的,将此类行为判为故意杀人罪,专门对生命权进行保护,相较于放火罪,不更能体现对生命的重视吗?社会法益并不比个人更重要,尤其是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自封建社会即确立的社会本位的传统价值观的思想统治地位有所动摇,个人价值的地位有所提升。社会法益脱胎并且根植于个人法益,忽视个人法益,谈何保护社会法益。如果说社会法益并不比个人更重要,则可推知放火罪亦不比故意杀人罪更重,那么以放火手段杀人,就不能简单定性为放火罪。而故意杀人罪是对生命更为重视,故意杀人罪应当重于放火罪。 联系上文,行为人实施纵火行为,是以杀人作为其主观心理态度的,仅实施了放火这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杀人罪这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按其规则,应择一重处理。上一条理由也指明,故意杀人罪更重,因此,对此类行为应定此罪。 从刑法第114条和第232条来看,放火罪的量刑是自轻至重,死刑并非首选的法定刑,而故意杀人罪恰好相反,将死刑至于首位,对比来看,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更为严厉。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可以有效规避重罪轻判的现象。例如,甲图谋杀死教室里的五十名学生和一名老师,采用的是放火的方式,由于老师疏散得当,室内所有师生全部得以逃生,未造成人员伤亡。此案中,如果对行为人以放火罪论处,其量刑范围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若是故意杀人罪,那么行为人有可能会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显然,对于此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更能体现该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产生威慑力,有效地惩罚犯罪。 无论是从立法目的上来揣摩,还是从法官判刑的角度上去考虑,是否将死刑置于最前面,轻重刑罚如何排列并不能在根本上做出对罪名轻重的区分,法定刑幅度内的轻重排列顺序决不是轻罪重罪的本质区别。对行为人是否适用死刑,并不是看死刑是否位于法定刑范围的首位,而是看其犯罪情节以及该罪名是否有死刑这一法定刑。比较两个罪名的罪轻罪重,应从其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入手加以比较。鉴于这两个罪名的最高、最低的法定刑是一致的,可以得知故意杀人罪并不更重,那么此类行为就不应定故意杀人罪。 社会法益发源于个人法益,但这并不能推出个人法益更为重要。放火罪这一罪名所保护的不只是包含社会法益,还包含个人法益,即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它所保护的是多个个人法益,并非是单一、特定的个人法益,这就使得放火罪保护的内容要优先于故意杀人罪。而且,如果不特定多数个人都生活在公共安全被危害的背景里,保护个人法益又从何谈起呢?结合以上可以看出,放火罪所保护的法益重于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也重于故意杀人罪。那么,对以放火手段杀人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能定为故意杀人罪。 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之间的差异点在于,虽然二者都是一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但前者只有一个犯罪构成能恰如其分且全面地评价该行为,排除其他,而后者是其中的人每一犯罪构成对该行为的评价都是片面的,都是对该行为评价不全面的补充。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实施杀人行为,且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客观上对特定个人的生命产生了被非法剥夺的危害,为公共安全也产生了危害;主观上,行为人既有杀人的故意也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以上内容仍被囊括在放火罪的犯罪构成之中,因此放火罪能全面评价该行为。然而,故意杀人罪评价了杀人故意和死亡后果,对此类行为无法进行全面的评价。既然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全面、恰当地评价此类行为,那么,那么想象竞合就没有在此讨论的必要了。 持此种观点的一些学者认为,如何处理通过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杀行为,关键要看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看行为人持何种故意。第一种,如果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杀害不特定多数人,而实施此犯罪行为,其行为以放火罪论处;第二种,如果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杀害特定的个人,而实施此犯罪行为,其行为成立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也就是说对此类行为处以何种罪名,主要是看行为人是持杀害不特定多数人还是特定个人的故意,其危害后果等其他方面一概不论。举例来说,甲意欲杀害乙,于是在教室内放火,此时教室里除乙以外,还有其他学生50人,后甲一人逃生,按照此种学说,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死亡的50人成立放火罪。 放火罪保护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范围也更广,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特定的个人,仅局限于特定人的生命。只有当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杀害特定人才能定为故意杀人罪,意图杀害的人如果不特定,则不能定为故意杀人罪。 1.故意杀人罪不能简单认定为只保护特定人的法益 揣摩立法者的设定故意杀人罪的目的,决不仅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利益,它保护的是公民的生命安全。在刑法条文中,并未将行为人成立此罪限定为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关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我国实务中通行的做法是按照法定符合说定罪。如果按照限制想象竞合说定罪,会导致出现同对同一犯罪构成内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做法冲突的情况。例如,甲意图抛转砸死乙,却失手砸中了同行的另一人丙,按照法定符合说应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而按照上文所述观点,甲未杀死其内心早已选定的对象乙,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这显然与通行做法相悖。
对于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学界争论已久,尚无定论。笔者认为,二者理应是法条竞合关系。放火罪既包含对公共安全的保护,也包含对个人生命安全的保护,既包含对杀人行为的打击,也包含对放火行为的打击,而故意杀人罪只包括其中的一个方面,相比之下,放火罪能够全面、恰当地评价以放火手段杀人,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且放火罪的主客观方面都能包容故意杀人罪,因此,二者符合法条竞合,故以放火手段杀人,且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定为放火罪。 从另一方面来说,限制死刑、刑罚轻缓化是现下刑法的发展趋势。放火罪的法定刑是自轻至重,故意杀人罪则是重刑在前,相比之下,放火罪的立法模式更有利于刑罚轻缓。将此类犯罪行为以放火罪定罪处罚,有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而不至于轻纵犯罪。而于二者之间故意杀人罪更重的说法,笔者是不赞同的。刑法条文所罗列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是从犯罪的危险性、常发性多方面考察制定的。而此二罪同位此列,足以说明放火罪并不比故意杀人罪轻。将其定为放火罪,并没有将死刑适用排除,亦不会出现罪刑失衡的情况。因此,将以放火手段杀人,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定性为放火罪,既有利于实现罪行相适应,惩戒犯罪,保护公共安全,同时不至于牺牲特定个人的生命权,长远来看,也能够推动我国慎用死刑以及刑罚轻缓化这一进程。相较于”否定论“所宣称的其按其主张有利于减少对死刑的适用,将此类行为定为放火罪更能从本质上减少死刑。”否定论“坚持认为将此类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使得放火罪中不再存在故意杀人这种情形,为将死刑从放火罪中剔除制造了前提,有利于减少刑法罪名中死刑的规范。笔者认为,仅在刑法条文的表面减少死刑的出现,过于形式,甚至是自欺欺人,这并不能在真正意义上做到慎用死刑。相反,定为放火罪,会使得放火罪适用死刑一直有一个底线,在实质上做到了量刑轻缓、慎用死刑。 [1]张爱晓.犯罪竞合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6). [2]庄劲.犯罪竞合:罪数分析的结构与体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 [3]王志祥,姚兵.罪数形态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 [4]蔡军.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批判与实践重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1). [5]庄劲.罪数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5). [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7]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57. [8]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52. [9]彭文华,王昭武,吴江.中国刑法罪刑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77-78. [10]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J].中国法学,1999(6). [11]黎宏.论放火罪的若干问题.[J].法商研究,2005(3):118. [12]周振晓.也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定性.[J].政法论坛.2001(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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