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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岩: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9月13日

  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1]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A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B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A公司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给B公司供软件1套,价格27 000元,合同软件的注册用户为B公司,该软件不可转卖,B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A公司上述货款,A公司收到合同全款后,于25个工作日内送货到B公司,若A公司未按期交货或B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拖延1天,应按违约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双方不能执行合同,终止方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70%。上述合同签订后,B公司至今未付货款,为此,A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 000元及利息1 758元。B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认为A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欺诈手段,为此,反诉要求解除《A公司销售合同》。

  庭审中,1、A公司称2016年2月15日为本案软件与神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相关软件9套,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货款64 447元,其中27 000元购买B公司软件。B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其未按约定向A公司付款,A公司之后即使购买软件,损失也与B公司无关。2、A公司称如解除合同,B公司给其造成损失27 000元,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27 000元。B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同意按不超过货款的30%承担责任。

  庭审后,B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认为:A公司要求B公司解除合同后承担违约金27 000元过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70%过高,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案件焦点】

  能否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A公司销售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软件买卖是B公司先付货款,A公司再送货,该软件买卖的完成需要双方行为。B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B公司虽反诉称A公司签合同时构成欺诈,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为此,B公司上述反诉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因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软件的交付需要B公司积极协助配合,不宜于强制履行,且B公司称原先所购软件可通过升级达到本案软件性能,如继续履行合同远超过其所获取的合同利益,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认为,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较合适。为此,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A公司称如解除合同,会给其造成损失27 000元,所以,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27 000元。B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违约赔偿不应超过货款30%。虽然,A公司为守约方、B公司为违约方,本案合同的解除亦是由B公司造成,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70%,该违约金是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此,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具体约定及履行情况、B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70%为宜,即B公司支付A公司违约金18 900元(27 000元×7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A公司与B公司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A公司销售合同》;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约金18 900元;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虽然,合同的解除权通常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该条所规定的解除权通常理解为由守约方所享有,而不是由违约方享有,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中也可以找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另合同法分则和其他特别法中也有关于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合同权,此时允许合同的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愿意受此意思表示约束的一种承诺,在违约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时,守约方可以要求强制履行合同,因通常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强制履行合同不应机械适用于所有不自愿履行的情形,当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很好的实现合同目的,就不应再判令违约方强制履行合同。且如果一律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以绝对的强制履行合同对抗当事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自由,在一些个案中将会耗费更多的社会成本。为此,在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情形时,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即赔偿守约方因解除合同而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B公司系违约方,其具有先履行的义务即付款义务,其称公司软件可通过升级使用而不必购买,升级费用远低于购买新软件费用。而软件的交付需要B公司的积极协助配合,不宜于强制履行,A公司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B公司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远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此时,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允许B公司解除合同,但由于B公司系违约方,必须向A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保证A公司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这样既能大致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精神。


  [1] 大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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