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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财产保全担保机制的规定(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0月20日

  沂南县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财产保全担保机制的规定(试行)

  为保证财产保全工作规范高效运行,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解决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财产困难的实际,进一步发挥保险公司在财产保全中的积极作用,控制和防范财产保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在本院开展财产保全担保业务。

  第二条 保险公司在本院开展财产保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公正、安全、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可以选用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也可以选择其他担保方式。

  第四条 在本院开展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保险从业资格;

  (二)具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经本院审查通过的保险公司可以在本院受理的财产保全案件中开展财产保全担保业务。

  第六条 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愿选择采用财产担保或保险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

  第七条 保险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不再接受其为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一)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保全担保经营许可证或被责令关闭的;

  (二)在开展保全担保业务中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虚假陈述的;

  (三)违反本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程序的;

  (四)经营状况恶化,抽逃资金,不履行担保义务,不能履行赔偿责任的;

  (五)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在本院存在未履行完毕的案件,或因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当事人申请执行达3次以上。

  (七)具有其他不当行为和情形,可能对本院工作造成损害,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时须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

  (一)经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同意的担保函、保函、保单等,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

  (二)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全担保协议书、保险合同;

  委托代理人提交担保材料的,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财产保全案件的承办人应当认真审核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材料,发现不符合要求时,及时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第十条 保险公司向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一般应相当于申请保全的数额。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而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数额不低于保全申请数额。

  第十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院受理的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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