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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家庭案件中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蓝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4日

  论婚姻家庭案件中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

  论文提要:

  现代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在于消除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性差异,而作为离异家庭子女的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发育未成熟,而无法对自己的利益进行正确的判断,需要由法律保障其特殊权益。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着眼点的少年家事案件审理工作应当怎样体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如何建立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相关制度,已经成为理论和审判实务中的热点问题。当今世界,以父母履行责任与义务、保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特征的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已经成为确立婚姻家庭领域亲子关系的基本原则,许多国家都将婚姻家庭法律的立法重点放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力求避免家庭纠纷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相较之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总体上体现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但作为《儿童权利宣言》的缔约国,我国至今在立法上尚未明确规定该原则,现行立法上也未完全贯彻,某些规定中仍带有父母本位的倾向,与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还有差距。笔者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通过借鉴域外相关成熟经验,对现行立法中离婚后子女监护、抚养费、探望权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及对策进行了分析研究,以期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并将其贯彻至婚姻法的全体系、具体制度甚至是法律术语中,建立起一套较成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相关制度。

  全文共9590字。

  •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由来和内涵

  (一)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由来

  随着“儿童保护原则”、“国家干涉主义”及“尊重青少年的权利与自由”等新思潮的兴起,二十世纪以来,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从依附走向独立,各项国际公约中都用不同方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在家庭和社会中的权利主体地位。早在1924年,国际联盟便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即《日内瓦公约》)并提出:“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前提作适当的考量”,成为日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先驱和向导。1959年联合国大会上的《儿童权利宣言》首次提出了“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的说法,要求“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成为对儿童的教育和指导负有责任者的指导原则”。作为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一项决议,此宣言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其实际价值依然非常重要。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 条特别提出:“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因其未成年身份而给予的必要保护,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地位、财产或出生地而受任何歧视。”1989 年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提出: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18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要尽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共同养育儿童,父母主要关心的事就是儿童的最大利益。”1)至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法中得以最终确立。《儿童权利公约》要求各缔约国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尽最大努力使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得以落实。随着这一原则的确立,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所有事项中、尤其是在家事领域,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其利益最大化,也成为众多国家立法及司法追求的目标。

  (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符合我国语境的表述方式

  对于英文中的“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国内有“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等不同表述方式,而笔者认为应表述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较为妥当。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 1 条的规定,“child”是指 18 岁以下之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 18 岁。这一规定与我国法律上对“未成年人”的定义从年龄划分界限上是一致的。我国《民法通则》第 11 条规定:“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 条也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然而“儿童”却是一个非常容易被混淆的概念,它常常出现,几乎每个人都耳熟能详,却面目模糊。在日常语境中,儿童往往被认为是还未进入青春期的、介于幼儿至少年之间的年龄范围,约为3至12岁之间;妇联系统认为儿童是指 6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刑法》拐骗儿童罪条文中的“儿童”是指 14 周岁以下的人。

  根据法律解释学的同一性原则,“儿童”并不能等同于“未成年人”。儿童这一术语主要是作为社会学的概念出现,不适宜作为规范的法言法语使用,笔者认为应以“未成年人”这一法律术语代替“儿童”、“少年”、或“未成年子女”这些称谓。因此,本文所称的“未成年人”,其含义就是指 18 岁以下的所有我国公民。

  •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

  《儿童权利公约》虽然提出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这一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公约中却没有做出明确而具体的界定。目前国际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从法理分析其内涵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突出未成年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强调尊重未成年人作为独立主体的利益最大化;第二,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原则体现在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利益产生冲突时,比如父母利益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一致时,根据价值位阶应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第三,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中的利益是未成年人的所有利益,不仅涵盖物质、经济利益,而是要“涵盖儿童作为人在健全的人类环境中依据其能力的全面发展”2)。

  •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域外的和我国的发展情况

  (一)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国际上的发展和确立

  离婚本身并不是一个错误,有时甚至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对离婚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却是需要我们予以关注并及时应对的。

