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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中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4月17日

  【内容摘要】现如今,基层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当中,婚姻家事类案由占有较大比重,其中的大部分为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分割。经济发展导致财产形式逐渐趋于多样且复杂,从最初的动产、不动产,到如今的知识产权、股权等无形资产,但不可否认,无论财产的外在表现形式如何变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其中归属于夫妻间共同财产部分的,离婚分割时,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

  股权的特征在于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统一,与一般的财产分割相比,分割股权的后果在影响夫妻双方的同时,亦牵扯公司及其他股东。股权持有方式的不同也会导致处理结果存在差异,夫妻一方持有,双方分别持有,代持股等方式,但不管股权处于何种方式存在,股权分割后都必然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影响。现有法律规对股权分割的规定过于原则、概括,法律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的性质凸显。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这一财产类型,其实务操作中的难点在于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价值的评估、分割涉及第三人权益等,所以笔者将站在审判实务的角度上,结合当前《公司法》、《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探讨离婚财产中股权分割面临的问题。

  针对立法现状,以及实务中存在的现实困境,将从四个部分分别探讨股权分割问题。首先,对离婚时分割共有股权涉及的理论概述,重点在于对股权性质的认定,及分割夫妻间共有股权与其他财产异同。其次,深度分析我国现行《婚姻法》、《公司法》等部门法对于离婚时共有股权分割的具体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当中的认定难、举证难等实务难点问题,推论出现有规范的局限与不足。接着,从股权的本质属性出发,提炼出股权分割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如分割时应注重保护非股东的利益,且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最后的部分以理论研究部分成果为基础,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情况,总结出完善夫妻间共有股权的立法及司法方向的重构方案。全文共20598字

  【关键词】离婚;夫妻共有财产;股权;股权分割。

  

前言

  近些年,我国公民的离婚率逐年攀升,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逐渐占据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主体。民政部于今年年初公布了2016年的《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经统计查实2016年办理我国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415.8万对,相较上年增长8.3%,粗离婚率为2.8‰(粗离婚率指的是在固定的期间内,某地区离婚数与该地区年平均人口之比,通常以千分率表示),而2002年,这一数据为0.9‰,十四年来粗离婚率提升了1.9个千分点,呈逐年攀升的趋势[[1]]。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统计得知,全国范围内婚姻家事类案件约为173.3万件,只离婚案件就有130多万件,占此类案件75%的比重,由以上数据推断可知,离婚案件必然将于未来持续增长,成为司法工作中不可忽视之一环。而在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自然成为审理案件的焦点,而在这其中约20%的案件涉及股权分割。可见股权分割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比重之重。

  在离婚诉讼中,普遍都会伴随着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可推导得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之股权是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出资所得,由一方或多方成为公司股东,在分割财产时,必然面临对该股权的分割。股权,相较于其他财产性权益,其本身就具有独特性。虽然《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之独特性,并且在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相关问题所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针对离婚后股权分割作出相应规定,但法律与司法解释中的规则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需要。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婚姻法》与《公司法》所保护的不同法律关系,探讨实践中分割股权所出现的具体问题,并提出相应完善法律规定之建议,例如引入备案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解决实践中司法困境。

一、离婚财产中股权分割涉及概念

(一)夫妻间共同财产

  世界范围内,历朝历代中,婚姻关系立法都是极其重要之一环。其中,更以夫妻财产制为关键。在我国,两千多年封建思想影响下,妇女地位长期处于压迫状态,《礼记 丧服子夏传》中所谓的“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礼记 内政篇》也指出,“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与,不敢私假。”[[2]]在夫权社会的强大压力下,妻子不具备财产权利,只能作为丈夫的“物”依附生存。无独有偶,同时期罗马法、日耳曼法等其他国家与地区的法律规定中的妻子也并不具有独立财产地位。近代以来,伴随经济的持续繁荣,妇女地位以及自我认知的不断提高,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平等的财产地位最终确立。进入二十一世纪,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变得复杂与多元,这导致私有财产类型的丰富,夫妻间共有财产类型的丰富。

  夫妻间共同财产,具体是指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双方经由法律确认的婚姻关系开始,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或一方死亡为止的时间范围。我国关于夫妻间共同财产的范围具有明确法律规定,《婚姻法》第17条、《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二)》中第11条及《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三)》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予以限定,夫妻间共同财产在时间上限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所获之财产,而在具体财产上限定为夫妻二人获得的工资、奖金、知识产权、生产经营收益、继承与赠与所得财产等。若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只给个人的不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包括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及该个人资产婚后所得孳息与自然增值部分。

  其中,孳息一般认为是指因物或者权益而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在学理上又进一步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3]]。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在于原物分离前属于原物的一部分,例如农作物所产之果实,畜牧之产物等。法定孳息是基于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是用益所支付的对价,例如在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以及借贷法律中,凭贷款合同所获得之利息等。

