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费负担问题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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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09日 | ||||||||||||||||||||||||||||||||||||||||||||||||||||||||||||||||||||||||
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科学技术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从而保证人类能够更准确和有效地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1]实践中,司法鉴定的应用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官对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审查不严,程序启动的随意性较大;二是鉴定费用普遍较高,[2]有的案件中甚至超出了诉讼标的额;三是鉴定机构的庞杂和不统一决定收费不同、鉴定水平不一,在庭审质证中的效果与采信程度不一。司法鉴定的效果及鉴定费的负担关系到司法的公平和效率价值,如果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鉴定的时间和费用便成为无效成本,严重影响司法的效率和公平。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就指出:“虽然像手续费那样的问题相对而言比较简单,但是这些问题大多关系到司法制度的根本。”[3]因此,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有必要进行专门探讨。 一、关于司法鉴定费的几个案例: 司法鉴定费作为诉讼成本之一,在实务中,由谁预交、最终有谁承担,关系到举证责任的分配、程序正义及诉讼的效率问题。下面我们结合几个案例来分析: 案例一:A公司诉B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的货款若干。B公司辩称A公司出售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一份,证明A公司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庭审中,B公司又申请司法鉴定,A公司同意鉴定,鉴定意见亦为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但这一司法鉴定的结论因取材存在问题,经质证后不能采信。B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法庭结合其他证据,认定A公司构成质量违约,A公司败诉。对于B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谁承担? 案例二:高某家房屋因漏水导致室内地板浸泡,造成损失。高某起诉楼上邻居李某,索要经济损失3万元。李某认可系自家水管爆裂导致漏水,但认为高某索要数额过高,只能赔偿损失3000元。高某在庭审时申请对其房屋损失鉴定,经鉴定房屋损失为2500元,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赔偿高某2500元。高某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应如何负担? 案例三:王某因病在送往D医院抢救期间死亡。王某之妻宋某起诉D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要求D医院赔偿其因医疗过失造成王某死亡后果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审理中,宋某申请对王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D医院申请对医院是否有医疗过错及王某的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宋某支付鉴定费7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0元;D医院支付鉴定费6000元。最终法院依据D医院申请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认定D医院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D医院认为宋某对王某的死亡原因没有必要申请鉴定,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鉴定费7000元属于多余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那么宋某和D医院各支付的鉴定费如何负担? 在案例一中,A公司虽然败诉,但B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并没有作为定案依据。此处的鉴定费是作为B公司的举证费用由B公司自己承担;还是仍由败诉方A公司承担? 在案例二中,虽然高某诉请的损失得到了部分支持,但因鉴定后的损失数额比李某同意支付的数额还要低,鉴定似乎没有必要,且为定损支付的鉴定费用8000元远远超过判决支持的数额。该鉴定费如果由侵权人李某全部承担显然不公平。 在案例三中,宋某的诉讼请求得到了部分支持,但其申请司法鉴定的内容如属于与案件的事实查明没有必然关联,鉴定费用能否由构成医疗过失的被告承担?D医院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用作定案的依据,但因D医院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那么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否应由原告分担一部分? 二、关于司法鉴定费负担的观点及判决表述情况 (一)司法实践中对鉴定费负担的几种不同意见 实务中,对鉴定费如何负担,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鉴定意见应作为原告举证的一种,鉴定费的负担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来确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申请鉴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的对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鉴定费的负担。 第一种观点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称新办法)。根据该办法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该条中的诉讼费用并不包括鉴定费,同时该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种观点将鉴定费认定为“其他诉讼费用”,理由在于新办法虽然在第6条诉讼费用中没有列举鉴定费、公告费等费用,但不能就此机械的理解诉讼费用的概念。新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是“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关于鉴定费的交纳规定在该章的第12条,是指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这里的“谁主张、谁负担”,只是说一方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引入第三方主体欲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并期望据此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此时法院判决还未作出,对于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当然应先由申请方交纳鉴定费用。