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裁判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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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16日 | |||||||||||||||||||||||||||||||||||||||||||||||||||||||||||||||||||||||||||||||||||||||||||||||||||||||||||||||||||||||||||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裁判研究 ——兼议《保险法》之立法疏漏 仇 程 【内容摘要】近年来,为促使保险交易更加简便、快捷,满足经营者对更高经济效率以及更低交易成本的追求,保险合同普遍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具有兼顾各方利益平衡、防范道德风险等重要积极功能。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利用制定格式条款的便利,不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在合同中不合法、不合理地设置免责条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受争议条款的效力问题也成为法院裁判保险类纠纷案件的焦点之一。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全面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以及排除保险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免责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本文以上述法律规定为依据,分析了法院进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的裁判依据、立法缺陷及相应的司法应对,提出了法官在保险条款效力裁判中要做到“敢”与“慎”的观点,并对目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的相关立法缺陷提出了四点完善的建议。全文共计9879字。 【关键词】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 效力裁判 伴随着保险业的迅猛发展,我国保险纠纷的案件数量随之呈快速增长态势。在数以万计的保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较为特定的事项。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认定等由格式保险条款效力争议所引发的分歧已成为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问题之一,常有保险消费者指责,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保险人用来规避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的“霸王条款”。 一、提出问题: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裁判的“两难”困境 笔者本文的选题来源于对一则案例的思考。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3年春节刚过,25岁的杨某在停车时将在车后等待自己的一岁女儿压死。事故发生后,杨某根据保险公司与自己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保险公司却做出拒赔的决定,理由是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指出,如果被保险人撞死了其家庭成员此后其又获得了保险赔偿,这就等同于允许侵权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而获益,故保险人在合同设置以上免责条款。原告杨某则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有该免责条款,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应认定无效。 本案的审理情况,笔者将在文尾加以阐述,但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虽然具有预先分配交易风险、明确限定保险人日后应当承担的责任的积极意义,但由于其制定者与提供者是保险人一方,保险相对人只是被动的接受合同,免责条款也极易成为一把“双刃剑”,导致以赢利为目的、专业“经营风险”的保险公司,利用其在资本、技术、资源、信息等方面占有的明显优势地位,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设置免责条款,从而对保险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二)效力裁判的“两难”困境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种认识误区,即过分地强调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与附合性,认为保险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审判活动中经常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去寻找理由,努力追求否定保险条款效力的裁判结果。事实上,这种情形并非我国法院所独有,美国保险法学家约翰.F.道宾说:在个案中,法官和陪审团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对抗强大的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极容易受到欺辱,他们给予了被保险人父亲般的关怀。[1]此种裁判态度近年来日趋呈现扩张趋势,法官们并无主观恶意的“行侠仗义”之举,在客观上可能导致保险人控制危险的合理手段被司法否定。[2] 笔者对所在法院2012年、2013年两年间审理的保险纠纷案件进行了搜集和简要统计,该统计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与相关法院的调研结果相互印证。据统计,该院共审结保险纠纷案件112件,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66件案件中,其中涉及交强险、商业车险等机动车辆财产保险的共计55件,涉及人身保险11件。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表1 某法院2012-2013年保险案件相关数据统计 上表显示,在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保险人败诉比例较高,2012年已接近90%,而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裁判中,审判结果也多倾向于支持保险相对人的诉求,保险人败诉率达70%以上。综合以上情形,免责条款案件裁判的“两难”困境跃然纸上,一难在于保险相对人的弱势地位、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责任承担的重大影响共同要求裁判者加强对保险相对人的保护,二难在于对保险相对人的保护超过必要的限度会造成增加保险人经营成本、影响保险交易的稳定性、损害保险相对人权益的后果。因此,怎样才能在审判活动中总结出恰当的裁判方法,正确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既防止保险人利用交易中的强势地位排挤相对弱小的保险相对人,又避免司法对于保险人合理经营权的过度干预,进而损害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对于法院是一个应当慎重考虑的课题。 二、追本溯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裁判的法律依据 《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施行以来经过了2002年的一次修改与2009年的一次修订。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妥善衡平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相关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与补充,着重加强了对保险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内容。 (一)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采用了将免责条款的概念与适用“说明生效”[3]的条款范围统一化的界定方式,对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解释(二)”】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其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无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然有效。 