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诈骗罪的民刑交叉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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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29日 | ||
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针对涉及车辆保险有关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现状及其有关请求车辆损失赔偿的案件处理及审理中遇到的一些问题,通过对目前保险行业的现状、财产保险合同案件的审判问题研究和保险诈骗罪的基本内涵分析,本文旨在通过与保险诈骗罪的对比分析,分析目前保险行业存在的问题、保险理赔中出现的矛盾纠纷,以探寻目前涉及车辆的财产保险合同案件的风险规避。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诈骗罪 法律适用 风险规避 the status quo of property insurance contract and related request vehicle damages case processing and some of the problems in the trial, the insurance industry at present, curr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of property insurance contract case trial research and the analysis of 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insurance fraud,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through the comparison and analysis with the insurance fraud,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urrent insurance industry and conflicts and disputes in insurance claims, in order to explore the risk avoidance of property insurance contract cases involving vehicles. keywords:Property insurance contract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The applicable law Risk aversion 目录 2.上岗证问题,即从业资格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 9 (三)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诈骗罪的对比分析部分问题... 16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绝大多数案件属于简单案件,当然,其中也会存在一部分复杂案件,在法院审理中一般由速裁团队进行审理。但是,在审理案件中,加之上级法院的会议学习,发现部分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存在一些违法犯罪现象,同时保险公司亦会在部分案件中提出案件涉嫌保险诈骗罪。此文意在浅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对比保险诈骗罪进行分析,以探寻目前涉及车辆的财产保险合同案件的风险规避。同时探究此类案件能否由保监会进行处理。 一、保险行业现状2020年9月监管部门在全国层面推进车险综合改革,综合施策统筹推进,该政策实施一年以来,车险市场运行平稳有序。 (一)现状长期以来财险公司第一大险种是车险,但因受全球汽车销量放缓的影响,车险保费收入占比持续下降,从2015年的77.54%下降至2020年的60.7%[①], 但仍占据了财险公司收入的一大半。因此如何更好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成为财险行业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此次综合改革,消费者收益。但是对财险公司而言,这次改革带来的直接结果主要有如下几点: 1.承保范围更加全面该次车险综合改革,一方面提高交强险责任限额,从12.2万元提高到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11万元提高到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从1万元提高到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维持在0.2万元。无责任赔偿限额按照相同比例进行调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1.1万元提高到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1000元提高到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维持100元。另一方面保险保障更全面。不仅理顺商车险主险和附加险责任。在基本不增加消费者保费支出的原则下,支持行业拓展商车险保障责任范围。引导行业将机动车示范产品的车损险主险条款在现有保险责任基础上,增加机动车全车盗抢、玻璃单独破碎、自燃、发动机涉水、不计免赔率、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等保险责任,支持行业开发车轮单独损失险、医保外用药责任险等附加险产品。 2.消费者支出相对变少消费者最为关心车险保单支付价格问题。从改革后市场运行看,受交强险引入区域浮动因子、商业险基准纯风险保费重新测算及附加费用率下调的影响,车险台均保费快速下降。截止2021年7月末,车均保费2774元,较综改前降低21%;其中,88%的消费者保费支出下降,已经累计为消费者减少支出超1700亿元。[②] (二)挑战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在2021年车险综改半年工作会议上提供的数据,综改实施半年以来,89%的保单签单保费下降,其中保费降幅超过30%的保单占比达到64%。 1.财险公司应在产品创新能力上求突破该次综合改革将“支持差异化产品创新”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必将打破车险产品同质化局面,为深化行业供给侧改革带来积极且深远的影响,各保险主体产品创新的能力和活力也将被最大限度地释放出来。车险产品的创新和储备,将成为支撑保险主体市场竞争力的核心要素。 2.财险公司应在承保、理赔能力上求突破综合改革后对风险识别、精准定价要求更高,财险公司必须把住入口端,才能确保赔付率相对可控;同时,需要同步提升理赔端的“跑、冒、滴”、漏管控能力、反欺诈能力,缩小与先进主体的经营差距。 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析(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1.概念: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以补偿物质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 2.