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芸鹏:论独立司法的建设对社会矛盾的“缓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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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02日 | ||
摘要: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和转型期,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凸显,因为缺乏一个良好的解决平台和缓冲带,导致矛盾的升级和激化,由此引发了各种群体性事件和各种违法、抗法行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以维系社会的稳定,本文从独立司法的角度出发,通过分析独立司法的概念、独立司法的建设以及独立司法对社会矛盾的缓冲作用三个部分论述了独立司法对当前社会矛盾化解的积极意义,作者认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独立司法体系,是解决利益冲突,弘扬公平正义,维系社会稳定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独立司法 司法独立 缓冲 引言:“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便无自由可言。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就会受到随意控制。”孟德斯鸠在数百年前就一阵见血的指出了独立司法的重要性。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司法更是与立法、行政共同构成国家平稳运行的三大支柱。独立的司法的意义不仅限于对立法和行政的一种监督和制约,更在于其为社会提供了一条天然的“缓冲地带”,它可以避免冲突的激化,矛盾的升级,维系社会的稳定。 中国改革开放后,各项事业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可避免的要牺牲一部分人利益,忽视一部分的矛盾,也许在经济发展前期,这些矛盾并不突出,一些浅层的矛盾可以得到有效的处理,但是诸多矛盾的根源却并没有找到并得到根治,只是被暂时掩盖,在经历多年发展后,各种矛盾开始显现出来,并且容易被激化升级。例如,在各地拆迁事件中,因为利益的冲突很容易激发公民与政府、开发商之间的矛盾,甚至会演变为严重的群体性事件,警民冲突、民众冲击政府机关等诸多事件屡见不鲜,拆迁已从简单的经济问题演变为棘手的政治和社会问题;再如,由于司法腐败和各种刑讯事件屡见报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持续降低,司法权威不能彰显,公众在面对不公和冲突分歧之时,往往寻求于非司法渠道,久而久之产生一种错误思维,认为只要把事情通过各种非正常手段闹大,政府就会妥协,以此满足自身要求,而公检法往往与政府站在一面,显得无法信任,因此,各种上访与截访事件频频上演,各项群体性事件愈演愈烈,维稳压力空前。 面对着当下各种利益冲突,群体性事件多发的现状,我们不得不反思,是什么导致了这些问题?司法本来是用来定分止争的,是社会矛盾的“调节剂”,但为何正常的司法程序就是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究其根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目前的司法常常受到外力的干扰,使其失去了应有的公正和中立,各种腐败逐步侵蚀了司法原有的权威,日渐失去公信的司法是无法承担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的,反而会加剧各种矛盾的激化。因此,只有独立的司法才会真正成为社会矛盾的“缓冲带”,才会让民众得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何谓“独立司法”?就是指以司法独立为原则,以司法权为核心,建立起一套独立于除司法权之外的其他权力的司法体系。 司法独立已经成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司法独立不仅是民主政治的集中体现,而且还是一国司法公正与否的“试金石”。我国既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也是新时期的社会主义国家,有着自己独特的司法传统和宪政体制,但是属于“舶来品”的司法独立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保障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规定有着共通之处,并且弥补了我国自古以来行政与司法一体化的弊端,弘扬公平正义的同时,维系了社会稳定,因此,以司法独立为原则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应当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核心一环。 真正的独立司法应该包含两个方面: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 首先,对于外部独立而言,主要是指司法机构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其他权力机构的独立,由司法机构独立的行使司法权。孟德斯鸠曾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具有压迫者的力量。”因此,司法权应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剥离出来,为司法机关独占行使;独立的权力必然排斥其它权力的侵蚀和干预,司法在此基础上将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系统进行运作。 其次,对于内部独立而言,主要是指法官的独立。正如德沃金所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司法归根结底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裁量的活动,如果仅仅是司法机关作为整体而独立,但法官却受到法院内部的行政体制约束,听命于上级,不能独立自主的行使审判权,那么司法独立在本质上就会名存实亡。因此,独立的司法体系内,法官必须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而存在,既不迫于外部因素的压力,也不受司法体系内部的行政干扰,唯有如此,司法权的独立才有意义,独立的司法才能真正构建。 实现司法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并不是说使司法机关和法官可以不受任何的约束和监督,司法权虽然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但是仍然受立法和行政的监督。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可以排斥立法和行政的干扰,但是当司法权超越了自身的权限被滥用时,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约束司法权的范围或者行政制裁的方式惩罚滥用司法权的法官。 综上所述,独立的司法并不是要建立自己的“独立王国”而不受约束,它只是与立法和行政建立一种平等的关系,以使其在运行的过程中不受干扰。