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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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7月17日 | ||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性质 【裁判要旨】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金额的款项,且债权人没有提供能初步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证据或者线索的,应当认定为与家庭生产生活无关的个人债务;如果债务人有赌博、吸毒、酗酒等不良嗜好,那么债权人应举证证实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具体事项,否则也应将借款认定为个人债务。 【案情】原告(被上诉人):吴梅。 被告(被上诉人):胡黎明。 被告(上诉人):李继轩。 2016年7月17日,吴梅将出借给胡黎明的50万元转账支付至胡黎明指定的向林波账户,向林波于当日和次日按胡黎明的意思分别转账支付到冉光青账户3.5万元(实际为支付给吴梅的砍头息)、李平账户2.6万元、王端伦账户 3.9万元、支启禄账户40万元。2012年至2016年,胡黎明、李继轩夫妻两人每年的工资收入共计20余万元。近年来,吴梅经常为胡黎明等人提供场所、安排赌博,知晓胡黎明因赌博到处借高利贷而欠下巨额债务。 【审判】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黎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吴梅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胡黎明、李继轩共同向吴梅偿还借款及利息。 宣判后,李继轩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通常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李继轩和胡黎明近5年的工资每年达20余万元,足以维持其一家三口的日常生活,且未出现大灾大难等需要一次性举债5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形,故借款非家庭生活所需;其次,借款从未进入银行借贷业务账户用于转贷之生产经营活动,且吴梅未提供借款可能用于胡黎明与李继轩夫妻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据或者线索,更何况吴梅明知胡黎明有赌博嗜好并因此欠下巨额债务,故可确认借款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综上,应当认定借款与其家庭生产生活无关,属胡黎明的个人债务,其配偶李继轩无清偿义务,遂改判胡黎明向吴梅清偿借款及利息。 【评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当债权人对借款债务主张权利时,究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现结合本案,主要针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借款债务的性质评析如下: 一、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借款债务的性质认定 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指维持家庭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的日常开支。因子女上大学、家庭遭遇重大灾难、家人患重病等较大或巨大开支,其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开支,不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与不同地域、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相关联,不宜确定一个恒定的数额,但对某一具体支出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普通人凭生活经验一般能作出合理判断,法官在审判实务中依据生活经验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也能作出正确判定;并且,通常审判实务中涉案债务的金额一般从数万元至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对某一具体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进行判定并不难。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所负的债务。 由于我国家庭基本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即结婚后夫妻财产混同,故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及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法定制的规定;即使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除债权人事先知道债务人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外,根据已渗透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法理,也应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务人的配偶有证据证实所负债务系债务人的个人债务的,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规定的债务、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债务等情形,则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除债务人的配偶有证据证实所负债务系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债务人配偶的证明责任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依法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夫妻一方从事无关家庭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下列债务可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这种约定原则上不对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6.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7.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等所负债务。 8.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因此,夫妻个人债务包括夫妻之间、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个人债务,以及夫妻一方从事无关家庭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姑且将其分别称为约定个人债务和法定个人债务。 在涉及外部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时,约定个人债务是指《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如果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借款属债务人的约定个人债务的,则应当举证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实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知晓债务人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 法定个人债务,即夫妻一方从事无关家庭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具体到借款债务,就是借款既未直接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事项,也与家庭生产生活无关。