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网站!

被告人陈涛、邵立海等诈骗、敲诈勒索案

2020年11月03日
作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打印 分享到:

——车辆担保贷款中的“套路贷”应以诈骗、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内容摘要:
    被告人陈涛、邵立海纠集王军、刘笑二人,以金鑫涛二手车行为平台,违规从事汽车抵押小额贷款业务,形成以陈涛、邵立海为首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团伙。车行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涛、邵立海、王军、刘笑针对有汽车财产的借款人,以快速放贷等方式吸引借款人借贷资金,并以服务费、GPS安装费、考察费、停车费等名目骗取12名借款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多份借贷空白协议和不得从他处借款的条款后,陈涛、邵立海等人又在借款存续期间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以扣押、变卖借款人车辆威胁借款人缴纳违约金、提前归还本金的方式。勒索上述2名借款人1.4万元,后因被抓获未全部得逞。四被告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陈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得假释。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邵立海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陈涛提出上诉,二审中撤回起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键词
    套路贷   车辆担保贷款   诈骗   敲诈勒索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诈骗公私财物为目的进行的诈骗行为因为合同未到期被告人就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并未真正受到损失,属于因意志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办案人认为本金已经归还的三笔,认定为诈骗既遂,本金未归还的9笔应当认定为诈骗未遂,但是作为多次犯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刑初753号,结案时间2019年12月25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邢终312号,结案时间2020年5月6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陈涛成立城阳区金鑫涛二手车经济服务行(以下简称金鑫涛二手车行),在青岛市城阳区国际工艺品城设立场地从事二手车信息咨询等业务。2018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涛、邵立海陆续纠集王军、刘笑二人,以金鑫涛二手车行为平台,违规从事汽车抵押小额贷款业务,并在2019年1、2月份形成以陈涛、邵立海为首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团伙。其中,被告人陈涛为车行实际控制人,提供放贷资金和场地;被告人邵立海为借贷业务负责人,负责贷款审核和业务管理,被告人王军系业务员,负责联系办理或协助邵立海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人刘笑系普通工作人员,协助邵立海等人办理GPS安装、湿地考察等业务。车行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涛、邵立海、王军、刘笑针对有汽车财产的借款人,以快速放贷等方式吸引借款人借贷资金,并以服务费、GPS安装费、考察费、停车费等名目骗取12名借款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6.7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多份借贷空白协议和不得从他处借款的条款后,陈涛、邵立海等人又在借款存续期间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以扣押、变卖借款人车辆威胁借款人缴纳违约金、提前归还本金的方式。勒索上述2名借款人1.4万元,后因被抓获未全部得逞。2019年3月份,被告人陈涛、邵立海、王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被告人刘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涛、邵立海、王军、刘笑实施“套路贷”的犯罪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涛、邵立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军、刘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涛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邵立海二年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军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已经取得被害人刘元晓谅解等。被告人邵立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害人交付相关费用时无奈多于受骗;认定诈骗数额过高,应将实际费用扣除;敲诈勒索中13000元为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邵立海在犯罪中不起决定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初犯,主观恶性小等。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等。被告人刘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具体从事业务,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自首;从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缴纳罚金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害人王瑛等12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涛等4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鲁0214刑初753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陈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得假释。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邵立海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7 573元。冻结的被告人陈涛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8.97元、被告人邵立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 390.8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剩余部分继续追缴,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在案车辆,由扣押机关据此依法处理。扣押的涉案物品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POS机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陈涛提出上诉,二审中提出撤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以诈骗公私财物为目的进行的诈骗行为因为合同未到期被告人就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并未真正受到损失,属于因意志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办案人认为本金已经归还的3笔,认定为诈骗既遂,本金未归还的9笔应当认定为诈骗未遂,但是作为多次犯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属于诈骗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处罚。