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适用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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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7月02日 | ||
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适用事由 ——基于相关司法实践的思考 论文提要: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引入到有限公司中。该制度集中体现在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该条列举式的规定了三种适用事由,即盈利公司长期不分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及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该制度引进十余年,至今没有任何修改,也没有出台任何司法解释对其细化,导致该条规定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通过对近几年众多个案的分析研究,发现问题主要集中在适用事由的规定上。一是盈利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的规定过于苛刻,不易成就。建议将“五年”的规定修改为三年;按照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情形作出扩大解释;对本适用情形中的“条件”一词予以明确;增加未召开股东会时的适用情形。二是“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规定过于概括,没有细化,尤其是对“主要财产”及“转让”行为的概念没有明确界定。建议对“主要财产”做明确界定,统一裁判标准;对“转让”行为的界定进行目的性扩张;修改公司法中相关的规定,具体即对股东会及董事会职责部分进行修改。三是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的事由具有局限性。建议放宽对该情形适用时间的要求;增加公司章程的重大修改事由。四是对适用事由采用列举式方式,易出现真空地带。建议增设有限制的“兜底条款”。 全文共9121字。 主要创新观点:为了使研究更有说服力,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近三年的相关案例,共计31篇,运用司法统计分析的方法从宏观上掌握该类案件的基本情况,从中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概况及发展趋势:虽然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依然有限,尚没有完全发挥其功效,但此类案件数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裁判结果上看,原告胜诉的比例和败诉的比例持平,这和前些年判决结果一刀切即基本都驳回情形大相径庭;三种适用事由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较为均衡,以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为由起诉的案件占比略高。 运用案例研究、比较分析的方法,在文章中引用了近几年最新的生效判决,以案说法,从每个具体案件中于细微处发现该制度在适用事由方面存在的具体问题,而这些问题正是制约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 最终针对实践中发现的一系列问题,结合对相关案例的讨论,逐一给出了较为具体可行的建议,并呼吁立法者尽快对该项制度进行完善,对《公司法》进行修改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以下为正文: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同时也称作异议股东评估权、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份评估权、异议者退股权等,它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如果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形成的某些决议在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已明确作出了反对的意思表示,则该股东有权退股,并要求该公司以公正合理的价格买断自己的股份。[1]其含义通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狭义上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广义上还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本文探讨的仅是我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一、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由我国 1993 年的《公司法》中没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1994年,该制度首次被规定在《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中,但该文件只是行政指导文件,适用的公司类型也只限于到境外上市的公司。2005 年我国《公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该制度,并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区别性规定。该法第七十五条确立了我国现有的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2013 年《公司法》再次修订时对该条予以保留并变成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本文为论述方便,均将其简称为“盈利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本文为论述方便,均将其简称为“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我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三种适用事由。 此种适用情形是我国公司法独有的规定,极具中国特色,其他国家或地区都没有将这种情形或与之相类似的情形作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由。适用此事由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连续五年盈利;二是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三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即《公司法》第 34 条、第 166 条规定。本条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给中小股东在大股东滥用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退出公司的渠道。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最关心也是最核心的权利,是股东加入公司最原始、最主要的动力源泉,但实践中,有很多公司明明持续盈利却从不分配利润。当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其最初的期待利益就会落空,此时其投资行为已没有任何意义,因此股东有充分合理的理由退出公司。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属于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公司的合并、分立将导致公司的经营、财产状况甚至公司性质等发生重大改变,给公司的未来发展增加不确定的因素。股东对公司结构性重大改变后的前景问题都有各自不同的判断,股东对公司的预期往往因为这些重大改变而发生变化。“不谨慎的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足以对公司运营产生重大影响,甚至足以威胁公司存在的根基,足以使股东的投资预期落空。”[2]同时,这些重大变化还可能使部分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减小,实际上削减了他们的股东权利。由于这些变化与股东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可能打击到股东的投资信心,所以为使股东的合理预期不落空,必须保证股东在这些情形下能全身而退。 