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的配偶主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借款属债务人的法定个人债务,那么在有证据证实借款直接用途的情况下,还要举证证实该用途与家庭生产生活无关;在无证据证实借款直接用途的情况下,则要排除借款家庭生产生活的各种可能性。对于前一情形,在实践中,债务人的配偶难以举证证实借款直接用途事项与家庭生产生活无关。如在本案中,虽然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借款支付给了支启禄等人,但是无可信的客观性证据证实支付给支启禄等人的款项是归还之前的家庭欠款,还是归还胡黎明因赌博所借的款项,致使无法确认这一付款事项是否与胡黎明的家庭生产生活相关联。对于排除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各种可能性,实质是否定借款与家庭生产生活相关联的一切可能性,这有违自然法则,是不可能的。总之,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实借款属债务人的法定个人债务,通常存在现实不能。 综上,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借款债务的性质认定,显然不应一概由债务人的配偶承担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不应一旦债务人的配偶不能举证证实借款债务属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就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确认借款合法真实发生的情况下,为维护诚实信用、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通常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推定为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及人际关系的和谐稳定,债权人应当对其出借给债务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或者一般证明责任。因为: 首先,一方面,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中,由于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安全,关系到能否如期还本付息,无论是交易习惯还是行业规定,债权人在出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金额的资金前,应当向债务人了解借款的用途,并在基本确认借款安全可靠后才会出借款项;另一方面,债务人为了获得贷款,也会积极向债权人出示相关证据或者陈述相关事实,使债权人相信其借款用途合法安全。因此,债权人在出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资金之前已掌握借款用途的相关证据或了解相关事实线索,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其次,前已阐明,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借款债务的性质认定,通常债务人的配偶对证明借款属债务人的法定个人债务存在现实不能,而债权人在出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资金之前已掌握借款用途的相关证据或线索。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审查债权人主张的借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成立与否,来确定借款债务的性质。 再次,债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是指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或者线索,能够证明其主张借款用于的具体家庭生产生活事项在出借资金时真实存在或者极有可能存在,但无须证实借款确实用于该家庭生产生活事项。也就是说,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借款用于的具体家庭生产生活事项真实存在或者经查证真实存在,以及其主张与借款用于的具体家庭生产生活事项高度关联的事实经查证属实,除有确凿证据足以推翻债权人主张的借款用途外,均应采信债权人的主张,并认定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如: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借款用于子女上大学交学费,并提供录取通知书,或者经查证债务人借款时其子女确实被某大学录取,则应采信债权人的主张,认定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债务人的子女还在上小学,则债权人主张的事实不可能存在,不应采信。又如:乙在起诉甲和甲的配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中称,甲向其借款时在丙厂上班,并说借款用于其参与合伙经营的丙厂的资金周转,后经查证甲借款时确实在丙厂上班,这足以使乙相信甲借款用途的说法,故除非有确凿证据证实借款有新的去向,否则应采信乙的主张,认定借款被甲用于参与丙厂合伙,属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众所周知,有赌博、吸毒、酗酒等不良嗜好的债务人,通常直接将借款用于其不良嗜好,或者用于归还其因不良嗜好所欠债务。对这类债务人,无论是对债务人知根知底的民间借贷的债权人,还是金融机构债权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有不良嗜好,且应在有足以确认借款将被用于具体的家庭生产生活事项的相关证据时才出借资金;而债务人的配偶对借款及借款用途是不可能知道的,更不可能掌握并提供能证实借款属债务人个人债务的确凿证据,如仍按前述债权人初步证明责任规则,在债务人的配偶未提供足以推翻债权人主张的确凿证据时,将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过当,却使债务人的配偶无端背负债务,有失公允,也违背了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合法权益的原则。因此,在债权人向有不良嗜好的债务人出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款项的诉讼中,债权人应当对借款债务的性质承担一般证明责任,即举证证实借款用于的具体家庭生产生活事项;否则,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将借款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如在本案中,吴梅明知胡黎明有赌博嗜好并因此欠下巨额债务,仍一次性向胡黎明出借50万元,故其应当举证证实借款用于的具体家庭生产生活事项,否则就应将借款认定为胡黎明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债权人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金额的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供能初步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证据或者线索,否则应当将借款认定为与家庭生产生活无关的债务,属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如果债务人有赌博、吸毒、酗酒等不良嗜好,那么债权人应举证证实借款用于的具体家庭生产生活事项,否则也应当将借款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 摘自《人民司法》2018年第20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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