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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民间借贷活动对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既有积极作用,亦有负面影响。近年来受经济形势下行影响,民间的债务危机逐渐浮出水面,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涌入法院,如果此类案件得不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必然带来社会经济的不安定因素。从审判实践来看,民间借贷特有的灵活性、便捷性极其主体的随意性、复杂性,催生了大量的披着合法民间借贷外衣的虚假诉讼案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采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通过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如何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效甄别虚假诉讼,如何对虚假诉讼被害人进行救济,以达到打击非法获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成为法院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结合笔者自身的审判实践经验,通过部分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归纳了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案件的行为特征,并采用主体、客体、主观、客观 “四要件说”对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分别从证据审查和法庭询问两个大方面对如何在审理过程中甄别虚假诉讼进行了论述;按照民事诉讼案件的流程,分别阐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的诉前、诉中及诉后的救济途径和方式;最后进行总结,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法律规制的下一步工作进行展望。
全文共计9891字(含注释)。
主要创新观点:
1、总结了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案件的行为特征和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案件具有诉讼伴随性、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当事人本人到庭率低、诉辩双方高度默契、证据较为单一等特征;虚假诉讼案件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秩序,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是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应当有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并且其诉讼基础法律关系是不真实的。
2、提出了案件审理中对虚假诉讼的审查重点和方法。作者认为,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证据,包括书证和言辞证据;法庭询问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本人出庭、对关键当事人交叉隔离询问、严格审查自认、注重解读言辞等。
3、提出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注重虚假诉讼的诉前预防,在立案环节把好入口关;诉中可以引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诉后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等方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正文:
前言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迅猛发展,催生了利用民间借贷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现象,一方面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公正,另一方面也扰乱了审判秩序,耗费了司法资源。在民间借贷领域有效地识别、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已经成为法院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总结虚假诉讼案件的行为特征和认定要件,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和甄别提出建议,最后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被害人如何救济进行阐述。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和认定要件
案例:
2015年3月4日,原告朴某将被告李某诉至法院,称李某于2014年6月向其借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向其借款12万元,于2015年1月向其借款9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同时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李某名下房产一处A。2015年3月5日,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某的房产A。
2015年3月6日,案外人宋某到法院询问被告李某房产被查封事宜。宋某称,其于2015年3月1日与被告李某签定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宋某以60万的价格购买李某的房产A。2015年3月4日,宋某向李某交付了第一笔资金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6日办理过户登记并付清剩余房款。3月6日,双方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知该房屋已经于3月5日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但李某称收到的30万元购房款已经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其现在无偿还能力。
原告朴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当日,双方当事人本人均未到庭,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代理人到庭后,被告代理人对三笔共计31万的借款事实全部自认属实,双方均表示本案事实清楚,请求法庭尽快调解结案。承办法官考虑到日前宋某到庭询问一事,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遂未允许双方当庭调解,法庭向双方送达出庭通知书,责令原、被告本人出庭。
原、被告本人到庭后,法庭对原、被告进行了分别询问。重点查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自的经济状况以及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经审查,承办法官发现原被告均主张该款系现金交付,但原告无法提供提取现金的证明;双方在短时间内连续发生大额借贷并且属于“前账未清又欠新账”,有违常理;双方对于借款原因、时间、地点等诸多细节陈述不一致,很多应当知晓的事实无法陈述清楚;案外人宋某向被告李某支付购房款30万元与约定办理过户只差一天,恰好在这一天原告朴某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房产,其信息来源比较可疑。综合考虑本案其他情节,法官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遂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立案侦查。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行为特征
虚假诉讼案件是指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提交虚假证据,虚构借贷事实,试图通过诉讼或调解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合法债务([1])。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案件,既具有虚假诉讼的一般特征,又有其特有的属性。从上述案例中,我们不难总结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案件的行为特征。
1、诉讼的提起具有伴随性
虚假诉讼的启动,一般发生在一方当事人存在财产处置情况的时候,有一定的伴随性。例如,本文案例中原告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恰恰发生在被告收取第三人首期房款之后,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也有时候,起诉发生在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其他案件进入诉讼或执行阶段,但财产尚未处置前。时间节点的把握往往比较精准,令人生疑。
2、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
利用民间借贷制造虚假诉讼,往往一个人无法完成,必须选择对象进行合谋。虚假诉讼行为人考虑到诉讼风险,合谋对象一般会选择熟悉的人或者值得信赖的人,这样其非法目的更容易得逞。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基本都是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同学等等,本文案例中的原被告虽然无法从表象中确知其关系,但双方代理人是一起前来并且交谈甚欢,足以引起法官对原被告之间关系的合理怀疑。