(二)无形财产

  古罗马时期的著名法学家盖尤斯,在其著作《法学阶梯》中首次提出的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的不同区别与划分。盖尤斯提出,无形财产指的是“在法律上拟制的关系,并且不能被人的五官感觉到”,例如继承权、地役权、用益物权等。[[4]]与过去所熟知的有形资产相比,无形资产具有“无形”之特点。抽象化的无形资产,导致学界对其的理解各有不同,大致有三类认识:第一类认识是从文义解释方面来理解,即指无形财产是无形的,但却需要占有一定的空间或者需要人力来支配的物,例如热、电等。第二类认识是无形财产特指知识产权,这一类认识主要是根据知识产权的特殊性——非物质性,来做出的界定。第三类认识,就属于从广义上来理解,该类是采用了罗马法上管用的定义模式,将无形资产的定义规范于排除有形物之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利的统称,以一种兜底对立的方式定义,而第二类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仅仅是无形财产中的一种。[[5]]

  综上,上述三类认识都是从各种角度来解释无形财产,毫无疑问,第三类认识是最全面的,也是符合当前形势的,其对于无形财产的外延有了拓宽。而对于夫妻间共同财产来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财富的积累形式也是千变万化,夫妻双方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形式从原先的以“三大件”为主的有形财产,渐渐变为当前有形与无形并存的财产形式,例如房产、存款等有形财产及知识产权、股权、债权、有价证券等无形财产并存的形式。这其中的股权,就是本文详述的重点。夫妻间涉及股权的情况大致有两类,一类是当前经济形势下,公司设立越来越来便捷,所以对于夫妻来说,自己独立设立或与他人联合投资设立公司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股权自然而然成为其财产中的一部分。另一类更为简洁,买卖股票,通俗来说也就是炒股,使得股权成为夫妻间共同财产。股权这类无形财产的加入,不仅仅是使得夫妻间财产结构与形式的变化,而且也使得在离婚诉讼中无形财产分割带来了难题。股权涉及的问题相当复杂,一是由于股权种类不同,二是因为公司内部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规定的参差不齐。所以要想了解真正解决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的难题,还需了解股权的含义。

(三)股权

  股权也称股东权或股东的权利,具体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根据股东出资的实收资本确定股权份额,而股份有限公司是基于认缴股份而形成的权利[[6]]。区别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债权及知识产权等权利,股权本身具有独特性,并兼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点。股权在理论界一直都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根据通说观点,股权的定义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上的股权,是指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各类权利和义务的统称。狭义上的股权,是指股东凭借自身所享有的地位,从而可以获得公司的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7]]。本文讨论之股权以狭义概念为主,股权相较于物权、债权等传统的民事权利,股权存在的历史并不久远。在我国,学界主要具有以下几种学说。

  股权所有权说是将股权与其他类型的物权相比较,表现出所有权性质,即股东对其投资的公司享有所有权,而公司对其财产具有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8]]。这一学说本身具有其合理性,我国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就是持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本身具有缺陷,使得同一物上存在像个同属性同类别权利的竞合,违背物权法中一物一权原则,造成理论与实践的偏差与混乱。股权的某些属性特质确实在些许方面类似于传统物权的表现形式。例如股东从公司经营中获取利益,只要公司在存续经营期间持续盈利,股东就会不断获取收益。公司解散时,股东亦有权将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处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又受股权支配,法人不得以所有者身份对抗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9]],例如股东会决定减少资本而做出的公司资产转让时,公司不得以资产所有者身份拒绝转让。其中所显现出的股权的有益权与处分权就具有所有权性质。但该学说否定了公司基于独立人格而拥有的财产,公司对其法人财产权具有独立的所有权,股东无权直接占有、使用和处分公司财产的特点,而这些特点也是现在公司制度的核心。目前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全面否定股权所有权学说,而认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个体,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享有法人财产权。但该学说为后续研究股权性质,提供了理论价值。

  股权债权说,区别于股权所有权学说,认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以后,财产归属于法人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公司财产,并不受股东权左右。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类似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10]]。股东所具有的收益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究其本质类似于民法中的债务请求权。这种学说虽然完全符合现代公司内部财产流转管理形式,但无法体现出股权本身所具有的物权与人身权性质,并且模糊了股东的投资行为与债权人认购公司债券行为的界限。再者,债权普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若怠于行使可能丧失的属性。因此,将股权认定为债权的学说并不准确。

  德国与日本普遍采用股权社员权学说来认定股权的定义,该学说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类似于社员与盈利性社团法人之间的关系,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管理参与权,社员权与股权虽然均具有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双重性质,但也有些许不同[[11]]。第一,目的不同,股东通过出资是以获取经济回报为目的的。而社员权则是为了满足全体社员的利益;第二,股权具有可转让的特性,在这一点上就与社员权所不同,社员权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与社员人格相绑定,一般不能转让与继承;第三,股东在一人公司中可以单独存在,而社员不可单独存在。综上所述,股权与社员权虽然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但也存在差异性,将股权定义为社员权也不适合。

  独立民事权利说认为,因股权相较于所有权、债权及社员权各不相同,是一种兼具有请求权与支配权性质,本身就是独立的、全新的民事权利。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是将过去传统学说中的合理部分进行归纳整合[[12]],并在此基础上的重新定义,赋予股权以新意义。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全面又合理的诠释股权的内涵,并藉此体现出股权兼具有的财产与人身属性。

