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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问题探析及完善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8月13日

  案外人异议问题探析及完善

  ——对《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评析

  侯 睿

  【论文摘要】

  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往往是根据法院自查财产或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实施执行行为,该过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异议就是基于案外人认为其享有标的物的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其本质的目的是通过实体审查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文试从案外人异议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入手,探讨现行法律法规并分析其中的问题,从而引发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 案外人 执行标的 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异议之诉

  第一章、案外人异议的概述

  一、案外人异议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系2008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新增条款,也是第一次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确立下来。我们要深入的分析案外人异议制度,就要明确案外人异议的含义,更进一步的讲就是先明确案外人和执行标的的内涵。首先,案外人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指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①]概括的说就是和执行标的具有实体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其次,执行标的的含义。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一般是指执行依据中所载明的用以实现权利的义务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以及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0条中的“标的”实际上应当理解为“标的物”。用“标的物”一词也许更准确,而不易产生误解,在紧接着的第72、73条中就明确用了“标的物”的称谓。[②]综上所述,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以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一种执行救济制度。

  二、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的区别

  第一、异议的法律规定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异议的性质不同。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是一种实体上的异议;而执行行为异议是基于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执行程序规定的违法问题异议,是一种程序上的异议,这一点是两者之间的最大最重要的区别。

  第三、异议的主体不同。案外人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实体性权利争议,因此案外人异议的主体应是法院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的案外人。而执行异议的主体应是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利益主体。

  第四、异议的救济途径不同。执行异议是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案处人异议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异议的提出、审查及救济

  第一、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根据《执行规定》第70条第2款的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当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案外人谨慎行事,防止滥用异议权,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准确的把握的焦点。在司法实践中对口头形式提出案外人意义的应视为没有提出异议。

  第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案外人异议而言,听证审查的必要性,主要在于审查公开,增加审查的透明度,使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对案外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以利于法院更有效地查明事实,以便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正确的裁决。[③]

  第三、不服案外人异议的裁定的救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再审解决。案外人诉讼的案由应当如何确立,在司法实践初期没有统一的案由标准,后最高法院法(2011)4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部分,由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组成,该规定的出台有效的改变了法院案外人提起诉讼“立案难”和“立案乱”的局面。

  第二章、案外人异议的司法实践及存在问题

  一、案外人异议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的事由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是其所享有的某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什么类型的实体权利有着阻却民事强制执行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遗憾的是我国民诉法对其规定是非常简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将其规定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作为案外人异议事由的实体权利应当包括:第一、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进行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④]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是排除强制执行的最有力理由。第二、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⑤]用益物权的权利人,须占有标的物方能使用收益,如因强制执行而受妨碍时,可提起抗辩。第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具体包括质权、留置权、抵押权。从《执行规定》第93条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强制执行担保物并不会给抵押权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所以在一般的情况下应当不允许抵押权人提出异议。[⑥]但是笔者认为有两种例外情况应当允许案外人提起异议一种情况是强制执行抵押物的一部分将毁损整个抵押物的担保价值,进而影响抵押权的顺利实现[⑦],抵押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另一种情况是法院未认可担保事实,将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第四、共有权。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共有物未分割的情形下,如果其中一共有人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共有物时,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

  二、案外人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在执行实践中难以把握。一是案外人异议提出的时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是其主张权利的某一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开始至后终结前提起,还是在整个执行过程中都可以提出?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必将严重影响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效果。二是执行依据为判决书、裁定书之外的法律文书,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后续救济程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没有明确的制裁措施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及提起恶意诉讼。由于没有强有力地制裁措施,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上述行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项第9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但是,在目前案件信息管理条件下,全国法院之间不能做到信息共享,根本无法控制案外人另行诉讼。

