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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法官建议、典型案例(中)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1月19日

  

  北京三中院

  典型案例

  李丹、徐晨:

  案例 01:张某诉北京某滑雪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源于特定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滑雪场对于雪道旁边石头的控制能力和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明显优于他人,且最有可能采取措施消除上述危险源,故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张某的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再结合张某所受伤情主要由石头造成,滑雪场应在张某损害后果中占据主要比例。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某滑雪场

  基本案情

  张某是北京某大学的大学一年级学生,2016年1月1日上午,在学校滑雪协会的组织下,张某前往北京某滑雪场进行滑雪。张某乘坐缆车前往滑雪场的中级道中的8号道进行滑雪,张某在8号道往下滑雪的过程中冲出了雪道撞到了雪道外南边1米高左右的石头上。随后,滑雪场的工作人员对张某进行了救治,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垫付了医疗费3127.63元。张某随后在多家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73 541.93元。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张某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以临床治疗医嘱为准。被鉴定人张某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3、被鉴定人张某牙齿可行修复治疗,修复周期、次数以临床治疗为准,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0元;右面部内固定物可择期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15 000元;右颌面部疤痕可行修复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2 000元。张某花费鉴定费5050元。张某自认其只进行过三次滑雪,一直没有受过专业培训,滑雪的时候减速时两腿叉开,转弯时身体倾斜,当日滑雪是在中级道8号道发生的该次事故,但未有工作人员提示及相关的危险提示。某滑雪场提供了照片证实在雪场进行了安全提示。

  争议焦点

  滑雪场在其经营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滑雪场在张某遭受损害后果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系在第三次滑雪过程中到滑雪场中级雪道上滑雪,摔倒在了中级道8号道较为平缓的一侧雪道外的石头上,作为不具有相应滑雪技巧的成年人,其应对滑雪运动的风险性或者危险性有明确的认知,并应当根据自身需要及时了解相关的滑雪常识和基本的滑雪技巧,注意安全,谨慎行为,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且某滑雪场在售票处、大厅内、雪道入口、雪场上均设有风险标识、滑雪须知、安全须知及风险提示,故张某应承担自身伤害的主要责任。但距离雪道外大约高1米左右高度的石头造成了此次张某的受伤,故滑雪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判决滑雪场给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修复费、右面部取固定物费、嘴角疤痕修复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43 621.83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之所以遭受伤害,原因在于其冲出雪道后撞击到了旁边的石头上,故石头是主要的危险来源。某滑雪场是专业的滑雪场所经营者,在控制、消除危险和采取预防措施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现某滑雪场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对张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雪道外存在石头等危险源的情况下,某滑雪场应当清除危险源或安装防护措施,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张某在冲出雪道之后遭受的损害后果加重,结合雪地固有的危险性,某滑雪场应当对张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张某缺乏对自己滑雪技巧认知和对场地的掌握能力,致使损害结果,张某对于其损害后果当承担次要责任。故改判如下: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滑雪场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二十九万四千三百元。

  裁判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评析

  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前提在于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法理而言,安全保障义务设置的依据之一在于危险控制理论,即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人对于其从事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可能了解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换言之,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源于特定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

  本案中,张某之所以遭受伤害,原因在于其冲出雪道后撞击到了旁边的石头上,故石头是主要的危险来源。作为专业的滑雪场所经营者,某滑雪场对于上述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和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明显优于他人,且最有可能采取措施消除上述危险源,然某滑雪场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张某的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判断因素

  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时,需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该不作为不存在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不作为行为只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按加重的比例承担责任,以体现过错与责任的相适应性。

  本案中,在雪道外存在石头等危险源的前提下,某滑雪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体现在两个方面,或清除危险源或安装防护措施,然某滑雪场并未尽到上述义务,进而导致张某在冲出雪道之后遭受的损害后果加重,再结合雪地区别于一般坚硬地面的特点,应当认定某滑雪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在张某损害后果中占据主要比例,故某滑雪场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对自己滑雪技巧认知、中级滑雪道掌握能力的缺乏亦是造成此次损害的原因之一,再结合滑雪运动本身所存在的风险性,张某对于其损害后果当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 02:冯某诉富力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游泳场馆在受害人发生危险时积极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自身疾病所导致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就其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冯某;被告(被上诉人)富力会公司

  基本案情

  赵某(时年67岁)独自到被告北京富力会公司经营管理的场馆游泳,被发现在水池中溺水。经游泳救生人员救起后,进行心肺复苏按压治疗。后经报“120”急救,赵某被送往医院后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直接导致赵某死亡的疾病为脑出血,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2小时。另查,富力会公司办理了北京市体育设施注册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游泳场馆各项管理制度、警示标志、提示牌齐全。后赵某之女原告冯某诉至法院,主张富力会公司没有充分救治,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已交纳的健身费1万元。

  争议焦点

  一、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如何确定

  二、对于受害人由于自身疾病所导致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富力会公司开办的游泳场馆的设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在发现赵某溺水后,该场馆立即采取了急救措施,并及时将赵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已采取了积极施救措施,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冯某要求富力会公司退还健身费合理,具体数额法院在考虑健身卡期限等实际情况后予以酌定。据此判决富力会公司退还冯某健身费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确定;二是对于受害人由于自身疾病所导致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1 .游泳场馆管理人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受害人在公共场所发生损害后,往往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处理此类案件关键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予以界定。

  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实践中,可参考以下因素确定该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一是法定标准及行业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达到同类行业从业者所具备的诚信善良的程度;二是风险或损害的来源、强度及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措施制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一般情况下,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要高于非经营性场所;四是对特定人群应当采用特别标准,例如经营场所对未成年人具有危险时,管理人应当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参照上述标准,考察游泳场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应依据两个标准:一是经营资质、配套设施、人员配备及日常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二是受害人发生危险时,游泳场馆是否及时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富力会公司开办游泳场馆的相关资质、设施、教练、保安等专业人员的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行业标准。在发现赵某溺水后,该场馆工作人员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从危险预防、事后救助等多方面已表明其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2 .受害者由于自身疾病所导致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就其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无第三人介入侵权时的直接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但该义务并非意味着受害人自身可以免除照顾自己、注意自身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受害人的损害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且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则不应再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但假如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致使损害后果加重,则应根据其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因果关系来确定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扩大的范围,并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分析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及情节,赵某年近七旬,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了解,尤其是在从事游泳等消耗体能较大的运动时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对其体能所能够承受的运动量作出合理规划和调整以有效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经鉴定,引起赵某死亡的原因是脑出血疾病,该疾病直接导致其溺水并最终死亡。无论该疾病的发作是否与赵某游泳有关,对于游泳场馆的管理人来说,该损害后果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预防和控制,如果要求其在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再对赵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合乎情理,也难以达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

  来源:审判研究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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