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现象增多的调查与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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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3日 | ||
【内容摘要】虚假诉讼的日益增多,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司法权威提出了挑战。针对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和成因,应积极防范和规制虚假诉讼,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充分利用民事、行政等方式处罚虚假诉讼,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虚假诉讼 对策 刑事责任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或者利用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常见的虚假诉讼有两种:一是无事实争议,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损害诉讼相对人以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二是有事实争议,但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裁判行为,不当获得诉讼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诉讼。[①]为妥善处理此类矛盾纠纷,以即墨法院所遇虚假诉讼为研究对象,归纳总结其表现形式、危害、成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以期更好地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现象,维护社会秩序。 一、虚假诉讼案件的类型及主要表现形式 1、民间借款纠纷案件。借贷纠纷中最直接的证据“借条”、“借据”基于其自身非正式性的特点,致使其极易伪造,因而虚假的借款纠纷案件所占虚假诉讼比重较高。虚假借贷纠纷案件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一是虚构借贷关系或故意伪造、编造证据(借据、还款协议,还款证明等),借助法院诉讼程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虚构优先清偿的债权,与虚构的债权人合谋提起诉讼,以实现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虚假的债权人,最终导致真正的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三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文书为凭证,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债务。 2、离婚纠纷及相关纠纷案件。虚假离婚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夫妻一方虚构个人债务,损害配偶财产权。拟离婚的夫妻一方为多分得家庭财产、少承担家庭债务或者已离婚的夫妻一方为侵害原配偶的财产权益,谎称与第三人存在债务关系,与第三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企图把家庭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使原配偶向第三人清偿虚构债务。该类诉讼的债权人往往是拟离婚或已离婚的夫妻一方的亲属或朋友。二是假离婚,真逃债。夫妻中一方对外欠有债务,为了逃避偿还欠第三人的债务,夫妻双方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三是久离未果的夫妻一方,伪造另一方地址以求公告离婚。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在了解配偶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通过欺骗的手段人为制造管辖而向另一法院起诉,并谎称配偶下落不明,以达到公告送达判决离婚的目的。 3、房产纠纷案件。近年来随着各类房产政策的实施,房产纠纷案件数量亦逐年增高。尤其是在“国五条”实施背景下,现实生活中涌现出大量“假离婚”、假名买房,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现象。此类案件基本表现为以下三类:一是当事人试图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对他人的房产进行确权,或试图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房地产。二是虚构房屋买卖关系,规避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或逃避缴纳法定的税费。三是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的所有人与他人串通,由他人向其他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受理后,并共同向该法院隐瞒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用债务人房产抵偿债务,请求该法院判决已被查封的房产归他人所有或他人享有的一定的份额,以协助房产所有人转移财产、逃避应偿还的债务。这些问题的发生,极大地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4、拆迁不动产的继承、析产案件。受拆迁巨额补偿利益的驱动,近年来,时有发生被拆迁人采用“假离婚”,“假互赠”、等方式,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试图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以达到谋取更多的拆迁补偿及安置费的目的。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5、执行案件。涉及执行的虚假诉讼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财产被查封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由案外人捏造事实提起执行异议,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被查封的财产、逃避偿债;二是虚假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仲裁,获得有利的仲裁裁决书后,一方当事人故意不主动履行义务,再次串通由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利用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侵害他人权益或规避行政监管。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及其成因分析 (一)虚假诉讼的危害 虚假诉讼是现代法治的副产品,对社会带来的危害是多方面、多样性的。 1、动摇司法权威,影响人民法院公信力。近几年法院的立案数一直居高不下,诉讼已然成为百姓最信任的解决问题的途径之一,这主要源于百姓对法院公正及法律权威的认可。但是虚假诉讼的出现,让有些人的非法目的通过诉讼合法化,使法院由原来的权益保护者变成侵害合法权益的“帮凶”,导致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严重危害公众对法律的敬仰和对司法的认同。 2、侵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虚假诉讼行为人假借合法的诉讼程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占公私财物或规避监管等,无论哪一种行为都侵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特定领域的管理秩序。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受益”意味着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受害。同时,虚假诉讼目的得逞更是加剧了社会的诚信危机,从而直接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浪费司法资源、扰乱诉讼秩序。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纠纷的“无限性”永远是一对矛盾。尤其是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大量案件涌向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快速增长的社会纠纷之间的矛盾突出。虚假诉讼既扰乱了司法秩序,更让宝贵的司法资源白白浪费,加剧了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使得司法资源捉襟见肘。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而恶意诉讼调解的出现,让一些人披着合法的外衣非法牟取利益,使一些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从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 4、给法官带来职业风险。虚假诉讼主体在实际操作中呈现配合默契、隐蔽性强等特点,伪造证据的手段亦相当高超、以假乱真,有的甚至得到熟谙法律的代理人“悉心指点”,这无疑给法官设置了一个又一个诉讼陷阱,加大了案件审理的难度,稍有不慎就可能误判,给法官也带来了职业风险。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 虚假诉讼的成因是复杂的,既是社会诚信的缺乏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也与现行法律制度不健全、民事诉讼模式的局限性等因素有关。[②] 1、当事人唯利是图。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谋求非法利益。诉讼造假者居然敢把庄严的诉讼活动当成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诉讼成为其非法牟利的工具,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唯利是图,利欲熏心。 2、社会诚信的缺失。目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种社会思潮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体系,诚信意识受到市场经济逐利意识的严重侵蚀,功利主义、利已主义思想横行导致“诚信危机”。我国又尚未建立公民征信管理系统,公民的信用记录不完善,公民的信用状况对其生活、工作没有直接影响,传统的诚信价值观缺乏制度保障。反映到司法实践中,诉讼成为非法谋利者觊觎的对象,虚假诉讼行为人不讲诚信,唯利是图,把诉讼当成非法牟利的手段。 3、责任追究制度尚未建立,违法成本过低。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校正机制,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与实施。虚假诉讼作为一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干扰审判秩序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现行法律并未建立相对应的明确的惩罚体系和责任体系。目前可以适用的责任条款是《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和《刑法》中关于“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害较小者,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措施是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③]对于构成犯罪的,公检法三部门就如何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制裁并未达成共识,并未建立相关联合工作机制,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虚假诉讼行为。 4、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经过多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目前基本形成了“法院居中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的民事诉讼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上,客观上给虚假诉讼留下了滋生的空间。首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职权限于当事人申请,或案件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较小的范围。同时证据规则规定了自认规则。