  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在父母离异中受到的伤害是明显而深刻的,无论是情感上还是经济上,父母离异都会对孩子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然而他们只能无奈地接受父母的抉择。正如美国一项对离婚对子女影响的跟踪调查研究显示,父母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大于正面影响,包括心理、行为、健康、学业、婚恋观念、人际关系等等方面,甚至父母的失败婚姻还会代际相传,增加子女未来的婚姻不稳定因素。3)

  离婚就意味着一个完整家庭的离散,如何在离婚中及离婚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日益成为世界性的话题,在这一背景下,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从确立伊始便受到了普遍关注,各国在处理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抚养等问题上都把孩子的权益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体现了这一原则。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的许多判例中不再遵循“母爱长久”理论,转而确立“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加拿大离婚法》中规定:法院应该只考虑在该婚姻中所生的子女的最大利益,此最大利益是按照该子女的条件、资历、需求和其他情形来确定的。4)澳大利亚对保护未成年人非常重视,在1995年修订的《家庭法改革法》中明确规定:“有关子女的一切诉讼程序都必须以子女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5)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明确确立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德国民法典》第 1697 条规定:在处理父母照护权、交往权、以及看护权等事务方面,法院做出在考虑到真实情况和可能性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最符合子女利益的裁判。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 1055 条规定:法院应以子女之最大利益原则决定有关事项。

  (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的落实情况

  面对不断升高的离婚率,面对许许多多因父母离异而受伤的孩子,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引入婚姻家事法律领域,以期增强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自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国之一,我国于1990年签署和加入了这一国际条约。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在制订、完善和实施影响未成年人的国内法时,应与《儿童权利公约》保持一致。我国婚姻家庭相关立法总体上维护了子女的利益, 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特别指出“国家要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是由于经济基础和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立法上还存在许多令人遗憾之处,并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甚至依然体现出某些父母本位的立法思维方式, 特别是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直接抚养人的确定、探望权的行使以及抚养费的给付方面并不要求首先考虑子女的情感、意愿和利益,常常只是作为父母离婚的附带问题予以解决,未成年子女的独立主体地位并未得到完全尊重。所以,在婚姻家事案件中,探索如何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全面权益,如何真正体现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未来立法和司法的发展方向,也是本文的创作初衷。

  如上所述,注重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成为全世界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趋势,大多数国家与地区都已经在法律中明文确立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承认子女在家庭中独立的主体地位与权利,强调父母对于子女的责任和义务。我国也应顺应时代精神和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明确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亲子关系主要是《婚姻法》中规定的内容,因此应在《婚姻法》中明确确立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处理家事案件中一切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相关事务的最高准则。同时也将直接指导少年家事案件的裁决,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落实到审判执行实务之中。

  三、借鉴域外经验,关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建议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下没有一以盖之的标准,具体判决的结果应依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为克服该原则的不确定性,就需要我们去积极探索构建一个完整的立法及司法体系以指导实践,因此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官和学者都在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下衍生出一些较明确、可供参考的斟酌事项,具体到我国,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尚需完善。

  (一)完善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建议

  1.从“监护”、“抚养”到“共同生活”的转变

  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许多国家均对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和监护权相关法律术语进行了变更。德国民法典中的亲属法将“亲权”修改为“父母照顾权”、英国《儿童法》用“居住令”一词代替“监护令”6),瑞典更是在1998 年便引进“轮流居住”一词取代之前使用的“共同监护”一词。而澳大利亚1995 年《家庭法》中引进 “父母责任”和“居住和交往令”,以取代离婚后的“监护和探望”这种代表私有关系的传统用词。

  在我国,无论在法条中还是审判实践中都显得比较混乱,如《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而第三十七条又表述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样的表述是很容易引起逻辑上的混乱:离婚后,子女究竟是一方还是双方抚养呢?在审判实务中,不少法官也对此表达各异、用词模糊。如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少民初字第65号陆兆吉诉叶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便使用了“自2013年10月起陆子唯变更由陆兆吉抚养”这一表述,而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3)城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使用了“被告刘某、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刘某交由原告赵某监护”这样的表述。