适用范围:目前,在我国保险市场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具体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机器损坏保险合同、利润损失保险合同、涉外财产保险合同等种类。它们各自均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精神,上述诸多保险险种统称为财产损失保险。 3.赔偿范围: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宗旨和目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及时弥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使其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因此确定哪些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将直接影响到被保险人是否能够得到赔偿,对被保险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主要内容。基于财产损失赔偿的“填平”原则,一方面保险人应当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从而“填平”损失给被保险人的生产生活带来的不良影响,使其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另一方面,保险人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否则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②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我国《保险法》第57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包括施救费用,旨在鼓励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减少或者防止损失的扩大,节约和保护社会资源。例如:在发生暴雨冲毁鱼塘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尽力用渔网捕捞被冲走的鱼苗,减少损失的发生,这一行为产生的费用就可以被认定为施救费用,保险人应当赔偿。除施救费用外,我国《保险法》第64条还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些费用是在查明与保险理赔相关的具体情况而产生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诉讼程序启动的问题。原本是保险公司负责维修,我们日常时候中遇到的小的事故,一般都是向保险公司保安,然后把车开到4S店修理,大事故的车辆维修慢慢出现维修的质量越来越差,只好自己维修然后起诉保险公司索要赔偿。同时在实践中,尤其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诉求的主要主张在于车辆损失部分,出现一种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通过保险公司定损直接到法院起诉的现象。这样既不利于前期纠纷的处理,而且一旦评估报告作出车辆全损的结论后,也多出评估费这方面的时间和金钱上的花费。 2.上岗证问题,即从业资格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对于从业资格证,不同地区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临沂地区实践中进行区分处理,对于驾驶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等特种作业的大型货车,需要从业资格证;对于其他运输货车的驾驶员不要求从业资格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事由成立,所依据的是保险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出现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应具备哪些证件,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也未向被保险人尽到完全告知义务。同时,应当审查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是否要求提供从业资格证。对于保险合同因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当事人没有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从业资格证仅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免责事由。现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可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情形,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约定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3.损失评估中存在的问题。1.是否达到更换程度评估问题。一些案件中,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摇号选择评估鉴定机构,法院委托进行评估鉴定,在双方到场下,评估鉴定机构勘验车辆后,听取双方的意见后,出具报告。实践中,有些案件中在鉴定时未提出意见,出具报告后针对某些配件提出是否达到更换程度申请重新鉴定,这样就拉长了审理期限,因此保险公司在参与评估时就可以直接将存在疑问的配件直接要求是否达到更换程度进行鉴定。2.损坏配件品质评估问题。这种问题出现在车辆已经维修后再申请评估的案件中,由于评估机构针对配件出具结论时只一般出具一个价格,是依据市场价格,还是依据原厂价格,一般不予说明。因此,车辆已经维修后,维修更换的配件已经确定,这时就可以根据更换配件的品质来确定评估价格。因为这种赔偿是一种补偿性质的,意在赔偿当事人的损失,不能从中获利。因此,这种评估可以予以支持,进行鉴定。 4.违法犯罪现象及其避免。在学习培训中了解到现在出现一些修理厂购买事故车线索,伪造证件进行诉讼,然后使用低质量配件维修,赚取中间差价的违法犯罪现象,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高价二手车宝马、奥迪等高价值的二手车事故进行诉讼理赔。为了避免这种违法犯罪的发生,在庭审中首先要核实信息,要求当事人必须出庭,不能出庭说明理由,当庭电话联系核实身份信息和委托代理信息;其次,原被告代理手续要严格要求,原告系单位出具的要落实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名。 5.统筹合同及其相关问题处理。近期参与审理的案件中出现了几起涉及统筹合同(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案件,其特征如下:统筹合同出具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电子单基本属于套用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格式;统筹公司在诉讼中都会提起管辖权诉讼.统筹公司不具备保险法规定的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在实践中,很多统筹公司没有资格,私自经营,出现一些破产或者跑路不予赔偿的现象。