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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车司机能否认定为交强险第三者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8月16日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展晓文

  【案情】

  驾驶A大货车的刘某将车辆停在高速路应急车道后熄火下车,周某驾驶B大货车躲避不急,与A大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死亡,两车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A大货车的左车轮超出高速路应急车道,刘某属违规停放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系因与A大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脑部受伤而死亡。因刘某停车地段存在监控死角,无法查明刘某下车后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刘某的亲属将周某及A、B大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B大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相关费用后,在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A大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辩称,刘某系A大货车的驾驶员,不能作为A大货车的第三者进行赔偿,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

  原告可否要求A大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的赔偿标准对刘某的死亡进行赔偿呢?这是驾驶员是否能够有条件的成为本车交强险第三者的问题,也是交强险第三者的认定标准问题。

  【评析】

  笔者查阅了一些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各地区人民法院关于这个问题尚无统一认识,同上述案例案情几乎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法院也给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交强险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是指“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实践中,保险公司在拟定保险合同时,往往会对“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进行扩大解释,将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限缩到最小,以降低其赔付比率。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对于受害人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一些地区人民法院开始做出突破性尝试,将在本车下受本车侵害的驾驶员认定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也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做出突破,其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显然,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已经将特定条件下的被保险人纳入了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这代表了司法实践中正在发生的交强险第三者的相对性认定趋势。即:交强险第三者应当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瞬间本车人员之外的所有受害者。同时,交强险第三者的相对性认定,应坚持如下两个准则:首先,交强险第三者是相对的,是相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瞬间而言的。其次,交强险第三者是不排除被保险人的,无论是驾驶员还是投保人,只要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不是本车人员,其就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这是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立法理念的。

  本车人员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位于机动车上。如果受害人原在机动车上,但事故发生瞬间,其已在机动车下,则该受害人不属于本车人员。如前述案例中的受害人,虽原系机动车的驾驶人,但事故发生瞬间,他在车下,无法控制车辆,不属于本车人员。二是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如果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在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或者受害人搭乘不允许载客的机动车时发生事故,受害者均处于不安全的位置,无法获得机动车的保护,不属于本车人员。

  按照上述准则,回到案例的问题,原告可否要求A大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的赔偿标准对刘某的死亡进行赔偿呢?本案最终以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结案。如果原告不申请撤诉,笔者认为,刘某在AB两车相撞时已经下车,且其与A大货车切实发生了碰撞,其当然可以成为A大货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综上所述,交强险第三者相对性认定,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也更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者迅速、公平的获得赔偿,是一种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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