  目前,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越来越多的裁判文书使用的是“与谁共同生活”这一表述方式,笔者认为这一方式较为恰当。无论离婚与否,父母对于作为未成年人的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只是在离婚后,通常只有一方能与子女共同生活。虽然使用这一术语与过去判决中表述的内涵是相同的,然而统一使用“共同生活”一词,既可以消弥在不同判决中使用不同用词带来的不确定和不统一,也更能体现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真谛,由原先强调父母对子女的亲权转而向强调父母子女共同生活的实质,更体现出对未成年子女的人文关怀。

  2.适当扩大与父母轮流共同生活这一抚养模式的适用范围

  离异单亲家庭中父亲或者母亲的单调角色,会使孩子缺乏形成健康全面的人格, 同时对于他的性别认同也有负面影响。7)性别角色和性别意识不但与儿童期和青春期的心理活动和行为息息相关,也关系到青春期后最终形成的个性,影响一生。心理学中的社会学习理论通过“认同” (identifi cation)解释了性别身份定型的现象。这一理论认为“认同”是一种特殊的模仿,指出幼儿天生便会把共同生活关系亲密的人作为模仿对象。当幼儿观察和模仿所认同的是同性家长时,性别身份定型便开始了。8)父母离异往往迫使孩子长时间内只能与父亲或者母亲单独生活,如果男孩长时间与女性家长单独共同生活,他们便缺乏具有阳刚之气的男性家长作为学习和效仿的对象,容易使性别角色产生错位。反之亦然。

  因此,对于非常态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最有利的做法便是尽量让他们依然如同生活在完整的家庭环境之中,使父母在离婚后继续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减少家庭解体给子女带来的影响和伤害,该理念为国际社会和许多国家所普遍认可。实践也证明,离婚后与父母轮流共同生活更符合未成年人的意愿。

  轮流共同生活在国外名称各有不同,但双亲共同养育的理念是相同的。2008 年修正后的澳大利亚《家庭法》规定在符合子女最大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在签发子女养育令时,应判决子女在重要的实质时间里花同等时间与父母在一起,并且在这些时间让父母参与子女事务等。法国1987年引进了共同监护制度,这种制度于1993年成了一种普遍的判决结果。瑞典 1977 年规定在父母同意的情况实行共同监护,1998 年又将“共同监护”修改为“轮流居住”,并规定离婚后不需要父母双方的同意,法院也可以判决子女与父母“轮流居住”。9)《欧洲家庭法父母责任原则》规定,原则上离婚后父母共同对子女的居住权行使权利,在主管机关决定或双方协商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可以采取轮流居住方式。

  在我国,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抚养意见》)规定,只有父母协商一致,方可轮流抚养。因为种种原因,实践中这种结果并不多见。笔者认为应推广这种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亲子模式的适用,只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认为轮流抚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既可以径直判决轮流抚养。当然这并不排斥与父或母单方共同生活的亲子模式的存在,而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判决与父母轮流共同生活。比如父母一方存在家庭暴力、或者吸毒、赌博等不良行为或者父母双方不在同一城市生活,则判决子女与父母轮流生活便不符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初衷。应由法官根据个案不同情况,综合考虑父母的职业、父母双方家庭之间的距离、父母之间的交流情况、子女的意愿、对子女的社会生活和学校生活可能造成的干扰等因素,选择适用最符合子女利益的抚养方式

  (二)完善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制度的建议

  1.应确定抚养费最低标准

  现行《婚姻法》与《抚养意见》对抚养费问题作出了比较细致的规定,然而实践中仍有可商榷之处。夫妻离婚时由于双方积怨甚深、或者逞强,往往一方会提出完全由自己抚养子女,并且不需要对方支付任何抚养费,甚至有些家长在另一方主动支付抚养费时将其退回;也有夫妻离婚时一方主动提出完全由自己抚养,以换得对方在离婚时夫妻财产分配上的让步,在离婚财产分配后,又以子女名义提出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这些做法为自己出怨气、谋利益,却严重影响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子女的生活水平、教育质量都受到影响。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同意另一方不支付部分乃至全部的抚养费,显然是损害了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和未成年人主体意识不相符合。这种看似尊重夫妻双方自由选择的协议其实潜藏着不少社会隐患。