因此,在审理中就会以下问题:管辖权异议就会导致案件审理期限拉长;由于统筹公司不具备保险法规定的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所以可以认定该统筹合同无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即使认定统筹合同无效,也可以找到责任承担方,若挂靠公司私自投保统筹合同,则由统筹公司和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实际车主知情,则由统筹公司、挂靠公司和实际侵权人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件中,当事人投保了统筹合同,若认定合同无效就极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而且绝大多数统筹公司在此类案件中也未提出合同无效,同时愿意赔偿,故应当区别处理。 三、保险诈骗罪分析(一)定义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规定了五种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这是指投保人违背法律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而更多地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行为。(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这是指投保财产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骗取保险金的行为。(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这是指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杀害、伤害、虐待、遗弃、投毒、传播传染病和利用其他方法故意造成人身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生病,以获取保险金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骗取保险金的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二)当前我国保险诈骗犯罪概况与特点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得以迅速发展。与此同时,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③] 当前我国保险诈骗犯罪活动的主要特点有:1.犯罪主体的团伙性与职业性。近年来保险诈骗犯罪单独作案的越来越少,绝大部分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的。比如,车险诈骗犯罪中,不法分子往往与报案勘验、事故认定、定损修理、伤残评级、保险理赔等各环节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形成由专职撞车人、汽车修理厂、保险中介代理、保险公司定损员等构成的职业化诈骗团伙,成员相对固定、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结伙高频次实施系列保险诈骗活动,犯罪规模和涉案金额越来越大。2.犯罪类型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前者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后者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特别是财产保险主要是以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为理赔事由。现实生活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因多种多样。比如某人为其配偶投保长期人身险后,故意将其配偶驾驶汽车的刹车破坏,造成其配偶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亡,骗取保险金。而且,不法分子的诈骗伎俩会随着有关部门打击力度的加大和监管措施的强化而花样翻新。3.犯罪方式的欺骗性与隐蔽性。为提供犯罪成功率,逃避侦查打击,不法分子总是千方百计强化其行为的欺骗性和迷惑性。作案前精心预谋策划,认真研究保险合同条款,虚构或编造各种相关资料和证据材料,安排指使亲朋好友作伪证;制造事故的地点一般选在无监控设备、难以发现的偏僻地方;作案后统一口径、订立攻守同盟,毁迹灭证,致使公安机关发现线索和案件侦办的难度很大。4.犯罪后果的危害性与严重性。保险诈骗犯罪不仅破坏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或者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败坏行业风气,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危害严重,影响恶劣。比如某地公安机关破获一个以某律师事务所主任为首的保险诈骗犯罪团伙,抓获涉案人员共计52名,分布在法律服务、保险公司、交警、医院、法院等犯罪链条的各环节,具备明显的有组织性犯罪集团特征,涉及保险理赔案件500多宗,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社会影响恶劣。[④] (三)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1.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保险市场管理秩序和保险金的所有权。犯罪客体是犯罪本质的反映,是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根本标准。关于保险诈骗罪客体的理论观点至少有七种,可以概括为单一客体说、双重客体说和三重客体说三种主要观点。单一客体说认为,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保险补偿制度,或者保险秩序。双重客体说认为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以及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三重客体说认为,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保险制度、保险人的财产权以及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⑤]我们基本认同双重客体说,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保险市场管理秩序及保险金的所有权,前者是主要客体,后者是次要客体。 2.保险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保险金。从罪状表述看,《刑法》第198条第一款详尽而明确的列举了五种具体的保险诈骗犯罪行为,每一种行为的罪状中均有“骗取保险金的”字样,可见,保险金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所谓保险金,也称理赔金、理赔款,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 3.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的认定。