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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财务账目混同的股东在执行过程中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思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09日

  ——杨宝清与胶州市永霞发制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评析

  一、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杨宝清与被执行人胶州市永霞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霞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9)胶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霞公司偿还杨宝清欠款10余元及利息。永霞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杨宝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经执行法院财产调查后,确认永霞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

  2010年5月,原杜村镇政府决定使用永霞公司占用的土地,永霞公司系1998年由乡镇企业胶州市第二发制品改制而来,改制后的永霞公司为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王永霞,但企业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在杜村政府的协调下,永霞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一冷延启、冷延波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约定永霞公司自愿将所有厂房及附属设施作价130万元,扣除永霞公司欠冷延启、冷延波的债务88万元,余款4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永霞公司,后因永霞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厂房,买受人冷延启、冷延波扣留违约金5万元,只交付永霞公司37万元。后王永霞自称将该37万用于偿还欠了咸世光本金95 000元,利息156 000元,共计251 000元;偿还欠李德才本金30 000元,利息40 000元,共计70 000元;偿还欠冷治家维修费29 000元;余款偿还了其他一些欠账。

  后杨宝清申请追加王永霞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2年4月6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胶执字第1747-1号执行裁定,认为王永霞作为永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私自将永霞公司的财产处置,所得价款无证据证明所有何处,未偿还杨宝清的债务,遂追加王永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追加人王永霞于2012年6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1999)胶执字第1747-1号执行裁定。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永霞的异议。异议人王永霞不服申请复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青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撤销了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发回胶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胶州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举行执行听证,听证中,本院为查明王永霞偿还的咸世光、李德才、冷治家的几笔债务系公司的债务还是王永霞个人的债务,要求王永霞提交公司账目,王永霞称不能提交公司账目,该账目在公司变卖时被公司会计出纳带走了。永霞公司并未清算。

  二、胶州市人民法院意见

  胶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于1999年立案执行,永霞公司一直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异议人王永霞作为永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于2010年(本案执行过程中)将永霞公司全部财产转让,在取得所得转让款37万元后,并未偿还已在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杨宝清的债务,而只是偿还了该公司其中几个债权人的债权,且在偿还咸世光、李德才二人债务时,除偿还本金外,还偿还了比例较高的利息,从偿还债务的情况可以看出,其并没有将所有债务按比例偿还,该行为侵犯了申请执行人杨宝清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无账目或拒绝提供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可视为公司法人和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本院在听证过程中,为查明相关事实,要求异议人提交公司财务账目,异议人以公司财务账目被会计出纳带走为由拒绝提交,又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据此可认定异议人王永霞与胶州市永霞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分离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王永霞与永霞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也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异议人王永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胶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永霞的异议。

  三、异议人复议意见

  异议人王永霞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永霞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其他组织,且该公司现在依然存在,而非终止,执行法院以永霞公司为其他组织或终止企业为由裁定追加王永霞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王永霞没有占有公司资产,没有从公司资产转让价款中获得任何收益,不应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永霞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公司所负债务,该债务应由公司依法承担,与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王永霞无关,不应当追加王永霞为被执行人。

  四、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永霞公司的财产在转让过程中均是由王永霞经办,且在取得转让款37万元后,也是由王永霞向案外人咸世光、李德才等人偿还了债务及较高的利息,但是,对于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王永霞却没有作出合理的偿还。执行法院责令王永霞提交公司的财务账本,但是,王永霞以种种理由未能提交,又无法举证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执行人永霞公司与股东王永霞之间存在财产相互混同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股东就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王永霞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青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永霞的复议申请。

  五、案件引发的深入思考

  本案是执行案件中该类案件的一个典型,反映了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经过听证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处理过程,引发了我们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生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人格混同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责任问题的思考。

  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独享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不需要直接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责任,可以避免债权人的无限追索。但伴随股东滥用权利的出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应运而生。《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按照公司法的表述,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较严重,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是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易使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本案中,作为永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王永霞事实上已完全控制该公司,永霞公司的财产在转让过程中均是由王永霞经办,且在取得转让款37万元后,也是由王永霞向案外人咸世光、李德才等人偿还了债务及较高的利息,但对于所欠申请执行人杨宝清的债务,王永霞却没有作出合理的偿还。在执行法院责令王永霞提交公司的财务账本,但是,王永霞以种种理由未能提交,又无法举证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可以证明,被执行人永霞公司与股东王永霞之间存在财产相互混同的事实,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股东就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分离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法院在追加王永霞为被执行人时,亦遇到的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涉及实体问题能否审查、如何审查的理论困境。执行异议案件审查限于形式审查,涉及到实体问题是,往往告知案件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程序中不做认定,严格坚持“审执分离”原则,以避免“以执代审”,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必然存在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依据该条规定,为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一种可能。但适用本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认定相关事实困难,不能滥用。

  本案中,确认永霞公司与股东王永霞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存在对实体问题的审查,然而另行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该案,亦会大大降低执行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亦放纵了某些规避执行的行为。令人欣慰的是,最高法院执行局以“高执研”的名义发布了“执行疑难问题问答”其中之一,“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的,经听证程序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在追加王永霞为被执行人,即严格按照该观点,经过执行听证程序,确认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从而追加股东王永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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