公司章程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因此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修改本身即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但我国公司法规定仅在修改事项是延长公司寿命时,异议股东才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在存续期限届满或出现其他解散事由时经由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而使公司继续存续,这一规定旨在鼓励公司存续,使公司价值最大化,但股东加入公司时是基于公司章程做出的投资决定,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使异议股东的预期安排被其他股东以资本多数决形式强行变更,可能导致股东的资金被公司套牢,股东无法按预先安排好的投资计划进行下一步投资。这种情形的出现严重背离了股东的预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公平性及维护诚信原则,允许股东能够向公司请求以合理价格回购原有的股权。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实践中的问题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引入到有限公司中以来,该制度在我国已存在发展十余年,至今没有任何修改,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条规定进行细化。该条规定已不能适应当今形势的变化,这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就能看出。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截至2017年5月31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生效的裁判文书共有31篇,文书时间跨度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22日。从这31篇生效文书中,可以大致看出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从年份上看,2014年共7件,2015年9件,2016年12件,2017年3件。从审级上看,最高院作出的有1篇,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6篇,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11篇,基层法院作出的有13篇;一审文书17篇,二审文书14篇。从起诉所依据的事由上看,以盈利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为由起诉的有7件,占比为 22%,以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为由起诉的有15件,占比为47%,以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起诉的有10件,占比为31%。(因原告杨建新诉被告南通中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案,原告同时以盈利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为由起诉)(图1)。从裁判结果上看,原告胜诉的有17件,占比为54.8%,原告败诉的有11件,占比为35.5%,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有3件,占比为9.7%(图2)。 通过对该类案件进行司法统计分析,可以看到我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概况及发展趋势:第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比较有限,尚没有完全发挥其功效。第二,从历年案件数量不难看出,此类案件数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第三,通过对裁判结果的分析,看到胜诉的比例和败诉的比例持平,基本上各占一半。这和前些年判决结果一刀切即基本都驳回情形大相径庭。第四,三种适用事由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较为均衡,以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为由起诉的案件占比略高。 通过对近三年31起相关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可以看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适用事由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该事由进行了过于严苛的规定,使适用该事由提起诉讼并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从上述图1可以看出,以此事由起诉的案件只有7件,占比为 22%,而这7起案件中原告胜诉的只有2件,可以说这仅有的两件原告胜诉的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里程碑意义。 首先看原告杨建新诉被告南通中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案[3]。该案原告杨建新系被告中铁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14日,中铁公司就其子公司钢加公司49%股权转让及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等事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杨建新等九名股东出席会议。经代表公司股权96.528%的八名股东同意,形成决议:同意转让钢加公司49%股权;2011年公司进行了分红,现根据当前形势,为确保公司稳健经营,同意暂不分红。杨建新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 该案中原告是同时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事由起诉的,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法官是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进行推理论证得出的结论。 另外一个原告胜诉的案例为上诉人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家滨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4]。该案中李家滨系东方公司股东,持股4.33%。该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度,连续五年盈利。但五年间该公司从未就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过股东会,李家滨在无法通过股东会表达自己意见的情况下,曾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向公司表达了自己对分红及退股问题的意愿。期间东方公司曾分别向李家滨发放过25万元及10万元。 该案探讨了现实中经常存在的一种情形,即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未分配利润,但未召开过股东会就分配利润问题进行决议,且中小股东表决权又不足十分之一,无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该案最终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81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持股比例不足十分之一的股东是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 该案还探讨了一个问题,即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红,是否是公司法规定的“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笔者认为,该案中的25万元应系分红,但该分红并不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分红办法分配的,此种情形应该也按“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处理。 结合上述两起典型案例,总结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第一,中小股东举证难问题。在中小股东知情权较难保障的情况下,让其证明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及不分红的事实非常困难。在中小股东无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情形下,公司又不提交不配合,致使异议股东无法提供相关证据,难道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二,在公司未对分红事宜召开股东会、径直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下,股东根本没有机会投出反对票。