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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翻供的证据审查和认定方法探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3月14日

  被告人供述、行贿人证言系受贿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据形式。但纵观近年来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受贿刑事案件,被告人翻供的刑事案件占到所有受贿案件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该比例远远高于其他类型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翻供,这大大加强了审理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受贿刑事案件的难度。本文通过实际案例,总结出一种在受贿案件中被告人翻供时如何审查、认定在案证据的方法路径,以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一、本文写作的缘起

  审判实践表明,受贿刑事案件证据来源单一,数量相对匮乏,许多受贿案件的证据仅仅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等言词证据,其他客观形式的证据或是对案件定性有直接关系的证据难以收集,因而对被告人口供等言词证据的认定就不可避免地成为认定受贿犯罪成立的关键点。但因受贿犯罪主体特殊性,使得口供本身所具有的易变性、反复性、虚假性等缺陷在受贿犯罪中的表现形式得到了进一步的放大。以2010年至2015年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结的13起受贿案件为例,其中被告人翻供11起,占84.6%;被告人零口供的和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罪名进行辩解的各1起,分别占7.6%。三项加起来被告人不服判决的12起,占92.3%。被告人翻供在职务犯罪案件由其是受贿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如何凭借审判经验,运用逻辑推理,利用在案证据确定受贿事实是否存在,以达到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是本文写作的目的所在。

  二、本文对被告人翻供的界定及受贿刑事案件被告人翻供的表现形式

  (一)被告人翻供的界定

  翻供,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或自我归罪的客观表现,本身并无重大法律意义。从刑事诉讼法和证据学角度来看,翻供是中性词,其内容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对所做的前后不一致的供述。受司法实践及思维惯性的影响,我们日常所称的被告人翻供仅指被告人推翻之前在侦查阶段做出的有罪供述。其实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未做有罪供述,但在审判阶段做出有罪供述的,也是被告人翻供之一定义的应有之义。但后一种被告人翻供在司法实践中着实罕见,因此本文所定义的被告人翻供仅限于被告人推翻之前所做的有罪供述,辩称自己无罪,至于被告人对案件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辩解及推翻之前的无罪供述而做有罪供述这两种情况均不属于本文所定义的被告人翻供之范畴,同时被告人翻供的时间界点也仅限于审判阶段。

  (二)受贿刑事案件被告人翻供的表现形式

  1、围绕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翻供。具体表现为:(1)直接否认受贿的事实,辩称没有收受过他人的财物。(2)承认收受过他人财物,但否认该款项的性质,辩称该款项不是受贿款。如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与行贿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把受贿行为翻供称正常的借贷关系;或辩称受贿行为是正常的私人交情、礼尚往来;或辩称自己收受他人财物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仅仅是行贿人出于感谢自己给予的“合法的劳动报酬”;或辩称受贿的钱款并未中饱私囊,企图掩盖自己占有或非法收受钱款的事实,声称将钱款存放于单位的“小金库”,用于单位的日常开支和正常的公务活动;受贿款已于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退还等等。

  2、围绕获取证据的程序合法性进行翻供。具体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取证主体不合法。比如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证据系纪委、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前取得的,不具有刑事证据效力。(2)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比如辩称供述有罪的笔录非本人自己签字或该笔录未经本人阅读或向本人宣读;记录内容为侦查人员杜撰,非系本人的真实意思,笔录不属实。(3)取证程序不合法。比如在短短几分钟的讯问时间里做出了长达几十页的供述;询问证人的地点不合法;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阶段受到了侦查机关的诸如熬夜、诱供等刑讯逼供的行为而做出的。

  三、受贿刑事案件被告人翻供的证据审查和认定方法探析

  (一)正确看待口供,重视自述材料

  被告人供述在受贿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笔者在本文的前半部分已有论述,此不赘述。对被告人翻供后如何认定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理论上一直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如果被告人口供在庭审前和庭审中内容上有差别,审判时应以被告人口供为准……此前的口供没有任何证据意义[1]。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当庭翻供必须提供确实的理由和事实根据,否则当庭供述不予采信[2]。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有失偏颇,该观点的逻辑基础是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可以取代之前的有罪供述。翻供是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种主观意愿的表达,但并不能当然否定之前供述的证据效力。因为当庭供述也许是被告人为了逃避刑责做出的虚假陈述。其实从法官角度讲,我们不是要去判断是庭前供述取代庭审中的供述,还是庭审中的供述取代庭前的供述,而是要判断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庭审中供述哪次为真,抑或在数次供述中哪些细节为真。

  对于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庭审过程中供述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7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明确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所以在受贿刑事案件中,必须重视被告人的庭前和庭中供述,并应结合以下几点,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的口供的真实性做判断:首先,重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第一次供述。该供述往往是在未受到外界干扰及未知悉侦查意图的情况下做出的,其所反映的情况一般比较真实,也比较自然,特别是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尤为可信。其次,结合证据的稳定性和其他证据做出判断。对于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受贿案件,被告人庭前多次有罪供述稳定无矛盾,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的,而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可采信庭前有罪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又翻供,证人证言亦不稳定,且再无证据与有罪供述相印证的,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予采信;第三,结合被告人的亲笔供述进行综合研判。