3、当事人本人到庭率低
如果虚假诉讼行为人不是专业人士,面对法庭询问难免心理紧张、语言纰漏,增加被识破的风险。因此,虚假诉讼往往只有委托代理人出庭,进行反识别部署的痕迹比较明显。这样即使某些案件事实代理人无法当庭说明,也可以向法庭争取时间庭后答复,以便于庭后双方进行进一步的串通合谋。
4、诉辩双方高度默契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系事先串通合谋,并无真正的利益冲突。在行为人眼里,庭审无非是自导自演的以欺瞒审判人员为目的的戏剧。因此,诉讼过程往往会缺少针锋相对的对抗,双方辩论少、自认多,调解意愿一般较为强烈,其真正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尽快结案进入执行程序。
5、证据较为单一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核心证据一般为借条,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事先串通合谋的情况下,伪造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证据非常容易。除此之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般无法体现资金来源、用途以及交付方式。例如本文案例中,原告对于三张数额高达31万元的借条,均主张系现金交付。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的一般形式和法律责任。2015年颁布《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该罪名是面向整个民事诉讼领域的,并且其所称的虚假诉讼系包含恶意诉讼、欺诈诉讼等在内的广义概念。《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列举了十种可能涉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但并未明示其构成要件。在此,笔者沿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理论,总结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构成虚假诉讼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刑法修正案(九)》已经明确单位可以成立虚假诉讼罪([2]),而《民间借贷规定》也有条件地承认了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因此,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主体。
2、客体要件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主要侵犯两个客体,一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正([3])。本文案例中,原告朴某和被告李某经过精心策划,一方面试图以诉讼的方式骗取调解书,从而达到骗取宋某30万元购房款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耗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妨害的司法秩序和司法公正。
3、主观要件
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是解决真实的矛盾纠纷,更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将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作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构成虚假诉讼的主观要件应当是当事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从本文案例中不难看出,原告朴某和被告李某处心积虑编制虚假诉讼的主观目的即为侵吞宋某的购房款,符合虚假诉讼构成的主观要件。
4、客观要件
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诱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进而获取非法利益。因此,虚假诉讼的客观要件应当是行为人首先必须有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其次诉讼基础法律关系是不真实的。例如本文案例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提交的借条均为伪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审查重点和方法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属于虚假诉讼的较少,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这也是由于我国现行司法理念存在局限性,民事诉讼奉行当事人主义、自由心证难以对抗法定证据主义等等([4])。对于虚假诉讼,法院或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度属于事后监督,这时虚假诉讼的恶果可能已经无法挽回,因此在一审中及时发现和准确定性虚假诉讼比判后救济更加重要。
(一)证据审查
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主要以诉讼证据为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审判实务中有效甄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最重要的就是对诉讼证据的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形式相对比较单一,多为书证和言辞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
1、对书证的审查
书证,是文字、符号等表达思想或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品,如书面合同、信函、图纸等等均属书证。在民事诉讼领域,书证是一种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书证是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单等等,对于此类案件中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判断,是法院有效甄别、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关键环节。
笔者认为,“白纸黑字”不等于“铁证如山”,虽然书证的证明力较强,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在审判实践中,要甄别一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应当摈弃“见条就认”的完全证据主义理念,必须全面审查书证的外在形式与内容主旨,细致查证其在形式和内容上的瑕疵。在此,笔者根据自身审判经验,列举下列审查重点:
对于经审查存有疑点的书证,法官综合查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形式证据,并辅以法庭询问的方式判定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进而对书证进行客观公平的认证。
2、对言辞证据的审查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言辞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证人就所知晓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的言辞证据具有一个典型的特征,即证人往往会配合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从而产生与虚假的当事人陈述相吻合的虚假的证言,以达到干扰法官判断的目的。因此,甄别虚假诉讼必须对言辞证据进行综合评估判断。
言辞证据必须具有直接客观性,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有所体现,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都应当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而不能是猜测、推断或者评价性的言辞。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对陈述和证言进行查证和判断时,对于除“事实判断”之外的“价值判断”部分,应当进行重点查证。言辞证据举证过程中,证据主体的主观意向往往会成为甄别虚假诉讼的突破口。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证人与当事人往往事先串供,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又不存在实质对抗,难以让裁判者去伪存真,因此在审查言辞证据时还需要重点查证言辞证据与其他诉讼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规定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言下之意,如果言辞证据证明力较为薄弱,无法达到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那么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这也是证据补强规则的应有之义。
(二)法庭询问
我国民事诉讼所奉行的当事人主义理念,其主旨在于强化诉讼相对人之间的对抗,弱化法官的职权([5])。但是,在虚假诉讼中,这种理念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之间虚假的诉辩对抗会成为实现自身非法目的的工具。如前文所述,对言辞证据的甄别是识别虚假诉讼的关键,而言辞证据的主要来源,是当事人、证人的当庭陈述,正确把握法庭询问的方式方法对于甄别案件中的言辞证据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笔者认为,法庭询问应当在保证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打破当事人主义的束缚,法官应当主动出击,重“纠问”而轻“诉辩”,对存在合理怀疑的关键环节进行严格审查。《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亦为同理。
