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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某建设公司诉某开发公司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01日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承包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项目已于2013年11月实际交付。因某开发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建设公司遂提起诉讼,青岛中院于2021年1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某开发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某建设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在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项目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即墨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应付款时间的约定亦无效,应当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11月作为应付款之日,据此计算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之时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认为某开发公司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该理解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原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首先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或者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前提下的合意时间,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亦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确定。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对利息起算时间中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认定,即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法官说法:

  《民法典》生效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从6个月延长至18个月,进一步保障了承包人的债权实现。但在实际当中,建设工程项目的复杂性决定了其结算及付款往往会存在延后,因此承包人在发包人的支付期限临近届满之时,要及时行使其优先受偿权,以保障自身工程债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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