  对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学界也有着不同的声音。大多数学者认为股权是夫妻共有财产,可以同时适用分割一般行财产的方式分割股权。但也有否定的说法,其认为股权不用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为股权代表的是公司背后的股份价值利益,如果简单地作为夫妻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会破坏公司的完整性,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与决策。笔者认为,股权作为财产性权利,虽兼具人合与资合性,设置此权利之目的在于获取财产性利益,因此应当适用分割共同财产的方式,对股权进行分割,首先,当前婚姻法规定,将夫妻之间双方约定的个人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之外的所有财产,都认定为夫妻间共同财产,既然做出过兜底规定,那将股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妥。其次,股权本身就属于财产,它应该和普通财产一样,不可否认的是,股权可能有自己的特殊之处,但这也不能忽视它有财产性,财产利益。再次,股权可以转让,这也决定了它的财产性和非专属性。当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出资成为公司股东时,应该默认出资一方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股东方凭借共同财产出资而享有的股东性权利必然归属于该财产的共有人,不同点在于对外的权利外在形式不同,一方为“显名股东”,另一方共有者以 “隐名股东”的形式享有权利,对外股东权利由“显名股东”行使。综上所说,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离婚后股权分割的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愈加繁荣,我国的公司法律规范逐渐完备,其中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事法律权利也予以确立。199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3]]由国务院颁布实施,该细则的实施使得股权这个字首次出现于国家正式法律文件当中,成为专指法律名词,其后,于1994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公司法》,股权首次正式确立于法律规范中。紧接着,陆续颁布实施商事法律规范如《证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等,逐步对股权的性质意义确认强化, 2005修订后的《公司法》中,股权终于能够作为独立的法律权利而予以规范化[[14]]。

  现如今,《公司法》虽对于股权转让做出了一般性规定,但夫妻共同持有的股权在离婚中如何转让和分割并无专门规定。由于《婚姻法》实施时间早于《公司法》,其亦未将股权作为夫妻间共有财产,更不用说规定离婚时对于股权分割应当作何处理。虽然此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双方只有一方为股东时,离婚时是否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做出规定,但无法满足股权分割的现实需要。以下为相关法律对股权分割所作之规定。

(一)商事法律规范

  1993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最早对股权转让作出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确认了股东之间的优先购买权,体现了保护其他股东权益的立法意图,但是对于股东之间转让份额限制、具体转让的程序及优先购买权行使方式并未作出规定。此后,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93年《公司法》中的缺陷漏洞予以修正完善,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且对于股权转让的具体程序,也于第七十四条予以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以上的规范完善了股东转让股份的程序性规定,并将93年《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做出具体细化的处理说明,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问题,例如未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以及转让、分割财产时的股权处理。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并将于2017年9月1日施行。该解释共二十七条,其中就涉及股东利益分配权、优先购买权适用的进一步规范。首先解释规定,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公司拒不分配的,应当具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请求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公司履行分配义务的判决[[15]]。这项规定对于保护公司少数股东权益起到积极作用。少数股东或称小股东,由于本身所占权属份额较小,时常面临公司大股东的压榨、排挤,大股东肆意滥用权利的问题。这类规定保护了股东的利益分配权,而利益分配权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具备之权利,即其中的一半收益应当属于非股东方,那这样看来,非股东方配偶也应当具备请求分配利润的诉权。虽然解释中之规定原告应当为股东本人,且部分学者认为,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股权转让,不适用优先购买权。[[16]]但笔者认为,非股东方应当具备请求分割共有收益的权利,应当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其次,解释进一步完善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是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性问题做出规定,转让股权时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使得其他股东知悉,以便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同等条件,亦予以法律化规定,具体来讲,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17]]。

(二)婚姻法律规范

  如前文所述,现行的《婚姻法》并未对离婚后股权分割做出规定,但由于离婚诉讼中诉求分割夫妻双方共有股权的案例逐年增多,为应对此种情况,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及2003年做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该条司法解释列明一方为股东的情况下,在分割财产时,另一方想要获取实际意义上的股东权,还需得到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否则,最多只能够得到同等价值的财产性权利,这将使得分割获得的股权权利效果大打折扣,若被请求分割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在可预见的未来都会取得不菲的投资回报,再分割时,其他股东不同意继受分割方成为公司股东,无论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都将损害分割股权方与继受股权方未来的股权收益取得的权利。虽然这种方式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但却是以牺牲分割股权双方的利益为代价。且并没有规定双方都具有同一公司的股权时,应当如何分割。可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立法意图同1993年实施的《公司法》一致,都力图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法条更加明确了股权收益应当作为夫妻间共同财产,但依然对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问题只字未提。

  综上所述,可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 都未真正意义上解决离婚诉讼中共有股权分割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面临着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以及股权涉及的金额过大无法处理等情形,因此各地方院面对此类法律盲点无计可施,实践中往往有意规避,或迫使双方必须达成协议。这导致法律处理的极为不公,无法满足涉案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三、离婚后股权分割的实务困境

