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杰:审理结果并不是确定申请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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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10月10日 | ||
审理结果并不是确定申请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 ——A公司诉B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青岛市市北区为九O一地下工程改造成立了青岛地景大道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地景大道指挥部”)。2009年4月,B公司和A公司、C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开发地景大道项目,协议签订后,B公司对涉案一期工程进行施工。 2009年12月26日,C公司、A公司要求变更《三方合作协议》,要求将新公司注册资本、三方的出资方式和股权比例等进行变更。B公司不同意变更要求,致使《三方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B公司退出工地后,地景大道指挥部接管了该合作项目并发包给他人,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并投入运营。 2011年4月B公司具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B公司按约履行协议,但是C公司、A公司和地景大道指挥部单方要求B公司退出合作项目,并强行将B公司驱逐出项目工地,之后又要求变更协议,B公司未同意。三方的行为使B公司无法实施房地产开发,不能收回投资并获取预期收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三方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B公司投资款(包括保证金、施工费和设计费等)2982万元;3、赔偿投资款利息损失277万元和该项目预期纯利润经济损失7268万元。 诉讼过程中,B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100万元。法院首先冻结了地景大道指挥部银行存款2078万余元,又冻结了A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 2013年9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为《三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C公司、A公司要求变更《三方合作协议》,导致协议不能履行,C公司、A公司该行为构成违约。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三方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B公司要求C公司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要求地景大道指挥部返还已支付设计费、勘察费等前期费用473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B公司对投资款损失的主张不明确,此诉请不予支持;其他工程款、监理费等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亦不予支持;B公司提交的项目预期利润证据是针对地景大道二期项目做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项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未实际收取保证金,也未实际接收项目,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责任。判决:1、解除《三方合作协议》;2、C公司返还B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3、地景大道指挥部赔偿B公司投资款473万元及其利息损失;4、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维持了该判决。 2015年11月27日A公司具状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主张经法院判决A公司在三方合作开发纠纷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B公司申请保全冻结A公司银行存款行为违法;B公司主张的损失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及恶意。B公司应对申请保全行为对A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要求赔偿冻结款项2000万元的利息损失453万元。 【案件焦点】 1、B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B公司的过错行为与A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对A公司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是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基于合作开发合同将包括A公司在内的合同当事人诉至法院,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是B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虽然法院终审判决A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是法院同时认定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判决解除了《三方合作协议》,这是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A公司主张最终判决结果确定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B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B公司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行为本身没有过错。 B公司起诉时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并应根据证据提出适当的赔偿金额。在该案起诉时,B公司提出的损失金额达到1亿多元,同时基于诉讼请求金额提出了4100万元的保全申请金额。经过法院审理认定B公司对其主张的大多数损失没有合法证据,仅支持了设计费、勘察费等费用700余万元,此金额与B公司主张的金额相去甚远。以上情况说明,B公司在提起诉讼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未能基于案件事实慎重地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金额,而是盲目提出诉请及保全金额,夸大了自己的损失,B公司的以上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A公司银行存款被冻结产生的利息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A公司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B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照最终赔偿数额与B公司申请的保全金额差额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损失2119189元。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如成立侵权,应当符合构成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即行为违法、主观过错、存在损害后果和有因果关系。本案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申请保全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审理结果是否是确定申请人保全行为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在本案中,A公司主张,因为法院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B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应承担因申请保全而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B公司因在合同履行中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其在起诉时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起诉条件,其申请财产保全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是B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其起诉及申请保全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虽然法院终审判决A公司不承担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责任,但是法院同时认定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判决解除了合作协议,这是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可以认定,B公司起诉和申请保全是有合法的事实和依据的,该行为不是恶意诉讼行为,A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不能仅以案件审理结果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如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必须保证胜诉,如败诉或者部分败诉将承担不能承受的负担,这样只会使权益受损者不敢也不能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失去了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作用。因此审理结果并不是判断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 在确定申请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时,应紧密围绕侵权责任的要件进行分析,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尤其是对于主观过错的分析判断,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关键。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应当与诉讼请求金额基本一致。在排除了恶意诉讼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对诉讼结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测,应当基于事实审慎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盲目夸大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后果,否则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B公司就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下,盲目提出了过高的诉讼请求金额,并根据诉讼请求金额提出了过高的申请保全金额,法院最终未支持其大部分诉讼请求数额。B公司这一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A公司因保全造成的存款利息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因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每个案件的案情千差万别,本案的处理只是对相似案件提供一个解决思路,法官应当结合案情,根据逻辑分析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确定申请人的过错,合理确定申请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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