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论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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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4日 | ||
论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王会 摘 要 公司制度的设立为将社会闲置资金集中起来进行大规模生产提供了可能性,也为广大投资者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获取投资收益提供了便利条件,投资者的出资是公司正常运营的重要保障,因而资本多数决制度也成为公司管理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资本多数决制度在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方面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资本多数决制度也存在其缺陷,即资本的角斗势必衍生“多数资本的暴政”,[1]也就是滥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较多,而其中大多数的股东是中小股东,中小股东的出资在很大程度上充实了公司的资本,但是中小股东出资额较少,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不高、怠于行使股东权利,也正因为如此中小股东的权益更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问题已做出规定,但尚不完善,因此笔者将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作为研究对象,对中小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现状及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建议。 本文分为三章,第一章分析了中小股东及知情权的概念,为后文的论述明确了概念。第二章分析了中小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现状及原因,为后文提出的完善建议奠定了基础。第三章对如何更好的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中小股东 知情权 第一章 中小股东知情权概述 一、中小股东的界定 (一)股东的界定 “股东是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凡是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的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均是公司的股东。”[2]股东的概念包含了以下两层内涵:第一,股东基于出资或者继承、接受赠与等原因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第二,股东是公司的组成成员,并享有股东权利。 (二)中小股东的界定 中小股东的概念已经被广泛的应用,但我国公司法并未对中小股东的概念作出具体的规定。有的观点认为区别大股东、中小股东应以股东拥有的公司股份多少为标准,比如持有公司一半以上股份的股东即为大股东,持有公司一半以下股份的股东则为中小股东。 笔者认为该种以股东持有公司股份多少为标准的判断方式已经不符合现代公司的发展形势,随着越来越多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也不足5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第二款也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笔者认为区别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不应采取形式标准,即不应单单从股东所持有公司股份的多少为标准,而应采取实质标准,即以股东对公司事务是否享有实际的、绝对的控制权为标准。由此可见,中小股东是指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所占比例较小,无法有效参与并影响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无法掌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构成,对公司没有实际控制力的股东。 二、知情权的概念 “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经营情况的权利,主要包括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3]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作出决策的前提,只有及时、全面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才能更有效的参与公司管理并做出正确的决策。我国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质询权,具体包括第97条、第145条、第165条及第150条。 (一)查阅权的概念 股东的查阅权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查阅公司资料并复制、抄录的权利。“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派生于股东权。作为一种起点意义上的权利,股东查阅权是股东分享和利用公司信息资源的基础,更是实现科学决策、监督管理层等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 [4] (二)质询权的概念 质询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经营事项向公司负有责任的机构提出疑问,要求解答的权利。“股东质询权乃法定而非章定、单独而非少数股东权,故任何一个股东均享有这一权利,不受持股多少的限制。”[5] 第二章 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现状及原因 一、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 青岛地区的法院受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件数量分别为2015年13件,2016年34件,2017年34件,2018年94件,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且通过查阅上述案件的司法文书,笔者发现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主要是由持股比例从1%到30%不等的中小股东提起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对公司进行出资,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质询。如前文所述,股东要想更有效的参与公司管理,做出正确决策,必须享有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97条、第145条、第165条及第150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和质询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虽然公司法对股东的查阅权做出了具体规定,但股东可以查阅的材料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在范某与青岛某水产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作为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该水产公司以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材料不包括上述两类材料,拒绝了其查阅申请。另外有的公司会采取对股东的查阅申请置之不理的策略阻扰中小股东行使查阅权,例如在原告姜某与青岛某食品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姜某作为公司股东向该食品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查阅申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无正当理由拒收其查阅申请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予原告姜某是否准许其查阅的答复。当股东行使质询权时,公司有时会采取不正面回答股东质询的策略,总之不参与公司管理的中小股东很难了解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实质性信息。另外,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上市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了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上市公司以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方式披露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信息,但在实践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仍然存在信息披露不够及时、信息披露不全面完整、披露信息不真实等问题,导致中小股东获取信息不真实、不全面,做出错误的经营决策。