(一)夫妻间共有股权认定困难

  上文阐述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时,已列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所述婚后一方持有的股权属于夫妻间共同财产,另一方在离婚时有权予以分割。但实践中,股权投资行为随市场形式可能存在实时变动,且市场投资本身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经济行为,导致股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公司内部普遍又存在禁止股东信息外露等保护措施,种种情况使得非公司成员获取股东信息难上加难。诉讼中要求分割股权的一方当事人,往往直到诉讼离婚之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投资状况都知之甚少,且由于股权存在形式复杂多样,法院在处理股权分割案件时极为棘手。以下几种情形属于较为复杂的股权存在形式,第一,夫妻一方以婚前的个人财产出资,将股权登记于另一方;第二,夫妻双方出资成立公司,股权登记于二人名下,所持份额相差悬殊,且无其他股东;第三,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即所谓的一人公司;第四,夫妻一方或双方出资,与他人签订代持股协议,由他人代为持股;第五,夫妻一方或双方,替他人代为持股。第一类情况下,难点判断股权到底是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财产。第二、第三类情况对于股权的归属已确定为夫妻间共有无异议,争议点在于股权分割时,对于公司以后的经营由哪一方负责,或是对公司具有支配权,往往难以把握,假设该公司效益好,往往夫妻双方都想争得该公司的控制权,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划分的困境。第四、第五种是由于持股方式,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共同财产认定上的困难。上述几类股权存在形式,若只单单从共同财产出资、工商登记、代持股协议方面,认定股权归属,往往难以做出准确地判断。

(二)股权价值存在不确定性

  股权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随着市场波动而时时变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虽然没有进入市场流动,不会有波动,但是却并没有明确的市场定价。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按照以下四种方式确定股权价格,一是按照出资时的股权价格,二是按照公司净资产额确定股权价格,三是通过第三方审计评估价格,四是通过拍卖变卖价格作为股权价格。这几种方式各有利弊,但都是以一确定的时间点为依据,而采用以上方式确定价格都需要一个不短的时间段,是无法准确及时的估计出股价的公允价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处置规定,夫妻双方再分割共有股权时,应当对于股权的价值协商一致,但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夫妻能对股权价值协商一致,毕竟双方都想从中获取最大利益,拥有股权的一方往往希望股权价值越低越好,而分割股权利益一方往往希望股权价值越高越好,对立的极端造成了法院处理股权分割案件普遍陷入困境的局面。在诉讼中,最常见的做法就是当事人申请或是法院依职权建议做股权价格评估,而对于股权价格评估,不像对车辆、房产等固定资产评估那么简单,毕竟股权价格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本身价值波动较大。而从会计学理论出发,企业在确认股权价值时,根据持有股权目的、时间、种类以及回报等不同,股权等权益性工具具体可以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不同的认定方式,该分类的目的在于这些金融资产的计量方式有所不同,有的采用账面价值(可以简单理解为成本),有的采用公允价值(可以简单理解为市场价值),而在法律层面将上述权益性工具统称为股权,即未对股权的定义细化。综上,一方面股权因为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价值难以确定,另一方面股权的多样性,又决定了其估价依据的多样性。这无疑增加了对股权价值认定的难度。

  同样司法实践中普遍会存在案件涉及股权价值过大,如果贸然进行分割会导致被分割公司造成无法想象之后果。例如轰动一时的“钢铁大亨”杜双华与宋雅红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正存在上述问题。杜双华为京华创新集团董事长、日照钢铁董事长案件发生时,其具有如下资产,第一,日照钢铁股权资产,案件发生时估值450亿元;第二,京华创新集团拥有的分布于全国十几家工厂,市值1亿元以上;第三,日照钢铁所有的五矿营板厂39.96%股权,投资额为19.73亿元;第四,其他财产,市值3.5亿元。此案的难点在于涉案股权的价值过大,牵扯的金额高达500亿人民币,稍有不慎就会对京华创新集团以及日照钢铁造成毁灭性打击。宋雅红本人亦曾表示过,如果真的拿到50%的股权份额,那杜双华的企业也将倒闭。这导致衡水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一直未有妥善的处理办法,最终于2012年双方同意调解,具体的调解方案无法得知,其中主要原因在于无有效可行的法律依据。由此案例可知,股权在财产方面价值的特殊性决定了如果简单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用以解决上述股权分割问题不切实际,没有考虑到企业及企业其他股东、雇员的利益,这是无法解决根本问题的,并且会造成他人、集体甚至国家权益的损害。依现有法律处理只会使得同类案件处于更复杂的状况。

(三)分割造成股权人合性的损害

  股权的人合性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各成员不仅仅是个人财产的集合,各成员之间也存在着相互的人与人之关系。正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认可及肯定,从而达成合作协议,成立公司。正是这种人与人之间的稳定关系,公司的决策与运行才会顺利,保障公司可预见的持续经营能力。由此,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相关法律才会做出股权转让限制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例如,夫妻一方于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未登记为股东,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之规定,在分割股权时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不行使,视为同意非股东配偶成为该公司股东。但是,如遇到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股东,且双方都有意转让自有的共有股权,其他股东由于各种某种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转让,结果只能是被动接受第三人成为新的股东。特别是采用拍卖方式转让股权的,由于参与拍卖的人员是随机的,拍卖结束以前,公司其他股东根本无法知晓新股东具体情况,如果依靠拍卖股权的方式选择继任股东,其他股东与第三人通常竞价,以价高者所得,这种情况下又如何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人合性特质因此受到巨大损害,如果新任股东为原公司竞争方,在利益分配与公司决策中与其他股东势必会产生分歧,必将导致公司未来发展运营受到不利影响,阻碍公司持续发展。由此可见,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并没有那么简单。

