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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民营企业典型案例

2019年04月10日
作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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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煜星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ZENG PERRY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1995年,国务院首次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拉开了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序幕,开始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支付。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国际产业分工的不断深化,在国际贸易中,出现了涉外贴牌加工经营模式。但涉外贴牌加工经营产品在出口环节却往往被商标权持有人向海关以涉嫌侵犯商标权为由申请扣留货物,使国内加工企业频频遭到查扣和处罚,蒙受较大损失。本案认定商标持有人申请海关所扣留的货物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商标权持有人的错误申请扣货行为构成对国内加工企业的侵权,应当赔偿因申请海关查扣导致不能按期出口产品给国内加工企业造成的损失。

原告烟台煜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林路10-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宗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小宁、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男,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肯欣芬116信箱,护照号M7107214。

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煜星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烟台煜星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向青岛海关申请扣留涉案商品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澳大利亚Fast Future Brands Ltd.委托,于2015年6月10日向青岛流亭机场海关申报出口至澳大利亚Valleygirl品牌化纤针织女套头衫7616件,报关单号为422020150200129803。在澳大利亚,Fast Future Brands Ltd.于服装商品上分别享有第717116号“valleygirl”注册商标权、第804600号“VGValleygirl”注册商标权、第1122859号“Valleygirl”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仍既不撤回扣货申请,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诉权,直接导致原告的货物长期滞港,无法依约出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扣留原告货物的不是被告,是青岛流亭机场海关,原告加工生产被告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商品并出口,但不能向海关提交使用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授权文件,海关依职权将原告的货物予以扣留,是一种行政行为,不能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至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放行期间,包括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时,海关和原告都并不能确认原告未侵害被告的商标权。在未能确认原告是否侵权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一定要求海关放行,或者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海关继续扣押货物。海关在作出《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通知被告,认为海关经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被告“valley girl”商标权,如被告不申请法院继续扣押,将在有限时间内放行此批货物。被告未申请法院扣押货物,海关才对这批货物于2015年9月28日予以放行,被告并无侵权故意,并未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且被告申请海关扣留原告货物时,原告对于其货物被海关扣留,从2015年7月17日(被扣留之日)至2015年9月1日海关做出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权的调查结果之日,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及时的后果,因为至少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原告也未能向海关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货物不侵权。原告应对自己不能证明自己未侵权承担相应责任,无理由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万元,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任何损失:1、无被告侵权的证据,被告申请扣留货物时,原告是否侵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2、原告被扣7616件服装,申报价值仅为21 324.8美元(原告证据、被告证据9,山东高院731号终审判决书P3、P4);3、原告货物放行后的去向不明,未提供产生损失的任何证据;四、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原告在无证据、无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被告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口头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山东高院的终审判决结果,违反审判程序。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份,在澳大利亚注册有“Valleygirl”商标权的Fast Future Brands Ltd.向原告烟台煜星服装有限公司发出订单,委托原告加工“Valleygirl”春季服装7616件,并向原告提供了FFB公司在澳大利亚的商标注册证明以及存续证明,原告在审查上述材料的基础上对该订单予以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订单。

二、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申报出口该批涉案服装时被流亭机场海关认定为该货物涉嫌侵犯被告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的注册商标权,并向被告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发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2015年6月18日,被告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发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申请将原告出口的7616件货物进行扣留,并与于2016年6月17日向流亭机场海关指定账户打入6.6万元保证金。

三、2015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流亭机场海关向被告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流亭机场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告知被告流亭机场海关已于2015年7月17日将原告烟台煜星服装有限公司申报出口到澳大利亚的7616件服装予以扣留。

四、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及被告代理人胡朝晖寄送催告函,告知原告出口到澳大利亚的服装是接受澳大利亚Fast Future Brands Ltd.委托加工出口,Fast Future Brands Ltd.在澳大利亚享有“Valleygirl”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所使用的商标是经Fast Future Brands Ltd.授权同意使用,全部货物均出口至澳大利亚,并不涉及侵犯被告所谓的商标权,请被告立即向海关撤回扣留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权。

五、2015年9月1日,流亭机场海关做出流关知通字【2015】0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流亭机场海关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内容为对于原告2015年6月10日向海关通报申报出口到澳大利亚的化纤针织女套头衫7616件,我关已完成对货物的侵权状况的调查、认定,经调查,不能认定上述货物侵犯ZENG PERRY在海关总署备案的“valley  girl”商标权;2015年9月28日,流亭机场海关做出流关放通字【2015】0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流亭机场海关放行货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予以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7616件化纤针织女套头衫予以放行。

五、原告在货物扣留期间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的诉讼,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做出了(2015)青知民初字第114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烟台煜星服装有限公司加工“Valleygirl”品牌服装并出口澳大利亚的行为不侵害被告ZENG PERRY享有的第1935442号“valley  girl”商标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做出了(2017)鲁民终73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 ZENG PERRY的上诉,维持原判。

