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流程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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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8月03日 | ||||||||||||||||||||||||||||||||||||||||
黄岛区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流程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案件的审判执行效率,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原则上由执行机构办理。 审判机构认为保全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具体明确,可以自行办理或情况紧急的,由审判机构自行办理。 派出机构受理的财产保全申请,财产在本辖区的,由派出机构自行办理。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保全案件由立案机构或审判机构分别负责办理: (一)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 (二)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的。 第四条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审判机构审查并制作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为移交执行机构立案实施的依据。 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审判机构应同时作出民事裁定书。 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由相应的审判机构接收申请,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审判机构移交执行机构立案时应一并移送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移送立案表; (二)保全申请书 (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四)查封担保财产的民事裁定书; (五)需保全查封的财产证明材料、担保财产证明材料; (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材料; 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被申请人准确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提供被申请人准确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能够提供被申请人的身份材料、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法定代表人身份材料的,应一并移交; 有委托代理人的,应一并移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审判机构作出民事裁定书3日内将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移交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核对后以“执保字”立案登记,案件纳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 第七条 材料不全或信息不准确不能办理立案登记的,由执行机构通知申请人3日内补充提供,或通知审判机构根据案件查明情况补充提供。逾期不能提供的,退回审判机构处理。 第八条 执行机构立案后2日内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发出财产查询请求。 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财产信息后,执行机构应在3日内根据审判机构裁定的标的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网络查控系统反馈信息前申请人提供具体明确财产的,执行机构应直接采取保全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在48小时内完成。 第九条 保全措施完成的,执行机构办理结案。 网络查控系统未反馈财产信息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自行提供。申请人接到通知后20日内不能提供的,以“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方式结案。 第十条 执行机构对具体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制作“执保字”裁定。 第十一条 执行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协助义务人、利害关系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并将法律文书及财产清单反馈审判机构入卷存档。 第十二条 执行机构办理的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将办案流程按照全面、及时、准确的要求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结案后应按照人民法院立卷归档办法装订卷宗,制作电子档案后归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有异议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当事人对审判机构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审判机构提出复议申请,由审判机构审查;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保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机构按照执行异议的有关法律规定审查。 第十四条 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前,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向审判机构提出申请,审判机构向执行机构移送续行保全应预留不少于5个工作日。 续行保全的,审判机构不需重新制作民事裁定书,填写续行保全事项移送表移交执行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出置换担保物申请的,由审判机构审查。裁定解除对原保全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由审判机构作出裁定后,交由执行机构实施。 由执行机构办理的财产保全,因案件审结、自动履行等原因需要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保全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由审判机构作出裁定后移交执行机构实施。 因复议或执行异议裁定解除财产保全的,分别由审判机构、执行机构作出裁定书,执行机构接到裁定后5日内办理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财产(续行)保全移送立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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