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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左某某诉王某丙、尹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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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7月22日 | ||
【裁判摘要】 根据村委账册记载、农村划分场地习惯、现场勘验图及丈量误差因素,确定案外人李长秀原有土地范围及面积,分析王某甲家与王某丙家实际占有土地情况,综合认定王某甲、左某某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甲,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张庄镇左家峪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左某某(王某甲之妻),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张庄镇左家峪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左某某之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张庄镇左家峪子村1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张庄镇左家峪子村。 被告:尹某某(王某丙之妻),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张庄镇左家峪子村。 被告:王某丁(王某丙之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张庄镇左家峪子村264号。 原告王某甲、左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尹某某、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甲、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2年正月,原告在自家的场地垒了院墙。2014年正月15日,被告擅自来丈量原告的场地,正月25日被告开始将原告院墙拆除,原告多次阻拦并与之发生争执,在2014年农历3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院墙全部拆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村委和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可侵犯,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被告王某丙、尹某某、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把墙垒到我家的地里了,原告侵犯了我的权益,我让原告自己拆墙,原告不拆,我就给拆了一半,派出所及村干部给丈量了,结果原告确实侵犯了我的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土地延包过程中,案涉土地为所在村划分的“场地”。李长秀家七口人,自案外人李先军院墙以东留出一米左右间隔后开始丈量,自西向东,五口人的0.08亩,一口人的0.07亩至三米宽的南北道路,余下一口人的转为北幅土地,沿路、路西0.07亩。案外人李守德分的场地在李长秀这一口人的西面。分完地后,李守德即与李长秀协商,李长秀将沿路一口人的场地调换给李守德,李守德将两家搭界处土地调换给李长秀一部分,从而李守德场地东与路相邻。后来,李守德在场地上为其子李先玉建设了住宅。李长秀场地北邻李先玉宅,东邻路,西邻案外人李先军院外闲地,西北角与王某甲宅前巷子及院墙相邻。 经本院组织勘验,李长秀分得场地实有396.18平方米(见本判决附图,ABMCDEFGHR围成图形),约0.59亩。李长秀耕种了二年多,与王某丙互换土地。二人用脚步丈量,自三米宽道路往西量,换给了王某丙四口人的场地,在场地南北两头各埋一块石头为界石。本次互换后,李长秀对剩余的三口人的场地耕种了一年,又与王某甲家在本村“家西”的一块地互换。换地时,双方未谈论两家的土地面积,也没论两家人口。后来,村里组织道路硬化,将原来三米路拓宽为四米,占用了王某丙一米宽土地。2012年,王某甲在争议土地中间用空心砖拉起了一道南北界墙。2014年正月,王某丙指出王某甲所拉界墙过界,欲将界墙拆除,王某甲报警,酿成本案纠纷。经本院勘验,王某甲实际圈占面积为232.02平方米(见附图ABMCDENHR围成图形),约计0.35亩。王某丙剩余土地164.16平方米(含道路占用的一米),约计0.25亩。 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甲以其在争议土地所拉界墙被拆毁为据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属物权保护纠纷。王某甲应当举证证明其对界墙所占用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换言之,应当举证证明李长秀与王某丙换地时,原立界石在所拉界墙以东。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丙两方对界石位置有争议。李长秀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所埋界石已灭失,亦不记得界石的实际位置,故王某甲主张的界石在所拉界墙以东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左某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另一角度分析,村委账册上记载李长秀应分场地0.54亩,实际分得0.6亩,符合农村划分场地的习惯。考虑王某丙、李长秀换地用脚步丈量的误差因素,假定账册以外的土地全部在王某甲户上,王某丙与李长秀互换应得土地至少为0.3亩(200.1平方米),而王某甲所拉界墙导致剩余土地164.16平方米(含道路占用一米宽)。基于上述分析,王某丙、李长秀互换土地所埋界石位置应在王某甲界墙以西。故王某甲对其所拉界墙所占用土地不具有合法物权,诉称界墙被拆毁要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沂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 、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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