  与我国不同,美国法院对离婚协议承担主动的审查职责,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所达成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契约性的解决办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未成年人的幸福被视为至高无上的公众利益。故父母支付的子女抚养费,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父母应履行的基本抚养义务,并经法院裁决做出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保加利亚、比利时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均规定在离婚协议违反子女利益时,法院可以拒绝批准离婚。10)

  笔者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其背后是一种以抚养为内容的不可逃避的义务,是对父母的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协议由一方全部负担,而另一方完全不必承担抚养费,固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却不能代表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和利益。

  既不直接抚养,又不承担抚养费,无疑是回避了自己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不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经济状况如何,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都有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收到侵害。

  因此,对于父母双方通过合意而逃避支付抚养费的做法,国家就有从法律上进一步加以规范和限制的必要。虽然婚姻法是私法,但婚姻问题绝非纯粹的私事,它还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有关公序良俗和社会稳定,当事人处分权利应让位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

  笔者认为,应明确一个抚养费的最低标准,这个数额因未成年人所在地域而有所不同,可以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挂钩。父母双方可以就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达成协议,但必须经过法院认可,否则无效。如果另一方拒绝接受对方支付抚养费,也可建立基金或保险制度,将所有抚养费存入银行建立一个账户,留存至子女成年后自行支配,或在其遇到特殊困难,如生大病等情况下使用,尽可能的使离婚后子女享有如同其父母婚姻未破裂的情况下所能享有的经济状况。

  2.建立抚养费查证与执行的联动机制

  随着经济发展,收入趋向多元化和不稳定化,无论是父母一方还是法院,要查证另一方的总收入,尤其是一些股息、红利、意外所得是有一定难度的,这直接导致抚养费一直维持在比较低的水平上。

  即使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恰如其分的,在执行中往往也不尽如人意,拖欠子女抚养费、拒付抚养费、隐瞒收入的现象仍非常普遍。有些人因为与原配偶间的恩怨,以不支付抚养费作为惩罚对方的手段;有些人道德观念薄弱,不愿承担身为父母的责任,而最重要的是,我国没有建立起抚养费的查证与执行体系,从而给抚养费执行带来难度。

  世界多数国家对抚养费执行都有规定,而美国的未成年人抚养费执行系统最为完备。美国各州均规定了蔑视诉讼、留置、扣押、担保、收入扣除以及吊销执照等强制执行方式,1996年颁布的《个人责任与就业机会一致性法案》建立和完善了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系统和追踪调查违法义务人职业系统等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其中主要手段有三:即信息的获取、同类案件的处理、更积极的强制执行手段,使得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就像死亡和纳税一样”成为不可避免的。11)

  基于我国的现状,也许要建立一个如此完善的抚养费执行系统还很困难,可以考虑建立一种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社会保险与税务部门的联动机制,将抚养费如同个人所得税与社会保险一样由单位代扣代付,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父或母可予以治安处罚,并限制其高消费。对于一方不支付抚养费而致使生活困难的,可借鉴瑞典的立法,由未成年人从社会保险局领取一定比例的抚养费,专门机构作为未成年子女的代理人,有权请求抚养费支付义务人交付垫付的抚养费和索要没有支付的抚养费,以避免因一方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给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在我国,可以由民政局自低保资金中支付,并向不履行抚养义务一方追偿。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采取先给子女抚养费,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办法,以保障子女利益优先实现。

  (三)完善离婚案件中探望权制度的建议

  1.确认未成年人作为探望权主体的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也就是说,现行法中未成年的子女只是探望权的行使对象,而非探望权的行使主体。此种规定并非将未成年人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看待,而是从维护父母的权利出发,将探望权视为未直接抚养子女方的权利,体现了一种“父母本位”的倾向。

  为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保证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与父母能够进行最大限度的交往和交流。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的人,其存在独立于父母意愿之外的需求,父母对子女的探望的需求并不能代表子女的需求,因此,子女本人应成为探望权的主体。如《德国民法典》第 1684 条第 1 款规定:“子女有与父母任何一方交往的权利;父母任何一方有义务并有权与子女交往。”12)而加拿大《安大略省儿童法修正案》便明确规定:“对子女的探望权包括探望子女的权利和被子女探望的权利。”13)

