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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判中的程序正义及其实现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3日

  一、程序正义理论概述

  (一)程序正义的起源与发展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重要的法治观念发端于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规定了正当程序条款,释放出程序正义思想,之后又为美国法所继承和发展。程序正义观念在英美法中经历了从自然正义到正当程序观的演变,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自然正义的最低标准有三:未违反法律者不应被判有罪,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获得机会陈述己见以及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分别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生命、自由和财产;……无论何州,不得于未经正当法律手续前使任何人丧失其生命、自由和财产”。根据美国学界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体性正当程序”,前者是对司法过程即法律实施过程的要求的规制,即用于解决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体现公平和正义;后者则是对国家立法的限制,要求任何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立法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理念。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更作出明确阐释:“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这样,程序正义从自然正义观演变为正当程序观。

  上世纪70年代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即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论述了纯粹的程序正义。他指出,“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会是什么样的结果”[1]。就民事诉讼而言,纯粹的程序正义有显著的优点,它不必纠结于每一个个案的复杂细节,也不预设结果,标准相对明确单一,然而诉讼程序不是完全封闭的真空程序,纯粹的程序正义只能视为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很难完整地落实到实践中。罗尔斯将“完善的程序正义”归纳出两个特征,“首先,“首先,对什么是公平的分配有一个独立的标准,一个脱离随后要进行的程序来确定并先于它的标准。其次,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2]所以,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关键要素在于独立的结果公正和保证结果公正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确存在确定实体判决结果的独立标准,但这种标准需要设计精巧的程序来保障,以便让法官能在有限的诉讼期限和程序环节中充分、完整地理清事实,作出公正判断。在罗尔斯那里,所谓“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尽管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3]典型的例子是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即使法律被严格遵循,程序要件规定的非常完备,也无法完全避免错误结果发生,其实民事诉讼亦为如此。罗尔斯的理论成为论证程序正义的经典之作,较为恰当地反映了程序正义的本质,也揭示了程序在实现总体公正中的重要意义。

  综上,英美等国的程序正义理论和观念的发展反映了人们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认知过程,程序正义可以使程序发挥强有力的独立价值,同时,强调程序正义也反映了我们正义观的变化——从审判只依据结果是否符合外在标准来衡量正确与否,转变为只要审判程序本身是正当和正确的,审判的结果就当然正确而为人们广泛接受。

  (二)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价值与功能

  1.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正义实现社会正义。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指标,“程序远不是一个局限于诉讼领域的概念”[4],凡影响人们权利义务分配的程序性活动,都存在程序正义的问题,因而程序正义对实现社会正义举足轻重。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正义对于司法而言,它要求法官公正无私地对待人和事,合情合理地处理诉讼纠纷,切实防止和消除审判中的各种弊端和腐败滋生。在民事诉讼中,程序制度的设计,如关于审级、审限、回避、公开审判、审判监督等都旨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限制,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越适当,则程序将表现出其越大的合理性。所以,严格地遵循法定的程序是防止滥用裁量权和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乃至社会正义的不二之途。

  2. 程序正义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

  程序和实体是不可分开的,程序正义为实体法服务,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工具性价值的体现。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是立法者设计的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规则和常规机制,严格依循程序才能使实体得到完全遵守。只有建立在正当程序的基础之上,实体正义才能实现,这是由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不同属性决定的。程序正义因为有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能够有效地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比如正当程序可以使当事人成为诉讼主体而参加到诉讼中来,防止突袭裁判的发生,并对纠纷的事实展开充分的辩论;又如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使归责机制的运行具备了正当性,当事人积极主张、举证及反驳,最终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尽快查明。可见,程序正义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增强了实体正义实现的可能性,并能满足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追求正义的愿望。

  3. 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冲突,恢复秩序。社会冲突反映到诉讼中就是纠纷,诉讼的任务就是解决纠纷,只有程序正义才能保障纠纷的解决质量。社会公众对于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很难作出直接的判断,也只能借助于程序的正当性加以衡量。公正的程序要求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平等参与权,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要求法官要充分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保证裁判的公开性和权威性,因此容易得到当事人和公众的认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能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交流和协商,容易在此过程中能够达成调解或和解的共识,化解了矛盾和纠纷,这在纠纷的彻底解决及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方面则是毋庸置疑的。

