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证据认定问题浅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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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09日 | ||
——由微信聊天记录引发的思考 2014年秋天,笔者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孟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万元,与以往的民间借贷案件不同的是,原告除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汇款明细外,原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的依据竟然是一份长达几百条的微信聊天记录,为此,原告除当庭提交手机外,还制作了七十多张微信聊天截图。从聊天的内容来看,谈话的一方的确认可曾经借过30万元,其余内容均是原告称以自己的微信号向所谓被告的微信号多次催促还款的记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对于该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也称微信聊天中承认借款的一方微信号也并非被告张某所有。然而,在本案中,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关键就是该份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借贷事实为有效证据,也就成了本案的难点。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发布施行。该司法解释显示,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然而,我们在为该案似乎“有法可依”进行欢呼之时,切记仍应理性对该类微信聊天电子网络证据进行理性的分析。首先,我们必须区分两个概念,也即“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与“最终被法院采纳的证据”。前者指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了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合法形式。后者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裁判者认为其符合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最终被法院所采纳,对己方胜诉真正发挥作用。就一般民众而言,或许只是看到了微信聊天记录等网络数据有了合法证据形式外衣,从而误以为只要保存了交往、交易的电子聊天记录,对对方微博、微信等信息进行了截屏,就能够打赢官司。不得不说,电子网络数据相对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而言,其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形式,其取证、质证、认证相对传统证据都有着特殊性,在司法实践操作上仍具有极大的困难。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做简要的分析: 微信等网络电子数据从广义上讲都属于网络证据的范畴,而网络证据简单的说就是与就是与网络有关的证据,是由一个信息终端通过网络传递到另外一个终端的电子信息的载体,是电子证据的下位概念。与传统证据同样,网络证据的认定主要包括合法性认定、关联性认定和真实性认定。一般认为,虽然在关联性认定方面网络证据与传统证据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由于与信息世界相联系的网络证据有与传统证据完全不同的特性,网络证据具有矛盾双重性,即客观真实性和易删改性。因此,在合法性与真实性的认定上,网络证据与传统证据有着质的不同,在实际司法实践操作中,有着极大的困难。 就网络证据的合法性而言,虽然,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颁布使网络证据有了法律规定的特定法律形式,使其与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一同成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但就网络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而言,该类程序是否符合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至今仍是当前我国立法方面的一项空白,由于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尚无网络证据收集、调查和保全的具体规定,这无疑将司法实践中的网络证据陷入极其尴尬的境地。由于网络证据极易被篡改、伪造等特殊属性,使我们在收集、调查时必然将其与普通证据种类的收集、调查、保全区别开来。而普通证据的收集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行提供和法院的依职权、依申请调取,这两类主要手段在网络证据的调取上有着极大的制肘和困难。一是当事人自行提供的网络证据由于其极易被篡改、伪造,一旦篡改,很难恢复。这种先天不足决定了,一旦在质证阶段遇到对方当事人否认,加之没有其他相关传统证据及证人予以辅证,很难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和可信度。二是由于网络证据的存在形式灵活多样,无时无刻极易被更改,即使法院调取,究竟以何种方式调取、以何种形式将证据固定下来,在当前三大诉讼法尚无明文规定、缺乏规范统一操作流程的情况下,很难完成。三是在前两种方式无法完成的情况下,很多人往往会想到传统公证的方式,公证的确在保全和固定有效证据上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可以从形式上解决网络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但是令人惋惜的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限于当前的物质条件和技术装备水平,以及公证机构缺乏具备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家及技术人员,使公证机构根本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实力去鉴别、审查网络证据的真实性。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要想使网络证据从普通具体的网络实物转化为作为法律裁判的可以认定的有效证据,需要经过的复杂的法律程序和艰难实践探索,即使在当今法律制度完备和科学技术发达的欧美国家,仍旧对网络证据的采纳、认定采取审慎的态度。 在分析网络证据的真实性之前,我们先来看则个判例: 原告卜先生,被告马女士,二人既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也是朋友。2012年5月4日,双方在微信聊天时,马女士称有一笔保险款即将到期,自己急需现金续期又苦于手头正紧,想向卜先生借款8万元并承诺几天后就会归还。卜先生随即将在中国银行将8万元现金存入了马女士指定的账户。没有写下借条。事后,虽卜先生多次讨要该笔借款,但马女士说8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生意上的加工款。2013年1月31日,卜先生起诉到海盐法院,向法院提供了中国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当时与马女士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复印件)。最终,马女士同意分期归还此8万元。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了新民诉法,其中虽然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微信聊天记录做为呈堂证供还需要满足2个条件:一是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当时与其聊天的就是案件当事人;二是作为微信这样方便快捷的聊天工具,必须出具手机原件,而且保证当事人在聊天的过程中没有删除部分聊天内容,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有可能认定聊天的真实意图。通过该判例我们不难看出,要想确定微信聊天证据作为网络证据的真实性,除了通过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即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外,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很难通过其它手段来确认该类证据的真实性。结合笔者所审理的孟某与张某的借贷案件我们不难看出,一旦在被告对自己的微信号进行否认的情况下,我们现有的手段很难查清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真的是由被告亲自发出。由于微信聊天等网络证据本身的具有极强的虚拟性,我们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很难确认其现实身份,且网络证据对计算机系统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它的生成、存储、传递都必须借助计算机,特别是人们要阅读网络证据也必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才能完成,当前网络移动终端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使我们在固定该类证据时变得难上加难。特别是在上述当事人自认无果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通过审查网络证据形式及内容的完整性,及其与相应当事人的对应性来确认其真实性,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实现方式,只能通过交由中立的有权威的网络证据检验机构鉴定来完成。按照当前国际司法实践的的通行做法,主要是通过对以下环节进行审查、鉴别完成:(1) 审查网络证据生成环节信息。即要审查作为网络证据内容信息的数据电文是怎样形成的。(2) 审查网络证据传送与接收环节信息。数据电文通常要经过网络的传递、输送。(3) 审查网络证据存储环节信息。即要审查作为网络证据内容信息的数据电文是怎样存储的。特别是第三个存储环节,一般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是当事人自己将存储于某项终端设备中的网络证据提交法庭,这种存储方式必然会带来一些列的问题:如其存储数据电文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数据电文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数据电文者是否公正、独立,数据电文是对其不利还是有利,如果作为有利方储存能否保证中立,存储数据电文时是否加密,所存储的数据电文是否被改动,等等。这种方法从客观形式上看,似乎非常具有说服力,但结合到目前我国现有的技术水平金额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对该类双方分歧较大的网络证据很难启动鉴定程序,即便是在外界的压力下启动,也最终会因为技术水平有限而陷入停滞,根本无法达到案件裁判者所期望的“案结事了、公平公正”的目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要想真正将微信聊天等网络证据作为普通证据种类进行采纳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尚需时日。笔者希望通过此文提醒广大民众,即便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颁布,仍应理性对待此类新兴的网络电子证据,切忌对其过度依赖。与此同时,笔者还是希望回归到作为法律裁判者本身去发挥其应该发挥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对本人审理的该起以微信聊天为主要证据的民间借贷案件,通过裁判的形式,对本辖区内的民间借贷相类似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一种价值指引和法律导向,规范民众在民间借贷中的基本民事法律行为,使其仍旧坚持以传统的“白纸黑字”的书面形式为载体确定双方的借贷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定会对民间金融市场的稳定,预防和化解金融风险,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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