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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7月02日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

  ----由交通事故案件证据认定引发的思考

  论文提要: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事实所指的法律事实,都是通过证据来还原的,故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司法公平与司法效率如同“车之两轮、鸟之双翼”。证据搜集、审查、认定的过程,就直接影响着司法公平与效率。这从笔者近年来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所遇到的相关问题,管中窥豹,可见一斑。本文以交通事故案件证据的搜集、审查、认定为切入点,充分认可新民诉法解释的积极作用,但也要认识到现行制度下民事审判实务中的现实形势,如自由心证把握尺度,举证期限实质上的缺位,及虚假证据甄别、处理的现实困境等。针对上述问题的原因进行探析,并提出建议和对策。

  全文共8976字。

  主要创新观点:

  首先是确定自由心证制度的范围、实行案例参考制度、将自由心证制度纳入诉讼证据证明范围,完善监督程序。

  其次是对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明确违反举证期进行所举证据的认定标准,以此提高庭审效率。

  最后是进一步加大虚假证据的查处力度,加强各相关部门的有效衔接,使制度落地、真正做到处理一案、震慑一批。

  以下正文:

  一、民事诉讼证据概念的提出。

  (一)民事诉讼证据定义及诉讼中的地位。

  民事诉讼证据指依照民事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据”这一概念具有不同涵义,一般认为,没有经过质证、认证程序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应称为“证据材料”;而经法官认定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则应称为“定案证据”。经过法定的认定程序,证据材料才能上升为定案证据。想要正确处理案件,必须学会运用证据材料查明案件有关法律事实,这也是审判人员所必须掌握的基本功。可以说,证据问题是全部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表示的内容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1)书证最重要的特点在于:书证以文字、符号、图案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2)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证,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有中文译本。(3)书证的证据效力。书证具有证据力,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交通事故案件中常见的书证有: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失地证明、工作证明等。

  2、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外形、特征、质量、性能等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物品。(1)物证的本质特征在于以其物理形态来证明案件事实,而不是其包含的思想内容;(2)常见的物证有:损坏赔偿案件中所涉及的被损坏物,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等;(3)向人民法院提交物证,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或照片。交通事故案件中常见的物证有:事故车辆、证明雇佣关系的工作服等物品、证明实际居住的水电物业费发票等。

  3、视听资料。是指录音带、录像带或者电脑所贮存的数据资料等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虽然视听资料有类似于书证与物证之处,但是,视听资料不同于书证、物证的核心在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借助于一定的仪器来揭示证明力,如借助录音机听录音带所录制的内容,借助电脑看电脑或者软盘中所记载的内容等。交通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视听资料有: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影像、当事人之间协商事故及垫付情况的录音等。

  4、证人证言。诉讼参加人以外的其他人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应由人{80}院传唤,到庭所作的陈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陈述,称为证人证言。交通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证人证言有:证明租赁关系的房东证言、证明工作关系的单位负责人证言、事故目击者的证言等。此类证据是虚假证据的重灾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仔细的甄别,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方可采纳。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称为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出具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的,当事人陈述尤为重要。

  6、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专业人员运用其专门知识,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对专门性问题作出意见,以作为法官判断相关证据真伪的参考依据。从性质上来说,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类型很重要的区别在于:鉴定结论本身是构建在其它证据材料基础上,得出的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在其它证据类型中,都力求证据材料契合客观案情,尽量与表述人的主观相分离;但在鉴定中,最有价值的反而是鉴定人通过主观知识鉴别证据材料的过程。交通事故案件中常见的鉴定结论有:伤残等级鉴定、车损评估、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自费药鉴定、文检鉴定、碰撞痕迹鉴定等。

  7、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一定的事实,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亲自进行或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后的记录。交通事故案件中,遇到需要调查核实的居住、工作情况,车辆现状等都需要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这是法官能动司法,不坐堂问案的重要形式。对于甄别证据、查明事实有重要作用。

  (三)现行法律规定。

  1、关于虚假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2、关于举证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二、从交通事故案件看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现状

  (一)证据的搜集人与出具人欠缺法律常识,证人证言过于随意,导致证据形式有瑕疵,而影响对事实的认定。

  常见的有:

  1、失地证明。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时仅注明“该村属于我处管辖”,并未对待证事实进行确认,影响该证据的认定。还有的出具单位不清楚失地农民的概念,认为只要不种地就属于失地,对于土地流转、对外承包、对外出租,均出具证明认定为失地农民。

  2、亲属关系证明。公安局出具了18项不予出具的证明。但亲属关系证明属于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重要依据。如:死亡案件中,原告的范围需要参照《继承法》的继承人,以防漏列被告;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考虑被扶养人子女的人数计算费用。有的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时,未经核实,随意出具,导致案件处理的被动,甚至会造成发回重审或再审。曾经有一死亡案件,死者的妻子、儿子、父母作为原告共同委托了代理人向法院起诉向被告索偿,并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庭审结束后,判决前,死者的父母因担心儿媳取得赔偿金后不管孙子,才对法院说出其儿子儿媳早已离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后经释明,该“儿媳”自愿撤回起诉。