  笔者认为,《婚姻法》中应明确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享有主动探望父或母的权利。探望权应当是一种双向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享有探望权,未成年人也同样应当享有。子女探望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是出于血缘天性的一项基本人权,父母想念孩子,孩子也渴望父爱与母爱,其渴望亲近、交往的权利不能漠视,父母离异不是剥夺孩子与父母一方交往的借口。如果不明确未成年子女权利主体的地位,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就难以得到根本的保证。

  2.在对未成年人有益的情况下,父母之外的其他近亲属也应享有探望权

  2002年6月,江西省XX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中国第一起“隔代探望”官司。彭XX与艾XX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孩子归女方彭XX抚养,艾XX的父亲艾X、母亲魏XX在原告离婚后对孙子进行探望,彭XX提起诉讼,认为影响了自己再婚后的正常生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艾X、魏XX今后未经原告彭X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原告之子。12)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除父母外的其他近亲属的确并不享有探望权,因此该判决是合法的,然而从未成年人的利益考量,却有不近人情之嫌。而实践中此类纠纷时有发生。

  其实,很多国家早已将允许除父母外的其他近亲属对未成年人进行探望。美国许多州已允许第三人探视,有的州规定为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也有的笼统规定为“对子女利益有利害关系者”。多数州规定在父母离婚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权申请探视,但须证明其探望有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利益。《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67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有权与未成年孩子来往。如果未成年孩子的父母(父母一方)拒绝向近亲属提供与孩子来往的机会,监护和保护机关可责成父母(父母一方)不得妨碍该来往。如果父母(父母一方)不服从监护和保护机关的决定,孩子的近亲属或监护和保护机关有权向法院提起排除该妨碍的诉讼。法院应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并考虑孩子的意见解决争议。13)德国也同样规定如果对未成年人有益则可以规定近亲属探望权。

  未成年子女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在父母离异后继续正常交往,可以满足未成年人对于交往和爱的需要等,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尤其是在我国已婚女性的就业率较高,未成年人幼年时往往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照料长大,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形成了坚韧的感情纽带,这种骨肉亲情不应因父母离婚就戛然而止。笔者认为,在我国《婚姻法》中,应明确规定只要能够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应享有与其近亲属互相探望的权利。至于哪些近亲属应纳入到权利主体范围,则根据该近亲属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情感联系、依恋程度等综合考虑。如果该交往对未成年人不利,则可以中止该交往。如此规定,既符合公序良俗,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心理成长与成熟。

  参考文献:

  1、王雪梅著:《儿童权利论——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2、佟丽华著:《未成年人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

  3、郗杰英、鞠青主编:《家庭抚养和监护未成年人责任履行的社会干预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4、傅安球、史莉芳著:《离异家庭子女心理》,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5、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6、王冶英著:《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7、于静著:《比较家庭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1)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9页。

  2)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上)》,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冬季号,第495页。

  3)李双元,李赞,李娟:《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4)陈苇主编:《加拿大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

  5)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6页。

  6)Kate Standley,《Family Law》,London, Macmilian, 1993, p.175, p.318, p.142.

  7)顾琼,桑青松:《单亲家庭儿童常见心理问题及其疏导对策》,载《现代教育科学》2008年第二期。

  8)刘博宇,陈利:《关于性别角色认同研究的深层思考》,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06期,第11页。

  9)EVA  RYRSTEDT, Custody of Children in Sweden,Family Law Quarterly, Volume 39, Number 2, Summer 2005,pp394,396.

  10)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371页、第382页。

  11)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198页。

  12)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498 页。

  13)陈苇主编:《加拿大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6 年版,第 145 页。

  12)阿成,杨秀莲,张火旺:《情与法的撞击看望孙子引出探望权纠纷》,载《法制日报》,2003年6月11日。

  13)李忠芳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 2001年版,第 501 页。

  作者简介:

  蓝宁,女,1982年生,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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