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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无证驾驶撞上报废车,车未检没保险,这起交通事故怎么赔?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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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上停在路边的报废三轮汽车,造成徐某死亡、两辆车受损的事故。案件诉到法院后,法官发现,这辆报废车是经二次转让的,未办理过户也未投保任何保险。那么,徐某、报废车所有人、转让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多少责任呢?

2020年2月15日晚,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碰撞到黄某停放的三轮汽车,造成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黄某驾驶逾期未检验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开启灯光及未设置警告标志,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黄某、受害人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报废车辆系二次转让,未投保任何保险

徐某家属将黄某、某公司、汤某诉至法院,诉请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689048元。汤某是谁?某公司又是什么情况?

法院查明,路边停放的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将三轮汽车转让给汤某,转让时该车辆未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及过户。2019年2月28日,汤某又将未年检的车辆转让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黄某,黄某未为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车辆实际使用人、所有人、转让人都被告上法庭,黄某辩称前两个车主不办理车辆登记,车辆不是报废车;某公司辩称其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对车辆已不再实际管控,不应当承担责任;汤某辩称其非实际使用人,也不是所有人,不是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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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实际使用人担责50%,所有人、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将过检验期限的车辆转让给汤某,汤某又转让给黄某,在多次转让过程中,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公司、汤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徐某家属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法院认定徐某死亡的损失总额为1118992.25元,首先应由黄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55.75元,其余1008336.5元,由黄某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即504168.25元(1008336.5元×50%),黄某合计应赔偿614824元,某公司、汤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黄某赔偿徐某家属614824元,某公司、汤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徐某家属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话法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庆东

Q:汤某和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A:《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案涉三轮汽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属于载货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三轮汽车在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检验有效期于2015年2月28日届满,至2016年2月、2017年2月、2018年2月为连续3个检验周期,即案涉汽车于2018年2月28日前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就达到强制报废标准。

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将案涉汽车转让给汤某时,该汽车即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汽车转让时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也没有在该汽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前督促、配合汤某对案涉汽车进行年检、购买交强险以及办理过户。

汤某于2019年2月28日将案涉汽车转让给黄某时,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该两次转让中,案涉汽车均未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及过户。因此,法院认定案涉三轮汽车属于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进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某公司、汤某对黄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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