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次事故中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如何分配( 李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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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4日 | ||
同次事故中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如何分配 ---孙慧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0)四民初字第2010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3.当事人: 原告孙慧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丘支公司)。 被告鲍丰波。 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7日4时30分许,杨兆强驾驶鲁BGM372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载王晖、孙慧莲沿胶州湾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4KM+400M处,车头与前方顺行由崔科军驾驶的鲁VB3802/GN469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尾部相撞,致鲁BGM372号车上乘车人王晖当场死亡、孙慧莲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兆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科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晖、孙慧莲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8457.94元,其中部分已经工伤保险报销,本案主张医疗费32151元(被告福兴祥公司已垫付)。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1、误工费27339.4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单位证明,因原告受伤较重,主张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至评残前日,共430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2、护理费10158.68元(69.58元/天×146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福兴祥公司对护理天数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元(12元/天×146天)。4、交通费1373.5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减,对出租车票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慧莲右股骨骨折及右膝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其右股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如现在主张认可按照6000元计算。6、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鲁BGM37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鲁VB3802/GN469挂号辆登记车主为鲍丰波,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为人保安丘支公司。 再查明,2010年4月1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城少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安丘支公司安丘营业部赔偿刘焕、王姝璇、时桂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00元;鲍丰波赔偿刘焕、王姝璇、时桂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01331元;驳回刘焕、王姝璇、时桂华对福兴祥公司、杨兆强、崔科军的诉讼请求。刘焕、王姝璇、时桂华系受害人王晖之直系亲属。该判决已生效。 三、案件焦点: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案事故中杨兆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科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慧莲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杨兆强、崔科军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杨兆强、崔科军分别是被告福兴祥公司的职工和鲍丰波的雇佣司机,二人分别在从事职务活动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应当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和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鲁VB3802/GN469挂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保安丘支公司已对该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赔偿交强险144000元,故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0元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在上述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法官后语: 随着交通事故的大量出现,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多名受害人伤亡的情况越来越多,存在同一事故中受害人同时起诉或者先后起诉,有的起诉有的不起诉,甚至在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其他受害人的权利如何维护呢?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在事故各方间分配赔偿责任。该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无论每次事故伤亡人数多少,财产损失多少。当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交强险金额如何分配,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受害人的权益。 一、在同次事故中多人受伤,受害人同时起诉到同一法院,针对这种情况,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情况,应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法院可以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 2、也有观点认为,受害人有权平均受偿,个体损失差异不能影响其平均受偿,按比例支付是无依据的,在事故中受伤人都是受害人,都应同等条件享受保险限额,个体经济损失差异,不是受害人过错原因导致,且保险限额本来就是救济受害方的,按受损比例支付赔偿款无任何依据。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从考虑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矛盾纠纷以及公平原则出发,可以将这些案件合并审理,依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 二、在同次事故中多人受伤,受害人先后起诉到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针对这种情况,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有观点认为,先起诉,先得钱,不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因为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其他受害人未提起主张,赔偿额难以确定,法院亦不能预留相应份额。先起诉先得的这种意见,处理起来非常明确,但是,这样实施的效果可能不够公平合理,一起交通事故,仅仅因为起诉的先后,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受伤轻、损失小的事故第三者,因为起诉在先,就可能获得全部赔偿;而受伤重、损失大的事故第三者,却可能因治疗等客观原因起诉在后,不能获得适当赔偿。 2、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受害人通知其参加诉讼,除明确表示放弃的外,一个事故的损害就一并处理。这方面缺乏规范性法律文件供操作,只能本着司法为民、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等原则来处理,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后,法官行使释明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登记的受害人通知相关赔偿权利人,告知其可在一定期限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起诉及不起诉的利害关系,尽可能使赔偿权利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统一分配。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精神。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其他情况,比如受害人难以联系,或是受害人表示放弃起诉,但是事后又到法院起诉,这样往往前起诉的受害人迟迟无法获得赔偿。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受害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确实难以联系,法院应及时处理已起诉的案件,这种情况,例如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死亡方的受害人先行提起诉讼,受伤方的受害人尚在治疗期间,如果中止前案等待二案一并审理,必然牺牲前案的效率。此类情况往往需要审判人员多方了解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尽可能合理的预留出交强险的份额,在尽可能公平的基础上,兼顾审判效率。 三、多人伤亡下交强险如何分配的建议。 由于缺乏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国交强险的无过失保险性质,决定了其赔偿限额的计算方式的特殊性,即以每一保险车辆为单位计算。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当出台相关具体规定,对这种情况进行统一规范,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交强险规定,把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以每一受害人为责任限额计算。 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就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和快速保障,以每一受害人为责任限额计算单位,能最大程度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的及时有效的救济。同时,能消除法院在审理多人伤亡情形下的司法困境,避免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针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这种一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伤残的情况,在现阶段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如何合法合理的维护每一个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本着司法为民的原则,利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的将案件处理的合情合理,彰显法律的人性化。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李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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