但众所周知,司法的效力和影响力远小于立法和行政,因此必须保证司法最大限度的独立才能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才能使司法成为高贵而神圣的一项权力而不是立法和行政的附庸。 目前,我国独立司法的建设主要面临“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两大问题。“司法地方化”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的设置、法官的任免、司法人事、经费等问题都在同级地方政权的控制之下,由此导致司法权力的地方化问题。司法的地方化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影响了司法公正,使本应成为社会公正守护者的司法沦为地方利益的代理人。“司法行政化”是指法官等级化、官僚化,院长、庭长与法官由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变为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司法的行政化使司法沦为了权力的附庸,加剧了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滋生司法腐败,削弱司法的公信力,影响社会的稳定。 首先,建立地区性巡回法庭制度。所谓“地区性巡回法庭”,是指仿照国家军区的划分,将全国按区域划分为几个大区,在每个区域建立一个巡回法庭,专门受理跨省案件、本地区内影响重大的案件。巡回法院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设立,法官的任免和经费预算亦由其由其通过,并由国家财政统一划拨,法官在各巡回庭之间定期交换任职。这样巡回庭的法官既可以摆脱地方政权的控制,又可以减少固定的人情关系对法官的影响。最大限度保证司法的公正,弱化“地方色彩”,实现国家司法的统一。 其次,建立三审终审制度。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这使得大部分案件局限于地方或省以内解决,加重了地方保护色彩。建立三审终审制不仅可以在最大限度上防止法官做出错误的裁决,而且满足了公民寻求更高级别司法审查的传统心理,一定程度上限制司法的地方化,维护司法公正。当然,第三审与二审一致,都应坚持法律审和书面审的原则,在节省司法成本的同时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性,避免烂讼的发生。 首先,建立独立的司法人事制度和司法财政制度。将法院的审判职能和行政职能相分离,建立独立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单独管理法院运行过程中的行政事务,使法院逐步回归以审判为主的职能体系,取消法官的行政级别划分,确保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不受上级干扰,将法官、检察官的人事任免权和司法行政机构的人事任免权相分离,避免司法和行政不分的乱象。在司法系统内部建立统一的财政体系,由中央财政统一拨款,以使司法系统建立摆脱对地方财政的依赖,进而摆脱地方行政权力的影响。 其次,建立法官独立制度。法官是庭审的直接主持者,参与审判的全过程,这是法官对具体案件做出正确判断的坚实基础。法官的独立与否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与否。为此,应从以下三方面构建法官独立制度:(1)从立法上确认法官独立原则,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不受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依照自由心证原则审理案件;(2)促进法官队伍精英化建设,法官的选任可以在司法考试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完善的考核选任机制,确保司法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唯有如此,才能符合法官独立的应有之义;(3)对法官采取终身制和高薪制的身份保障制度,只有使法官不受任期的影响和获得良好的生活保障,才能使法官避免行政权力的干涉,预防司法腐败,成为超然中立的裁判者,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耶林曾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随着社会的日趋庞大,分歧、迷惑、憎恨和恐惧,代替了共鸣、理解和信任。混沌之中,人们失去了相互信任,失去了对公权力的信任,缺少信任和安全感的人们需要一个客观中立的机构来化解他所面临的纠纷。而司法过程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社会舆论以及任何特定利益的性质,这种独立性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民权利,当司法作为独立的机构独占行使司法权时,可以最大限度的排除包含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不受其他权力的干预,作为调解矛盾的中立第三方,保证审判活动的纯洁与权威。在中立的前提下,法官可以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办案,不受任何不良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而做出公平正义的裁判。 我国司法之所以长期以来不能对社会矛盾进行有效的调节,主要由于司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受到各种权力的干预,甚至出现行政领导的言论可以代替法官进行审判的怪异现象,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低,司法权威受到挑战,裁判结果不能真正的化解矛盾,反而在某些枉法裁判的事件中激化社会矛盾。因此独立的司法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正是独立司法具备中立公正的性质,才能彻底改变我国目前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混乱现象,使裁判结果更加公正和令人信服,以重塑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从而避免暴力抗法,拒不执行等问题的发生。 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让每一位公民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存在,只有公民对公平正义有所期盼,在面对矛盾和冲突时才不会采取非理性的方式以导致冲突升级,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我国在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导致权力高度集中并且缺少相应的监督,“官本位”思想盛行,“民本位”思想衰落,对我国改革开放后各项制度建设产生了不良影响。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正是权力的滥用和不透明运行,致使民众权利的衰减,权力与权利配置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平等,矛盾和冲突由此产生。