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原因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中小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为了对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提出合理建议,必须对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作出分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点原因导致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又称多数决原则,是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经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一定比例以上通过的原则。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的确立是由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及有限责任的特点决定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体现了出资和收益相对等,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原则,也有助于股东大会更高效的作出决议,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本意是体现股权平等,但如果被大股东滥用,则会成为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帮手”。当大股东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不一致时,大股东可以通过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借助表决机制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公司法的立法尚不完善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实体性权利有所规定,但对股东行使实体权利的具体程序以及股东权利无法行使时的救济措施往往没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等材料,但对股东以什么方式向公司提出查阅申请、公司如何答复股东的申请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中小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会遇到很多关于如何具体操作的障碍。 (三)公司内部机制不合理 现代公司治理模式是由股东选举董事,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董事,董事再聘任管理人员执行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事务。董事本身就是由大股东选举产生的,代表大股东的意志,高级管理人员又是由董事聘任的,这样的人事任免制度,让大股东在实质上享有了掌控公司的权利。 公司治理中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也导致中小股东权益易被侵害。设置监事会是为了监督公司管理人员的,但除了职工监事外,其他监事也多数是由大股东选举产生的,和董事一样都对大股东负责,监事的监督职能不能有效的发挥。另外,独立董事也未能有效发挥监督职能。“所谓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职务以外的其他任何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以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 [6]独立董事应该是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关联关系,能对公司事务作出独立判断的董事,但在实践中独立董事一般都是董事会提名并由股东大会任命,独立董事本身就没有真正的独立于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而且独立董事多数是兼职的,参与公司事务的积极性也不高,所以独立董事的设置没有充分发挥监督董事会、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职能。 (四)中小股东本身权利意识不强 首先,中小股东由于持有股份较少,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发言权较小,尤其是和大股东意见不一致时,没有与大股东对抗的能力,因此中小股东对行使权利的积极性不高,更多的是关注自己的投资能否获得收益,对除收益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大关心,只有权益受到侵害时才想到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行使权利、维护权利的意识。 其次,中小股东因对公司经营管理信息掌握的不充分,容易做出不正确的决策。中小股东平时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度就不高,而且参加公司股东大会的成本过高,有很多中小股东不参加股东大会,对公司信息的掌握十分有限,在做出决策时,往往会因为掌握信息不正确、不及时、不全面,而做出错误决策。 最后,中小股东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权积极性不高。中小股东持有的股份少,维权成本和维权收益不成比例,本身没有动力维权。另外还有些中小股东有坐享其成的心理,认为总会有人进行维权,自己没有必要花费那么多时间和精力去维权,等着享用别人的维权成果就可以了。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完善 一、中小股东查阅权的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对查阅权的规定及缺陷 我国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第16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第145条对上市公司还作出“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的特别规定。 我国公司法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也未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程序、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有关股东查阅权的纠纷和诉讼也不断发生。“这既暴露了现行公司法的立法瑕疵和不足,也暴露出了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执法司法不力和低效,更暴露出广大中小投资者在依法护权方面的软弱和无奈。” [7] (二)对查阅权的完善建议 查阅权作为一种基础性权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实践中中小股东的查阅权又易被侵害,结合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完善建议。 1、增加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的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不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之所以不允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数量较多、构成人员复杂、流动性强,查阅会计账簿可能会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也是获取收益,而非参与公司管理,没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需求,所以不需要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 虽然我国公司法不允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因为虽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但财务会计报告是对公司整体经营状况的概括性反映,不能细致的反映公司的财务信息,而会计账簿则是全面反映公司经济往来的会计凭证,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的重要依据,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是知情权之基本内核。