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的债务处理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1月31日 | ||
【内容摘要】近年来,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财产或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诉前或诉中制造假借据,形成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的为了逃避债务而将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转移逃避债务。有的则混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因此,在办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应高度重视此类现象,防止和遏制假债务关系合法化,以维护当事人急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 离婚诉讼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债权人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包括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一方婚前所负债务或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的债务,主要包括:(1)婚前所负债务;(2)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5)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所负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继承遗产或接受遗赠,并且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继承遗产、接受遗赠所应承担的被继承人、遗赠人的债务;(7)夫妻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期间一方因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8)夫妻一方因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等。 区别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是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问题中重要的一环,也是基础的一环。只有正确的区分二者,才能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以及审判的正确。 二、离婚时的债务处理原则[1] 根据离婚时债务所具有的特征,离婚时债务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公平原则。在离婚时,债务处理中的公平即是指对离婚双方债务分担上的公平,不允许离婚的任何一方多分得财产少分担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同时,公平也是指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的公平,不允许离婚当事人借离婚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离婚时协议清偿债务的。任何违背公平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应当是无效的。 2、合法原则。由于离婚时债务处理包含了对内部财产处理和对外部债务处理两个方面,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债务的处理不得违反我国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原则和规定,同样在债务诉讼中也应当遵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债务处理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防止对同一债务在离婚诉讼和债务诉讼中,作出相互冲突的事实认定和裁判。 3、界定债务性质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处理离婚债务时必须严格界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则应由一方个人清偿,这就必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这一原则具有实体程序两方面的意义。其实体意义在于界定了债务性质即明确了债务实主体,明确了最终由谁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程序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时债务,在程序上首先要审理查明该债务的性质。只要在查明债务性质的前提下,才能使审判程序继续进行下去,进一步审理查明其它问题。所以,界定债务性质是处理离婚时债务的事实认定和程序操作的关键。 4、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这一原则即是对公平原则的补充,也是处理离婚债务时所要特别强调的一个原则。由于离婚时债务处理通常先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关注的无疑是离婚双方对债务的分担问题,实体裁判主要依据是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且,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债权人一般不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这就使债权人在离婚债务处理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因此,有必要特别强调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贯彻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要求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贯穿于离婚时债务处理的各个环节,尤其要避免在离婚诉讼中债务处理可能造成的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 三、夫妻离婚时债务处理的几种观点 在我们平时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以一方名义形成的债务,而夫妻的另一方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务性质的认识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通常在审判实践中对该问题主要有以下的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应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观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为标准,认为夫妻是一个特定的经济组合体,只要存在夫妻婚姻关系,不管夫妻哪一方出具借据实施借债行为,该债务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对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在于充分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遏制当前不同程度存在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的频频发生,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第三方债权得到有效实现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其不足在于,当该债务确实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势必对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带来不公平。这种不公平不仅表现为非债务人在实体上承担了债务清偿的义务、债务人由此而获得额外利益,而且在程序上阻塞了非债务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所以该观点在理论上的偏颇和实务操作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离婚时对债务具体处理中,允许离婚双方对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除了明显的逃避债务的约定外,协议具有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这一观点在立法上的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债务协议清偿。在审判实践中,协议清偿又可分为三种类型:1、夫妻财产(包括债权,下同)归夫妻一方所有,债务也归夫妻一方所有;2、夫妻财产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债务也由双方按比例分担;3、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归另一方所有(有部分案例中还有将债务和无法实现的债权归另一方所有)。从表面上看,这一观点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立法精神,但实质上却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特别是第三种类型属于典型的借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主张协议可以对抗债权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非常有害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发生争议的,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出具借据(或其它债务凭证)一方的单独债务,并以其个人财产或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中偿还。由于该债务界定为夫妻一方单独债务,所以应适用我国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规定及原理来处理该债务关系,如果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债务作了清偿协议,该协议当然不应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权力。 综合上述三种观点,其分歧焦点之一是:如果离婚双方之间或离婚双方与债权人之间对离婚时债务存有争议,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焦点之二是:离婚双方对债务清偿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这两个焦点问题反映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还涉及到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约束力问题。 