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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审判模式比较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29日

  论文提要:

  相较于以侵害原理为核心的成人刑事司法,少年司法由于少年所富有的可塑性故以保护原理作为运行根基,但尽管如此,少年司法也并未完全放弃侵害原理,而在如何均衡二者关系上则体现了各国(地区)少年司法制度之不同。以此为视角,本文从少年司法的基础理论出发,梳理国内外学者关于少年司法模式的各种分类,认为将少年司法模式划分为少年审判模式、少年保护模式与福利综合模式三类更具合理性,并基于我国实际得出少年保护程序模式更为适合我国的的结论。最后立足我国少年司法现状,解析出少年保护模式对我国少年司法的四点启示: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构建科学主义原则、完善社会调查制度以及实行个别化处于原则。全文共6400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通过对国内外少年审判模式的比较分析,总结出了模式间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在分析我国现状的基础上,得出了少年保护程序模式更适合我国借鉴的结论,最后就从归属于保护模式之国家的少年司法中得出的启示作了论述。

  一、少年司法综述

  (一)少年司法概观

  少年司法包括对涉案少年的发现、侦查、调查、审判、处分、制裁、处遇以及社会回归在内的一个整体。狭义的少年司法仅仅指少年刑事审判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还包括涉及少年福利、少年保护、少年权益的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律师制度等。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性组织应用法律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件,以保护和教育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专门司法制度。

  (二)少年司法的理论基础

  国家亲权理论,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要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财产的儿童。这一理论在赋予国家对少年最终监护权人地位的同时,也要求国家积极行使这一权力。并且在行使这一权力时是以保护少年的权益为目的的。根据国家亲权理论,少年所实施的罪行被认为和成人所实施的罪行具有质的差异,甚至为了体现少年保护的思想,连刑法与刑事司法上的某些较为严厉的基本术语也应当避免对少年进行适用。

  二、少年审判模式

  学者广濑健二根据各国少年法制的特色,将少年司法分为少年审判模式、保护程序模式以及福利综合模式三种。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代少年司法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司法是纯粹的少年审判模式、保护模式或者福利综合模式,即三模式间并非是非此即彼、不可兼容的。

  (一)少年保护模式

  少年保护模式是指为了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而制定了涉及福利、教育、社会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法规。这类法规基本上不会涉及到对罪错少年案件的审理和少年的教育改造等问题。它只是从国家、社会各个方面规定如何保障少年健康成长,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国家不同,其侧重点亦不相同。如有的国家侧重于物质方面的保护,有的国家侧重于文化方面的教育,有的国家侧重于社会环境的净化,还有的国家侧重于身心不健全、孤儿或者不适宜在原来的家庭中生活等有实施犯罪行为可能性的少年的保护。

  (二)少年审判模式

  少年审判模式的内容包括对有关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审理,以及对少年采取的教育改造措施。在审理过程中亦重视对少年进行社会调查和保护等,对少年的处理形式亦更加的多样化和社会化。其特点主要体现在将保护处分同刑事处分二者相结合,以及将处理少年非法行为同处理犯罪行为形结合这两方面。

  (三)少年福利综合模式

  福利综合模式,系指以“儿童福利委员会”等形式存在的儿童福利机构作为处理少年案件主要机构的少年保护模式。该模式以一种对少年完全保护的状态出现,其最突出的特点是其法律法规关于处理罪错少年的有关规定均是以福利为主。

  (四)比较与启示

  经过分析可知,虽然三模式间各有其特性,但从模式的构建及制度的建设上来看,亦有其共同之处。

  1.共同之处

  一是均设置了少年法院这一专门的管辖机构;二是均制定了符合少年审、心特征的方针与原则,无论是处理原则、处理程序以及处遇措施,均将罪错少年与成年犯罪人进行区别对待:三是重视对罪错少年的保护,对其适用社会调查、不及前科等制度,并在多样化的处遇措施中选择出最符合该少年身、心特征的处遇措施。

  2.不同之处

  (1)目的与理念之区别

  保护模式以保护少年健康成长为目的,帮助少年顺利实现社会复归为理念。健康成长的具体内容,可以说是少年回归社会,以实现其再社会化。审判模式的少年司法中蕴含着对有关少年施以惩罚的目的,且以教育优先为理念。而福利模式则是以对少年进行绝对保护为其少年司法模式。

  (2)法院职能之差异

  保护模式国家的少年法院对少年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审判模式国家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仅为少年刑事案件,对于因未足够成熟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负有刑事责任的少年,将其纳入福利领域,进行相关的福利方面的处理。福利模式国家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与保护模式国家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相同,即儿童福利委员会不仅只对少年犯罪的案件进行管辖,还将与少年有关的离家出走、无故旷课等各种案件纳入了管辖范围之中。