  (三)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发生竞合如何处理。例如,建行某分行申请执行李某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0余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李某名下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房产一套。李某前妻范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范某所有,因是限价房所以尚未过户,因此范某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从该案例看,范某对法院查封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异议,可以作为民诉法225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同时范某主张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可以民诉法227条中的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以上该案例属于执实行务中较为常见的情况,还有一种情况是法院查封涉案标的物后,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应当适用民诉法第225条,而案外人所提异议因当适用民诉法第227条,适用法律不同,其后续的救济途径也不相同。因此,司法实践中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发生竞合时有发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四)因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而提出的异议之诉是什么性质,这一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赵某申请执行丁某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丁某名下的股票。案外人韩某持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以判决已确认该股票归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不能执行股票。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韩某的执行异议。韩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股票的所有权,并撤销执行行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应限定在执行标的的权属之争,其他案外人认为可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事项均不属于“异议之诉”之列,因而韩某的异议指向的是执行行为,应通过民诉法225条处理,因而裁定不予受理。而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只要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项提出异议,该异议均属于法院诉讼管辖,故对韩某的异议之诉应当予以受理。[]事实上,两级法院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受理范围认识差异的根源在于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认识的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是确权,而二审法院认为审理内容是应否停止强制执行标的,而非是确权。

  • 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完善之思考

  目前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执行实务中的迫切关注的问题。

  一、完善案外人异议的法律法规。第一、明确确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过程中”是指从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到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的整个过程。按照这种理解,只要案件整体上尚未执行终结,案外人都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区分为整体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和个别具体涉及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在案件整体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个别具体的强制执行程序可能已经终结。笔者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为个别具体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例如,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案外人认为有争议的个别标的物已经拍卖,虽然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即使整个强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胆气阻止执行的执行标的物已不存在,再提出异议已无实际意义。第二、对于执行依据为判决书、裁定书之外的法律文书,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后,案外人、当事人不服的救济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另诉的权利。

  二、完善配套措施,对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和恶意异议之诉坚决予以打击。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案外人及时行使执行救济请求权,但这一为保护善意案外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却常常被恶意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联手利用,作为阻碍、规避法院执行,拒不履行自身法律义务的保护伞。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完善配套措施:一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案件,应参照民事诉讼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办案费用,异议成立退还预交异议受理费,审查发现属于恶意案外人异议,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恶意案外人来承担。二是应当有明确有关案外人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没证据支持的异议不予审查,对有证据支持的案外人异议,一经审查发现其是恶意异议的,即中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恢复执行程序。三是法院在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若查实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据甚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借提起异议或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程序顺序进行的,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彰显法律尊严,树立法律权威。[]

  三、应当明确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竞合时的使用规则。笔者认为在执行裁决实务中,针对有的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既指向执行行为,又指向执行标的;或者,虽然异议是指向执行行为的,但所依据的理由是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并主张该实体权利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对此,应按照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四、应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规范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问题,司法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诉讼标的仅为是否排除执行的“异议权”,对实体关系没有既判力,称之为“程序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及实务军采用此说。该学说认为执行异议权为诉讼上独立的形成权,案外人有权要求法院对异议权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目的在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力,若法院判案外人胜诉,则该判决为形成判决。因此诉讼标的是异议权,目的是请求法院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其既判力仅及于异议权的存在与否,不及于其所主张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该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只是判决的事实理由而不受判决的约束。[⑩]二是认为诉讼标的应为实体关系,排除执行是其当然效果,称之为“实体说”。该说认为本诉排除执行名义对执行标的物之执行力,有形成判决之效力,第三人主张之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判决之先决问题,亦为判决之效力所及。[11]三是认为应以程序说为基础,兼采实体说,将实体关系尽可能的纳入到既判力的范围内,称之为“合并说”。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如果将实体法律关系排除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之外,就意味着法院虽然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却只需要对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是否排除执行作出判决,该判决对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既判力,当事人需要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必须通过另行诉讼,这将增加当事人讼累,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还可能造成前后判决的矛盾,降低司法威信。所以成立诉的“客观合并”,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中一并解决实体法律关系。

  【结束语】

  综上所述,首先我们肯定现行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在保护案外人利益方面的作用,但我国现行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并不完全合理,我们希望这个制度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笔者才疏学浅,仅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提出一些个人不成熟的意见和建议,如有偏颇,希望大家能够批评指正。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141页。

  [②] 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③] 江必新、刘璐主编《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140年版,第403页

  [④]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335页。

  [⑤]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269页。

  [⑥] 吴晓燕:“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⑦] 沈志先主编:《强制执行》,法律出版社2012版,第170页。

  [⑧] 沈志先主编:《强制执行》,法律出版社2012版,第180页。

  [⑨] 张剑:“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救济”,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7日。

  [⑩] 章梅娟、党晓燕:“民事执行异议制度比较研究”,载《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第4期。

  [11] 杨与龄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作者简介:侯睿,女,1979年10月生,山东文登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科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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