[4]但是最终鉴定费的负担应适用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则最终确定。 对第三种观点,尤其是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人又区分是否应当鉴定和可以不进行鉴定两种情况。对于只能通过鉴定来查明的事实和确定的损失,鉴定费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如果可以不经鉴定,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是否构成损害、损害后果是否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以及损失的数额,被侵权人仍坚持进行鉴定,若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与被侵权人提出的请求基本相符,则鉴定费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若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明显低于被侵权人提出的请求,则鉴定费可以理解为因被侵权人自身认识错误的原因而扩大的损失,则鉴定费应由被侵权人自行承担。[5]这一观点区分应当鉴定与可以不鉴定两种情况,并且以鉴定的最终数额来论鉴定费的负担,以结果推定鉴定的合理性与否,是否可以普遍适用值得探讨。 以上三种观点,解释均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也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判决书之中。但何种观点更为合理,更具有操作性,我们需要进一步考察司法鉴定费的性质问题。 三、司法鉴定费的性质之争 探讨司法鉴定费用到底系诉讼费用,还是当事人的举证费用,必然需要研究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其在不同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中性质也是不同的。 (一)两大法系对鉴定人的不同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意见称之为专家证言(expert opinion),与证人证言共存于同一质证规则之中,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由当事人(控辩双方)选任,其报酬也从当事人处获得,专家证人被当事人化。专家证人的倾向性常会使庭审过程陷入没有结果的科学技术之争,诉讼被拖延,且会使陪审团对事实的判断更加扑朔迷离。美国在意识到这种选任专家证人的弊端后,对于专家的选任和报酬的支付进行了改革,从专家证人完全由当事人选任改变为当事人与法院选任并存。《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第2款规定:“法院选任的专家证人有权请求法院确定给付的报酬数额”。[6]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将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表述“鉴定人”,视为“法官的助手”,由法官委托或聘请,并将鉴定人的出庭作为对国家所尽的一项义务,同时规定鉴定人的回避制度,其“专家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即“鉴定结论”。法国和德国,在鉴定人的聘请上,大多有预审法官或法官指定,鉴定的决定权在法官。[7] (二)我国对鉴定人及鉴定费收取的规范及解读 近十几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逐步从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模式转换,庭审程序中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依职权调取证据。但在鉴定意见上,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将鉴定意见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并规定了鉴定人应当接受控辩双方或当事人的发问,鉴定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后,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鉴定人的选定上,准许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指定的鉴定人往往只有一个。可见,我国的鉴定人产生程序是在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基础上,为查明案件争议事实最终由法院确定的。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专门增加了对鉴定程序启动的规定,其第121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可见,新司法解释将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决定权明确赋予法官,意在避免实践中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此外,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2009年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法鉴定费收费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的含义、鉴定人的登记管理、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均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司法鉴定纳入“中介化”管理,并对收费进行政府定价。虽然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着鉴定机构资质审批部门不统一,除法医、物证和声像资料类鉴定外其他鉴定项目收费缺乏明确的标准,鉴定费收取不透明等一系列问题,但司法鉴定机构总体上在商业化运作框架之下,因受到较多的约束,也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综上,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鉴定意见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我国的鉴定人具有“中立性”和“社会化”的倾向,在收费上也属于一方当事人向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服务费用。在鉴定程序的启动及鉴定人的选任上,体现了依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的特点,最终的启动权和选任权还是在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也一般难以协商确定鉴定人,大多都是由法院经过摇号确定。虽然费用的支付是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支付,但由于我国的鉴定机构具有中立性,不像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带有倾向性观点,鉴定意见从专业性的角度可能有利于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不利于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鉴定意见只在专业化的角度辅助事实判断。因此,申请人对鉴定费的支付应当视为是一种对诉讼成本的预支,最终诉讼成本的承担需在审理结束时再行确认。 (三)司法鉴定费的性质 从前面对我国鉴定意见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具有当事人举证费用的特点,不应当以“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来确定负担规则。实际上,“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在实践中也会造成很大的不公。例如,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借款,在被告抗辩借条并非本人签署,原告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所签署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确系被告书写,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如果原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用作为其举证费用由其自担,则原告的实体权利保护将受到影响,实际诉讼利益大打折扣,有失公平。 那么,司法鉴定费是否应当属于诉讼费用呢?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称旧办法)第2条规定,“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第19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旧办法将鉴定费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出庭费用均作为案件受理费以外,应当由向法院交纳的其他费用,在负担上也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如何负担。而2007年的新办法在对诉讼费用进行界定时,使用了列举的方式,将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出庭费用保留在诉讼费用范围内(由法院代收),唯独将鉴定费排除出去。理由何在?笔者以为,这一方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将司法鉴定机构单独登记管理,施行“中介化”商业化管理有关;另一方面也是针对社会上对法院收取诉讼费用不规范质疑的一种回应。法院不再代行收取鉴定费用,使鉴定机构完全与法院“脱钩”,隔断了鉴定费用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的联系,减少了社会大众对法院收费的诟病。 同时,考察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也不是单一的仅指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在德国,民事诉讼费用有法院费用、证据费用和律师费用之分;在日本,民事诉讼费用由法院费用和当事人费用组成,法院费由两部分组成,一类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启动非诉讼程序时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另一类是由当事人负担的公告送达费、证人费用、鉴定费用和翻译费用等;台湾地区民事诉讼费用为当事人向法院支付费用的总和,分为审判费用和审判外的费用,审判费用类似我国的案件受理费,审判外的费用包括在诉讼中支出的邮递费、翻译费、证据调查费用等费用、鉴定费用和翻译费用等。[8] 综上,笔者认为,鉴定费用应当属于民事诉讼中发生的费用,不应将诉讼费用狭窄地理解为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如鉴定费、公告费、勘验费、翻译费等均应当作为诉讼费用,在诉讼结束时以判决或决定的形式予以处理。新办法在诉讼费用上规定的过分谨慎,使得鉴定费等费用的负担在实践中适用不统一。实务中,有判决书对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直接判决在主文中的,也有在计算经济损失时计入损失总额后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的,还有直接在判决尾部与诉讼费用一起用决定处理的。司法鉴定费用作为广义民事诉讼费用的一种,除原告已经在诉讼中将鉴定费增加为诉讼请求的以外,应当在判决尾部以决定的形式予以明确分担。即使是被告支付鉴定费,原告败诉的案件,为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应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写明被告已预交的鉴定费数额和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数额,同时这一决定应具有强制执行力。 五、司法鉴定费负担的规则及分类解析 由于司法鉴定费是就某一项具体事实或因果关系的查明而产生的,其负担规则也应当不同于案件受理费。因为案件受理费适用于案件整体,应适用由败诉者负担或部分败诉时双方分担的规则。实际上,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也在实践中受到了不少挑战。[9]而鉴定费是针对一项具体的证明内容而发生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是否必要、鉴定人及鉴定程序的合法与否、鉴定目标能否完成、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都影响着鉴定费发生的合理性及负担规则。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的启动主要依据当事人申请,法官受制于司法环境的影响,往往对申请的审查不严,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较大,有些鉴定的进行并不是必然需要的,这就使鉴定费在当事人间的分配就成为问题。另一方面,因鉴定机构的水平层次不齐、当事人提供材料不齐全、鉴定机构收费标准不透明等原因,有的鉴定工作进行了一半后无法得出需鉴定的结果,而鉴定机构仍需扣除一部分费用。对于这种无效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用如何负担也成为问题。 笔者认为,鉴定费用的承担应考虑其支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与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鉴定程序中的过错情况综合判定。同时,对于鉴定费负担的理由应当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以增强鉴定费负担的说理性。以鉴定意见与需鉴定内容的一致与否,以及鉴定意见的证明目的是否达到为区分,可以梳理为以下几种情况:
以上表格具体解析如下: 第一种情况,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一致,经质证后可采信,原告达到证明目的并完全胜诉,鉴定费用系原告的合理维权诉讼成本,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第二种情况,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一致,经质证后可采信,原告的举证内容达到证明目的,但结合其他证据,最终部分胜诉、部分败诉,鉴定费用仍系原告的合理维权诉讼成本,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第三种情况,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一致,但因存在鉴定程序瑕疵或鉴定取材样本瑕疵等,经质证后不能被采信,原告证明目的无法达到,不论原告完全败诉还是部分败诉,对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先负担,如果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存在第三人的过错,原告可就鉴定费进行追偿,如向不合格的鉴定人追偿。 