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受合同协议管辖的约束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14日

基本案情

t032b8fe67e5ec0b1b9.jpg

投保人甲公司为其员工张某(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张某受伤,其依据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在其住所地法院平邑法院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答辩期间,乙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深圳福田区法院审理,理由是合同约定了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张某针对乙保险公司的异议辩称,张某并非保险合同订立的相对人,也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由平邑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据此,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此时的人身保险合同为利他合同,即该保险合同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设定了权利,受益人可根据该保险合同享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即属于利他合同。在利他合同中,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扩展到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即受益人虽然并非合同当事人,但却可依合同向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约定管辖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其本质亦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既然前述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受益人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作为该保险合同条款之一的管辖条款也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对受益人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张某依据案涉保险合同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即表示张某已认可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和该保险合同对其作为受益人的约束,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亦应一并接受该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等程序性内容。因张某应受案涉保险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本案应当移送至深圳福田区法院审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编写人:周航  王子佩

关闭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平邑县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平邑县城西环一路 0539-4292010 邮编:27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