尤其是中小股东对公司没有控制权,也没有中小股东选举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管理,更需要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了解公司信息,故应赋予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真实、全面获取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另外笔者认为还应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与会计账簿相关的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的权利,因为会计账簿的登记是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的,倘若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的过程中有疑问,通过查阅与之相关的会计凭证可以有助于判断会计账簿的真实性等,故应赋予股东该项权利。 为了在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和维护中小股东知情权之间寻求平衡,笔者认为应对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的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有所限定,并对中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关于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比较分散,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更低、股权流转率更高的情况,笔者建议采取公司法第151条关于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股东资格的标准,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关于正当性的审查,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时需说明查阅的目的,如果公司认为股东申请查阅有不正当目的的,应由公司来证明不正当性,公司不能证明的,即认定中小股东申请查阅是正当的。 2、完善查阅权行使的程序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查阅权,却未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程序、方式及是否能委托他人进行查阅作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所谓无保障即无权利,笔者认为在实体上赋予股东查阅权,同时也应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为股东的查阅权能够实现提供保障。 首先,中小股东行使查阅权应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其为适格的主体。因为查阅权是股东才享有的,为防止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查阅公司材料,欲行使查阅权的中小股东应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股东身份、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其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以由所有股东进行查阅。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会计凭证的股东,除应提交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其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证明材料。 “现代公司的治理机构不断复杂化,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财务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果仅仅依靠股东自己的能力,往往难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作出正确的判断,更无法识破公司实际控制者所做的虚假会计记录。为了帮助自己克服这种知识性缺陷,股东有权聘请、选任专业人士对公司账簿进行查阅。” [8]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都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没有法律及财务知识背景的股东即使查阅了上述材料可能也不能正确理解其内容,为确保股东能准确了解其中的信息,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准许股东委托他人行使查阅权。股东委托他人行使查阅权的,应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材料,受委托人查阅的后果全部由委托人即委托他人查阅的股东承担。 其次,中小股东应采取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查阅要求。一方面采取书面形式便于股东向公司提交申请,附上其股东身份证明材料,明确其需要查阅材料的具体内容范围并对查阅的正当性作出说明。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也需要有书面的证据材料。 再次,公司收到股东的查阅申请后,应当对股东的查阅申请进行审查并给予书面答复。关于公司在收到中小股东查阅申请后,应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这一点在我国公司法第33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中有规定,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借鉴并增加该规定。因为对公司审查股东查阅申请并回复股东的时限做出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防止公司恶意拖延时间、损害中小股东的查阅权。 最后,应当明确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时间、地点。关于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时间、地点,我国公司法没有做出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式各样的判决,例如原告张某与被告青岛某物流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判决书中的判项表述为“被告青岛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张某查阅”,而在原告黄某与被告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判决书中的判项则表述为“上述材料由原告黄某在被告青岛某国际贸易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和复制,查阅和复制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笔者建议,应由公司法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时间、地点做出规定,一方面能够统一裁判尺度,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细化股东如何行使查阅权,笔者建议规定为除股东和公司协商一致外,股东查阅的时间应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查阅地点应在公司的营业场所内。 3、完善行使查阅权的法律救济途径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求权之诉,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无法行使时的诉权及因查阅权无法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查阅请求权之诉的权利。在实践中股东知情权之诉是可以以普通程序进行的,笔者认为改为简易程序为宜。因为中小股东行使查阅权一般是为了作出特定的决策,而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管理情况进行了解、分析,如果查阅权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司法程序的时间会比较长,会影响到中小股东查阅权目的的实现,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可以有效的缩短案件审理时间,确保中小股东查阅权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关于查阅请求权之诉的被告是公司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公司管理人员,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中小股东无法行使查阅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恶意阻扰所致,将法定代表人或相关管理人员列为被告,可以起到威慑作用,减少该类事件的发生。