六、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Fast Future Brands Ltd.签署《赔偿协议》,双方就因原告迟延交货造成Fast Future Brands Ltd.所委托加工的衣服过季销售而产生的损失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向Fast Future Brands Ltd.赔偿损失人民币38万元,并对付款时间及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Fast Future Brands Ltd.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8万元。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纠纷。同时,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城阳区境内,因此本院享有管辖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海关申请扣留原告货物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海关申请扣留原告货物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称被告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向海关申请扣留了涉案服装,其错误申请扣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烟台煜星服装有限公司的权益;被告认为被告系依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向海关申请扣留原告涉嫌侵权的货物,海关依职权扣留原告货物,是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系依据海关向其发出的《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而向海关申请扣留原告涉嫌侵权的货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曾培瑞错误申请海关扣留原告的出口货物,导致原告实际交付货物时间迟延,该部分迟延交货的损失系原告的经济损失,且后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烟台煜星服装有限公司加工“Valleygirl”品牌服装并出口澳大利亚的行为不侵害被告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享有的第1935442号“valley girl”商标权,故被告的错误申请扣货行为与原告因迟延交货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错误申请扣货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是否成立。原告称在本案中,虽然过错并非被告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但被告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赔付第三方Fast Future Brands Ltd.的38万元以及因在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及本案损害赔偿案件中产生的翻译费7 010元、差旅费781.6元等全部费用均应由被告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提交的Fast Future Brands Ltd.在澳大利亚打折销售涉案货物造成的38万元损失的证据系虚假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原告被扣的7616件服装向海关申报的价值仅为21 324.8美元,原告向被告索赔40万元毫无依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原告与Fast Future Brands Ltd.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赔偿给Fast Future Brands Ltd.的38万元系因被告错误申请扣货所致,因被告申请扣货所提供的担保金只是原告货物加工的成本价值,不是原告因迟延交货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且原告出口货物件数为7616件,因被告的错误扣货申请导致延期交付,错过销售季节而由$14.95打折销售为$4.95,每件折价$10,折合人民币50元(汇率按$1=RMB5进行计算),符合市场销售利润存在的合理性,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原告也实际向第三方Fast Future Brands Ltd.进行了38万元损失的赔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翻译费7 01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部分翻译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19、20)与本案所述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与本案有关的翻译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9、11)为3 004.26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781.6元,因不属于本案中所涉及涉案商品在被扣留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2 000元,因不属于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煜星服装有限公司损失383 004.26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煜星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ZENG PERRY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培瑞上诉请求: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过大,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83004.26元缺乏合法依据,应予纠正。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依据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向海关申请扣留被上诉人涉嫌侵权的货物,海关依职权扣留被上诉人货物,是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上诉人因申请不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因不能及时提供合法手续导致货物被扣且不被放行,自身亦存在过错,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是第1935442号“valley gir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青岛流亭机场海关依据上诉人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认为被上诉人申报出口的服装,涉嫌侵害上诉人备案的知识产权,于2015年6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青关知通[2015]45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并附涉嫌侵害“valley girl”商标权的服装图片。上诉人依据该通知书,向海关申请扣留这批货物,并向海关指定账户交纳了人民币6.6万元的担保金。海关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上诉人作出海关扣留决定书。被上诉人的货物被扣留,并非由上诉人直接引起的,而是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职权扣留的。被上诉人加工生产上诉人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商品并出口,但不能及时向海关提交使用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授权文件,海关依职权将被上诉人的货物予以扣留,是一种行政行为,不能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对自己不能向海关提交合法授权证明文件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来承担所谓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至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放行期间,包括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告函”时,海关和被上诉人都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未侵害上诉人的商标权。