  (二)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拖延、多次举证,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交通事故案件往往存在鉴定多、周期长的问题。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往往需要庭后回公司汇报,审核自费药等,而有的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不能及时提交证据,总是庭后补充提交,需要重新质证,造成二次开庭,诉讼拖延。但假如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又将造成二审改判,故给一审法官办案造成了一定困难。

  (三)虚假证据横行,多数案件需要调查核实,增大审查难度及责任。

  1、车辆修理费发票。

  车主只要跟修理厂协商好,并给与适当的返利,修理厂把修理费发票数额开多一点是很容易的事情,而这严重损害了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因此在审查车辆修理费时,要审查修理厂家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一般正规的修理厂家如4S店,很少做虚报修理价格的事,同时还要求车主提供修理费清单,审查修理了哪些部件,分别花费了多少钱,同时需要结合事故撞击位置,以防非事故造成的损伤,在事故中进行索赔。富川法院交通法庭王法官在审理一个交通事故案件时,发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一万多元的车辆修理费,但原告的车辆只是一辆老旧的五菱面包车,而且损坏的只是一个车门和一个车灯,就算把整辆车卖了估计都卖不到一万元。王法官要求原告提供了修理清单,并在庭后到多家修理厂家询问他们的修理价格,相差甚远,最终只支持了原告两千元的车辆修理费,判决后原、被告都对判决结果表示接受、不上诉。

  2、工作单位证明和租房协议。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赔偿数额悬殊,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得城镇标准赔偿数额,找关系开证明、写租房协议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在审查这些证据时,要更加细致,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

  对于伤者的邻居、房东、家人的证人证言,这部分证人往往与伤者存在亲属、朋友关系。故,证明伤者在哪里租房居住时,要亲自到现场核实、查看,询问房东。找不到房东的,要求当事人提供缴纳水电费等费用的证明等。有的认为是帮助人的举手之劳,没有严格按照事实进行陈述;还有的是道听途说,不了解真实情况乱作证。这就需要审查证人的身份及与伤者的关系及证言的可信性,如邻居房东是否有合法的房产证、亲属关系是否会影响证词的真实性、客观上是否具有了解待证事实的可能性等,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宜仅依据证人证言进行事实认定。

  工作单位负责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伤者在城镇工作满一年,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或证明工资及停发情况,以主张误工费。证明在某公司上班,要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还要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有的企事业单位工资未实际停发,而出具停发工资证明,此种情况需要调取银行流水予以核实;还有的收入水平较低,但却出具收入很高的工资证明,此种情况需要核实纳税情况,假如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还有的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而出具的虚假证据,此种情况可以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核对原始工资表来进行核实。

  3、医院的诊断证明。

  有时我们会发现诊断证明的医嘱建议后面后多写一行字,写的无非是护理人员多少名、加强营养、建议休养多少个月之类的,而这一行字与其他医嘱建议的字迹却不一样,而且电脑打印的出院记录上的医嘱建议却没有这一行字。对这一类证据,我们需要到医院核实是不是医生自己写的。对于休养时间过长的,要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认定其伤情是不是确实有休治必要。

  三、分析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

  (一)自由心证制度仅是法律概念,实践中尺度难以把握。

  我国系成文法国家,自《宪法》到地方性行政法规,大大小小的法律法规都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向人们公示。但是自由心证原则却未被列入法条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间接说明了,可以运用自由心证,但是结合法条仍然是结合证据说事实。迄今为止,主流观点仍然是否定了自由心证主义。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有西方司法审判中的陪审团,无法将事实审抛出去,让民众来审理事实。由于我国现行成文法中规范证据规则的不完善,无法将自由心证成文化,因此建立一套完整的自由心证原则体系势在必行。(1)

  (二)现行法律规定,判决前当事人都能提出证据,导致举证期限实质上的缺位。

  尽管《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对举证期限做出了规定。但是,落实情况不佳,为了防止二审提交新证据案件被改判,仍然会允许当事人在判决前补充证据。故,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漏洞,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给法院造成人力、物力和精力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更为严重的是使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妨碍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2)

  (三)虚假证据数量庞大,导致甄别、处罚难度大,形成恶性循环。

  我国对于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才有的是区分说:一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是对当事人的虚假行为处以单一的惩戒。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法院往往会排除此类证据,并根据其他真实的证据发现事实、审理案件,但不诚实当事人的请求权丝毫不受影响,其行为也没有程序法上的后果,这是非常不妥的。因为法官很有可能无法发现是虚假证据,即便发现,违法成本也很低,不过是罚款或拘留,对虚假证据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

