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涛: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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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13日 | ||
关键词 反复申请 不予答复 重复处理 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 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对于已经答复过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不对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42号(2016年1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是青岛市市北区惠民路8号3单元xx户承租人,在原小港湾拆迁安置协议发生纠纷时,申请至市北区人民政府提请行政裁决,在裁决过程中,市北区政府以被申请人对原告提交房屋证明提出异议,因此中止了行政裁决,并去函告被告提出提交相关证据的要求。但自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至今日已满两个月,被告仍未提供上述房屋的承租人的房屋证明原件。据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严肃性,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提供青岛市市北区惠民路8号3单元402户承租人房单(房屋证明),以确认该房屋承租人。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确认承租人”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二、涉案房屋承租关系存有争议,无法确定承租人。三、2013年4月16日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房屋承租单,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书面告知该不属于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该书面答复于2013年4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未继续主张其权利,距今已经过去二年,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定时效。 第三人青岛xx大酒店述称,一、涉案的房屋产权应当属于我单位的公房。二、涉案房屋为公司公房,安排给牟炳友同志居住。三、承租房屋单并不是唯一证明承租的依据。 第三人牟炳友同意第三人华天大酒店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1、涉案房屋原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惠民路8号3单元xx户,为国有直管公房,在2007年已经拆除灭失。 2、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5年8月12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至诉讼前未予答复。该申请即为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原青岛市市北区惠民路8号3单元402户承租房单的申请。原告此次提起诉讼是针对被告对其2015年8月12日的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 3、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向被告申请要求的是提供房单等,不是要求被告确认房屋是谁的。 4、原告曾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递交调取房单(房屋证明)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并送达给原告。 裁判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xx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原告本次诉讼是要求被告向其提供涉案房屋的承租房单,同时原告也自称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并非是要求被告确认涉案房屋承租人,因此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其次,原告此次诉讼是针对其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而被告未予答复的行为,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已经向被告递交过调取涉案房屋承租房单(房屋证明)的申请,被告已经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相应的答复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也认可收到该答复。而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所涉及的申请,内容仍然是要求被告向其提供涉案房屋的承租房单,两次申请内容相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之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再次提出提供涉案房屋承租房单的申请可以不予重复答复,这实质上是一种肯定2013年答复的重复处理行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同一行政机关针对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同一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之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所以规定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因为重复处理行为并没有对申请作出新的实质决定,也就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办公厅的意见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这种不重复答复实质上就是一种肯定原来所作答复的重复处理。[1]这种不答复的行为本身并不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也就是申请人曾经在2013年向被告提出过同样内容的申请,被告针对其申请已经做出了有关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原告如对被告的答复不服,理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针对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而不是在两年之后再次向被告提出相同内容的申请,然后再针对被告的不答复行为提起诉讼。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是有国务院办公厅的意见作为依据的,且被告对于已经答复过的申请不需要再次做出相同内容的答复。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再次做出了内容相同的答复,也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并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新的实质影响,同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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