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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虽对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作拒绝付款之操作,汇票到期之后仍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20日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日,力帆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力帆丰顺公司开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2日”。随后,案涉汇票经背书转让给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最终持票人为芬雷选煤公司。2018年12月28日,芬雷选煤公司提示付款后,该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中载明“同意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一栏载明“2019年1月2日”。同时,汇票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因案涉汇票未得到实际付款,芬雷选煤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力帆销售公司等邮寄《关于要求兑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事务函》,称从2019年1月起多次要求兑付案涉到期汇票,但均遭到拒绝,至今尚未实际兑付,要求各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芬雷选煤公司后向重庆一中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审理中,力帆财务公司确认其至今尚未实际履行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

  一审判决,力帆财务公司、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等向芬雷选煤公司支付汇票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上诉。重庆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邹海林

  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和业务结算方式的不断创新,电子商业汇票作为一种新型支付手段已大量出现在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与传统纸质汇票相比,电子商业汇票具有以数据电文代替纸质凭证、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以电子签章代替人工签章、以网络传输代替人工传递等特点,但是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准入门槛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不完善等缺陷,给票据交易、司法裁判带来挑战。因此,涉电子商业汇票案件的审理应当更加注重电子商业汇票的自身特点以及与纸质汇票的实质差异,才能依法对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公平保护。

  本案基于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的特点,确认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行为在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情况下,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但并非所有的记录都不可推翻。承兑人未向已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却记录为已结清的,经人民法院查明承兑人确实存在拒付事实,可以推翻系统中的不实记录。承兑人存在拒付行为已经人民法院查明,若此时仍要求持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拒付证明才能行使追索权,对于事实查明已无必要,只会增加持票人的维权成本。人民法院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予以支持,既符合票据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该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准确适用法律,对规范和完善电子商业汇票的运行方式和操作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该案是力帆系24家企业破产重整的关联诉讼案件,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现阶段司法实践中针对电子商业汇票的典型案例较少,该案总结的裁判规则对电子商业汇票案件的正确裁判具有重大参考价值,促进了裁判规则的明确和统一,从而推动了涉力帆系企业近千件票据纠纷案件的顺利审理,为企业重整提供了重要保障,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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