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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专项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0月19日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专项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和《山东省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救助基本原则

  第一条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于权利遭受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救济措施。

  为保障在执行案件中顺利、规范、高效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特设立执行专项救助资金。

  第二条  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

  第三条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原则上只进行一次性司法救助。在公安、检察等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再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四条 国家司法救助要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增强救助效果。

  第五条  执行专项救助资金专款专用,不得应用于非执行案件当事人救助。

  二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1、申请人生活特别困难;

  2、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

  3、执行案件未能实际执行完毕;

  4、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获得救助的。

  涉及当事人及其所供养亲属赡养费、抚养费、教育费、伤残赔偿及医疗费需要的,应当优先考虑。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1、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审查工作的;

  3、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执行工作;

  4、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5、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6、社会组织、法人。

  第八条  司法救助金根据申请人未得到偿付的金额、困难程度、本地生活标准及山东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参考确定,一般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两倍。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三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执行局负责司法救助启动工作。

  第十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审查工作,并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司法救助审查、决定工作。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管理工作。

  四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向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国家司法救助建议报告或引导当事人提出救助申请。

  案件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直接提出司法救助。

  第十四条  申请司法救助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原因及理由;

  2、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3、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4、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依据;

  5、案件承办人就案件办理情况的执行报告;

  6、其他能够证明当事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第十五条  执行局应当指导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对救助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将全部材料移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执行局移交材料后,并组织合议庭对救助进行审查、讨论。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委托执行局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将确定的救助对象及材料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超过三分之二委员投同意票方可通过。

  司法救助委员会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根据需要召开。

  第十八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作出决议后,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司法救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救助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司法救助文书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送达,也可以由执行局送达。

  五  救助金发放

  第十九条  执行局负责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并办理救助金支付手续。

  救助金领取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财务部门留存,一份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入卷。

  第二十条  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接受监督。

  六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司法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决定给予救助的;

  2、虚报、克扣当事人救助金的;

  3、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4、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救助资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方式筹措,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院党组承担筹集救助资金的责任,并向县政府申请财政预算。

  执行局自筹救助资金纳入执行专项救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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