(四)分割一人公司股权侵犯债权人利益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全部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或者一名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18]]。在未出现一人公司时,公司的组成要求公司股东达到一定人数,所以投资者们为规避公司风险进而采取“凑人头”的方式组成公司所需股东,从而达到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制,破坏股东之间人合性的本意,由此会产生许多社会经济问题[[19]]。比如,公司资不抵债之时,公司真正股东一走了之,债权人往往只得向挂名股东追讨,而挂名股东往往会以挂名为由,拒绝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其必然不会轻易替真正的股东偿还,由此导致的债务冲突的产生。《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规定,股东只有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公司,应当有足够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分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的,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这人。这一规定表明一人公司对债权人的保护上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

  夫妻双方分割一人公司时,如果由一方独得所有股权,并不会影响公司原有的债务承担,公司本身性质不变依然为一人公司,承担的责任类型未变,双方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亦包括共同债务的分割,此种情况对债权人的权益并未损坏。如果分割时股东由一人转变为双方各享有一半股权,公司性质将由原一人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的改变导致双方对债权人不再负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转变为由公司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由此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大打折扣[[20]]。还有一种情形,双方将共有的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虽然公司性质并未改变,第三人仍需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情形相当于变相的转移债务,且公司的转让无需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如果第三人对债务履行不能,将极大损害债权人利益。由此可见,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分割涉及利益之广泛可见一斑。

(五)诉讼程序中的难点

  分割共有股权不仅存在着上述法律风险与漏洞,在真正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也存在着不小的阻碍。首先,股权非持有方难以收集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主张自己所述之事实时,富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所主张事实的责任[[21]]。而在股权分割的案件中,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往往对于公司具体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不甚了解,而作为股东一方当事人往往利用这一点,在诉讼开始前,甚至是更早时,就恶意虚增公司负债、转移公司资产以及制造虚假财务报告等情形以便于在诉讼中降低股权所具有的资产价值,使己方能获得最大利益,且由于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在发生上述情况时,非股东方也难以举证证明此恶意行为。而证据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本依据、诉讼的核心要素,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被证据证明的事实[[22]]。且由于一般非股东方当事人本身法律意识的单薄导致对程序认知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提供的股权证据时间跨度大、涉案人员较多等情况,导致案件审理中取证认证难度较大。其次,财产保全的难以实现。牵扯到财产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保障财产利益实现的重要手段,一般是通过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冻结等措施来确保被诉方无法转移财产。而在分割股权案件实践中,虽然股权为夫妻间共同财产,但是股权所代表以及牵扯的财产权利实际上属于公司所有,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仅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如果贸然对该股实施保全措施,可能会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如土豆网创始人兼CEO王微离婚诉讼案件,在土豆网提交上市申请的第二天,王微的前妻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此时土豆网已经完成前四轮融资,而在诉讼中,王微前妻申请保全冻结了上海全土豆网路科技有限公司38%的股权(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土豆网成立,且是土豆网的主要利润中心,王微在该公司占股95%,其中76%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件直接导致土豆公司未能在最好的时机上市。该案件在当时轰动一时,因此,学界中对于在分割股权的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封一直争论不休。贸然查封冻结公司财产必然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且对公司的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最后,执行效果不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二条、以及《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其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法院应当将执行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并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冻结登记。而在执行过程中,具有决策权的公司股东或一人公司股东如果拒不配合法院,法院也无其他强制手段,并且时常还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操作规范与《公司法》之间存在分歧,且两个部门之间工作目的及出发点的不同,例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变更工商登记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持有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到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变更工商登记,工商行政部门普遍以没有法律依据,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为由不予办理,即使法院最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管理部门也仅仅是责令公司提出变更申请,公司一方完全可以不予理会,最终导致股权分割虽得到法律文书的支持,却在事实行为上得不到认可执行的情形。

  上述股权分割所面临的问题,是股权分割难的重要因素,长此以往对公司正常发展经营百害而无利,探索如何解决上述问题迫在眉睫。

四、股权分割原则性探讨

  由于前文股权特性、离婚股权分割难点以及司法实践中困境的阐述可知,股权本身由于与一般财产权有差异性,离婚股权分割无法适用《婚姻法》对于夫妻间共同财产与债务的相关规定,分割时应当在一般财产所遵循原则的基础上,注重股权特殊性,以下为笔者认为夫妻间共有股权分割时应当适用之原则。

