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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关问题浅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4月29日

  【内容提要】本文从实践角度出发,从被扶养人范围的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分配等方面,就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赔偿案件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审判实务提供参考。

  【关键字】交通事故 伤残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

  司法实践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问题一直存在较多争议,本文就适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几个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以求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从赔偿项目中删除,此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是否应继续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呢?有的认为不应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赔偿项目仅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替代,在适用时应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的认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受害人可主张的权利是必要的。受害人收到侵害后,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的丧失或减少,进而导致其被扶养人生活来源的丧失或减少,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相应的生活补助费,以恢复其生活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方便在实践中的操作,于20106月3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是对于该条的解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解读。一种解读认为: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或应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5条和第28条规定的两项费用。另一种解读认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不是再将其加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再合并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种补偿,如果再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显得赔偿重复。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基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因受害人死亡或伤残而导致其所能受到的被抚养权利的丧失或减少,为了弥补这种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由受害人请求,但实际上该项费用是赔付给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一项费用,受益人应为被扶养人。而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其请求权主体和所赔付的款项的受益人均是受害人本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无论是其产生的基础,还是其收益主体均不同,故残疾赔偿金或应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5条和第28条规定的两项费用。只是该项请求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而要求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不再单独列出。

  二、被抚养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关于被扶养人的范围的界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已作出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此项规定对于被扶养人的界定相对模糊,那么在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呢?

  1、生父母、生子女。对于上述群体争议不大,一般均认为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但对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认为可以作为被扶养人,有的认为不应作为被扶养人。计划外生育虽然违反了《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我国相关政策的规定,但该规定并没有剥夺计划外生育子女的被抚养的权利。加之即便存在违法行为,其行为的过错人为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父母,其后果仅是政府对其父母按照规定作出处罚。计划外生育的子女自身并不存在过错,如剥夺其被抚养的权利,显失公平,故应视为被扶养人。关于非婚生子女应否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内存在一定争议。

  2、继父母、继子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将被扶养人限定为“法定抚养人”模式,即受害人对其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在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前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内。而对于非法收养的子女则应视不同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如其生父母健在并具有抚养能力且能联系上的,其抚养责任应由其生父母承担,故不宜作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对待。如其生父母已去世,或者无抚养能力,或者下落不明的,则应视为受害人的被抚养人。

  3、胎儿。关于胎儿能否作为被扶养人争议相对较大。有的认为胎儿在未出生前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被扶养的权利,故不应视作被扶养人。有的认为胎儿在未出生前虽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在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了,在他出生以后,也应该赔偿,故应当作为被扶养人。有的则认为应视不同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如胎儿顺利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则享有被抚养权,应视为被扶养人。如胎儿未能顺利出生或死胎,则不应视为被扶养人。胎儿不宜作为被扶养人。首先,侵权损害赔偿起算的时间点均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未出生,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其次,实践中不仅涉及胎儿存活问题,还涉及证明胎儿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问题,该证明难度相对较大,花费的时间亦相对较长,可操作性较差,容易导致大量资源的浪费。最后,如规定胎儿能作为被扶养人,则与《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悖,宜导致法律之间的冲突。

  4、丧偶儿媳的公、婆、丧偶女婿的岳父、岳母。上述群体能否作为被扶养人争议亦较大。既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被扶养人限定为“法定抚养人”模式,那么上述群体就不应视作被扶养人。虽然《继承法》中规定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这仅是对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享有继承权的确认,并没有确定他们之间的抚养关系的存在,因此不宜将丧偶儿媳的公、婆、丧偶女婿的岳父、岳母作为被扶养人对待。另,对于那些没有抚养义务,但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养的人,因为他们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能作为被抚养人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

  5、失独父母。实践中经常存在受害人死亡,而受害人的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对于这样的失独父母应否视为被扶养人呢?有的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回复到被损害前的状态。失独父母在受害人被损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不需要受害人对其进行抚养,故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的认为,失独父母在此主张的是一种期待抚养权,应予以支持。 “养儿防老”是中国千百年来留下的传统。受害人即便现在还未具备抚养能力,但在可预见的未来其应具备抚养能力。受害人的父母即便现在具有劳动能力,但在可预见的未来其必将丧失劳动能力。有义务赡养父母的子女被侵害致死后,受害人的父母便丧失了未来享有受害人抚养的权利。人迟早会老去,会丧失维持生计的能力。在社会福利相对不完善的情况下,失独父母如何获得有尊严的生活,这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虽然现在对失独父母来说这仅是一种期待权,是一种可预见的风险,但在不远的将来,就会转变为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如简单、机械的用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来判断应否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不仅有悖法律精神的,亦有悖公平与正义。

  三、被抚养人与抚养人户籍不同时如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有的认为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成年与否,来确定不同被抚养人的不同标准。成年被抚养人按照其自身的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成年被抚养人则以抚养人的居民身份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的认为无论被抚养人户籍是否相同,均应按扶养人身份标准进行计算。首先,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扶养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抚养人在抚养被扶养人时,均是按照抚养人的固定的生活支出标准来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不会因为被扶养人户籍的不同而有所改变。其次,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亦指出:若扶养人为城镇居民的,那么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按城镇人均消费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数额相加与还原计算的城镇就业居民的平均收入相当,基本能填补直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由此可见,立法者在设计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时,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都是按照直接受害人或扶养人的身份标准确定的。最后,遵循“保护弱者”这一司法理念,按照直接受害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时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更能填补直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

