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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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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6月05日 | ||
为依法严厉打击规避、抗拒执行行为,完成基本解决执行难“四个基本”目标,维护司法权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人员存在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应当严厉打击,依法处理。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人员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等行为。 下列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1、收到法院传票拒不到庭,收到法院财产报告令拒不报告财产或不如实报告财产的行为; 2、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 3、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 4、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 5、被执行人与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 6、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 7、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执行进行的诉讼、仲裁行为; 8、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财产的; 9、隐藏或毁坏可供执行财产的行为; 10、其他规避执行行为。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抗拒执行”是指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人员以暴力、威胁、设置障碍等方式妨碍、抗拒执行的行为。下列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抗拒执行行为: 1、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2、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非法转移或拒不交付法院查封物品或执行标的的; 5、负有迁出义务人员拒不履行迁出义务或为法院强制迁出设置障碍的; 6、负有协助义务的人员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7、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 8、违反法院作出的限制措施的; 9、其他抗拒执行行为。 第四条 被执行人存在拒不到庭、拒不报告财产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形的,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人员存在其他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依法对相关人员采取罚款、拘留惩戒;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第五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依照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传统,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依照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一)隐蔽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二)转移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三)变卖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四)故意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七条 存在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由执行人员整理相关证据材料,经院长审批后移送公安侦查机关,符合条件的由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起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法院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流程节点管控,对规避执行、抗拒执行情况进行梳理。 第十条 执行指挥中心在执行立案后两日内,通过网络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情况进行查询。 通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通过网络查控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不能通过网络查控的,应当在三日内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执行指挥中心在执行立案后五日内,统一制作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等通知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报告财产并接受法院问询。 第十二条 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经法院通知拒不履行的,依照本意见第四条予以惩戒。 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每六个月报告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不报告的,依照本意见第四条予以惩戒。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一律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情形的,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依法通过媒体、报纸、网络等渠道予以公开,并依法向相关单位进行推送,对其进行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对党政机关、公职人员、党员等特殊身份失信被执行人,依法通报纪检监察部门及组织部门,由纪检部门及组织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诫勉约谈。 第十七条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可以以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追加相关人员为被执行人,并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法律文书由本院作出的,由本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非本院作出的,向作出相关法律文书的法院或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提起诉讼或异议,经认定属于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依照本意见第四条予以惩戒。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 第二十三条 为打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在立、审环节鼓励并引导当事人实施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提供被保全人可供保全的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 当事人不能提供被保全人具体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使用网络查控,对被保全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控。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应当填写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登记表,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财产线索及保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对掌握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法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为便于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财产调查令。 第二十八条 为便于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可以发布悬赏公告,接受群众举报。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人员在收到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员提供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后,相关财产属于本院辖区的,应当在三日内进行核实,查证属实的,具备控制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采取控制措施;相关财产不在本院辖区的,可以委托外地法院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发现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人员的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任何人均可向本院举报。 向本院举报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调取的,可以提供线索后,由法院调查。 第三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举报材料或举报线索后三日内启动调查,对是否存在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进行认定。 第三十二条 被认定存在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由案件承办人人员在五日内提出对相关人员的惩戒意见,经审批后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规避执行、抗拒执行涉及拒不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情形的,酌情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人员在惩戒措施实施完毕前,能够主动承认错误并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减轻或免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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