(一)协商一致原则

  股权分割,说到底是分割股权所表现的财产性权利。离婚分割涉及财产的,应当遵循《婚姻法》第39条所规定的离婚时夫妻双方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遵循协商一致原则。该原则本身目的在于《婚姻法》的私法本质,也即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协商一致永远都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既能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亦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亦有益于公司的持续经营发展。当然笔者所说的协商一致,并非仅仅是夫妻双方的协商一致,由于股权的特殊性,此处的协商一致的主体不仅仅为夫妻双方,还需包含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分割应经过夫妻双方以及其他股东共同协商[[23]]。虽在某些方面限制了达成合意的范围,但却保护股权之人合性的完整,最大程度的满足了双方的利益需求,也保证了公平公正。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切民事法律所应遵循的根本[[24]]。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均衡各方权利义务,享有公平合理对待,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等[[25]]。在离婚股权分割的案例中,普遍存在的情形为只有一方为公司股东,但并不能因此忽视非股东方对家庭的付出及承担的责任,共有股权价值的存在与股东方亦依赖于非股东方的贡献。特别是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夫妻股权分割规定的不完备,此时,法院就应以公平原则作为股权分割的重要尺度,使双方平等享有股东权利。

  公平原则的另一表现应在于股权分割时尽量照顾无过错方,婚姻作为夫妻双方一种特殊的社会契约,这种形式诞生至今发展为双方财富、心理与生理的结合,这种结合不仅受到法律对行为保护与约束,也受到道德对思想的约束规范。而《婚姻法》应当体现出法律对于夫妻关系是否存在过错的价值评判,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过错方做作出惩罚,照顾无过错方,从而体现出婚姻法律规范对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保护。[[26]]

(三)维护公司及其他利益原则

  这一原则是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中的重中之重,正是因为该股权不仅仅涉及夫妻双方,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得这类案件处理起来比较繁琐麻烦。上述协商一致与公平原则的焦点在于分割时如何更好的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而在股权分割当中不可忽视应当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如果诉讼中单单是夫妻双方就股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看似解决了夫妻双方的争议,但其实并没有,因为这其中还要考虑公司及其股权的利益。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例如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结合是建立在彼此之间的信任认可的基础上,若法院仅仅依据法条规定轻易将股权分配于非股东方配偶,势必将原属于夫妻间的矛盾牵扯到公司正常经营当中,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而且实践中往往存在非股东方平时不参与且并不具备维持公司运用的能力的情形,贸然赋予其股权并不利于公司发展,甚至可能会对公司经营造成极大影响,进而侵害到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权利。而且司法实践中,有的股东是通过提供公司运营所需要的某种技术、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形式进行出资的,若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后,其无法提供公司运营所需的条件,必然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结果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由前文所述,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理想化、简单化,并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不利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维护,当前迫切需要一种合理的运行规则及法律规定保护这些人的利益,确保分割共有财产时注重保护公司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物尽其用原则

  在我国,法定继承中规定了物尽其用原则,具体来讲物尽其用原则是指,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实现物的可利用价值为目标,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为主,从而使得有限的资源能够得到最大最充分的利用,实现物的最大价值,为人类创造最大的利益。针对离婚时共有股权分割,应当参照该物尽其用原则,《婚姻法》中也提到过分割财产应当有利生产、生活。该原则延伸到离婚财产分割股权中,应考虑到股权与传统财产类型的不同,基于其特殊性,在处理股权分割的过程中,也要考虑股东应当具备经营公司能力与知识以及对市场的准确把握与预测的调解,只有具备一定经营决策能力的股东才能将股权的效用最大化,能够更好的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确保公司健康持续发展,保证“物”尽其用。归根到底,司法实践中不能单单地将股权利益一分为二,还是要考虑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而做出最合理的决策。

五、制度完善之建议

  由于离婚后股权分割的特殊性,分割股权的法律规范在《婚姻法》或《公司法》等法律部门中单独作出规定,在当前是不太实际的。因此,可以先经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而涉及婚姻、公司基本原则等一系列问题,可通过逐步修订相关法律解决。以下是笔者对于完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解决股权分割的价值认定困难、分割程序困难等具体问题所作之建议。

(一)建立夫妻共有股权备案制度

  为明确股权到底归属一方还是夫妻双方,解决法律股权分割纠纷,应当建立事先备案制度,即夫妻共有股权备案制度。股权备案制度是指夫妻间为明确股权的具体归属,使股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向有关部门备案的法律制度。当前,我国的法律规范并未规定夫妻财产备案登记制,这导致夫妻双方往往难以获取共同财产信息,一方当事人如果试图隐匿、转移财产极为容易,也使得在诉讼阶段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受到阻碍,所以建立完善的股权备案制度迫在眉睫。

  根据《公司法》在股东登记问题作出规定,公司应当于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的姓名及名称登记手续,并且若登记的事项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生变更,应当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如果公司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记录,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由此规定可知,公司应当于各级国家工商部门进行股东登记,但此登记仅仅是为规范公司管理,而不发生权属变更等问题。夫妻股权备案制度应与股东登记制度相区别。建立夫妻共有股权备案,实行备案的机关应具备保证当事人便于行使备案义务,减少备案的实际成本,本身具有权威性及公信力的国家机关。笔者建议,由于共有股权涉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登记,登记机关的信息应当便于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司法机关实时查询。这种制度设置,能够保证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或解除婚姻登记手续时,能随时的调取查阅共有股权信息,并保证信息的权威性、准确性及及时性。避免由于行政机关的不同导致信息不对称性造成的司法困境。

