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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校园侵权纠纷中的校方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15日

  少审庭 赵伟

  加强校园伤害纠纷案件的研究,在法律上正确界定学校、学生和侵权第三人的责任,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既有行政责任,亦有民事责任。本文主要从侵权法的角度,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还原校园伤害事故中校方民事责任的真实面目。

  一、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质

  校园伤害事故,目前学界尚无统一的界定,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和在校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事故。由此可见,校园伤害事故既非单纯的时间概念,也非单纯的地域概念,学生伤害行为或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期间和地域内才能构成校园伤害事故。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校园伤害事故大致可归为两类: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只有在责任事故中,学校才有责任可言。

  学校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都是学校存在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上的过错,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学校责任一般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但不能完全排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包括职务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只有中小学校行为构成上述责任时,才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被禁止从事盈利活动,几乎不会构成上述责任。公平责任实质上是特定情况下的损失补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严格界定其范围,只有当未成年学生在校为了学校利益或者共同利益受到损害且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应承担损失补偿责任。如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或为学校义务劳动遭受损害时的学校责任。

  三、司法实务中的两个具体问题

  1、监护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在未成年学生致害其他学生的校园伤害事故中,加害人的监护人应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是实务中的一个焦点。在常规操作中,仅将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而不列为被告。尽管法定代理人相当于当事人,但毕竟不是当事人,二者之间有质的差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要判断某一当事人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主要看其对诉讼标的是否具有法定权益。笔者认为,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由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未成年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后将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该监护人与案件就具有了直接利害关系,从而具有了当事人资格。那种认为只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被监护人(未成年学生)才能作为当事人的观点只考虑了侵权行为与当事人的联系,而没有考虑最终责任与当事人的联系。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如果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能作为当事人,那么势必会造成如下的法律尴尬和实践困境:一方面法院的判决将不能涉及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当被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财产不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需要对监护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时,就缺乏了对监护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如果不将其列为被告,则会出现不是案件当事人却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局面。这将会导致对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并使其无法行使诸如监护人已尽监督义务则可以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因此在此种类型的校园伤害事故中,应该将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

  2、关于校园伤害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校园伤害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是由原告对学校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还是由学校就自己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的规定,在一般侵权之诉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原告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进行举证;在特殊侵权之诉中,对于某些侵权构成要件,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民诉证据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了八种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也有特殊侵权行为,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列举的11种学校侵权行为中,只有第1种可以扩充解释为属于《民诉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可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即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情形。那么,其他10种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行为之列,似乎应解释为由原告对学校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而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笔者认为,校园伤害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有四种: ( 1)实体法对倒置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2)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确立了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 3)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裁量决定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依据是《民诉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4)当事人约定倒置证明责任。由上可知,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当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或者适用了一般规则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情形时,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法官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要求学校承担举证责任。

  倒置证明责任意味着将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败诉结果从一方当事人转移于另一当事人,对当事人的利益来说至关重要,因此,校园伤害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裁量倒置证明责任应有充分的理由,否则不得任意转换证明责任。在司法裁量中,法官除了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外,还应考虑如下因素: (1)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包括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待证事实的性质。(2)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若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3)对于危险领域的控制支配能力。若损害原因出自学校所控制的危险领域范围,则学校对于自己控制下的领域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实情,较为接近有关证据,宜由学校就不存在的加害事实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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