  (3)运行机制之差别

  保护模式实行双轨制的司法运行机制,该模式对于少年保护案件和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是在同一个少年司法程序中进行。审判模式实行单轨制的司法运行机制。该模式少年的犯罪案件无论是在少年法院还是在刑事法院进行审理,其司法程序并无明显差别。福利模式与保护模式相同,实行双轨制的司法运行机制,但相较保护模式而言,其运行机制中更增添了浓厚的福利色彩。主要体现在该模式对少年刑事案件移送法院的程序进行了相关的限制,大部分被限制移送的案件由儿童福利委员会进行管辖。

  三、我国少年司法现状

  1.崇高的目的与理念

  我国少年司法保护是以保护少年健康成长为目的的,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上述方针和原则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护主义为主,兼顾责任的未成年人司法理论。

  所谓保护理念,是指将未成年人犯罪和不良行为看做是社会弊病的征兆,将未成年人犯罪者和不良行为者看做是社会不公和社会弊病的受害者,认为国家对这些受害者负有照料、帮助、矫治并使其最终走向正常生活道路的义务。保护理念起源于英美国家的国家亲权思想,其精髓在于以“保护”优于“刑罚”的立场来处理问题未成年人的犯罪与偏差问题。

  2.单轨的司法运行机制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有关少年所实施的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行为三类。在我国少年司法并不具有独立的运行机制,而仅被视为刑事司法的一个特殊程序,对于少年保护案件主要是由公安机关直接进行处理。对于需要提起公诉的少年刑事案件,一律由检察院审查决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单轨制的司法运行机制,少年保护案件和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水在不同的程序完成,而是在同一个少年司法程序中进行的。

  3.单一的法院职能

  我国法院在少年司法中其职能基本上仅限于对刑事案件及民事家事案件的审理,呈现出相对单一的特征。

  4.缺乏多样性的处遇措施

  我国对罪错少年的处遇方式。一是刑事处罚。我国《刑法》将主刑划分为五类,其中适用于罪错未成年人的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至于附加刑适用于罪错少年的有: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二是非刑事处罚。适用于有关少年的非刑事处罚方式亦十分有限,其一是专门学校。专门学校便是以前的工读学校,其并非与一般学校完全相一致,不仅存在一般学校关于教育的这一职责,还存在有挽回教育职责和职业技术教育的职责。其二是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三是社会帮教。指社会中的各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对专门对象实行援助教育、感化挽救的非处罚性质的社会教育管理行为。

  四、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不同模式的选择,反映了各国(地区)立法者在处理少年审判时采取的不同方式,相较于少年审判模式与福利综合模式而言,保护模式与我国少年司法的制度理念十分契合,就此得出少年保护程序模式对我国的少年司法的启示。

  1.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程序是指在公正的第三方的帮助下,受害人和犯罪人及有些情形下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犯罪所造成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结果是指经由恢复性程序达成的协议,包括旨在满足当事方的个别或共同需要以及当事方履行其责任并实现受害人重新融入社会的补偿、归还、社区服务等对策和方案。相较于之前的惩罚性司法与改造性司法而言,恢复性司法所关注的重点既不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少年进行惩罚,也并非是对罪错少年予以改造,而是少年对其所实施罪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或以其他表达歉意的方式和平解决相应问题。其强调对因少年所实施罪行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的恢复,注重罪错少年与被害人双方间矛盾的化解。

  我国可借鉴少年保护模式国家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先进经验,在意图使罪错少年受到教育的法庭教育阶段,可有选择的让被害人参与到此过程中,让被害人在此程序中诉说自己受损害时的感受及事后对其所造成的影响,使罪错少年感到羞愧与内疚。并在此过程中使被害人重拾自尊,消除因犯罪行为受害而产生的羞耻感与不堪感,在此基础进一步引导被害人谅解罪错少年,从而恢复其心理上的平衡。

  2.构建科学主义原则

  为了有效地对有关少年进行人格调查,大部分国家均将科学主义原则纳入其少年司法之中,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社会调查。在人格调查之中,利用科学的方法搜集与少年有关的资料以明确该少年的要保护性,关于其家人及相关人员的经历、教育程度及遗传关系等也应尽量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之上选择出最合适于少年的初遇方式,且为法官的最终裁定提供参考依据、而为了明确少年的保护性,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准确的把握少年犯罪的动机与背景等,除此之外还需对少年的智力、性格、行动倾向等内在的人格状况,以及家庭、学校、交有关系、生活环境、生长经历等外在环境情况作出正确的评判,并在此基础之上对少年的再审可能性作出正确的预测,同时该少年的教育可能性与必要性、及改善更生的可能性作出相应的预测。以此要保护性为前提,进一步明确对该少年进行处遇的有效性、适应性以及相当性,进而选择出能消除该少年要保护性的最佳处遇方式。