  (二)充分利用证据规则,规范对翻供内容的审查判断

  在受贿案件中的审理中,我们发现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比例比较大,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被告人都会在庭前或是庭审中提出其口供获取程序的不正当性,并依此为由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其他辨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等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这就要求法官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调取当时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进行比对。当我们通过同步录音录像排除了被告人的口供来源于刑讯逼供而是基于强大的审讯压力而作的有关受贿事实的自然供述时,一般来说这种口供的真实性要比在经过长期预谋在庭审中翻供的真实性要高,自然可以采信。但如果在讯问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有罪供述,应当一律予以排除,即使内容真实也不得采用。其实,对于这类以非法证据排除为由否定了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并不必然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法官还可以根据其他时间作出的供述与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同样可以作出有罪判决。

  例如被告人刘某受贿案:被告人刘某在庭审前提出其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侦查机关采取了熬夜等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了自己的有罪供述,并反复辩称在其在讯问笔录中所说的对方给予的钱是感谢费之类的话是侦查人员诱供加上去的。我们对此进行了三个方面的审查:调取了该案在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当庭播放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侦查人员在审讯刘某时没有实施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光盘内容显示侦查人员在讯问期间保证了被告人的休息时间且记载的时间连贯、紧凑;刘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时表情自然、语速流畅;并且重点播放了被告人对笔录中有异议的地方,同时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及亲笔供词,期间未出现供述反复,保持了供述的一贯性和稳定性,最终认定被告人的当庭翻供欠缺合法性、合理性,因此在证据获取合法正当的情况下采信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

  (三)提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的细节描述,结合在案证据做综合判断

  在审理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中,仅仅分析被告人供述中承认、否认的次数及所供犯罪的数额是不够的,必须就被告人翻供中的细节在庭审过程中做详细讯问。比如在受贿案件中要关注的细节通常包括:被告人收受行贿人款项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当时室内布局、周围环境、行贿的币种、数量、面额、包装物、位置、场景、天气情况、特殊任务等细节。

  例如董某受贿案中,董某辩称其是向行贿人借钱而非受贿。行贿人当庭亦辩称董某是向自己借款并且有借条为证。但在问及二被告人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书写了借条,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出现了明显的偏差。董某回答是在接受于某的借款时立即向于某书写了借条,但于某回答是在时隔数月之后在于某家中书写了借条;当问及书写借条的纸张有多么大时,二被告人的回答又大相径庭。二人同时声称受贿款即为借款,但具体的重要细节二人当庭供述有较大出入,由此可加强法官的内心确信,辨别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四)查证受贿款的资金流向,把握间接证据的关联性

  除去受贿人的供述、行贿人的证言等言词证据外,还有些间接证据也特别重要,比如行贿人行贿时的银行取款单据,受贿人受贿后的银行存款单据及与资金流向有关的书证等。审判实践中,核实和查证赃款的来源和流向、用途是对被告人受贿定性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同时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比如谢某受贿案:谢某庭前供称将收受的他人行贿款兑换成欧元后作为全家去欧洲游玩的费用消费了。虽然本案中行贿人证实了该款项的行贿性质,但本案在证据的排列上是先证后供的模式,因此法官仍需核实和查证被告人庭前口供的真实性。为此,法官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案进行了查证:第一,调取为谢某办理兑换欧元业务的某银行营业员的证言。该证言证实了谢某找自己兑换过大额的欧元,总计大约在8万元左右;且兑换时间与谢某的庭前供述的时间基本一致;第二,调取谢某其妻的证言,证实谢某曾经一次性给其8万元作为其全家去欧洲旅游的费用,且给钱的时间在谢某庭前供述的受贿时间之后;第三,调取谢某其妻、儿子、谢某本人的出入境记录,以证实在案发阶段确实去过欧洲;第四,调取谢某的请假证明。因谢某全家出游的时间系孩子放暑假期间,未在法定节假日内,调取其请假证明证实案发阶段谢某确因故请假这一事实。上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都指向了谢某的8万元系受贿款且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实质的关联性,再加上行贿人供述这一直接的证据,因此构成了一个相对合理和封闭契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谢某受贿事实的成立。

  针对被告人翻供的受贿刑事案件,除了要在证据审查上注意以上五个要点外,还有学者提出,要彻底解决受贿案件嫌疑人翻供问题,须在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配上建立新的规则新的制度。其中包括将推定法则适用于受贿类案件,即确立贿赂案件证据适用规则。所谓贿赂推定,是指在被指控涉嫌受贿、行贿罪的诉讼中,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被告人收取、接受或者支付给予了对方任何报酬,除非被告人提出反证,否则就推定该报酬为贿赂[3]。贿赂推定的前提是已证明收受或给予报酬,因此贿赂推定不解决是否存在贿赂事实的问题,解决的是行为性质是否属于贿赂的问题,也就是笔者概括的翻供类型的第一类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的翻供。如:一方坚持是贿赂,另一方坚持是借贷。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行贿人长期送礼进行感情投资等情形完全可以用贿赂推定的办法解决。该观点最为重要的意义是设置了新的证据规则制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如被告人认为是礼尚往来则必须举证,如果其反驳不成立,则可以直接推定其受贿。


  [1] 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203页

  [2] 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著:《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0页。

  [3] 郭有评著:“受贿案件若干证据问题研究”载柳经纬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4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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