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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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5月26日 | ||
----纪子强等三十三户果农诉诉青岛奥特富龙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3年6月2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事故,大火引燃公司内的化工原料(主要为聚四氟乙烯),原告诉称冒出的有毒烟雾污染了原告种植经营的桃树。2013年6月8日,胶州市农业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现场调查测产,发现果树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落叶、落果、叶片边缘焦黄现象,果园桃、梨、杏果实受损率达80%-90%。原告起诉主张火灾致使原告种植的桃树当年绝产,损失已自行评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该公司火灾事故与受损果园果木减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火灾产生的氟化物最大影响距离不超过500米,而受损果园与火灾最近距离为700余米,根据目前所能和搜集到的证据和掌握的所有环境数据,果农上述的果木减产与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本次火灾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审理过程】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胶州市农业局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受损果园测产报告一份,该报告书由胶州市农业局成立的专家组成员署名并经胶州市农业局加盖公章确认。证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事故后,胶州市农业局于2013年6月8日对受污染的逄家庄果园进行实地考察、测产,最终确定受污染的逄家庄果园全部为桃树,受污染面积为82.36亩(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桃园4.4亩)。受污染的桃树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落叶、落果,叶片边缘焦黄现象。原告欲证明发生在被告公司的火灾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果园受损的案件事实。同时原告提交聚四氟乙烯查询资料一宗,欲证明聚四氟乙烯在燃烧的过程中分解产生四氟化碳和氟化氢,具有刺激性和剧毒。其中氟化氢最初引起植物呼吸变化,影响光合作用,影响碳水化合物、有机酸、氨基酸代谢,对植物来说,氟化氢最凶悍的作用是对植物细胞膜的全面破坏。本案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聚四氟乙烯制品,结合聚四氟乙烯的特性和特点,被告公司发生火灾引燃“聚四氟乙烯”及其产品是造成本案原告果园内的桃树落叶、落果的唯一原因。 被告提交了胶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26日至27日,也就是原告所主张的发生落叶、落果的时间6月2日的前五日,胶州市出现大风暴雨天气,降雨量达62.7毫米,风速为每秒21.1,达到九级大风标准,因此被告认为几天前大风暴雨天气才是导致原告落叶、落果的原因。 被告申请鉴定并通过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作出《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火灾事故与厂址北向1.5公里附近果木减产因果关系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目前所能和搜集到的证据和掌握的所有环境数据,果农上述的果木减产与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本次火灾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及理由】 胶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损失并不是直接由被告公司火灾事故蔓延燃烧造成,而是因大火燃烧冒出烟雾可能导致原告果木减产,综合本案基本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胶州市人民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虽鉴定结论为:根据目前所能和搜集到的证据和掌握的所有环境数据,果农上述的果木减产与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本次火灾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胶州市人民法院对鉴定报告的具体分析,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间为火灾事故发生两年后的客观现实下,鉴定机构的该份鉴定报告亦称仅对2015年5月12日至28日期间鉴定评估组的鉴定结论负责,胶州市人民法院通过该份报告难以确认2013年6月2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事故而产生的浓烟等物质与果农当年果木减产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至此被告除该份鉴定报告外,未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火灾事故与原告果木减产不存在因果关系,胶州市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对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和依据分析,胶州市人民法院难以将报告结果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当年果木减产与被告2013年6月2日发生的火灾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对此被告并不能仅以此鉴定报告抗辩原告果木实际产生损害的事实。 综合上述分析,胶州市人民法院虽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但对鉴定过程中的部分鉴定意见及鉴定内容予以充分参考。综合本案的事实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考虑到涉案果树的树龄及被告发生火灾并非其故意造成的浓烟污染,结合原告果木确实减产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应以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子强经济补偿8 550元。 二、鉴定费3 333.3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12元由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纪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判断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间为火灾事故发生两年后的客观现实下,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称仅对2015年5月12日至28日期间鉴定评估组的鉴定结论负责,胶州市人民法院通过该份报告难以确认2013年6月2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事故而产生的浓烟等物质与果农当年果木减产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一,火灾现场也已经清理,原始现场不复存在,鉴定机构鉴定所需数据尤其是关键物质聚四氟乙烯定损量和物质热解层厚度无法通过燃烧遗留物确认,胶州市人民法院对鉴定评估中心计算得出的氟化氢的量是否准确、最大浓度结果是否准确难以确认,该最大浓度范围是否可以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胶州市人民法院难以确认。第二,鉴定报告中通过烧结层厚度约为1mm和聚四氟乙烯烧结量1.632kg的量确认了氟化氢的量,从而计算得出超标最远距离为500米,该位置是否会有部分氟化氢的影响,影响的范围和程度是多少,胶州市人民法院难以通过该鉴定报告确认,因此对于鉴定报告中的该项依据,胶州市人民法院难以全部采信。第三,鉴定评估中心通过模拟试验燃烧确认了聚四氟乙烯热解会产出氟化物,但由于其无法模拟、重现火灾现场,对氟化物的量无法确认,从而得出对追踪植物没有影响的结论胶州市人民法院难以采信。 【法官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判断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点,本案中,被侵权人纪子强等三十三户果农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应由侵权人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对火灾污染与果木减产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鉴定部门作出涉案果木减产与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本次火灾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但不能盲目的“以鉴代审”,应当客观详尽的分析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尤其是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当事人提起司法鉴定的时间距离污染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时间差,应当结合鉴定结论,根据环境损害鉴定的特殊性,综合分析环境损害归因关系。所以综合本案证据、案情及环境污染责任举证规则,法院认为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完成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侵权责任的范围,从而判令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补偿纪子强等三十三户果农的经济损失,具有典型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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