在未能确认被上诉人是否侵权的情况下,尽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了“催告函”,但上诉人没有义务一定要求海关放行。海关在作出《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通知上诉人,认为海关经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上诉人“valley girl”商标权,如上诉人不申请法院继续扣押,将在有限时间内放行此批货物。上诉人未申请法院扣押货物,海关才对这批货物于2015年9月28日予以放行。上诉人并无侵犯被上诉人民事权益的任何故意或过错,被上诉人应对自己不能向海关提交合法授权证明文件而导致货物被扣留,承担主要责任,而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作出上诉人赔偿383004.26元的判决,是在被上诉人证明发生损失的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赔偿金额明显高于被扣留货物的价值。1、上诉人申请扣留货物,直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商标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2、被上诉人被扣7616件服装,向海关申报的价值仅为21324.8美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383004.26元,明显不当;3、被上诉人货物放行后的去向不明,未提供产生损失的任何证据。三、Fast Future Brands Ltd.(以下简称“FFB” 公司)在澳大利亚销售涉案服装的盈亏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FFB公司在澳大利亚销售涉案服装的证据,应由FFB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以合法方式提供,而不能由被上诉人代替FFB提交所谓损失证据并代FFB公司主张赔偿。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FFB公司在澳大利亚折价销售涉案货物造成38万元损失的证据是虚假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证据效力,应予排除,原审法院采信虚假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 “赔偿协议”和 “支付赔偿款的凭证”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的依据,理由是:1、赔偿协议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单方面与FFB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与FFB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能提供合同中关于延迟交货的赔偿条款,事后再与FFB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其真实性存疑。赔偿协议将FFB公司在澳大利亚的所谓销售损失,让上诉人进行赔偿,无合法性。3、“赔偿协议”与 “支付赔偿款的凭证”相互矛盾,违反常理。“赔偿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被上诉人是“在满足下述三个条件之日起70内向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8万元整”,其中的第一个条件就是人民法院作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生效判决。山东省高院作出(2017)鲁民终731号生效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8月14日,按此约定,被上诉人应于8月14日之后的70日内向FFB公司支付“赔偿金”,但被上诉人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8日,即山东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尚未作出之前,就主动向FFB公司支付了38万元“赔偿金”,违背常理和常识,也超出“赔偿协议”之约定,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与FFB公司事后签订的这份所谓赔偿协议,是为了进行虚假诉讼而伪造的证据。五、原审违反审判程序。被上诉人在无证据、无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口头中止案件审理,等待山东高院的终审判决结果,违反审判程序。被上诉人煜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发生在海关进出口环节,曾培瑞的申请扣货行为给煜星公司造成损失,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曾培瑞应当依法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发生在海关进出口环节,曾培瑞向海关的申请扣货行为是造成煜星公司迟延交货的直接的、决定性原因。《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基于海关通关便捷等诸多因素的考量,进出口环节海关执法与国内其他机关执法不同,在查验阶段海关只要发现进出口货物带有与备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就会立即通知商标权人,是否扣货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商标权人手中。如果商标权人申请扣货并提供担保,海关则应当扣留货物;如果商标权人不申请扣货或者未提供担保,海关不得依职权扣留货物。本案中,煜星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青岛流亭机场海关申报出口涉案服装,曾培瑞于2015年6月18日以涉案服装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向青岛流亭机场海关申请扣留涉案服装,直接导致了海关作出扣留决定,致使煜星公司迟延交货。如果曾培瑞不提交扣货申请,则海关不得扣留涉案服装,也就不会发生煜星公司迟延交货的情形。(二)曾培瑞申请扣货后,煜星公司除了配合海关调查外,为了督促曾培瑞撤回扣货申请或者积极行使诉权,FFB公司与煜星公司还特别用催告函的方式将涉案服装属于定牌加工不侵权的事实告知曾培瑞,但曾培瑞既不行使诉权也不撤回扣货申请,甚至海关作出调查结论后,曾培瑞仍然既不行使诉权也不撤回扣货申请,以上行为直接导致煜星公司交货时间进一步迟延。1.在曾培瑞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海关扣货后, FFB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即向海关提交了FFB公司在澳大利亚的商标注册证明以及定牌加工的说明。之所以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出具授权声明,只是为了我国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公证认证的形式需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论FFB公司及煜星公司多么及时地提交材料,只要曾培瑞激发了海关查扣程序,则海关调查必然需要一定时间,这都是由于曾培瑞启动的扣货程序所导致的。2. FFB公司与煜星公司向曾培瑞发送催告函告知涉案服装不侵权的真实法律状态,并要求撤回扣货申请,但是曾培瑞既没有行使诉权,也没有撤回扣货申请。曾培瑞向海关申请扣留涉案服装后,为了督促曾培瑞尽快撤回扣货申请,FFB公司与煜星公司两方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8月11日给曾培瑞及其海关代理人胡朝晖发送催告函,明确告知涉案服装具有FFB公司的授权,并不侵害曾培瑞的商标权。但是曾培瑞在收到催告函后,既没有向法院行使诉权,也并没有撤回扣货申请。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庭审中,曾培瑞已经自认“2007年之后,知晓FFB公司在澳洲注册的Valleygirl商标”,在FFB公司和煜星公司共同发出催告函,特别是FFB公司作为Valleygirl商标权人发出催告函,曾培瑞收到催告函后理应知晓涉案服装属于定牌加工,并不侵害其商标权。3.在海关作出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调查结论后,曾培瑞仍然既不行使诉权,也不撤回扣货申请,直到涉案服装扣留期限届满自动解除强制措施。