关于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履行标准,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未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认定 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我国《合同法》有如下相关规定:第一,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致使条款无效的五种情形[4];第二,第五十三条规定了一般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5]。 《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整体无效,并非本文讨论内容,而对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因为都指向侵权免责的情形,在保险实务中很少见到类似的约定,因此该两条规定均不是本节所讨论的“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法律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 认定格式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法律依据,重点是《保险法》的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的第四十条的规定。[6]通过比较,《合同法》的规定先于《保险法》,二者属于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且就规定内容而言,《合同法》较为宽泛、缺乏精准。因此,法院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效力认定的时候,主要还是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现实审视:《保险法》的具体指引与司法应对 对于上述法律依据的立法本意及司法裁判中的具体理解与适用分析如下: (一)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在司法审判中,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一般有以下两种类型:其一是保险人使用加重颜色的文字(如黑字体、粗字体)来突出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表示与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的区别;其二为保险人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单独列明,并提请保险相对人特别注意或者阅读这些条款[7]。对于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具体、完整、清楚和客观的说明。 1、立法疏漏与裁判误区 就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而言,保险法未予明确限定。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若对此问题不加以注意,则极易导致对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滥用。如,将列于“除外责任”部分的对保险事故所不包括的事故进行特别列举的条款适用“说明生效”规则。由于该条款系强调“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只是进一步界定保险责任范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从承保风险中进行“免”去责任。如果法院将此类条款纳入了说明生效规则以及免责条款无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导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不合理扩大,甚至可能致使一些在保险业公认的“不可保危险”,如地震、战争被纳入保险责任的非理性结果。 就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而言,笔者认为此项规定过于严苛。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定型化的产品,保险条款就是它的规格,保险条款的变化本应当在保险人科学测算的基础上进行,而非司法裁判。并且,《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会导致保险消费者在签订商务合同过程中降低应有的注意和谨慎、助长缔约的惰性,甚至有个别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不尽到合同订立应尽的注意义务、任意订立,一旦发现保险合同无法满足自己的要求,就立即选择司法途径进行诉讼,从而引发道德风险[8]。 2、具体裁判方法 笔者认为,法官在审判中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时,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思考与判定:第一,该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第二,该条款是否属于不适用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或仅不适用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如:强调特定风险不是承保风险类型的条款、法定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以及法律明确规定不需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条款;第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为口头说明还是书面说明;第四,保险人是口头说明的,投保人是否在投保书或其他提交给保险人的书据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并无相反证据,保险人书面说明的,书面说明是否能达到常人理解的程度。 (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所谓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是指依照《保险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保险人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 1、“免除义务”的表现形式 下面,笔者就我国法律框架下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进行简要列举。在《保险法》框架内,保险人依法承担以下义务: 第一,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第十三条);第二,交付格式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且明确说明其中免责条款的义务(第十七条);第三,保险合同变更后进行批注的义务(第二十条);第四,通知义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第五、核定保险事故的义务(第二十三条);第六,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第七,合同解除后退还保险费或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义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等);第八,特定情形下降低保险费的义务(第五十三条);第九,费用负担义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等)。 在《保险法》的规定之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交易参与者应当承担义务的规定,也属于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范围。[9] 2、立法疏漏与裁判误区 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找到法律明文规定的某项保险人法定义务作为依据时,法院不可依据本款做出无效认定,更不能先入为主地出于主观判断保险人应有某种义务而不加查证直接做出认定。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条款所使用的“依法”一词较为含混,造成很多法官对本条款的过度适用。举例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将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认定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范围,但其并没有直接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有此项法定的赔偿义务。若法官在裁判中以此为依据认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为无效,就是对“免除义务”法条的错误适用。[10]因此,在没有找到确切规定的前提下,法官不能自然延伸该项义务的存在并据以做出无效裁判。 