如前所述,当前保险诈骗活动的犯罪主体呈现团伙化、职业化特征,其参与者及利益相关者既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也包括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根据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三类主体都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具有特定的身份和地位,都享有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请求补偿的权利。这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是否具有该三种主体身份,是决定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前提条件。 4.保险诈骗罪的主观要素。根据刑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不仅如此,如果认为本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刑法第198条没有明文规定本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刑法理论上均对此予以肯定[⑥]。 5.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本罪是数额犯、结果犯,不法分子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骗取保险金,并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才构成犯罪既遂。[⑦] 四、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诈骗罪的对比分析(一)研究初衷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由于多年的疫情影响,各行业面临着生存压力,从保险行业来说,对于自身的成本控制、理赔投入方面进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因此,目前出现了一些保险公司以前赔偿,现在拒赔的情形,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为了异地投保而批改行驶证的问题,往往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都是正确的证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行驶证的批改发生在投保的哪一个环节,通过对比分析各种可能存在骗保的情形,来探寻该类情况的处理方法。 (二)存在争议的拒保情形1.行驶证批改。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形下,一是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异地保险,且自身提供的都是正确真实的证件,例如,购买二手车时,车行要求前几年必须有车行代为购买车辆保险,车行出于利益的考虑替客户购买了异地保险;二是不得已的情况下,在本地保险公司无法购买车险,只能通过中介购买异地保险,例如,专门从事运输行业的大型货车,在出险次数达到一定次数或者达到一定行驶年限后,本地所有的保险公司均不给承包商业三者保险,只能去外地承包,甚至外地都不能购买,转而购买新型保险或者冒险购买统筹合同。 2.事故发生后拒绝保险公司勘验车辆。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当事人不信任保险公司,也不懂的出险承保的流程,自己听从他人的讲解,自己维修后再找保险公司索要保险理赔金;二是出于各种其他缘由,通过躲避等各种手段拒绝保险公司勘验车辆,不配合保险公司的正常出险承保流程,通过法院诉讼索要保险理赔金。这两种情形均不可取,保险合同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保险公司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承担保险赔偿的义务,当事人承担缴纳保费的义务,享有保险权益的权利。但是,保险公司的正常勘验行为是保险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的正常流程,也是保险公司的权利或者说是一种明确被保险人损失的义务,因此,当出现保险情况后应当积极赔偿保险公司的正常流程,以尽快获得保险权益。 (三)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诈骗罪的对比分析部分问题实践中,通过行驶证批改而获得的异地保险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如不构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义务,下面通过保险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批改行驶证购买异地保险的认定问题。 1.主体方面不存在争议,主张权利的主体即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2.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不法所有目的,即永久性地剥夺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所有权,使自己或者第三者成为保险金的不法所有人。具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1)占有的对象必须是保险人的保险金,夺回自己所有的资金、金融工具或财物,即使是非法的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2)从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而言,非法占有并非“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可以是自己占有,也可以是使第三人(包括单位)非法占有;(3)占有保险人的保险金,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合法占有,即使使用了某种欺骗手段,也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在因为批改行驶证而购买异地保险是非法占有还是合法占有,应当分析投保人的投保是否系明知或故意批改行驶证; 3.客体方面不存在争议; 4.客观方面上应当分析《刑法》规定的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这是指投保人违背法律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即,是否系投保人通过批改行驶证的方式虚构一个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实践中,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均主张向保险中介提供了正确、真实的行驶证,行驶证的批改是保险中介的行为还是保险公司办理人员的行为难以查证。 综上,在通过批改行驶证购买异地保险的这一系列行为中存在以下几点思考:(1)被保险人只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系正确、真实的行驶证件,就不构成保险诈骗罪;(2)保险中介系投保人的代理人?