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在缓解信访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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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21日 | ||
【内容摘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权,当事人基于再审申请权,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或调解协议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本文拟就我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的总体指导思想及在缓解信访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谈一下看法。共计3768字。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信访;维护稳定。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的组成部分,研究和探讨该制度的涵义、功能和法理基础等,有利于客观认识、评价和完善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有利于我国诉讼体制的研究和发展。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权,当事人基于再审申请权,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或调解协议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总的指导思想是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使那些确有错误的审判案件,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本文拟就我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的总体指导思想及在缓解信访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谈一下看法。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和作用。 着眼于从当事人、社会、制度等层面分析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独特架构,其功能可以划分为平衡利益冲突、恢复受损秩序、创建制度规范、有序分配资源,体现出法律对社会存在与发展的适应性。 1、平衡利益冲突。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面对错误裁判或执行时,其一方因为判决(执行)损害利益而不断增加申诉成本,或一方因错误裁判与执行获得非法定的收益,由此造成国家、社会与当事人之间利益产生更大不平衡,冲突不断加剧,从而导致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现象增多,直接导致了信访压力增大。因此,引入民事诉讼监督权来矫正裁判与执行造成的额外损失,以期达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平衡冲突各方的利益,从而缓解信访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便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2、恢复受损秩序。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以权力救济权利,以权力监督权力,不仅使当事人之间受损的私法秩序得到恢复,而且使错误裁判导致的司法秩序紊乱得以梳理,进而恢复正常的裁判秩序和社会秩序。 3、有序分配资源。错误裁判与违法执行耗费了国家和公民的资源,直接表现为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损失、诉讼成本的损失和司法成本的加大,降低了司法的效率。当事人上访增加,不但不利于社会稳定,也大大加大了法院及相关部门的信访投入和无谓支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通过对错误裁判与违法执行的纠正,控制、调整,进而节省了司法资源、诉讼资源、社会资源。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一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所以,它与第一、二审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个案件所必须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的诉讼阶段。 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可以使得当事人在面对一个损害自身利益的判决或者执行的时候,通过合法合理的诉讼程序得到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笔者认为的,信访等非诉讼方法实施前当事人所应前置尝试的必要程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应当比信访等非诉讼程序取得更直接、且在司法程序上更“站得住脚”的直接作用。 2、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特定的主体提起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由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二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还有人民检察院抗诉。除此之外,其它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虽然都认为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提起的具体理由和条件不同。 由此看出,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直接涵盖了案件当事人,以及部分可能在诉讼程序中并未以主体参与,但以其实际利益参与诉讼结果的案外人。而作为信访等非诉讼程序主体的信访人,多为上述之列。且审判监督程序主体不仅包括法院及当事人,也包括检察院,亦即当事人寻求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并非仅仅面对法院,检察院亦可以作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缓冲”部门,从而一定程度上隔绝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产生直接的冲突,为当事人息访并回归诉讼程序搭建桥梁,并起到化解激烈情绪、维护稳定的作用。 3、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 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定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程序既统一、又各不相同。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统一的审级、具体的适用程序,有可能是第一审程序,也可能是第二审程序,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程序也各不相同,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各有不同的程序,不是统一的一个程序。这就给当事人多种渠道面对困难,而不再面对“一朝判决出,漫漫信访路”的独木桥。 三、提起再审的条件、方式 既然审判监督程序对当事人来说具有灵活解决案件问题的诸多便利,如何正确利用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是: 1、审判监督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再审提起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请,这是特定的。各级人民法院只是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行为,是当事人的一项重点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审判监督,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裁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抗诉是其实现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和重要途径。 2、审判监督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 按照审判督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的程序不同。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尚未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第一审判决、裁定作出后,依法维持上诉的案件,当事人的在上诉期限内没有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在适当时候(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适用再审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另外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总核心是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使那些确有错误的审判案件,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再审程序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这就需要各级审判监督及信访部门明确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面对信访人能够多做讲解,引导当事人合理利用权利,从而使法院及各信访相关部门能够减少重复劳动、无效劳动,也为促进社会稳定和谐起到更积极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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