3、具体裁判方法 在保险合同中存在很多保险人免除其义务的格式条款,本款的规定意味着,当司法机关对这些义务的效力进行认定的时候,只有严格符合“依法”承担的义务范围的条款,才可适用本款的规定进行无效判定,否则,即使本条款的设置有一定不合理因素,不得依据本条款做出免责条款无效的裁判。 (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排除保险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是该条的第二款项的规定,笔者之所以把其提前论述,是基于笔者对本条款设计逻辑存在的异议,并且,义务与权利相衔接,也更符合对一般法律问题的认知顺序。 1、“排除权利”的表现形式 对于保险人在格式保险条款中排除保险相对人权利的条款,有学者认为,根据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限制型,即通过免责条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相对人为某种行为加以禁止;另一种是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某些结果进行排除。[11] 2、立法疏漏与裁判误区 关于本款中的“权利排除”与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义务免除”的关系问题,有学者指出,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是一一对应的,保险人免除自己的义务也就相当于排除了保险相对人的与之对应的某项权利[12]。笔者认为此观点极易造成司法审判中对本条款运用的不准确。按照权利义务的基本理论,债之关系在发展过程中会产生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以及不真正义务(也称为间接义务)三种类型的义务。其中,不真正义务的主要特征就是债权人通常情况下不能请求履行,债务人违反该义务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会使其遭受权利减损或者丧失的不利益[13]。对于文中所述的“不真正义务”而言,债权人实际上并不享有与之对应的权利,也就更没有所谓的“排除权利”的可能。因此,二者并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也是不可相互取代的,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不能将二者混同适用。 3、具体裁判方法 与“法定义务”不同,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理论,保险人不得利用免责条款排除保险相对人的法定权利,既包括基于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享有的权利,也包括无明文规定的自然权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公然利用免责条款排除保险相对人权利的情况确实存在。举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关于“无责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前几年曾引起不少争议,该条款的实质即是当第三人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时,免除保险相对人在车损险项下依据《保险法》规定所享有的直接向事故侵权人及侵权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或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选择权,因此属于免除保险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该条款应被认定无效。 (四)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两种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其中都有“依法”的明确要求,而对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并未体现必须是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即可以是合同约定的由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学原理而产生的责任。 1、“加重责任”的认定 “加重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本应承担的责任”,而保险相对人“本应承担的责任”,其中的“责任”一语,笔者认为其实质应被理解为“义务”及“法律责任”两部分,并且既包括法定的责任,也包括合同约定的责任。在格式合同中,保险人经常会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设定一定的义务或法律责任,而该义务与责任的设定是否合法并且合理,则需要法官依据对本条款的理解加以判定。 在实践中,通常对“加重责任”进行以下两个层次的认识,一方面,就权利义务的内容上来看,保险人为保险相对人设定的义务缺少法律依据、过分不合理或已经超出了保险相对人的负担能力;另一个方面,就该免责条款设定的法律后果而言,保险相对人会因为该责任的设置而受到不公平的、严重的利益损失。 2、立法疏漏与裁判误区 第十九条中未明确“加重责任”的判断标准。“排除权利”与“免除义务”两项条款均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判断依据,而“加重责任”则不然,究竟何种程度可认定为“加重”,并且何为加重了“依据交易原则应承担的责任”的情形,在司法审判中都较难把握。事实上,保险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产业,保险条款制定所依据的保险学原理难为法官所掌握,这也增加了法官裁判的难度。 3、具体裁判方法 在目前立法规制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司法裁判者在对本条款适用时,应当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并增强论证的科学性、合理性。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法官在裁判是否适用本条款时,除要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必须做到以下几个“充分考虑”,即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具体的缔约背景及双方当事人的交涉能力,充分考虑保险相对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理期待,充分考虑保险交易中的公平原则所建立的专业基础,以此谨慎把握何谓“应当”承担的责任,何又为“加重”责任。 四、总结反思:免责条款效力裁判中的“敢”与“慎” 笔者对免责条款效力认定中的两类争议案件进行了简单统计,根据图表显示,在2012-2013年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争议类型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案件占54%,略多于无效认定的案件,但两类案件保险人的败诉率却又很大差别。
首先,对于司法裁判中对第十七条的运用现状,笔者认为,其是现行法律框架下正确选择的结果。但是,这种只对保险人加以要求与限制,对投保人缔约行为毫无要求的做法,很难实现立法者从程序上确保投保人能够尽可能了解保险合同内容进而改善双方不平等地位的立法初衷。就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而言,法官一方面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严格适用,对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认定为不生效,另一方面又要注意两个“慎”,一是对该条款是否适用“说明生效”规则的慎重,除上文所列举的不适用范围之外,对于相同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连续两次以上签订同种保险合同等保险相对人对免责条款应当知晓并理解的情形,也可不适用;二是对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的认定上的慎重,法官应当在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础上综合判断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对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履行证据的要求不宜过于苛刻。 其次,对于免责条款的无效认定,笔者认为裁判时应当“敢”裁判、“慎”说理。由于我国目前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不够,致使很多存在不合法、不合理因素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没有在行政机关的监管下进行修正,而是直接涌向司法裁判领域,并有类似“瑕疵”条款循环使用并重复被裁判的现象。在此种背景下,司法机关作为当事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方式,应当起到示范与指引作用,对于进入诉讼阶段的免责条款,应当本着认真审查的态度,敢于对设计存在缺陷的保险条款做出无效认定。