  4. 程序正义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来源于判决的公信力和执行力,与程序正义密切关联。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的最终的裁判是否公正,可能只有当事者才真正地“心知肚明”,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正义的标准,则不仅为当事人感知,而且还被社会公众感知和关注。而公众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也正是通过这些程序的实施来展开的。因此,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义若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那么司法便会得到公众信服。程序正义要求司法程序每一环节运作都具合理性,每一环节都要体现权威性。社会公众从公开程序运作看到公正的实现过程,由此对司法机关、司法程序乃至国家法律权威性的信服和尊重就会成为一种发自内心的信念。所以,按照法定程序适用实体法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公众对法院的服判率。相反,违反程序的各种做法,将使民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从而从根本上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二、当前我国民事审判在程序正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与当事人交流不足,心证公开未能完全落实

  审判实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法官闭门办案,与当事人交流不充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不适时地与当事人交流,使当事人无法有针对性地补充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法官直到作出判决时才在判决书中说明自己的法律意见,这种现象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当事人拿到裁判文书时有时很难接受。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法官心证公开作出明确规定,仅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粗线条的要求,如“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等。实践中法官心证公开方面的任意性很大,裁判文书中也普遍存在论证过于简单化、模式化、同质化,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的理由不详尽、说理不充分等问题,这样的做法不能很好说服当事人,也很难向社会传达正义的信号。

  (二)强调法官中立而忽视实质平等

  尽管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是平等的,但实践中双方的诉讼能力有时差异很大,如一方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一方是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一方有精通法律、负有诉讼经验的律师代理诉讼,一方是对法律一无所知的诉讼当事人本人。这种客观差异下弱势的一方往往会因为不能充分地主张事实、不能及时地提交证据,不能有效地提出质疑而处于劣势。这种情况下,法官若仍以严守中立为由,不给弱势一方给予必要的释明和引导,虽然也符合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这一程序正义的形式要求,却客观上造成强势一方利用其熟知的法律知识和程序规则压制弱势一方的结果,最终导致实体公正难以实现。

  此外,民事审判中法官对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过于消极的态度比较突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在实践中,一些法官对是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标准掌握得过于严格,或因为耗时、耗力而不去了解和查证,致使一些当事人借助法院的帮助能够获取的证据而未能获得。如果当事人因此败诉,就会认为法院未能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从而引起上诉、申诉案件的增多。

  (三)忽视审判效率或过于追求审判效率

  审判效率低、办案周期长这是公众反映司法不公的一个主要方面,一些法官缺乏责任心,不注重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以致于简单的案件也不能当庭宣判或是需要恢复法庭调查而再次开庭;一些法官在庭审后就把案子压着,迟迟不作宣判,直到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才制作判决书,这样既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讼累和损失,也引起审判迟延。在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后,有的法官机械地执行举证时限制度,不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实际困难,把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毫不留情地拒之门外。如某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一方的关键证人,开始时因为在外地打工拒绝回乡作证,故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向法庭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后来经原告再三请求,该证人在开庭之日到庭表示愿意出庭作证。但承办该案的法官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出证人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限规定的期间,证据已经失权,遂将该证人拒于法庭之外。

  (四)为了追求调解率强行调解或久调不决

  法官强行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是现阶段审判实践中的一大弊端。由于法官在诉讼中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使得法官比诉讼外的其他调解者更容易成功,但同时又常常使得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易贯彻实施,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一方面,由于法官所代表的权威和所拥有的裁判权而使强制调解成为可能;另一方面,由于自愿原则规定得较为抽象,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范来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强制调解现象。而且,法院现阶段把调解结案率、撤诉率的高低作为绩效考评的指标,为了争取较高的调解率、撤诉率,一些法官一个案件反复调解,一拖再拖,久调不决;对于一些案件,不管当事人意愿如何,有的法官以“调不成就判,判决结果还不如调解”作警告,迫使当事人同意调解或接受法院的调解方案;有些法官在当事人是非责任不明时,就“和稀泥”似的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有的为了极力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遇双方互不谦让时,就暂放一旁“冷处理”,时间长了,当事人人忍受不了该讼累,不得不自己找上门来,违心地做出无原则的让步。显然,上述做法均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违反了调解制度的自愿合法原则。法官积极追求调解率,严重影响处理案件的合法性与及时性,有违程序正义,有损司法权威。