  我国的人格调查中所蕴含的科学主义原则相较于保护模式国家的而言,有所欠缺。与保护模式国家相比,我国进行人格调查的主体不具备科学性,调查主体应满足权威正规、专业规范与客观公正的要求。而我国的调查主体主要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司法局。虽然上述机关拥有丰富的调查经验,但对于人格调查的方法不具备科学性,主要体现在:主观性强、比较单一、具备较强的片面性,缺乏科学的方法,与其他国家的调查方法相比是落后的,在对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把握上也不完全准确,很难分析和预测出其之后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借鉴保护模式国家人格调查中关于科学主义原则的有关规定,在结合我国少年司法实际的基础上,将科学主义与我国的调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融合,以提高我国调查制度的科学性。

  3.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相较于保护模式国家的社会调查制度而言,有着较大的区别:首先,保护模式国家的人格调查均是由专业人员负责进行的,而我国的社会调查却是由非专业人员负责进行的。其次,通常我国所进行的社会调查所反映的内容仅仅揭示了人的社会性,但对于人的生物性、心理性没有反映,失之偏颇;而国外的人格调查的内容,且更为强调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心理问题进行调查,也就更具客观性。我国可借鉴少年保护模式国家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先进经验,在已有的社会调查之上利用司法心理鉴定等客观、科学的方式,对有关少年的心理状况作出科学的判定,以最终实现对少年适用有针对性且高效的处遇措施这一目的。借鉴少年保护模式国家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先进经验,以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

  4.实行个别化处遇原则

  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层次上:第一层次是以宏观上的整个人类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为视角,确定了刑法个别化理论所主张的少年司法与普通刑事司法二元分离,要求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第二层次是以少年这一群体内部为视角,要求根据每个少年的具体情况给出不同的处置和待遇。而第二层次的个别化处遇,具体是指在未成年人进入处遇设施之初,就首先制定出最合适未成年人的处遇计划,这一处遇计划由处遇设施的管理者组织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在所处遇未成年人的个人经历、教育状况、职业兴趣等特点的基础上,再结合未成年人的志愿进行制定,便可以使得处遇更加的科学、更加的符合所处遇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而取得最佳的处遇效果。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经历、成长环境等的不同,造成了少年在实施非行行为时有着不同的目的、不同的恶性、不同的情节,而在实施行为后亦有着不同的态度,故而对于不同的少年应指定不同的处遇计划,对其适用个别化处遇原则。

  处遇个别化原则关注涉案少年本人的具体情况,不是为了加重或者从重处罚,而是为了减轻或者从轻处置,它以促进少年的福祉为使命,是一个保护他们的利益的保护性原则。由此在对少年制定个别化的处遇计划的同时,对少年施以分级处遇制度,将其进行归类,将具有相同或类似情况的少年归为一级进行处遇,对不同级数的少年实行不同的待遇,并此基础上依据处遇计划对其进行处遇。以此带动、激发少年改变自身之积极性,激励其对自身不断的进行校正,已完善自身。对于某些少年而言,及时的激励不仅可以深入其灵魂,成为激励该少年的重要动因,而且亦有利于维护设施的良好秩序,便于设施管理者对少年进行相关的管理。而随着处遇计划的开展以及处于处遇等级的提升,处于处遇效果良好的少年,其与社会联系的范围便会扩大,处遇环境和管理也越来越接近社会的现实生活,这样可以减轻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时的不适感,缩短适应社会的时间,帮助其顺利的回归社会。

  在我国,个别化处遇已被称为行刑个别化。近年来,在行刑个别化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的一些监狱开始了行刑个别化的实践探索,从探索的具体举措来看,可以概括为这样几个步骤:一是进行罪犯个体的心理测试与人格调查;二是实施犯罪个体的矫正分类;三是制订矫正个体的矫正方案;四是应用劳动、教育、心理矫治等矫正技术实施矫正。但就以上探索措施而言,通常情况下对我国对于有关少年的调查还仅是停留在少年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而对于造成该少年实施此一行为的内因和外界却往往被忽略。且由于我国能运用少年处遇的资源有限,而对少年进行个别化处遇的成本却极为高昂,所以对于数量众多且危险性不一的罪错少年,尽管我国意图对其进行个别化的处遇,但就其个别化处遇所需的人和物,在现实中却很难有效的满足。

  由此可以看出,相较于少年保护模式国家的处遇个别化原则而言,我国的行刑个别化还有很多不足之处。如无论是对有关少年进行社会调查,还是对其进行综合评估进而制定处遇计划,在保护模式国家以上程序均是由相关专业人员或机构来完成,而我国在以上程序中却往往缺乏专业人士的参与。且保护模式国家对于有关少年均设置有丰富的处遇制度,而我国的处遇制度却略显单薄,故而不足以应对针对不同少年的不同境遇、不同需要对其适用最贴合其自身情况的处遇计划等少年处遇的多元化要求。由此,我国可以借鉴保护模式国家关于个别化处遇原则的先进经验,如在相应的处遇设施中配置病理学等相关的专业人士,以此加强对少年的处遇效果,进而达到帮助少年顺利实现社会复归这一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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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亚学,《少年教养制度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6]  周雯 ,《理念与模式:少年司法制度比较研究》,四川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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