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海关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商标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否则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海关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商标权人要求海关放货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本案中,2015年9月1日,海关作出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调查结论,并且通知曾培瑞在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没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将放行货物。如果曾培瑞仍然认为涉案服装构成侵权,作为正当的权利人,其应当向法院积极行使诉权;如果曾培瑞不认为涉案服装构成侵权,那么作为善意的权利人,其应当及时向海关申请放货。但是本案中,曾培瑞既没有行使诉权,也没有申请海关放货,任由涉案服装滞港直到法定期限届满自动放行,使得涉案服装交货的时间进一步迟延。(三)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司法实践,在海关进出口环节,曾培瑞申请扣货行为给煜星公司造成损失,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二十九条与新法第二十八条相同)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是因错误扣留而使对方受到的经济损失。曾培瑞错误申请海关扣留被上诉人的出口货物,导致被上诉人实际交货时间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与FFB公司的销售合同中已经协议约定了违约金,该迟延交货的损失属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由曾培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曾培瑞向海关申请扣留涉案服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煜星公司出口涉案服装的行为并不侵害曾培瑞的商标权。因此,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曾培瑞应当依法对煜星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尽管煜星公司向FFB公司交货延迟的原因是第三人曾培瑞申请扣货,但煜星公司也必须为此向FF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煜星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曾培瑞承担。(一)煜星公司的延迟交货给FFB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Valleygirl服装本身属于快消品牌,款式更新非常快,而涉案服装又为春款服装,属于季节性商品,错过特定的时间,基于款式和季节的原因只能够打折销售,本案中,涉案服装如果按照正常申报时间即2015年6月10日出口,则涉案服装在澳大利亚2015年7月份上市(澳大利亚6月-8月为冬季),正合适属于该新款春季服装的销售旺季,涉案服装将按照吊牌价格14.95澳元销售,7616件服装共计销售额约为人民币56.93万元。由于曾培瑞扣留涉案服装导致9月28日才予以放货,10月底之后才到达澳大利亚,11月份(澳大利亚9月-11月为春季)涉案春季服装只能折价销售,涉案服装打折后销售价格为4.95澳元,7616件服装共计销售额为人民币18.85万元。因为曾培瑞扣货导致迟延交付涉案服装,FFB公司的利润损失约为38万元。(二)尽管交货迟延并非煜星公司的过错,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煜星公司仍然需要向FF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煜星公司也实际支付了赔偿金。另外,2016年1月煜星公司与FFB公司签署赔偿协议,之所以约定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是为了对煜星公司利益保障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已经明确涉外定牌加工不构成侵权,并且在一审判决认定煜星公司不侵害曾培瑞的商标权而且在城阳法院的侵权赔偿诉讼立案后,煜星公司在认为自身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支付赔偿款并不违背任何法律规定和常理。三、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就煜星公司诉曾培瑞的确认不侵权案件,青岛中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煜星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而煜星公司在2017年11月才收到曾培瑞对于确认不侵害商标权案件的上诉状,城阳法院经过庭审中止了案件审理,并且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继续进行案件审理。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FFB公司早在1996年即在澳大利亚注册Valleygirl系列商标,并且在2001年之前,Valleygirl服装品牌在澳大利亚获得诸多奖项,在澳大利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培瑞属于澳大利亚籍华人,并与FFB公司同属于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悉尼附近,为了攫取不当利益,于2001年在中国恶意抢注“valley girl”商标,随着FFB在中国定牌加工事业的发展,曾培瑞试图将商标高价转让给FFB公司。转让商标失败后,曾培瑞开始恶意向海关申请扣留FFB公司的中国定牌加工企业申报出口的Valleygirl服装,并且通过到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举报的方式恶意打击FFB公司在中国的定牌加工相关方。因此曾培瑞向海关申请扣留煜星公司涉案服装的行为属于明显不正当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上诉人曾培瑞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煜星公司损失;二、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向海关申请扣留货物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货物的商标“valley girl”由FFB公司在澳大利亚注册,在澳大利亚享有较高知名度,上诉人系澳大利亚籍华人,住所地与FFB公司同属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2007年后知道FFB公司在澳大利亚注册该商标。本案中,海关扣留货物后,FFB公司及被上诉人均向上诉人发送了催告函告知被上诉人系为FFB公司贴牌加工服装的事实,上诉人理应知晓涉案服装属于定牌加工,并不侵害其商标权,但其仍未向海关撤回扣货申请,其主张主观上无过错与事实不符。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并不以知识产权权利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前提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承担其因错误申请扣留货物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侵权案件的损失赔偿,应当以被侵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申请海关扣留货物导致交货迟延,其与案外人FFB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了38万元的赔偿金。虽然被上诉人在赔偿案外人FFB公司损失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支付,而是提前支付了该项赔偿款。但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在赔偿前后已全部成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侵害上诉人的商标权。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赔偿款,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实际产生,因此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违反审判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出上诉,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一度中止案件审理,等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所涉商标侵权案的结果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培瑞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五庭

                        编写人:姜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