  三、程序正义在民事审判中的实现

  笔者认为,民事法官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实现民事审判中的程序正义。

  1. 法官中立性的保持。法官中立是程序正义实现过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指法官应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和歧视。无论受偏袒的一方获得胜诉还是败诉,法律程序本身都是不公平的,因为裁判者并没有对那些处于相似情况下的当事人赋予平等的程序性权利。裁判者保持中立,无论其是否会改进程序结果的质量,它本身即因为对平等价值的保障而成为程序拥有的一项独立价值。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强调中立地审理案件的同时,不能忽视纠纷的实质解决及其效果,不能忽视对弱者的保护,当当事人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时,不能让法庭变成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

  2. 当事人平等性的保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是一项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它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前者是“静态的平等”,指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立法上的分配;后者是“动态的平衡”,指法院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平等的意义就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双方当事人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定手续的权利。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而当事人平等的实现还依赖于法官的平等保护,就是无差别对待,但是,平等保护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理立法目的的“差别对待”。对于当事人中的弱者,立法上给予了他们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保证他们拥有与强者实质上平等的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机会,其典型例子是法律援助制度。

  3. 双方当事人参与权的保护。参与原则适用于各种制度,民事诉讼制度也不例外,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正义来说,就是在法院作出有关严重影响他们权益的裁判前,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以便将裁判建立在这些主张、证据和辩论等所进行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为此,法官要在当事人之间适时沟通诉讼信息,把一方的主张和证据及时告知对方,确保每一方都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确保参与能力不足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只有法官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的展开本身才能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当事人参与原则体现了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性价值,也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对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尊重的独立价值。

  4. 程序公开性的落实。程序公开又称审判公开,它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必须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情形下进行。从广义上讲,程序公开原则是与程序民主原则相联系的,民主原则包含了程序公开的要求。无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它是衡量程序正义与否的一个重要指标,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法院在开庭一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第二,对于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信息如证据材料等必须让对方当事人及时获悉;第三,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公众可以旁听审判的全过程;第四,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程序公开能让公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程度,促进司法权威。

  5.  重视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是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一项独立标准,虽然它存在与诉讼效益价值目标重合的地方,但它本身却是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的内在标准之一。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及时产生出裁判结果;二是民事诉讼程序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根据程序及时性标准,法官主持民事诉讼的过程既不得过于急速,同时也不能过于缓慢。一项民事诉讼程序过于急速,就会使程序参与者无法充分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无法展开合理的攻击、防御,因而也就不能有效地影响裁判的结果。同样,如果民事诉讼程序过于缓慢,民事诉讼程序正义性也难以得到保障。“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讲的也就是这个道理。一项民事诉讼程序过于拖延,不论其是否会影响正确裁判结果的实现,其本身就是违背程序正义的,也就是说,一项过于拖延的诉讼程序即使实现的实体结果是正确的,其程序本身也是非正义的。

  结语

  实现公平正义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目标,追求完善的法律体系并不是法治的全部,法治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公平正义的精神和价值通过法的适用、实施,在执法实践中得到实现、彰显和弘扬。只有执法者让公平正义的精髓渗透在法治实施的全过程,使公平正义成为人们看得见并实实在在感受到的东西,社会主义法治才能真正成为吸引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伟大实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让社会公众看得见这个“正义”,则完全取决于法官。

  (刁振华,男,山东省即墨人,即墨市人民法院蓝村法庭副庭长。)


  1 [美]罗尔斯:《正义沦》,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8一229页。

  2 [美]罗尔斯:《正义沦》,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页。

  3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4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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