  为方便理解与表述,下面以案例进行举例说明。原告王某东受雇于被告王某平,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掉入沟中受伤。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两女,长女王玉某(1994年10月25日生,已经成年)、次女王芳某(2008年12月4日生)。原告的父亲王学某(1945年3月29日生)、母亲孙某菊(1948年4月26日生),共生育2个子女,及原告王某东及其妹妹王某梅。

  首先,确定原告的各个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有的人认为,受伤是一种事实行为,受害人在治疗期间也是无劳动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起算的基准点应从事故发生时。有的人认为,伤残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残疾是一个法律事实,只有经过伤残鉴定,才能确定是否构成残疾。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起算的基准点应从定残之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没有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但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抚养人残疾,而残疾是一种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发生才是抚养费发生的基础。伤残鉴定是确认伤残事实发生的法律手段。因此,即使在治疗期间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也应以鉴定意见确定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且,受害人自受伤之日至实际定残之前的期间,可以主张误工费,而误工损失显然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如果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定在事故发生时,则重复计算了受害人的损失,违反了民法中“公平、等价”原则。

  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即原告的次女王芳某、父亲王学某、母亲孙某菊。原告的定残日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次女王芳某于2008年12月4日生,父亲王学某于1945年3月29日生、母亲孙某菊于1948年4月26日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次女王芳某在原告定残日时年满5周岁,故其抚养年限应为13年(18年-5年),父亲王学某在原告定残日时年满68周岁,但其仅差1日便年满69周岁,如扣除计算为68周岁,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依照69周岁计算更为适宜,故其抚养年限应为11年[20年-(69-60)年)],母亲孙某菊在原告定残日时年满66周岁,故其抚养年限应为14年[20年-(66-60)年]。

  其次,确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而受诉法院即青岛地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86元,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按9786元/年计算。因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9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需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最后,根据计算标准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的认为应先乘以伤残比例,其后将所得结果进行相加,相加后所得的年赔偿总额如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可。如超过,则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有的认为应先将各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相加,如相加后所得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将相加的结果直接乘以伤残比例,如超过,则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乘以伤残比例。对被抚养人来说,要求抚养人依法履行抚养义务是法律明确赋予被抚养人的特种权益。在抚养人因死亡或伤残导致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被抚养人要求履行抚养义务的主体,则由抚养人转变成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即应由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替代抚养人履行其在因死亡或伤残导致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产生的权益的缺失。损害赔偿的核心在于填补损失,故该项赔偿具有替代性、填充性和补偿性,换言之被扶养人不能因抚养人死亡或伤残导致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获得额外的权益。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仅就受害人所遭受的权益的缺失,按照受害人死亡或所受伤残比例进行赔偿。如按照第一种观点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往往会导致各个被扶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超过其应得的权益。这种做法显失公平,亦与最高院对此的解释本意相悖。

  本案中,原告次女王芳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了13年,其抚养人有2人,故在原告定残后的前13年中,其占用了1/2个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王学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了11年,其抚养人有2人,故在原告定残后的前11年中,其占用了1/2个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母亲孙某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了14年,其抚养人有2人,故在原告定残后的前14年中,占用了1/2个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样在原告定残后的前11年中,原告的三个被扶养人总共占用3/2(1/2+1/2+1/2)个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已超出1个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1个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进行计算。在原告定残后的第12、13年,王芳某与孙某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等于1(1/2+1/2)个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应按照1个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在原告定残后的第14年,仅计算了1/2个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未超出1个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照其实际数额计算。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422.2元(9786元/年×13年×20% +9786元/年×1年×20%÷2人)。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分配问题。

  可将已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视为待分配之“蛋糕”,根据请求时各个被扶养人在其中所占比例进行分配。以上案为例,为方便计算,我们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视等额的13+1/2份。由于原告定残后的前11年因3个人的赔偿总额超出了1个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按照1个人计算的,所以前11年中,该3人每个人占1/3,即3个被抚养人的份额均为11/3份。原告定残后的第12、13年,王芳某和孙某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加正好等于1个人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二人每人占1/2,故王芳某、孙某菊的份额均应为1(1/2×2)。第14年由于只有孙某菊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其应获得第14年的全部份额,即1/2.综上,王芳某应得的份额为14/3(11/3+1),王学某应得的份额为11/3,孙某菊应得的份额为31/6(11/3+1+1/2)。故王芳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33.6元[26422.2元÷(13+1/2)×14/3],王学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76.4元[26422.2元÷(13+1/2)×11/3],孙某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12.2元[26422.2元÷(13+1/2)×31/6]。

  

  

  (作者简介:李培亮,男,1984年生,山东省平度市人,平度市人民法院店子法庭副庭长,硕士研究生。联系电话18563906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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