权力缺少有效的监督,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可趁之机,例如在某些的拆迁事件中,政府竟与开发商站在一起,利用公权力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生命权,由此引发各种暴力拆迁,严重的会形成类似于“乌坎事件”那样的群体性事件。 不难看出,日益繁多的群体性事件和官民冲突问题的背后,都是粗暴执法、公权任意侵犯私权所造成的,权力的不透明运行加剧官民之间的不信任,加深民怨。如何才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监督,以防止权力滥用而导致的各种社会矛盾?孟德斯鸠认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公权力的侵犯,司法就会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独立司法的核心就是建立一个以民为本的“有限政府”。而只有不受行政权力干预的独立司法,才能真正的体现公平和正义。一方面,当公民受到公权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寻求救济和保护,让公民有了解决纠纷、寻求正义,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神圣途径。另一方面独立的司法可以运用宪法赋予的独立的司法权限制行政部门权力的任意扩张,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对相关人员予以责任追究,让官员和政府树立责任意识,在法律赋予职责范围内行使自身职权,以保障广大公民权利与自由不受侵犯。 沈宗灵教授曾指出,“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冲突、争端等作为一种消极的社会现象,致使一部分社会资源卷入矛盾之中,不能参加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而解决争端本身不仅不能直接产生社会物质财富,相反还要求投入一部分资源用于消除冲突、化解分歧。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因此,在解决争端中投入的社会成本的多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发展。以较少的物质消耗换取更大的效益,不仅是社会发展的而需要,也是现代司法的需要。独立司法正顺应了这种需求。独立司法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提供了一个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平台,节省了不必要的资源投入,消除了诸多法外因素对裁判的影响,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显然,越是接近于独立的司法将越是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将很难得到充分的实现。 独立司法对中国而言是个舶来品,中国自古以来就是司法依附于行政,缺少独立司法的传统,而且中国是一个极为重视“关系”的国度,每个人都生活在各自的关系网中,离开了关系可以说是寸步难行,因此,民众将“打官司”视作“打关系”,只要关系多,关系到位,就不怕打不赢官司。这种怪异的理念和现象不仅影响了司法的公正,而且在找关系、托关系的过程中消耗了大量的社会成本,致使矛盾日益积累而无法得到切实的解决,如果不通过独立的司法程序,而只是通过各种关系赢得诉讼,其也只是在激化矛盾而非解决矛盾。所以独立的司法对于解决我国各种社会矛盾来说显得尤为重要。每个民众都可以通过独立的司法使各自的纠纷得到公正客观的处理,矛盾的双方都不用担心对方会通过各种关系影响司法的独立审判。 独立司法的目的就是让每一位公民都能够切实地感受到公正的存在,而不会只徘徊于法的门前。独立司法就是让我们知道,当我们面临困境无助呐喊之时,当其他公民和政府缄默之时,还有司法在为我们说话。 自古以来,我国一直是一个“情理社会”,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依然十分薄弱,仍处于一种不习惯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状态中。当矛盾和冲突发生时,民众总是寄希望于通过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交往去解决。比如,当事人宁愿通过非正常渠道“托关系”、“找门路”,也不相信法律的公平裁判;在涉及群体利益的事件中,人们往往倾向于通过聚集将事情“闹大”、集体上访等方式以取得政府的注意和妥协,而不是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民众法治意识淡薄的这些表现,不仅让法律遭到肆意的破坏,贪污腐败,行贿受贿等丑相相继登场,而且加剧了社会矛盾的激化,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甚至动荡。 但法治意识的培养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需要长时间的积累和相关制度的完善配合,其中,独立的司法是帮助公民树立法治意识必不可少的一环。独立的司法通过中立而公正的形象,让民众有获得正义的期望;通过提供一个便捷的矛盾化解平台,让民众有寻求正义的地方;通过客观公正的裁决,让民众真正感受到正义。独立司法,让民众在国家法制中看到了正义实现的可能性,让民众有了一个信念,那就是通过独立司法来构建法治以维系社会的和谐,通过独立司法来共同解决社会冲突。这一信念不仅是公民法治意识的体现,更是我们所应寻求的生活方式。 综上所述,在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建立矛盾的“缓冲带”,就是要以最有利于矛盾纠纷合法、及时、公正化解为价值追求,以独立司法的构建为核心,尽可能使矛盾纠纷在各个阶段、各个环节被充分过滤,最终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前沿、萌芽状态,维护社会和谐。独立司法以其中立公正的独特性质,构成化解矛盾的最佳平台,因其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确保了公民的私权不受公权侵犯,从根源上解决“与民争利”、“以权压民”等冲突现象,因其在潜移默化中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促使公民在理性和法律的框架内解决矛盾和冲突,避免各种群体性事件的产生。在利益交叉冲突日益增多的今天,独立司法为社会构筑一条解决矛盾的最佳“缓冲带”。诚然,社会矛盾是一个多元问题,仅仅依靠于独立司法是无法彻底将矛盾“消灭”,但是正如德沃金所说:“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有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独立司法亦是如此,它也许不是社会矛盾化解的最好的选择,但却是在现实情况下最合适的选择。是实现司法建设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的理想之途。 ①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燕深 译,商务印书馆 1982 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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