  共有股权备案制的备案内容不仅应当包括夫妻间共有股权的信息,还应包括不属于夫妻间共有股权,包括一方婚前具有的股权信息,代持股协议所具有的股权等。夫妻双方应当于婚姻登记前明确约定婚前及婚后所得股权的权属问题,明确规定应当夫妻一方持有,还是双方共有。而在婚后发生的权属变化应当及时于备案机关进行变更,如不变更,由应当履行变更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保证股权的信息能够实时更新,保障司法工作进行时能获取准确的权属关系。最后,夫妻共有股权备案制应采取强制性的要求,如不进行备案,又没有证据证明股权归属,默认为夫妻共有股权。备案应当于工商部门登记公司股东时进行备注登记,此登记应采取强制性要求,如果采取自愿登记,假如股权所有方为便于转让变更股权权属信息而不去登记,使得夫妻共同股权备案制度形同虚设。

  就夫妻共有股权备案制度来说,首先,解决共有股权认定困难,明确界定夫妻共有股权;其次,具有公示效力,对抗第三人,能够防止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擅自转让于第三人,保护配偶的合法权利。同样地,防止非股东方肆意以不知另一方的出资、转让行为为由,滥用权利,主张交易无效,保护第三人权益。最后,备案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法院工作效率。

  共有股权备案制度的应用将有利于夫妻间获取共有股权信息,降低司法诉讼成本,但是否会存在登记程序繁琐等等问题,还需实践检验。

(二)完善股权价值评估体系

  根据离婚股权司法实践中困境那一章节的内容,笔者已经详细介绍股权的价值难以认定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双方无法对分割股权达成一致,分割后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持有股权,还是双方共同持有,亦或者双方都不愿继续持有需要进行拍卖。都面临着需要评估股权所具有的价值。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进行,司法鉴定制度现如今亦逐步完善,但股权价值评估体系却略显不足。因此,亟需一套科学合理完善的鉴定评估制度体系。

  股权价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得到公平公正对待,且由于市场的价值波动日新月异,使得股权价值极不稳定。所以就应当对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提出要求,评估人员应具备专业的评估能力,且由于股权评估结果关乎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结果的偏差将会导致当事人蒙受不必要损失,又由于股权价值一般牵扯巨大,价值的差之毫厘,损失的谬以千里。综上所述,评估人员应当具备公正、客观及中立原则,不受其他外在客观因素的影响,公正的进行评估工作。

  现存的资产评估方法是参照会计学资产的计量方式,具体分为以下几种,首先是收益现值法,是指估算被评估资产的未来的预期收益折算成现有的价值,简单来讲就是预估股权未来的收益,这些未来收益的价值是基于考虑收益期限、货币时间价值、通货膨胀等因素而确定的。该方法的优点在于可以真实准确的评估股权价值,缺点在于对未来收益评估的不稳定性,毕竟是一个预估值,没有实际发生,存在不确定性[[27]]。其次,重置成本法,这种方法简单来说是在评估资产时,于交易市场当中,获取一项与评估资产相同或相似的资产,所需的对价减去评估资产由于其本身属性及折价贬值差额所得到的最终价值。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涉及数据便于获取,缺点是类似于股权等金融资产由于无法估计陈旧贬值而无法通过这种方式评估。最后是市场价格比较法[[28]],这种方式与重置成本相似,是指在交易市场中获取同等或相似的被评估资产,近期的售出的市场价值,并根据此价值对被评估资产作适当调整。这种方式的得到的资产价值价值相对公允,但不足在于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往往很难找到类似市场价值,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没有发售,无法准确匹配类似市场价值。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信服,最大程度的保障股权评估结果的准确性,以及实现公平公正原则,股权价值评估方式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如意见无法统一,应当由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决定最终评估方式。

  申请评估的程序,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具有评估能力与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应当有申请评估的当事人预支付,最终的实际承担方,应当按照股权分割的比例承担。由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导致评估的过程必然为漫长而繁琐,亦无法避免,但另一角度,如果双方当事人之前备案过股权权属份额,很多情况下并不需要经过评估程序。

  评估股权的三种方式各有优劣,但确定的是,股权评估得到的价值与其真实价值必然存在不可避免的误差,评估机构得出的结论只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经济补偿的参考值,由此决定该参考值很大的可能性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因此,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应当提出一个合理的参考区间,而非股权价值的精确结论,参考区间的大小应当根据市场实时调整并根据相关专业领域确定。最后,该评估机构的结论只能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最终还是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得出股权价值的意见,或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在此期间依据双方过错等因素做出裁决。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引入

  司法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般的民事案件,都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在离婚时股权分割举证难,使得非股东方当事人无力承担举证责任。《》已将列举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形[[29]]。股权分割的举证责任如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确实会极大的降低举证难度。有利于非股东方保障权益。因此,亟需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分割夫妻间共有股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说股东方承担列举待分割股权存在的义务,而是只负有证明争议股权是否共有的义务,如果无证据证明待分割证据属于股东方单独所有,即推定为夫妻双方共有。也就是说证明争议股权存在的举证责任依然于非股东方。可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而用以证明股东方为争议股权所有者的证据无非上述这些证据,非股东方配偶并无此项权利。因此根据前文所建议的股权备案制度,延伸的一点应当使非股东方配偶享有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知情权,能够任意查询会计账簿与资产负债表,以此来查明另一方所持股权的情况,进而使其具有证明股权存在之能力,才能具体解决非股东方举证困难的司法困境。