1、责令本人出庭
如前文所述,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本人出庭率较低。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给判明当事人诉讼真实性带来了困难。从心理学的角度,编造自己的谎言比编造别人的谎言更容易“露馅”。 庭审过程中法院有权依职权责令当事人本人出庭接受询问,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应当强化当事人本人出庭义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交叉隔离询问
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因为当事人双方可能事先串通,如果按照传统的诉辩对抗式庭审方式,法官在同一场所询问双方,他们回答内容均为对方所知悉,也一定会得到对方的肯定和呼应,最终得到雷同的陈述,这就使庭审失去了意义,法官真伪难辨。证人不能参加庭审,民事诉讼法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根本原因在于避免证人和当事人之间产生雷同陈述。对于询问当事人,也可以借鉴这种方式,法官可以就案件事实的全过程,对双方当事人隔离询问,形成询问笔录。比对两份询问笔录,对于双方陈述明显存在出入的或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方,再对双方进行交叉询问。
3、严格审查自认
当事人主义理念下,自认规则的运用几乎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以自认之名,行串通之实,也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提供了空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贷关系最重要的证据就是借条等借款凭证,如果辅以当事人自认收到借款的交付凭证,理论上已经“铁证如山”。虚假民间借贷的行为人往往利用这一规则,使伪造的借款凭证成为定案依据。因此,对于有虚假嫌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官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严格审查,不能当事人自认就采信。对于当事人有疑点的陈述,应当继续进行补充询问,补充后仍然不清的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
4、解读言辞
中国古代官员升堂问案就有“辞、色、气、耳、目”的“五听”制度,主要用于揣摩当事人的心理变化。美国电视剧《Lie to Me》也讲述了利用嫌疑人肢体语言辨别真伪的方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进行法庭询问的同时,应当注重解读言辞,从侧面辨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伪。例如,如果当事人反复刻意强调自己陈述属实反而其说谎的概率较大,如果被询问人的语音语调突然出现异样就应格外引起注意,陈述时出现摸鼻子、眼神躲闪、耸肩等小动作也属于比较可疑。法官在审理涉嫌虚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上述情况,则应当深入、反复追问,发现矛盾之处及时记录在案,并将存疑之处做为重点进行调查。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救济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不仅对于民事诉讼本身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还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极大的侵害,因此关于虚假诉讼的救济必然成为本文研究体系中不可回避的课题。本文按照诉讼案件的时间进程,分别阐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诉前、诉中和诉后救济。如前文所述,由于种种原因诉讼中虚假诉讼的识别率较低,虚假诉讼被发现时往往已在诉后,侵权后果已经发生,此时对于受害人来说,诉后救济显得尤为重要,下文将针对之进行重点研究。
(一)诉前救济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诉前救济主要指诉前预防。
法院应当在立案环节把好“入口关”,尤其应当注意重点当事人及其系列案件的立案审查。不仅仅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他案件类型如婚姻财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企业破产案件等等同样也是虚假诉讼频发的领域。立案审批环节应当对关联当事人、关联案件进程交叉审查,发现可疑情形应当及时予以标注,提醒审判人员重点关注。同时,借鉴国外社会信用评价体系([6]),建立法院内部的诚信数据库,将重点当事人纳入其中,方便法官随时查询当事人的信用状况,使之成为法官进行辅助判断的工具。
同样可以借鉴的是国外的宣誓制度([7])。在某些国家,宣誓意味着参与诉讼的人愿意接受道德的约束,已经成为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律运用道德规范来辅助诉讼的方法。然而,宣誓毕竟需要深厚的社会伦理基础,在我国可能只是“防君子而不防小人”,作用可能相当有限。但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进行一些这方面的尝试也是未尝不可的。例如,在庭审之前签署诚信承诺书,保证案件不是虚假诉讼,法官向当事人释明真实陈述义务和虚假诉讼责任等方法,一方面可以对当事人产生一定威慑作用,降低其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其产生心理波动,在进行虚假陈述时产生破绽,使法官易于识破。
(二)诉中救济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诉前救济主要是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8])。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目的无外乎利用诉讼的手段谋取非法利益,损害他人或者国家的合法权益。因此,虚假诉讼案件中必然存在受害人,裁判结果与受害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受害人据此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很多地方法院也曾经出台意见,保障受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例如在民间借贷市场繁荣、虚假诉讼泛滥的浙江省,省高院早在2009年就出台了《指导意见》,规定其他债权人以及当事人的配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由此可见,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也有一定的司法实务基础。
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最大的障碍在于信息不对称。由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隐蔽性,其他债权人、债务人配偶等利害关系人对于案件的审理过程并不知情,往往在裁判结果生效后到了财产执行阶段才有所察觉,只能通过申诉等方式进行诉后救济。令利害关系人在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一审时有机会参与诉讼,在实践中还是可以做到的。法院首先应当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在审理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可以通过审判管理数据库系统进行关联查询,发现与涉假案件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信息,告知其正在进行的诉讼案件情况,以便于其决定是否申请参与诉讼。对于虚假诉讼案件来说,一旦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原本没有对抗的庭审被引入了对抗一方,法庭审理不再因为原、被告没有争议而无法深入。更为重要的是,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自身诉求和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有针对性的收集证据或者申请法庭调取证据,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将虚假诉讼消灭在萌芽之中。
(三)诉后救济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与生俱来的隐蔽性,导致受害人往往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才有所察觉,此时原诉的法律文书往往已经生效。为虚假诉受害人提供诉后救济,对于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遏制虚假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受害人的诉后救济,从程序法的角度主要有两种方式: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再审程序的启动又有两种方式,一是受害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二是受害人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检察院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9])。从诉后救济从实体法的角度主要是对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详见图1。
1、申请再审