  四、建议和对策。

  (一)将自由心证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

  1、以案说法。

  笔者曾经审理过一起交通事故案件。2015年2月23日15时51分,被告周某醉酒驾驶轿车与在前方顺行的范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驾驶的轿车登记在被告亚某公司名下。原告范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脾切除支出医疗费六万余元,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被告亚某公司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周某醉酒驾驶,该公司商业险拒赔,交强险有权追偿。被告亚某公司提交其于2014年1月5日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已于2014年1月5日将事故车辆通过顶账70 000元转让给李某,因此该公司对该车辆失去占有使用支配权,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提交其于2014年1月10 日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李某将从被告亚某公司抵顶回的轿车以70 000元转让给被告周某,并约定周某向李某缴纳购车首付款5 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之日李某将车交付周某使用,车辆交付后,周某使用车辆发生的任何责任由周某全部承担,以此证明周某为该车辆实际车主。庭后,本院依法向李某调查核实事故车辆转让情况。李某在询问中称,亚某公司欠李某债务,故该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将事故车辆以70 000元价款顶账转让给李某。此后,李某于2015年2月1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亚某公司及其股东,以证明双方存在欠款事实。2014年1月10日,李某将该车以70 000元价格转让交付给被告周某,但是购车款尚未付清。(3)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十分明确,而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买卖关系真实性的甄别及认定。

  首先,是否有第三方证据佐证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本案中,案外人李某与被告亚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且该纠纷在法院立案时间先于事故发生时间,故李某与亚某公司之间采取顶账方式转让车辆符合常理。

  其次,能否排除其他车辆关系。经查,被告周某有工作单位,并未被告亚某公司及案外人李某的职工或雇员,故可排除职务行为。

  最后,能否通过伪造买卖关系获益。《侵权责任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受让人为被告周某,而车辆使用人也是被告周某,赔偿义务人同一,没有伪造买卖关系的必要,也无法通过恶意串通,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2、明确自由心证的适用范围。

  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起源于法国,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司法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提出的,具有强烈的时代色彩,是指“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形成确信,并依此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并不作具体规定,完全听凭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地判断。但“自由心证”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的,其适用有着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对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穷尽认定手段,尚不能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真伪等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对双方证据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证据的审核规则来确定举证责任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真伪,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而不能直接去适用“自由心证”去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

  3、实行案例参考制度。即统一“自由心证”经验法则的适用尺度,基于我国的法律传统,短期内不可能实于判例法,所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可以成为现实情况下的选择。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筛选全国范围内的经典案例,将经验法则的选择与适用作为案例选择的重要标准。通过专家、学者以及法官对案例的分析和解剖,对经验法则的适用进行细致的研究,形成经验法则体系性的适用规则。严格下级法院的案例学习制度,统一上下级法院对经验法则的适用标准,规避法官自由心证的漫无边界,从经验法则的适用更加规范化的角度对自由心证形成内在的制度机制。而对于违反经验法则的情况,可以作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并可以成为改判的理由。这是当事人对经验法则适用的质疑机制,也是自由心证违反经验法则的事后救济机制。我国的法律只将事实认定不清或法律适用不正确作为改判的理由,却没有将违反经验法则作为改判的理由,这种制度上的缺陷导致法官滥用自由心证、违反经验法则的裁判行为得不到纠正,缺乏合法的解决途径,难以形成对自由心证滥用的制度性制约。所以,将违反经验法则作为上诉或再审的理由,这种当事人质疑机制的构建,是必要且必须的。

  4、完善监督程序。严格落实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虽然我国现有较为完善的监督体制,且监督也是全方位的、多层次的,且当前我国法院系统正在进行的司法公开,就是一种非常好的监督方式,通过公开,主动接受监督,有力地促进了司法公正。但针对“自由心证”适用的监督,还是认识不到位,一般监督仅仅停留在结果上,而忽视对过程的监督,对法官在判决书中拒绝公开其心证理由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官所在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反映,要求其公开理由。同时,应通过对上诉、申诉、当事人及案外人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的案件实行严格的心证过程审查,对恶意运用自由心证的枉法裁判者,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制裁。

  (二)进一步完善举证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立法明确、统一举证期限。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敦促当事人完成举证任务。明确超出举证期限所举证据的认定标准,以此提高庭审效率。

  (三)虚假证据对全部诉讼请求产生牵连后果。

  利用伪造的或者虚假的证据提出一个虚假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将失去请求法院帮助他的权利。因为任何人不能通过其不当行为获得利益,而企图通过伪造证据欺骗法院而获取利益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关键是,法院绝不能让不诚实的当事人觉得,假如伪造行为成功,将会取得利益;假如欺骗不成功,我也毫无损失,属于我的权利还属于我。而牵连后果将比拘留、罚款更具有威慑力,会提高违法成本,作为理性的人在做决定时都会衡量利弊、趋利避害。(4)

  同时对于虚假诉讼的惩处应当加大宣传力度,进行普法教育。对于虚假证据提供者进行曝光,与征信挂钩,构建和谐的诚信社会。

  注释:

  (1)陈月、杨宝黎:《诉讼证据制度问题研究——构建法官自由心证之制度——构建法官自由心证之制度》,载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于2017年5月访问。

  (2)崔可景、李向伟、白耀:《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载于中国法院网,于2017年5月访问。

  (3)案例详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915号民事判决书

  (4)彭芳林:《论虚假证据对全部诉讼请求的牵连后果》,载《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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