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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诉前调解工作的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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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0日 | ||
沂南县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诉前调解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降低诉讼成本,快速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进一步规范诉前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立案调解、诉讼调解及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诉前调解是指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法院在纠纷受理前指定专门调解员进行调解,或委托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在法院专门调解员调解的过程中,邀请特邀调解员参与共同调解;调解不成的,经过立案审查启动诉讼程序。 第二条 诉前调解工作由法院诉前纠纷解决机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管理,负责与当地政府、司法局、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安排调解、组织培训、业务指导等日常具体事项由法院立案庭及人民法庭负责。 第三条 法院在立案大厅内设置“诉前调解”窗口,立案庭派专人负责诉前调解的引导、安排、协调、开展等工作。直接到人民法庭要求立案的,由人民法庭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立案庭对本院诉前调解案件统一登记编号。 第四条 诉前调解由调解员主持,需要法院出具相关文书的,由立案庭或人民法庭负责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调解书制作、案件信息输入和归档等事宜。 根据纠纷性质,可以从相关审判庭指定专人参与调解。 第五条 下列纠纷可纳入诉前调解: (一)未经过基层组织调解而直接起诉至法院的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 (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 (三)司法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四)现阶段不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五)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包括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 (六)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 (七)其他适宜进行诉前调解的民商事纠纷和刑事自诉案件。 (八)行政争议。 第六条 立案庭(人民法庭)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可纳入诉前调解的纠纷,引导原告方进行诉前调解,并指导原告选择调解员。 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诉前调解程序及调解员选定书》上签名。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均愿意进行诉前调解,可以自行协商调解员,也可以由法院指派专门调解员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八条 按照本法院内部分工,属于人民法庭管辖范围内的,由人民法庭负责诉前调解;其他案件由立案庭负责诉前调解。需要委托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及专业人士进行诉前调解的,由立案庭统一负责。 法院指派调解员的,应当书面通知调解员及当事人。 第九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时,应征询当事人对调解员和记录员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并记入调解笔录。 法院工作人员作为调解员的回避由相关主管院长决定,其他调解员由法院立案庭分管院长决定。 第十条 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协议书,或者由法院审查确认出具民事调解书,或者由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进入诉讼程序,允许当事人收回起诉手续及相关证据: (一)当事人表示不起诉,要求不进入诉讼程序的; (二)离婚纠纷,经调解双方和好,当事人表示不起诉的; (三)其他不需要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形。 对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手续的,应由原告方出具书面申请,由立案庭统一登记。 第十二条 法院委托民调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经调解后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员应当按照规范样式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 第十三条 对于经诉前调解后当事人要求撤回起诉的,调解员应制作《诉前调解当事人撤诉登记表》,由当事人在登记表上签名,并在当事人撤诉当日将起诉材料、《调解协议书》和《诉前调解当事人撤诉登记表》移交立案,经立案审查进入诉讼程序,由原告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由立案庭出具撤诉裁定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需要法院审查确认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由立案庭或人民法庭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并由调解人员进行审查并出具调解书。 第十五条 审查法官应根据诉前调解笔录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当事人。调解书一般应在诉前调解成功后当即送达,至迟应在次日送达;集团诉讼案件的调解书应在五日内送达。 第十六条 经诉前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拒绝接受诉前调解,或者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调解结案的,调解员应当制作《诉前调解终结书》,连同案件材料在调解结束后次日内移交法院立案庭。立案庭应进行立案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进入诉讼程序。 诉前调解笔录和《诉前调解终结书》由立案庭形成卷宗归档。 第十七条 诉前调解的期限为30个工作日。自立案庭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之日起算。 特殊情况下,经主管院长审批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同意,法院立案后,答辩期满前可以继续进行调解工作。 第十九条 案件在诉前调解阶段,不预收案件受理费;经调解后要求法院立案并出具法律文书的,在立案时缴纳诉讼费。 第二十条 当事人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材料的,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需要法院审查确认出具民事调解书,或原告申请撤诉的,按照《民事案件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的选任、考核工作,由诉前纠纷解决机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调解员的任期一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一审案件的调解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二审民事、行政案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由一审主办人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意见,双方均同意继续调解的,由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案件诉前调解意见书》上签名,一审法院应及时向中院移送上诉卷宗。 第二十五条 中院立案一庭负责双方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的诉前调解。 第二十六条 对二审案件的诉前调解方法参照前款规定,一般不超过十天。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由主管院长审批同意。此期限不计入审限。 第二十七条 诉前调解过程中应注意防范纠纷双方利用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法院专门调解员对可能出现的纠纷苗头应结合当地政府、人民调解员等,积极参与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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