尤其当小股东表决权不足十分之一时,连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也没有。此时,中小股东的利益如何保障,其能否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第三,公司仅向股东分配象征性的微薄利润或未依照章程规定进行分配的情形是否属于“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对于这种明显规避法律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从上述图1可以看出,以此事由起诉的有15件,占比最高为 47%。其中原告胜诉的有11件,原告败诉的为3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有1件。结合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公司法对“主要财产”的界定不明,导致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还是以上述原告杨建新诉被告南通中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案为例,该案中法院对被告公司转让钢加公司49%股权是否是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问题上认为:“主要财产”应当指公司“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可以从量和质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法院最终认定转让的钢加公司49%股权是中铁公司的主要资产。 而在薛峰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5]中,京卫医药将其持有的国康公司股权决议转让,该股权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分别占京卫医药资产上述指标的51%、75%、21%,但法院以“上述比例仅是衡量国康公司股权价值的标准之一,经营数据不能说明京卫公司转让国康公司的股权会导致京卫发生根本性变化”为由,认定原告不能证明转让的财产系公司主要财产。 对比上述两个案例,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但在对主要财产的认定上,前者法院以转让财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为标准认定转让的系主要财产,而后者认定转让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51%的情形并非转让主要财产。衡量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出现了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第二,对何为“转让”行为,没有明确界定,适用时是否可对其做扩大解释将直接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 柳洁清与台州人本机电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案[6]比较有典型意义。该案中柳洁清对人本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湖州杭轴特大轴承有限公司增资2000万元,占湖州杭轴特大轴承有限公司80%的股份”的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其在与公司协商不成后,向法院提起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诉。法院认为,被告投资2000万元,投资金额占被告公司净资产约75%,占被告公司资产约50.2%,该项决议显然属于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此情形下异议股东要求回购股份,符合法律规定。 该案中法官虽然没有明确认定公司的对外投资决议系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但从法条的引用及对投资金额占公司净资产约75%的重点阐述上看,其是将对外投资的行为作为转让主要财产行为进行定性的,即对“转让”行为进行了目的性扩大解释,这样的定性更符合立法本意,更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责和董事会职责的规定不够明确,与本条款的规定有冲突。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及董事会或执行董事都有转让主要财产的权力,这一权力并非股东会专有。因此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能绕过股东会进行主要财产的处置以阻碍中小股东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 相较于前两种适用事由,此事由相对比较容易认定,因为营业期限是否届满的事实一般比较清楚,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中都有明确记载。从上述图1可以看出,以此事由起诉的案件有10件,占比31%。其中原告胜诉的有5件,原告败诉的为4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有1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此种情形下,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时间点是否必须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业已届满的条件? 依据文义理解,仅在公司依章程规定应当解散时,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后存续的情形下始能提供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进行救济,那么是否只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到期后,异议股东才能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呢?在广受诟病的原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桂飘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案[7]中,这一问题彻底暴露出来。2003年2月,被告改制完成,章程载明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即经营9年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的经营期限由原来的十年变更为无限期。原告对该决议投反对票,并要求被告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认为,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并非出现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并没有出现当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事由的理解过于教条化,其由此得出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 第二,修改章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是否可以作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由? 鉴于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其重要修改一般都会引起公司的基础性变更,如经营范围、公司性质、组织形式等的改变,对这些重要事项的修改,或许将改变中小股东当初加入公司的初衷及对公司的期待利益,而我国公司法却没有将此事由纳入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中。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采用列举式的方法,且很罕见的没有使用“兜底条款”,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列举的三种情形。但在实践中,除本条所列举的三种情形外,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会决议大量存在。笔者在梳理近三年的相关案例时,发现对于该条中没有列明的某些事由,有些法院在实践中也予以认可。