  在进行股权价值评估时,股东方配偶负有承担提供公司章程、财务报告等证明股权价值评估材料的义务,如果股东方拒不提供,由其承担不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利后果,例如由非股东方配偶选择股权评估方式,承担评估费用等措施。这种方式能公平合理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促进双方履行诉讼义务,节约司法成本。

(四)决策权与收益权的分离

  股权分割的另一重要的问题,为分割股权易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这一问题也是分割共有股权之关键,股权中人合性属性直接导致分割共同财产面临着巨大阻碍。解决股权人合性的问题方能确保双方公平、合理、合法的取得应有之财产,同时也能保障公司经营发展不受影响。如何才能冲破权利分割的屏障?不妨换一思路,将具有特殊性的股权权利内容一分为二,使得股权中决策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使得人合性所代表的决策经营权,与资合性代表的未来收益取得权分离处理,或许会更为合理。具体来讲,由于公司的经营发展有赖于股东个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将代表决策权的股权,分割于并不具备经营决策能力与资格的非股东方,必然不会使其他股东内心信服。而非股东方分割股权的目的性并不在于取得公司经营之权利,往往只是想要取得与股权金额等价的利益,如果股权价值过大,夫妻中股东一方无法提供等价于股权的补偿款时,股权的决策权与收益权分离就变得具有意义了。具体操作是分割股权时,使夫妻中原股东方保留争议股权中公司的所有决策份额,而将股权中公司的未来收益取得权按共有财产分割,即非股东方在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有权参与公司利润分配,这样的操作无疑使得双赢局面成为可能。

  权利分离得分配方式优势在于,此类股权分割实际上是夫妻双方的内部分配,仅是对股权的利益取得进行分配,对外不产生效力,只约束夫妻双方,对于其他股东及公司来说,分配后的决策权并未改变,对公司的持续经营不产生影响。缺点在于,即使非股东方取得了未来的收益权,但去除决策权的股权在价值上要劣于完整股权。但这也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为保护公司其他人的权益而作出的让步。而对于债权人来讲,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的债务,夫妻双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并不受影响[[30]]。如果被分割股权所属的为一人公司,这种分割方式分割以后,一人公司的性质不变,对外不产生效力。

  如果日后股东方想要转让股权,或者公司因破产清算而股权消灭,股权应当整体转让,且应当由股东方决定是否转让,转让所得的等价物平均分配于双方,如果股东方恶意转让股权给非股东方造成损失,非股东方有权向股东方追讨损失。股权因公司破产而消灭时,非股东方有权按份额分配剩余价值。

(五)完善股权保全、执行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保全制度做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可能出现的因为一方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拒绝履行判决,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可以根据一方当时任的申请,做出对财产的保全裁定,限制另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等禁止行为,且如果当事人并未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作出裁定保全措施[[31]]。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件,是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高发案件,因此财产案件大多都伴随着财产的保全冻结措施,如果一方当事人存在着恶意转移、减少财产的行为,会使得接下来的法院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导致形同虚设,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而正如前文所讲,股权分割类案件的保全难点在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保全方式只是发出保全裁定书送达股权所在公司,如果具有决策性的股东或一人公司股东完全可以不予理会,无法起到财产保全效果,更主要的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不能向其他财产一样具有物化的外在表现,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不动产的保全形式,禁止保全期内发生权属变化,通过限制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保全,这就离不开公司方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协助,工商部门的备案限制股东方任意转让,成为限制公司股权转让门槛,这就迫切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工商部门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利,即引入前文所讲工商备案制度,而不是仅仅作出禁止公司转让股权的决定。而且对于股权进行保全,也应视情况而定,如土豆网CEO王微离婚案,如果涉案公司在进行上市等重大变革时,如遇到申请保全时,法院需谨慎考虑保全措施的采用,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另行提供等额财物进行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的同时,法院有权要求申请方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本意在于,以防当事人肆意申请保全,造成保全标的拥有者的损失,而要求保全的股权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保全期间造成损失将由双方共同承担,如坚持要求申请方提供担保并没有意义。且股权价值往往巨大而申请人无力承担,因此笔者不建议股权保全需要提供担保。

结语

  夫妻间共有股权的分割在理论界一直备受争议,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案例比重亦逐年增加,股权作为一种独特的夫妻间共有财产,由于股权本身兼备人合性与资合性特征,分割时同时牵扯到《婚姻法》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与统一,并关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属,若分割处理不当更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笔者通过分析了现有法律的局限与遗憾,并结合实践中的现实困境,提炼出股权分割应当遵循的协商一致原则、公平原则、维护公司及其他利益原则及物尽其用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总结了完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规则的立法建议与司法程序改革。由于个人法律功底的限制,本文仅是对共有股权分割作初步的理论探讨,仍应通过实践检验予以完善,且亟需专家学者对此类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批评指正,以解决日益迫切的司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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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4条、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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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1条、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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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齐鹏、张林楠.《市场比较法在工业地价评估中的运用》[J].《中国国土资源报》.2007.8.

  [[29]]《》.第4条.

  [[30]]叶海华.《民间借贷案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J].《法制与社会》.2010(35).

  [[31]]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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