还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买人、代理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还是投保人承担亦或者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的拒保行为能否站得住脚。实践中,异地投保的保险单中,出现批改的仅仅在于“行驶证”这一证件,其他保险单上的所有信息均是正确的。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中,不论保险中介系哪一方的代理人,只要投保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提供的系正确、真实的投保证件,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承包。同时,在案件审理中,应当通过庭审或者法官主动调取证据的方式去保险公司核实当时保险单的出单办理人员及出单时的材料,当事人亦应当主动配合、主动提供保险购买中介机构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信息等,以查明案件事实。 五、保险合同方面的法律建议(一)对于消费者通过大量的案件审理可以发现,目前部分消费者只是大体知道购买了保险,并不清楚自己购买的保险属于什么保险,有的甚至购买的是统筹合同而不是保险,有的通过中介机构购买保险,中间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杜绝贪小便宜心思。有的消费者因为统筹合同便宜,不了解,加上能省不少费用,转而购买统筹合同,在实践中,很多统筹公司没有资格,私自经营,出现一些破产或者跑路不予赔偿的现象,当发生意外时,自己的利益就得不到保证。 2.杜绝牟利思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主要内容。基于财产损失赔偿的“填平”原则,保险人应当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从而“填平”损失给被保险人的生产生活带来的不良影响,使其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因此,保险人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发生事故从中牟利的思想是不可取得。 (二)对于保险行业通过对近年来审理保险合同案件发现各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合同案件中存在一些共性的问题:1.进入起诉的案件数量过多,事实清晰、无必要性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现象突出,保险公司对多元解纷不够重视,甚至鼓励当事人起诉、推卸自身责任;2.拒绝调解,保险公司一方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不愿调解,评估报告确定损失数额,庭审查明事实后,负责理赔的工作人员不敢承担责任,即使调解能够减少大量支出,仍不接受调解;3.假尽职,把上诉、穷尽全部诉讼程序作为尽到职责的表现方式。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尽管少量案件实现了目的,但伤的是人民群众的心,得到的是对保险行业的不信任,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提高大局意识,推进多元解纷。保险行业是为了人民群众在发生意外后能够得到及时的保障,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息,尤其是保险行业中的国有企业,更应当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推进多元解纷机制落到实处,加强调解工作的开展,减少诉讼; 2.以人民为中心,以信任为根本。对符合理赔条件的,及时一次性理赔,让当事人少跑腿;对可以不通过诉讼的,尽量不通过诉讼解决,避免把司法作为挡箭牌;上诉案件,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改判案件比例极低,但每个上诉案件都会使当事人支出额外的律师费、交通费,浪费更多精力,加大当事人对保险行业的不信任; 3.强化担当意识,建立与法官的沟通机制。有权限的理赔人员,强化责任担当,加强与审判人员关于个案的沟通,针对出庭人员、法官均认为调解能够减少支出的坚决,给予出庭人员相应的权限,从而减少二次鉴定费用、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等额外支出; 4.建立内部合议机制,加强上诉案件研究。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合议,针对上诉案件的可行性、性价比等进行分析;针对那些上诉诉求减少的赔付款低于上诉费的案件或上诉改判获得的收益低于上诉费、低于当事人、集体、国家的损失的案件,不仅要及时制止,而且要对这种表面尽职尽责,实质上故意对集体、国家利益造成可预见损失的行为进行严厉追责; (三)探寻保监会前置审理程序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件,保监会不仅能够制约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同时,对于损失情况和大体数额能够作出初步的判断,如果调解不成进行专业机构评估,在保监会的主持下进行和解,借鉴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劳动仲裁,此类案件可以现由保监会进行仲裁或者调解,如若不能解决纠纷再进入诉讼程序,由法院进行依法审理。 参考文献 [1]郑嘉意.车险综改以来累计为我国车险消费者减少支出超1700亿元[N].潇湘晨报,2021-09-08; [2]朱茜.2021年中国汽车保险产业全景图谱[EB/OL](2021-01-17)[2021-07-10];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755; [4]曹顺明,杨润宇,赵瑛.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21年第12期; [5]戴鹏,高爽.经济犯罪案件侦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181; [6]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研究.刑事法制.法学2001年第1期; [7]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9. [①] 朱茜.2021年中国汽车保险产业全景图谱[EB/OL](2021-01-17)[2021-07-10]www.qianzhan.com/analyst/detail/220/210115-3b7e3a70.html. [②] 郑嘉意.车险综改以来累计为我国车险消费者减少支出超1700亿元[N].潇湘晨报,2021-09-08. [③]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755 [④]曹顺明,杨润宇,赵瑛.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21年第12期 [⑤]戴鹏,高爽.经济犯罪案件侦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181 [⑥]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研究.刑事法制.法学2001年第1期 [⑦]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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