事实上,在我国的诉讼法体系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路径并不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和申请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又对上述条文中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进行了细化规定——在“判决、裁定”之外增加了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将“错误”解释为“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还规定了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由此可见,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仅限于执行程序中,并且实行执行异议前置。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在法院达成调解并即时给付或者虚假给付,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只有很小的比例,该制度也只能为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并且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受害人提供救济。
检察院对于虚假诉讼的监督是基于因虚假诉讼造成法院的错误裁判以及虚假诉讼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受害人在不满足条件启动再审程序的时候,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也是救济方式之一。其法律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均可以成为检察监督的对象。值得注意的是,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多数以调解结案,那么对于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是否适用上述条文呢?按照法条字面意思理解,仅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不属于法条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但是笔者认为,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正确与否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没有理由将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排除在检察监督的对象之外。为了实现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应当在法律适用上进行适当突破。
受害人 |
法 院 |
原 告 |
被 告 |
侵权损害赔偿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申请再审 |
检察院 |
申诉 |
抗诉(上级) 检察建议(同级) |
图1 诉后救济途径
2、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在第十四章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专章规定。由此可见,权力机关已经意识到我国民事司法领域近年来出现的大量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借助司法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就在于遏制虚假诉讼等不法现象的滋生,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通过撤销其他人之间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为受害人提供权益保护的救济途径,因此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应当兼顾受害人诉权的保障和遏制滥用诉权。
从《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的原告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在实务中最常见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受害人一般为债权人,虚假诉讼的裁判结果往往只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以及能实现多少,一般认为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对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的 “债务”无独立请求权,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0])。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如何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学界和实务界也一直争议不断。笔者认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采用较为宽松的标准,不考虑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即可认为其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尤其是受害的债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能够加强对受害人诉权的保护,一定程度上遏制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为了避免诉权滥用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状态,应当认为,只有在其他诉讼程序不足以救济虚假诉讼给受害人带来的侵害时,受害人方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应当认为受害人职能择一适用。这一观点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至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中也有所体现。
3、侵权损害赔偿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当事人明知不存在正当的诉讼理由而提起诉讼,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直接故意,如果其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取了生效法律文书,可能直接侵害了案外人的物权,也可能致使案外人对参与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造成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同时,当事人故意提起的虚假诉讼是造成案外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弥补损失是侵权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为原则,赔偿范围应当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法费、代理费等,虚假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他可以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损失以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束语
本文主要进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与虚假诉讼相关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和构成要件、实务中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重点和方法以及对受害人的救济。事实上,虚假诉讼的事前预防要比事后救济更具研究价值。由于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案件愈发呈现高隐蔽性和专业化,如何将虚假诉讼在危害结果造成之前就扼杀在萌芽中,应当成为该问题下一步的研究重点。
作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马杰
([1]) 胡雨水,李晓君:《浅谈虚假诉讼的识别与查证》,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0期,第3页。
([2]) 丁巧尔,刘海璇:《关于虚假诉讼刑民对接的思考——兼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条款》,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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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刘婕:《虚假诉讼案件的司法认定及对策研究——以B省法院系统案例为样本》,载2015年全国法院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第623页。
([8]) 沈毓明:《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审理中可追加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4期,第63页。
([9]) 拜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实证分析》,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29期,第80页。
([10]) 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