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娜:正确认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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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23日 | ||
正确认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青岛A纺织品有限公司诉青岛B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进出口代理合同 2、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青岛A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B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青岛A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B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解除合同,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系代理进口合同关系,被告已将该笔定金交付C公司,并非最终收受定金的相对方,原告援用定金罚则向被告主张双倍定金,于法无据,但因被告迟延开立信用证存在违约,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向D公司发函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告的损失应为向被告交付的货款40万元,故被告应将上述货款返还原告。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代为支付的开证费、承兑费、货代费、货代费、仓储费共计92 570元、货值差距损失437 913.12元的反诉请求。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如因原告拒绝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而导致被告不能履行对外进口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而实际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已解除,原告亦未接收本案的进口棉花,为此,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B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A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A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B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原告负担5 900元,由被告负担5 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 5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裁判焦点】 1、如何正确认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裁判要旨】 就定金来说,虽然法律规定为合同的担保方式,但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定金就成为对不履行合同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概适用定金罚则,违约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补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则。 【法官后语】 当前定金的设立是为债的履行而确定的一种担保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迟延开立信用证造成外方迟延发货,被告接收到外方发送的货物后,国际棉花价格已下跌,原告拒绝接受货物,被告变卖后已造成其损失。虽然双方在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货款10%作为定金,但该10%的货款已由被告交付给外方,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仅是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恰巧棉花市场价格下跌,致使原告不接受货物。此时,再机械的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二字适用定金罚则,明显有悖公平,故最终判令被告承担补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案结事了。 编写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招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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