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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4月25日

  【内容摘要】对于保险法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定过于原则,使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判断标准的模糊不定,导致不同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裁量标准尺度不一,通过对“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的论述,在形式判断标准上,保险人的说明程度以醒目方式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投保人的签字确认的形式予以确认,在实质判断标准上,保险人的说明程度宜采取“修正的一般标准”。共计160字。

  【关键词】明确说明义务;形式判断标准;实质判断标准;修正的一般标准。

  近几年来,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保险纠纷不断增多。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常以免责条款为抗辩,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则多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为反驳,认为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或者无效。因此任何判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就成了案件审理的关键。但是由于原保险法对说明义务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加之审判人员认识水平的差异,使得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差别较大。

  案例一:本院审理的原告孙允杭、方瑞香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①],针对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对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2)条款关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做了必要说明这一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在投保须知中的第1条亦提醒投保人认真详阅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的部分;第二,免责条款均以粗体字标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第三,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投保人声明中,被保险人明确表明对投保须知、所投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结合这三点,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提请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通过签字声明其已经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原告对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案例二:外地法院审理的原告袁北海(二审被上诉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二审上诉人)财产保险纠纷案[②],二审法院认为,针对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之约定,虽然有袁北海的亲笔签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但该证据形式并不能直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就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尽了“明确说明”之实质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能就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充分举证,故该约定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在审理此类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的履行采不同的标准。有学者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判断标准,区分为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③]所谓形式判断,是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所谓实质判断,即以某个人对免责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④]可见案例一,以形式标准为主,兼采实质标准。案例二,主要采实质标准。

  一、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的立法演变过程。

  在保险法修订前,从保险监督机构、最高法院研究室对个案的答复、《保险法》司法解释送审稿、《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的精神可以看出曾先后有三种意见。

  1、1997年6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18日之前履行保监会监管职能)在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7]35号)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2、2000年1月2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就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给甘肃省高院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3、2005年1月14日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 第七条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是投保人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签署了特别声明,可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并应投保人要求进行解释”。

  4、2007年5月,由中国保监会主持的《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未按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判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采取的是“形式判断”标准,认为保险人只要满足了印刷的形式性要求即可。而最高法院的两种意见似乎对判断明确说明的标准还不确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采取的是“实质标准”,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又摒弃了“实质判断”标准,而采取“形式标准”。且不论上述几种标准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如何,仅仅是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判断标准的模糊不定,便已经导致不同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裁量标准尺度不一,众多保险人更是在保险实务中无所适从。

  新修订《保险法》借鉴中国保监会主持的《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十八条规定,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一定修改,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新修订《保险法》从形式方面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作出规定,采取提示加解释的说明方式,除了要求保险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还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解释免除责任的条款,这对规范保险人的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具体形式及证明标准。

  从修订后《保险法》条文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在履行形式上需要满足两方面标准:一方面,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另一方面,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显而易见,发生纠纷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会认可保险人已经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便转化为举证责任。对于前述第一方面形式标准,由于保险人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通常是统一、大量印制,因此保险公司相对易于举证,而法院也可以针对书面的投保单等确定较为直观的证明标准。对于另一方面的形式标准,在实践中可能面临操作上的困境。如果保险人采用口头形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举证需要,保险人就要录音和保留录音资料或者制作笔录,这其中必将花费大量的费用和时间,不符合保险人追求的效率原则。而且,上述的费用和代价都将转化为保险费的一部分,最终使保险变得不可行。如果保险人采用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若将其印有免责条款的详细书面说明交给投保人并由其签字,又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已经由投保人签字、印有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条款的投保单尚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书面说明方式是否能够达到保险人的证明目的?

  可见过分强调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形式标准同样会导致明确说明义务的可操作性降低,为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采取下列几种方式,便可视为其已经达到证明标准,即符合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形式标准。

  1、以醒目方式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保险人可以区别于其

  他条款的特殊形式印制免责条款,如采取较大号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或特殊颜色等办法。此外,大部分保险人在投保单开头部分以粗体字等区别与其它条款的方式印制了注意事项,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不解之处应当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询问,在确认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无误后再签字。

  2、投保人的确认。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其签订合同的意愿,但并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已经根据保险人的提示阅读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的确认应当有其他证据的支持。实践中,为解决这个问题,保险人通常会在投保单尾部,即投保人签字的部分,以粗体字等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方式印制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须对此栏声明再次书面签字确认。若此类提示和声明印制醒目,表述通俗易懂,即具有一定阅读能力的普通人均能理解,那么投保人的签字应当可以证明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已经符合形式标准。实际上,“签名”等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投保人已经阅读了相关保险条款,在保险实践中,拿到投保书后不进行阅读而直接签名的投保人并不占少数,然而法律无法保护漠视自己权利的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负有谨慎交易的义务,这也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三、判断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标准

  就司法实践而言,由于保险本身的专业性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仅依据“形式判断”标准并不足以确定保险人是否切实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应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两种标准相结合对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综合判断。但新修订的《保险法》并未涉及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实质标准,为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司法机关应在案件审理中把握一个统一的原则。在学术界,判断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标准,理论上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⑤]和“理性外行人”标准等。

  1、主观标准是以保险人的自我理解和主观感觉为标准,只要

  保险人认为自己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即可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并不考察特定投保人在主观上是否真正了解。主观说容易造成保险人权利滥用,把投保人看作与保险人有同等保险知识技能、完全同等地位的理性人,从而加剧投保人的劣势地位,有违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2、客观标准是以投保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即要求保

  险人对每一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说明,并以投保人的主观理解来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然而,实践中,由于每一位投保人的智力因素、知识水平、生活经历等都各不相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程度也会随之存在种种差异。若保险人为使每一个投保人都理解而针对每一个投保人的不同情况作不同的说明,则不合理地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并可能导致投保人欺诈,诱发道德风险。

  3、“理性外行人”标准是指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一般保险外行人,如果保险人说明、解释而能够使其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即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⑥]正如徐卫东教授所言,“理性外行人”标准既侧重对于弱势地位投保人保护,又维护保险人正常的营业基础,能够在衡平的基础上给予双方当事人以适当的保护,应是立法发展的趋势。[⑦]

  从本质上看,“理性外行人”标准也属于客观标准,是以保险人以外的人的理解为标准进行判断。有学者亦将客观标准和“理性外行人”标准分别称为“个别标准”和“一般标准”,而在这种标准之外,又提出综合标准或修正的一般标准[⑧]

  所谓“修正的一般标准”,即原则上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和说明[⑨]。相对于“理性外行人”标准,“修正的一般标准”又增加了除外适用的情形,如面对智力残障、文盲或者半文盲等特殊情形,保险人就须以更高程度的提示注意与勤勉解说来履行说明义务,更具有灵活性和机动性,更适合保险业面对不同层次投保人的特征。虽然此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但是,从我国保险业现阶段的发展情况看,此负担尚属合理,这对于保护投保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发展有一定裨益,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笔者更倾向于以“修正的一般标准”来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综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已经达到形式要求的基础上,再通过 “修正的一般标准”的适用,最终来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是否实际理解,这不仅符合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宗旨,而且也是对解决案件审理中裁量标准尺度不统一的一种有益的探索。


  [①] 参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商初字第20598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中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③] 曹兴权:“反差与调适: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兼论《保险法”第十七、十八条的修改”,载《求索》2005年第二期,第79页。

  [④] 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⑤] 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第17页。

  [⑥] 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239页。

  [⑦] 徐卫东主编:《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3页。

  [⑧]覃有土:《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455页。

  [⑧]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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