如原告胡红丰与被告安徽龙之韵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8],因被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负责人方新伟从公司借款180万元、公司负责人孙武将公司从银行贷款的500万元借给中兴担保韩明亮(后期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关于此事所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并以此为由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该案中的公司决议涉及事项为公司负责人从公司借款及公司借贷资金给第三人两项,这两种事项均不包含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中,但该院仍然认可了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一“大胆”的判决,引发我们的思考:公司经营中会出现各种复杂情况,有时会超出公司法的预设,我们的法律应如何适应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这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道难题。 三、我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事由的完善通过对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发现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适用事由方面存在许多问题,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就是尽快修改完善公司法,通过对公司法的完善,使得该制度更适合形势的发展。 第一,将“五年”的规定修改为三年。因为据权威媒体的报道,中国民营公司平均寿命仅3.7年,中小公司平均寿命更是只有2.5年。[9]对现实中如此短命的中国公司,尤其是中小公司来说,五年时间,过于漫长,笔者建议将“五年”改为“三年”为宜。 第二,按照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情形作出扩大解释,避免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以向中小股东发放象征性的微博利润的方式规避该条规定的情况。利润分配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方案进行。 第三,增加对没有就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股东会情形的规定。实践中,一些省份的高级法院已考虑到此种情形,在其出台的地方性司法规范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该地区此类案件的审理发挥了指导作用。如前面案例中提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明确规定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盈利及分红情况等,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这方面中小股东与公司的信息是完全不对等的,虽然公司法对股东的知情权予以保护,但知情权的实现依然障碍重重。在此种情况下,由弱势的中小股东来举证是相当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 第一,修改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及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职责部分的规定。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事项的决定权统一由股东会行使,排除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该事项的决定权。 第二,对“主要财产”做明确界定,统一裁判标准。为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窘状,必须尽快修改公司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对“主要财产”的衡量标准进行统一规定,要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在质的要求上,出售的必须是经营性资产;在量的要求上,资产的出售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或资产的出售对公司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10]《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公司资产总额 30%”作为衡量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标准,这一标准对于有限公司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三,对何为“转让”行为进行目的性扩大,即只要实质上将造成公司利益的减少并将危及股东利益的公司财产不正当变动均可解释为“转让。”我国现有的立法资源中,证监会2008年颁布(201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对“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值得参考。 第一,放宽对该情形适用时间的要求。为避免前述原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桂飘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案的重演,应明确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时,应当允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而不应拘泥于公司是否已经届至规定的解散时间或出现规定的解散事由。 第二,增加公司章程的重大修改事由。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经营范围、公司性质、组织形式等重要内容,也将对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这会使公司与成立之初发生重大变化,很有可能导致股东期待利益的落空,所以对公司章程进行重大修改时,亦应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如前所述,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列三种情形之外,还存在其他对股东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会决议,如公司无故解聘中小股东、对中小股东担任公司职务设置障碍、利用公司为大股东个人借款、担保等事项。笔者认为,除了对上述三种适用情形进行完善外,有必要增加一项“兜底条款”即“其他变更公司基本结构、影响股东根本利益的情况”[11]。对此学界有不少反对的声音,主要原因是认为我国相关理论基础薄弱,缺乏相关的司法实践,如果增加该条款很容易使该权利被滥用。但通过本文的分析,笔者认为,采用列举的方式使法律面对复杂多变的形势难以应对,难免会出现真空地带,且在我国列举适用情形的法律条文中,绝大部分都使用了兜底条款。 当然,对“兜底条款”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仅限于“其他变更公司基本结构、影响股东根本利益的情况”。之所以要这样规定,是从两方面考虑的:首先,从公司角度考虑,决议应当涉及公司的基本结构,基本结构的改变将使公司发生质的变化。第二,从股东的角度考虑,事项引起的变化将影响股东的根本利益。在不存在对少数股东造成不公平损害的前提下,赋予少数股东自由退出权是不适当的。该处所谓的不公平损害,在多数情况下是将来式的,即在当下以一个正常人的标准能够判断出来即可。 [1] 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 184 页。 [2] 刘俊海:《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 172-173 页。 [3]详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 [4] 详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5] 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 [6] 详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7] 详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8] 详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 [9] 中国企业平均寿命为什么短,经济日报 作者刘兴国系中国企业联合会研究部研究员,转载于凤凰财经http://finance.ifeng.com/a/20160601/14447174_0.shtml. [10] 龙翔、陈国奇:“公司法语境下的重大资产出售定位——兼评《公司法》第 75 条、第 105 条和第 2条”,《法学家》,2011 年第 3 期。 [11] 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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