本案中借款人王正磊、刘元晓在借款期间因为向其他贷款公司借款而被肆意认定违约,并以开走王正磊的车为要挟,以扣押刘元晓的车变卖为要挟,分别向两人索要7000元的违约金(刘元晓被要求一并提前还本金),其中王正磊尚在筹措钱期间,陈涛、邵立海团伙就被抓获;刘元晓给付16000元(包含本金15000元)后,经朋友提醒认为自己被套路贷,选择报警。综合该两笔事实,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但上述两名借款人被勒索后,均尚未给付勒索款项时,陈涛邵立海团伙就被抓获,属于因意志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犯罪金额上,既遂1 000元,未遂13 00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况,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余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本案中认定四被告人为恶势力团伙,稍显牵强。本案中被告人陈涛、邵立海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主犯;被告人王军参与业务较少,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从犯;被告人刘笑不具体经办业务,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邵立海、王军、刘笑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使用威胁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四被告人纠集在一起,分工明确,共同实施了多起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涛、邵立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实施的所有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刘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涛、刘笑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套路贷”的概念和行为手段,即“套路贷”是指行为人虚构民间借贷事实,诱骗或强迫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通过转单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增债务”,进而采用软硬兼施或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套路贷”和传统高利贷的根本区别,行为人最终目标并非获取高额利息,而是侵占被害人更高价值的财物。犯罪模式主要为“校园贷”“房贷”“无抵押贷”等。一、汽车抵押模式“套路贷”之基本界定汽车抵押模式作为“套路贷”的典型犯罪模式之一,既依托又区分于一般“套路贷”概念。对其可界定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车辆抵押借贷之名,诱骗被害人签订明显对其不利的各类合同,并以其车辆为抵押,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等欺诈手段,以GPS定位异常等为由将车辆私自扣留并强行索要高额费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司法实践中,汽车抵押模式“套路贷”主要包含以下四个阶段:(一)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车贷”假象行为人以低利息、无抵押为幌子,利用难以通过正规渠道贷款的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诱骗其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明文件,该类文件通常形式上合法且多为格式合同,实质上却蓄意设置了诸多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违约陷阱”。同时行为人会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所谓的评估,与其签订车辆抵押合同或扣留车辆备用钥匙,并以确保借款安全为由在车上安装GPS定位装置。(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索取虚增债务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行为人刻意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银行资金流水痕迹,并诱骗其签订虚假收据。走账后以“行业操作惯例”为由要求被害人将“砍头息”“保证金”“家访费”及“GPS安装费”等各种名目的虚增债务返还给行为人,使其实际所得本金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三)恶意制造或肆意认定违约在后续还款过程中,行为人通过故意关机、闭门不见等各种方式,致使被害人无法在还款日期前还款;或以超出GPS定位范围、GPS信号消失、二次抵押等明显不合理的轻微违约事由,单方面强行认定被害人违约;或克扣大量虚增债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而导致被害人还款能力下降不得不违约。(四)非法扣车并索取高额费用被害人逾期还款或无力还款后,行为人采用滋扰、辱骂、恐吓等方式恶意催收债务,擅自拖走价值远高于借款金额的车辆或使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藏匿,通过言语威胁、扣车不还、聚众造势等手段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高额赎车费用,使其被迫交付财物。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将车扣留后擅自予以处分并将所得款项非法占有。除此之外,汽车抵押模式“套路贷”在司法实务中还有另一种犯罪形式,即行为人以代垫首付款购买车辆用于融资为诱饵,欺骗被害人贷款购买车辆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制作资金走账流水后将车辆占为己有并私自处分,同时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额费用,从而达到谋取非法暴利的目的。二、关于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的认定由于汽车抵押模式“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多采取软暴力而非暴力方式索债,因此不能通过其是否使用明显暴力手段区分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对于适用何种罪名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判断行为人是实施了欺骗手段以达到非法攫取借款合同中虚增债务的目的,还是实施了以扣车不还为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费用。同时还需根据被害人的主观心理,判断其是基于错误认识还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因此可将汽车抵押模式“套路贷”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划分为两个阶段,即形成“套路贷”阶段和催债阶段。若行为人在催债阶段仅将GPS定位不当等作为违约事由之一,使用的催收手段虽影响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但未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对于行为人扣留车辆后占为己有并擅自变卖的情形,同样认定构成诈骗罪,行为人未实施任何胁迫行为,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若行为人在催债阶段非法扣车并以卖车进行言语威胁,或使用粘贴告示、喷漆、电话骚扰等滋扰、纠缠、聚众造势手段,严重破坏了被害人心理上的安定性,使受害人产生一定的恐惧或心理强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三、关于黑恶势力的认定问题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余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于宁、人民陪审员纪玉铸、李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