有人认为,法定代表人或相关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以公司为被告。笔者认为应该以公司为被告,首先查阅请求之诉的根本目的是要查阅公司的相关材料,材料的持有方、提供方均应为公司。另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管理人员做出拒绝提供查阅的决定,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公司。至于法定代表人或相关公司管理人员恶意阻扰中小股东行使查阅权,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害的,中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以该行为人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与查阅请求权之诉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应该区别对待。 法律是权衡利弊之后的平衡,中小股东的查阅权应当受保护,但同时也应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小股东行使查阅权,需要公司工作人员整理相关资料、陪同查阅等,如果滥用查阅权,会造成公司人力、物力的浪费。另外中小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会了解到公司的财务信息、商业经营计划等众多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信息,一旦不当行使查阅权,可能会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中小股东滥用查阅权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中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小股东质询权的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质询权的具体规定及缺陷 我国公司法关于质询权的规定在公司法第97条和第150条,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150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股东质询权的设计目的之一是弥补中小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不足的问题,但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中小股东可以行使质询权,并未具体规定质询权的范围、行使程序及救济措施,导致中小股东行使质询权的效果大打折扣。 (二)对质询权的完善建议 1、明确质询内容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可以就什么事项提出质询做出明确规定,关于质询权的范围一般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凡是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事务都是股东有权进行质询的,狭义说认为只有被列为股东大会议题的事项才是可以提出质询的事项。笔者赞同广义说,因为股东大会议题的内容可能并不是中小股东有疑问的事项。由于中小股东持股比例低,也不一定有能力先将想质询的事项纳入股东大会的临时议题,再在股东大会进行质询,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将质询权的范围明确为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务。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涉及的事务非常多,公司法很难全部列举出来,而且质询权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对质询权的内容应当采取扩大解释,故笔者建议采取概括式的立法模式,将股东质询权的范围规定为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务,不再对具体事项一一列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鉴于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有限,为保障股东大会顺利完成,笔者认为在股东大会提出的质询事项应限定在股东大会议题内。 2、明确规定质询权的行使程序 我国公司法仅提到“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没有对质询权的具体行使程序作出规定。 笔者建议对质询权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保障中小股东更好的行使质询权。首先,享有质询权的是公司的股东,对股东资格没有特定要求,即凡是公司股东均可享有质询权。其次,确立董事会作为接受质询的机构,再由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同机构根据自己的职能,对涉及自己职能范围内的质询事项进行解答,不能确定由哪个部门负责的事项,由董事会负责。因为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公司的常设机关,也是股东大会的正常召集机构,应对股东负责。再次,行使质询权的场所、时间、方式应具体区别为股东大会质询和日常质询两种。在股东大会行使质询权的,股东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在会议地点提出质询,关于质询的问题及答复均应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不在股东大会行使的质询权即为日常质询权,股东可以随时提出质询,但要求以书面方式提出,以便于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答复,对质询权的答复应当规定一定的时限、以书面方式回复股东,防止受理股东质询后公司无限期的拖延答复时间。最后,应对质询答复人的说明义务予以规范。合理限度的说明义务能够使中小股东获取有效信息,有助于保障中小股东的质询权。所谓合理限度的说明义务,既要兼顾公司的运营成本,不能规定过高的说明义务,又要考虑到能够实际解答股东的质询,不能答非所问、避重就轻。笔者认为对答复人说明义务限度的规范,应参照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要求答复人在遵循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所谓忠实是要求答复人就说明事项要实事求是、完整真实的答复股东,不能隐瞒、歪曲。所谓勤勉,是要求答复人以一名专业人员的水平掌握自己职权范围内的管理事项,并对股东的质询做出答复。质询权在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为防止中小股东滥用质询权,也需对质询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即当公司能够证明中小股东行使质询权有不正当目的时,可以拒绝答复其质询。 3、完善质询权的救济措施 质询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赋予其公力救济措施,尤其是中小股东的质询权又极易受到侵害,更需要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当答复人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说明义务时,应赋予行使质询权的股东提起强制质询之诉的权利。强制质询之诉的原告自然是行使质询权的股东,被告应该是公司,虽然实际履行质询义务的是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但公司机关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当事人,故仍应以公司为被告。同股东查阅权一样,质询权的行使也具有极强的时效性,故笔者建议强制质询之诉也以简易程序审理。 (王会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法官助理 ) [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7页。 [2]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页。 [3]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6页。 [4]彭真明 方妙:《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5]李建伟:《论上市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载于《证券市场导报》,2006年3月号第26页。 [6]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95页。 [7]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2页。 [8]杨勤法:《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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