上述规则对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充分参与诉讼程序、制衡法院审判职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也为当事人滥用诉权留下了空间。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利益一致,配合默契,恶意利用民事诉讼法中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范围的局限性和证据自认规则,使得法官较难发现案件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法院的裁判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承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法院即可确认为案件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在自愿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对民事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力。实践中,在调解环节,法官存在过分重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忽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倾向,这导致法官弱化了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使得调解更易被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 5、信息共享渠道相对封闭。不仅在同一法院间,立案过程中发现的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信息,无法及时有效的传达给承办法官,不同法院间也尚未建立审判信息沟通平台,对于已经被法院查处虚假诉讼的案件以及高度疑似为虚假诉讼的案件,无法通过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等发布给其他各法院,以引起其他各法院的注意和防范。同时,部分委托代理人职业素质不高,经常怂恿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参与伪造证据,甚至进行虚假代理,亦是由于信息平台的缺失。 三、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对策和建议 虚假诉讼对国家的司法权威危害性大、破坏性强,且成因复杂,隐蔽性强,加强防范和打击是一项系统性工程。 (一)引导诚信诉讼,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最终离不开司法保障。法院应当以审判工作为平台,大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第一,人民法院可在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进行虚假诉讼风险警示,包括:在立案大厅、窗口设置虚假诉讼警示宣传牌,在宣传栏张贴虚假诉讼案例,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执行申请书等诉讼文书中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第二,协助建立社会征信系统,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提交给信用评级机构,载入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公布虚假诉讼案例,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将这些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予以曝光,加大其制造虚假诉讼的成本。第三,建立涵盖法院、工商、税务、房管、海关、公安、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系统,及时查询诉讼当事人的财产信息,确认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后,法院应当向其他部门通报并发出司法建议书。 (二)建立严格审查制度、严密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 对于虚假诉讼高发的纠纷,例如房产纠纷、劳动争议、借贷纠纷、离婚纠纷及执行案件,立案时应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着重审查:(1)原告身份是否真实;(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的关系;(3)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不合常理;(4)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特别要注意审查原告与被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包括各种合同的履行、民事权利的取得和民事债务的存在等方面的证据是否真实;(5)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无争不成讼”,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发现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起诉,一般不予立案。 对于立案后才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要使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案件开庭时,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严格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如案件需要,审判人员要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要强化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邀请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等。一旦认为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法院可以裁定原告不许撤诉,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避免使他人继续受到这一起诉行为的不良影响。 对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执行部门要严格审查债权人取得的债权或物权人取得的物权来源是否合法、真实,并可通过预先公示执行的形式,注意有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一旦发现有案外人提出异议,则要高度重视,严格审查,严把案件的执行关口。 (三)严防虚假诉讼当事人借调解实现非法目的 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密切注意调解环节当事人的行为和表现,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外,对涉及他人利益的事项,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才能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必要时,法院应让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自己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财产的数量、处所,有无设立抵押、质押,是否已被其他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无到期债权,对外债务数额,企业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况、银行帐户等),以确保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负责。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或责任分担不明的,不得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或撤诉裁定。 对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持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法院也应严格审查人民调解协议或仲裁调解书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调查相关事实。如果查明人民调解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存在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除不予确认外,法院还应主动作出裁定予以撤销。 (四)建立信息公开平台 虚假诉讼是社会问题,虚假诉讼的解决需要社会的共同努力。建立信息公开平台,一方面加强公检法机关之间以及与其他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防范;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有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的嫌疑时,合议庭将案情向利益相关人通报,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必要时可以依法通知其参与诉讼。 (五)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法律应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把虚假诉讼作为侵权之诉来进行处理,可以为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救济途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支出的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如果损害后果严重的,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行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处罚[④]”,只有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六)公检法统一尺度,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1、依法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破坏了司法权威,应严厉打击。对严重虚假诉讼行为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目前法律规定还不明确。在立法机关修改有关刑法规定之前,公检法三部门之间应加强协调与合作,共同研讨虚假诉讼的查处、移送和处理问题。重点围绕“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四项罪名的犯罪构成,统一定罪证据规则,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 2、依法追究或问责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除了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外,对于协助当事人提起或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要向司法局发送司法建议书,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建议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贾升宗,男,山东即墨人,即墨市人民法院研究室书记员。) [①]马贤兴:《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识别与防治》,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6/id/1012924.shtml,2013年6月访问。 [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广东法院网http://www.gdcourts.gov.cn/gdcourt/front/front!content.action?lmdm=LM53&gjid=20120320022455120735, 2013年9月访问。 [③]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④]徐清字:《当今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发生及重塑思考》,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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