第四种情况,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不一致,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无论原告完全败诉还是部分败诉,就鉴定部分发生的费用不能视为合理费用,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第五种情况,原告申请鉴定时,如该鉴定并无实质必要进行,或因原告原因鉴定无法得出结论(如提交资料不真实)等,鉴定意见属于无实质意义的证据或鉴定意见无法使用,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依据过错原则,由原告负担鉴定费,如被告也过错情况下,则由双方分担。 第六种情况,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一致,经质证后可采信,被告达到证明目的并完全胜诉,不需承担任何责任,鉴定费用系被告的合理诉讼成本,应全部由原告承担。 第七种情况,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一致,经质证后可采信,被告的举证内容达到证明目的,但结合其他证据,最终部分败诉,则鉴定费用系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合理成本,原告并无过错,应由被告自担。 第八种情况,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一致,但因存在鉴定程序瑕疵或鉴定取材样本瑕疵等,经质证后不能被采信,被告证明目的无法达到,不论被告完全败诉还是部分败诉,对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先负担,如果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存在第三人的过错,被告可就鉴定费进行追偿,如向不合格的鉴定人追偿。 第九种情况,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不一致,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无论被告完全败诉还是部分败诉,就鉴定部分发生的费用不能视为合理费用,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第十种情况,被告申请鉴定时,如该鉴定并无实质必要进行,或因被告原因鉴定无法得出结论(如提交资料不真实)等,鉴定意见属于无实质意义的证据或鉴定意见无法使用,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依据过错原则,由被告负担鉴定费,如原告也过错情况下,则由双方分担。 第十一种情况,无论原告还是被告申请鉴定,如该鉴定意见与所需鉴定内容一致,证明目的达到,但发现之所以发生鉴定费是因第三人的过错形成的,则无论哪方胜诉,均应由第三人承担鉴定费。例如,在原告吴某起诉工商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中,吴某作为A公司原股东,其股东资格在工商局变更登记时变更为李某。经原告申请鉴定,原因系A公司提交了虚假的载有吴某签名的申请材料。此案张,吴某及被告工商局均没有过错,第三人A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责任。[10]再如,代理人张某在明知无代理权并伪造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代替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C公司起诉B公司索要货款,B公司以并未签订过合同进行抗辩。C公司为此申请对其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结果查明张某的伪造行为。此时的鉴定费应当由第三人张某承担。 从以上十一种情况的分析来看,司法鉴定费的负担与当事人的胜诉、败诉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而是与当事人对鉴定费的支出是否有过错具有联系,具体的负担比例,应当以过错原则为基础进行综合判断。 回到本文开头的三个案例中,对于案例一,虽然A公司构成质量违约并败诉,但B公司申请鉴定并未达到证明目的,鉴定费的支出是因双方没有认清鉴定材料的取材问题,且A公司同意该鉴定,双方均有过错,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分担。 对于案例二,虽然高某申请鉴定后的损失数额低于李某同意赔偿的数额,鉴定似乎没有必要,但因损失鉴定是一项具有专业性的工作,当事人很难提前预估实际损失额。如果李某在鉴定前已经提出较为合理的赔偿数额依据,高某仍坚持鉴定,则鉴定费负担按照上述第五种情况处理,由原告高某负担;如果李某并未提出其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也是基于主观猜测,则鉴定具有必要,鉴定费的分担应根据双方胜诉、败诉比例计算。 对于案例三,如果宋某申请的鉴定确属没有必要,为鉴定费应由其申请方自担,但D医院如果在鉴定程序启动前明知没有必要而同意鉴定,事后又提出鉴定无必要的抗辩,则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对于D医院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抗辩原告主张和查明医疗过失的参与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此费用的付出没有过错,不应对其已支付的鉴定费予以分担。 需要指出的是,与查明案件事实没有实际关联的鉴定,虽然在现实的司法环境中存在,但随着新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施行,对于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法官应当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及时作出判断,既做到合理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又尽量避免无关联的鉴定程序启动、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负担。这也考验着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的整体把握能力,以及良好的庭审驾驭能力。期待随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不断适用,法官们对于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掌控技巧更为娴熟。 【参考文献】 1.汪建:“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 2.“司法鉴定收费过高遭质疑:2万元玉镯鉴定费2万”,载 《北京青年报》2014年9月21日。 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人民司法》研究组:“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谁负担?”,载《人民司法》2010年1月第111页。 5.熊晓震 :“因定损产生的鉴定费用并非一律由侵权方承担”,载《人民法院报》2013 年2 月21 日第 007 版“法官说法”。 6.樊崇义、郭华:“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上)”,来自中国司法鉴定网。 7.廖森林:“胜诉方负担民事诉讼费用研究——由深圳中院诉讼费用复核第一案引发的思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8.秦绪栋:“诉讼费用的承担应体现一定的制裁功能——江苏苏州中院判决吴苏琴诉吴江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12日第006版案例精选。 9.肖芳:“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实证研究—兼谈败诉方负担原则的完善与突破”,载《 全国法院第2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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