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李晓玮:关于多份遗嘱和代书遗嘱存在瑕疵的效力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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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23日 | ||
关于多份遗嘱和代书遗嘱存在瑕疵的效力认定 ——宋某英诉宋某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2.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宋某英 被告(上诉人):宋某 被告(上诉人):宋某委 被告(上诉人):宋某娟 被告(上诉人):宋某青 【基本案情】 宋某周与田某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原被告。宋某周于2008年7月18日去世,田某年于2013年4月10日去世。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某房屋,系由田某年、宋某周于1996年11月公房出售时购买了产权,产权登记在田某年名下。宋某周去世后,宋某英搬至上述房屋内与田某年共同居住,田某年本人有退休金收入。2012年3月田某年的腿摔伤后,宋某、宋某委、宋某娟、宋某青姊妹亦轮流回到上述房屋照顾田某年。上述房屋现由宋某英居住使用。2007年8月21日由宋某周执笔订立遗嘱,遗嘱中说明了本案诉争房屋来源,明确表述了在其百年后该房屋由宋某英继承的意愿。宋某周在落款处亲笔签名。原被告对遗嘱落款“田某年”是否本人所签存在争议。对此,因双方均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且根据双方均不能提供田某年本人笔迹的实际情况,亦使通过笔迹鉴定以明确该待证事实的真伪成为不可能。据宋某、宋某委、宋某娟、宋某青针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所提交的反驳证据及双方的相关陈述并结合全案的相关事实可知,在上述遗嘱载明的时点,田某年已基本不具备顺利书写的生理条件,且其文化程度及健康等因素亦使其晚年形成了不再写字的生活习惯,这与双方在其晚年均未见其写字,亦不能提供其笔迹材料等事实恰能相互印证。因此,上述相关陈述及反驳证据,足以使上述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鉴于宋某英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对其主张该遗嘱中落款“田某年”为田某年本人所签的事实,不予确认。宋某英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7日的田某年在多人见证下订立遗嘱,经查该代书遗嘱,内容为张金枝书写,落款田某年的名字为张金枝代签,田某年名字上的捺印为张金枝拿着田某年的手按的,该遗嘱上以代笔人名义签字的张某起当时并不在场。 【案件焦点】 1.两份遗嘱的效力;2.宋某英是否应多分田某年的遗产;3.宋某英是否伪造遗嘱丧失继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可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其中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具体到本案。2007年8月21日的遗嘱由宋某周亲笔书写了遗嘱内容,并签名注明日期,该遗嘱符合继承法对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对其个人财产做出的处置,合法有效。但遗嘱中超出对其个人财产处置的部分没有法律效力。该遗嘱中“田某年”的签名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不能确认为田某年所立遗嘱,对其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009年8月7日遗嘱是代书遗嘱,因该代书遗嘱上不在现场的张某起作为代笔人签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宋某英作为继承人亦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名,该代书遗嘱在形式要件方面存在诸多明显瑕疵,一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田某年晚年需要他人照料之时与宋某英一家共同生活,一审认定宋某英多分田某年的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某、宋某委、宋某娟、宋某青主张对田某年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等分其遗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宋某、宋某委、宋某娟、宋某青主张宋某英为独占田某年的房产而违背其意思,伪造遗嘱,宋某英丧失对田某年的财产的继承权。因田某年的代书遗嘱存在瑕疵,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宋某、宋某委、宋某娟、宋某青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代书遗嘱系宋某英伪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宋某、宋某委、宋某娟、宋某青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鉴定权利,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该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多份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可见,如果立遗嘱人立有多分遗嘱(公证遗嘱除外),内容相抵触的,则以最后所立的遗嘱内容为准。如果多份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则最终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的,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但遗嘱人对是否恢复在先遗嘱效力以及恢复哪一份遗嘱效力另有表示的除外。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认定无效时,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 关于的形式要件,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实践中,一些代书遗嘱往往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使得遗嘱效力存在瑕疵甚至导致无效。从代书遗嘱的设立宗旨来看,系为了弥补因遗嘱人疾病、文化程度等原因不能书写,而找人见证并代笔。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遗嘱继承应以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关键,因此面对存在形式瑕疵的代书遗嘱时,应综合审查,分情况处理。对于没有遗嘱人签名、捺印、盖章的代书遗嘱,无法确认系遗嘱人真实意思,效力无法认可;对于没有遗嘱人签名,而有捺印的,应当核实遗嘱人是否不能书写,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补强遗嘱效力,确能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才能认可代书遗嘱效力。 编写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张敏,李晓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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