对于离婚双方之间和离婚双方对债权人的债务存在争议的[2],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1)债务形成的时间,如果债务是在夫妻双方结婚之前形成的,则可认定为是夫妻一方婚前债务,如果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举借的,那么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债务人对债务有无债权人知道的约定。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以一方的名义形成债务的,应分为两种情况来对待:一种是如果债务人知道该夫妻对各自名下的财产和债务在结婚时或结婚后做过归各自所有或承担的协议,则认定该债务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可认定为是成立的,在离婚时财产的分配中,该债务对双方的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产生影响;另一种是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做出了约定或者双方并无约定,那么尽管债务是以一方的名义形成的,但对外仍然为夫妻共同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而对于此时夫妻间的债款由于双方对财产共有,债务共同分担,因此夫妻间的债权债务不能认定为债权债权关系成立,并因此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产生影响。 对于离婚双方对债务清偿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笔者认为:我国相关司法解释[3]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因此时的法院裁判文书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此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因此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该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承担。而且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即使是法院的判决,也只是对夫妻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的划分,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当然,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指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关系,夫妻一方在清偿债务后,仍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依据双方的协议或者法院的判决等承担应负的责任。 四、离婚诉讼中债务处理的难点问题 (一)以一方名义借款的认定 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人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认定[4]。第一,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就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这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为了多分的财产伪造债务 近年来,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财产或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诉前或诉中制造假借据,形成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社会风气造成不好的影响,为此我们应当采取以下的措施防止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伪造借据,形成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 1、严格证据审查。从债务形成的时间、原因、地点、用途及借款的细节等进行引导。为了准确揭穿事实,可以在对提出债务的一方进行详细询问后,通知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债权人作为证人,在其出庭前不能让其旁听),与债务人对质,从缜密询问细节的过程中,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在陈述中的矛盾、破绽,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必要时可做笔迹鉴定。 2、释明虚构债务的后果。加强对诉讼当事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告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面临字迹鉴定及法庭质证,一旦被认定为造假,不仅要承担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不分、少分财产”的后果,甚至还要承担伪证罪的刑事后果;债权人故意作伪证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促使他们权衡轻重,放弃违法行为。同时,让债务人明白,法院的裁判文书一旦生效,债权人便可以凭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要求其偿还债务,从而在心理上给当事人一个震慑。 3、债务另行处理。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法院对该债务则不宜进行实质审理,而应建议债权人另案起诉。作为债务利害关系人,应该注意收集和保护有关证据,以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及时举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将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起诉一方的,法院应将另一方追加为共同被告,以充分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权、辩论权、质证权和抗辩权等,确保法院查明事实真相。 5、完善夫妻家事代理。夫妻之间仅相互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对于日常家事以外的重大事务,如贷(借)款、租赁房屋、处分不动产等,由于处理后果对另一方生活影响巨大,共有权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必须以双方名义或在取得另一方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处理,否则另外一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除非当事人予以事后追认,以此限制夫妻一方乱以个人名义出具虚假借据。 五、离婚诉讼中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探讨 针对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财产或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诉前或诉中制造假借据,形成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可以探讨在对双方有争议的债务离婚诉讼中通知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来保护其利益。 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优点在于(1)充分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夫妻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都不会通知债权人,这样,在债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事后进行补救难度很大,如果通知债权人在离婚诉讼中作为第三人,无疑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一次性解决问题。(2)在现有的诉讼体制下,一般的离婚诉讼尽管对夫妻的共同债务做出了承担的协议和约定,但该约定的效力也仅限于是内部的效力,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债权人势必会在夫妻离婚后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起诉要求承担债务,有可能还要涉及夫妻一方还要再行起诉向另一方追偿自己已经偿还的不应由自己承担的一部分。而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可以避免上述两次起诉的成本,将问题一次性解决,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3)在夫妻一方为了多分的财产制造债务的情况下,引入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债权的真伪性,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当然,引入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有其弊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诉讼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公开审理的情况下都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如果引入第三人制度,则涉及对夫妻双方隐私权的侵犯,尤其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诉讼的审判过程要求不公开的,如果强制性引入债权人作为第三人会引起夫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强烈抗议。 总之,作为审判实践,对于离婚时债务的处理仍有许多难点和热点需要不断的加以解决。 [1]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版 [2]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一集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7版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4]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7版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