同时,为确保裁判的准确与科学,必须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严格按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论证与裁判,坚决杜绝说理含混、分析不清的现象。 最后,回到文章开篇时引出的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假设本案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且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并不能确切符合三款项中的任何一项,应被认定为有效。但是,若肯定该条款效力,势必违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理期待,并且严重违背商业三者险的宗旨。因此,在这种情形,应当在充分探求合同目的、认定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以合理解释的方式消除该条款隐藏的不合理因素。被告保险公司指出其设立该条款的出发点是防止侵权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并以此防范道德风险,杨某驾车将其幼子撞死纯属偶然,其根本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不属于保险人设立本条款所依据的道德危险的情形,因此,应当对该条款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五、延伸思考:《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立法疏漏对于不合法、不合理免责条款的泛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吸收、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立法的有益经验,适时对《保险法》进行完善,在此笔者也想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说明生效”的条款范围 《保险法》第十七条采取的是将免责条款定义与适用“说明生效”规则的条款范围相等同的方式进行规定,笔者则建议应当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进行界定,再以另一条款对免责条款中适用“说明生效”规则的条款范围予以界定。 (二)适当引入冷静犹豫期制度规定 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不能仅仅从提高说明义务本身入手,还应通过一些外围制度的设置来督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注意义务。笔者建议在《保险法》中对冷静犹豫期制度加以规定,对于约定投保人在“冷静观察期”内享有变更、撤销合同权利的保险合同,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并且投保人未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保险相对人丧失主张以保险人未履行完毕明确说明义务而致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权利。 (三)进一步完善《保险法》第十九条的条款逻辑 笔者建议,将第二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内容与第一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改为并列并单独成为一款,而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单独列为本条的第三款。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四)对免责条款效力认定规则进行内容控制 可以参考台湾地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14],通过加入兜底性条款,或者对免责条款使用后造成的结果进行限缩等方式,加强对《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内容控制。具体而言,笔者建议,由于只有“加重责任”一款规定过于宽松,因此,结合上文关于法条顺序调整的建议,可以考虑在本款的最后进行内容控制,即规定为“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合理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结 语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采取的通常的营销模式是,保险人通过保险代理人“招揽生意”,这一营销模式在推动保险市场迅速发育的同时,一并产生了“投保容易理赔难”的副作用。如此一来,订立保险合同的不规范和随意性,以及保险相对人对合同内容予以了解的愿望并不强烈的现实情况,就共同催化了大量保险条款效力争议纠纷。[15]在现行法律法规仍存有缺失的情况下,我们除对立法者抱有期望与等待之外,还应不断调整司法裁判行为,在充分保障格式保险合同相对弱势一方的保险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充分考虑保险业稳定经营的基本要求,以期做出最大限度符合法律内涵与立法意图的公正裁判。
* 仇程,研究室助理审判员,硕士研究生。 [1] 约翰·F·道宾著,梁鹏译:《美国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8 年第4 版,序言。 [2] 刘建勋:《格式保险条款无效裁判研究》,载:新浪博客,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ad46dfc701017q8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6月13日。 [3] 根据保险法对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若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义务会导致相关条款不生效的法律后果,有学者将本规定内容称为“说明生效”规则,笔者在此使用作为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简称,下文同。 [4]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致使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以下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一般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以下两种:(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7] 薄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1硕士学位论文,第35页。 [8] 邹海林:《评中国大陆保险法的修改》,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99期。 [9] 例如,《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设定的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设定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等,同样应当被认定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10 ] 徐奎浩:《保险公司释明停运损失不赔条款的可以免责——山东青岛中院判决长顺公司诉赵洪岩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网址: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4-05/15/content_82066.htm 6,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6月8日。 [11] 参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一)项。 [12] 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4月版,第56页。 [13] 转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36页。 [14]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1条规定,保险契约中有下列情形,“以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1)“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2)“使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3)“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4)“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15] 马宁主编:《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4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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