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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12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姜某某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  侵权

  裁判要点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到两被告开设的浴池洗澡,由于浴池里没有安全提醒警示标志,而且被告的浴池设施达不到洗浴业的安全标准,致使原告在洗澡时摔伤住院并致残,原告因此受到很大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点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第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分别为:医疗费9 054.32元、伤残补助费70 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20元,共12天)、误工费16 377元(从受伤之日到评残的前一天,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9.18元,共150天)、护理费1 310.16元(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9.18元,共1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1 000元,以上共计99 335.48元,原告住院当天,两被告支付1 000元,原告只主张8万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就损害行为发生的相关事实及经济损失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浴池是杨某某负责经营,与其妻姜某某没有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徐某某因摔伤到胶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记录载明患者约2.5小时前洗澡不慎摔倒,伤及头面部及颈部。入院诊断:1、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骨凹陷性骨折(2)颅底骨折(3)头脑部软骨组织伤;2、颈部外伤。2013年6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时间为12天。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及休息;2、半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9 054.32元。

查明,原告徐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录音的双方为原告徐某某之妻田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其谈话内容为原告徐某某在两被告经营的浴池摔伤,田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部分损失。被告姜某某在录音中说道:“……你们自己洗澡伤着了,我们有责任不错,你把责任都推在我们身上也不公平……”,在商讨赔偿费用时,被告姜某某问:“你要多少嘛?”,最后,被告姜某某说:“我与我对象商议商议再说吧”。虽两被告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两被告不申请鉴定该录音的真实性。

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12月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0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骨凹陷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两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伤残与两被告无关。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称浴池是杨某某负责经营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认可其经营的浴池未进行工商登记,无相关营业资质。

还查明,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

  裁判结果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 500.6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辩称浴池是杨某某独立经营,与被告姜某某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该浴池系两被告共同经营。

对于原告徐某某主张在两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澡时摔伤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该录音内容清楚、完整,又有住院病历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两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以鉴别该录音的真伪,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录音中,被告姜某某说道:“……你们自己洗澡伤着了,我们有责任不错,你把责任都推在我们身上也不公平……”,在商讨赔偿费用时,被告姜某某问:“你要多少嘛?”,从以上录音内容可以看出,两被告对原告在其经营的浴池摔伤这一事实均认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在两被告经营的浴池摔伤的事实。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合理限度范围,是指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两被告经营的浴池,由于不具备相应的营业资质,且两被告作为浴池的经营者,应当尽量保障前来洗浴的人员享有安全的环境,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浴池地面湿滑难以避免,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应尽到高度的观察、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原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其自身亦有很大的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两被告以承担原告损失30%的责任较为适宜。经审查,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9 054.32元、伤残赔偿金应为70 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为16 377元、护理费1 310.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 000元,共计98 335.48元。

因此,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徐某某因该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 500.64元(98 335.48元×30%+1 000元)。因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1 000元,故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9 500.64元(30 500.64元–1 000元)。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问题。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

(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义务主体的规定和措词上有变化。删减了原来规定的“经营活动”而修改为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

安全保障义务不限于经营性场所,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在风险社会不仅仅是公司才具有社会责任,每个社会成员都附有在特定的情况下保护他人人身财产的责任,如果将安保义务仅仅限于经营性场所就容易忽视了对每个社会成员提出的要求[1]。并且在经营性场所中往往有相关法律、法规基本建立了相应的规范体系,受害人的权益也比较容易得到保护。但那些无交易关系的社会活动是大量存在的,在其中的受害人就更加得借助侵权法的保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对场所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只要符合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无论营利还是非营利,管理人和组织者就应该承担此义务。

所谓公共场所是指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不特定场所。这里的理解不能限于必须是针对完全不特定的外界,在某些情形下只针对特定的部分人也是属于公共场所,如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为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大型群体活动中,组织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样能促使组织者在大型晚会等现场中加强安全保护措施。

(二)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的确定

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包括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这只是对经营性场所中的保护对象所作出的说明,但在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的不发生在经营性场所,却因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受害人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形。所以,也有学者认为是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如对非法进入者,管理人和组织者违反该义务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邀请人,管理人和组织者只要存在一般过失,没有尽到和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程度的注意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许可人,管理人和组织者仅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可。但对于未成年人,因具有特殊性,又应该具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内容是人身权利,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则规定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这是保护人身还是财产,或是两者兼得,从法条的规定中模糊不清。笔者认为,如果将安全保障义务扩大到保护财产,则过分的加重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如一位女士到银行办理业务,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将手机落在了等候服务的椅子上,后被其他客户拿走了,在这种情况下,要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则显然不合理。虽然在酒店用餐是酒店对顾客的的财物有保管义务,但这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或者可以说这是合同责任的范畴,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仅限定在保护人身上是更加合理的。只是从一个间接角度来说,当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实也间接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为公民需要为恢复健康等行为而支付金钱或者影响他原应有的收益。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不同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种责任类型: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

所谓直接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只要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合理防范和制止的现实或潜在危险所造成的,而没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但是如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人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雇员,那么实际上是替代责任。这里将其归入直接责任,是就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而言的,他们对其雇员未履行义务而直接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1、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性质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6条规定中把 “过错”突出来的目的就是要强调在这个责任构成要件上确定必须要明确他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即使违反义务,同时还要具有过错。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过错”删除,那么安保义务人的这种责任如何审定其构成要件,使司法工作者能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的将安保义务人的责任归入该责任构成要件,更好的适用该法律。

由此可见,此制度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采用的是一种客观过错标准,就是说怎么确定行为人有过错,直接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里面就可以确定他是有过错的。这就要先判断行为人是不是有这个义务存在?其次是确定行为人是不是违反了这个义务?只要确定了行为人违反了这个义务他就是有过错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因为采用的是客观的标准,那么这个时候就要考虑他的行为性质,考虑他违反这个义务的后果严重性等综合各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根据主观过错的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客观的过错标准,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是需要按照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不同而确定应承担的责任。但在实务的判断中却复杂很多,判断过错的标准和判决承担责任的标准应该更加细化。

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予以规定。有学者主张适用举证倒置,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举证没有过错。有学者主张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但又强调对受害人的举证不可要求过高。我赞同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其理由如下:

首先,损害发生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能控制的特定场所,安保义务人最了解危险源,对危险源也最有控制力,而受害人相对于责任人来说其经济实力、对场所设施及周围环境安全性的了解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让受害者举证实属困难。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受害人的提供较为充分的救济,如果让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往往会因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导致败诉,这样的结果与法律设计的初衷相悖。

再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加大了义务人的责任但仍然是基于过错原则,对其过错的推定是建立在其对义务违反的客观事实之上。这有利于督促义务人尽到谨慎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并没有明显举证责任倒置的意味。但在审判实践中,安保义务人作为被告,为了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会向法院主动提供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的一些证据材料以求免责,而法院往往在安保义务人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职责的情况下一般会判定其过错成立,实际上采纳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操作。所以笔者认为,在对37条举证责任的理解上,应当把握过错推定的原则,当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只要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证明安保义务人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就自己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责任;反之,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 参见王利明:《论侵权法草案二稿若干问题》,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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