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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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21日 | ||
管辖权异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被告认为受理本诉的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而提出的异议,这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当事人能够正确合理的运用,对整个案件的审理将会起到重要的推进作用,相反如果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将会造成审判资源浪费,也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近日,平邑法院在审理原告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告发出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通知书! (图源网络侵删)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后A公司向平邑法院起诉,B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涉案合同额超1亿,双方当事人前期产生的纠纷已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案件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加便利、高效,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A公司诉求金额总计为800万元,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告下列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此对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通知其按开庭传票载明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 法官说法 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制约原告的起诉权,防止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弥补立案登记阶段对管辖权审查不周全、不严格,赋予当事人救济的途径,从而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管辖权的正常行使。 滥用管辖权异议是指被告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超越行使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范围,在明知受诉法院管辖正确、己方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达到恶意拖延诉讼、逃避实体责任、妨碍正常诉讼活动目的的行为。 对于此类在诉讼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滥用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滥用管辖权异议,不是解决纠纷的正确方式。在此提醒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营造公平公正的诉讼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三条 被告下列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 (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二)被告在异议申请中虚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的; (三)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审查的,应当在三日内将不予审查理由书面告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
编写人:金明星 王子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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